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6號
TNHM,104,上易,46,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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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9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無故侵入住 宅等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等,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月 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行經嘉義縣○○鎮○ ○里○○00號之00,見乙○○在該處之客廳地板草席上熟睡 ,竟以不詳之方法開啟乙○○住所之鋁門後,進入屋內,徒 手竊取置於客廳沙發椅上乙○○所有之長褲口袋皮夾內之紙 鈔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走出大門,適乙○○之妻 林秀珠從外返家,見甲○○自屋內開門、神色慌張,匆忙駕 駛車號000-00計程車離去,林秀珠隨即記車號,並入屋叫醒 仍在熟睡的乙○○,始發現乙○○長褲口袋皮夾內之5千元 遭竊。嗣乙○○、林秀珠報警處理,經警提供相片供林秀珠 指認,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 前往告訴人乙○○住宅,惟否認有竊取乙○○家中財物之行 為,辯稱:伊是在朴子載送一名年輕人到乙○○家中,因該 年輕人要進屋拿車資,我遂下車在乙○○家中紗門前向該名 年輕人拿車資,拿完錢轉身要走時,遇到林秀珠回來,伊沒 有進入乙○○家中竊取放置於乙○○長褲內的5千元,當天 晚上是因為要跟乙○○說明伊沒有偷竊他們的錢,所以才會 在凌晨拿著伊母親的診斷證明書到他們家,當時乙○○家鐵 門已經拉下,於是伊轉身將黃色牛皮紙信封放在伊褲子後面 口袋,開車離開云云。
二、惟查:本案係於103年7月5日13時40分許,林秀珠發現有一 陌生男子進入其上開住處,駕駛一輛黃色計程車匆忙離去, 林秀珠記下車號為000-00,林秀珠再叫醒在客廳地板熟睡之 乙○○,乙○○始發現其置於客廳沙發椅上長褲口袋皮夾內 之紙鈔5千元失竊,乙○○及林秀珠即於同日17時許立刻向 警方報案,經警提供相片供林秀珠指認,林秀珠即當場指出 該竊賊為被告,有林秀珠、乙○○於103年7月5日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4-16、21頁),足證林秀珠 於案發當日即已向警方明確指認該竊賊所駕駛之計程車。警 方經林秀珠、乙○○報案報案後,再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 該計程車於案發時確有在乙○○住處附近出現,有103年7月 5日13時28分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可按(見警卷第23頁)。又於翌日(即103年7月6日)5時許 ,乙○○在其住處鐵門縫發現牛皮紙信封袋一只,信封袋內 裝有5千元及紙張1紙(內容詳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屋內房間遭竊情形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24-27 頁),足認乙○○住宅遭人侵入其內行竊取5千元之事實。 據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及物證顯示,已堪認定本件乙○○住宅 遭人侵入竊取5千元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疑。三、再查:
(一)警方經林秀珠、乙○○報案指認,再調閱路口監視器後, 立即於同日通知被告女兒到案說明,被告則於同年7月6日 13時許到警局說明,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頁、警卷第1頁)。 是被告於103年7月5日晚上已知悉其行跡敗露。(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103年7月5日13時許,我是從嘉義 縣朴子市牛挑灣路邊搭載1名年約20幾歲的少年,然後載 該名少年之水果行門口,車資為300元,該不詳少年有向 我提及說我叔叔在睡覺,我走進屋內約2至3步後,該名不



詳少年就拿車資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又於原 審中陳稱:「我當天在朴子載一個年輕人到乙○○家中, 那位年輕人說要進屋拿錢,我才下車跟他去拿車資200元 ,我下車之後,乙○○的家門就開著,我站在乙○○家紗 門前拿完錢轉身就走,就遇到林秀珠剛好回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67頁反面-68頁)。惟經警方調閱朴子分局○○ 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自103年7月5日12時起至103年7月5 日14時止),並未發現被告有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不詳之 年輕人自被告所稱之牌樓十字路口經過,且被告對於當時 站立於乙○○之屋內或屋外,無法具體描述,車資為200 或300元亦前後供述不一。故被告所稱當天有駕駛計程車 搭載不詳年輕人至乙○○住處拿車資之辯解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再參以林秀珠於原審證稱:「該名陌生男子瘦瘦 高高前額沒有頭髮,我進入屋內後並沒有看到有年輕人, 該計程車停車家門斜邊有花盆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 62頁),及乙○○證述:「當天我睡覺之前,沒有人找我 聊天,睡覺時,屋內亦無年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反面-65頁),可知林秀珠、乙○○根本未見有何年輕人 進入其住處,僅見瘦瘦高高前額沒有頭髮之被告一人。(三)被告在警詢時稱:「我103年7月5日16時許出發至高雄, 後來在103年7月6日9時許自高雄出發,返回布袋分局景山 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自高雄返回前都沒有去過其他地方」 云云。經警調閱○○鎮○○里○○○監視錄影畫面於103 年7月6日0時38分18秒發現被告左手持有黃色牛皮紙信封 徒步自○○里4鄰路口徒步約30公尺往乙○○住處巷內, 復於監視器畫面0時39分07秒許,被告離去時手中並無黃 色牛皮信封,於監視器畫面0時39分36秒許被告駕車離去 ,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8-29頁)。被告見該監視器畫面後,隨即改口稱: 「我知道警方在找我,我當天103年7月5日22時就從高雄 返回」。卻於原審質問時辯稱:「我當時拿黃色牛皮紙袋 是要向乙○○說明我是到高雄拿我母親的診斷證明書,我 離去時將牛皮紙袋放在我褲子的後方口袋,監視器才沒有 拍到」等語。是被告對於103年7月5日到7月6日間之行蹤 ,先是陳稱「都在高雄,沒有到其他地方」,後見警方調 出監視器畫面,始知形跡敗露,即翻異前詞改稱:「我從 高雄回來,拿我母親診斷證明書要向告訴人乙○○說明我 並非竊賊」。顯見被告係隨著證據的顯示而更異其辯詞。 另案發時被告並不知警方所掌握之證據為何,倘被告並非 竊賊,自可光明正大至警局配合調查以釐清案情,豈有在



夜深,一般人熟睡之際,欲至乙○○家中解釋始末?此外 ,被告辯稱因被害人賣水果賣比較晚,始會深夜前往云云 ,惟乙○○之住處位於巷口(見警卷第26頁),但被告既 知乙○○之住處,在深夜中並無任何車輛阻擋交通,乙○ ○家中是否關門,被告開車經過即知(被告於案發時即將 車停在乙○○家門前,見警卷第25頁),豈有將車停在○ ○鎮○○里4鄰路口,再手持黃色牛皮紙信封徒步走約30 公尺前往至乙○○住處之理?是被告所辯更屬無稽。(四)被告於103年7月6日0時39分36秒許駕車離去後,乙○○於 5時許即於該住宅前之鐵捲門下方發現該黃色牛皮紙信封 內裝有一張紙條,上面寫著「叔叔、嬸嬸很抱歉,姪兒一 時貪念,現在已還你,改回再回報」及內裝有5千元之黃 色牛皮紙信封袋,上開情節經乙○○、林秀珠在警詢、原 審證述綦詳,並有相片3紙可按(見警卷第26-27頁)。又 參與乙○○、林秀珠均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後 ,有來跟我說抱歉等語。除可證明乙○○確實被竊5千元 外,倘被告如其所辯其非竊賊,何必於事發後多次前往乙 ○○住處向其道歉?被告前揭舉動,顯然作賊心虛、自知 理虧,自導自演,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混淆視聽而已。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至被告要求鑑定黃色牛皮紙信封袋內之紙條字跡及送請指紋 鑑定部分,因本案牛皮紙袋業經多數人拆封,被告指紋恐已 滅失,另字跡部分,因無法確定該紙條上面之字體確為被告 親自書寫或被告請人代寫,且綜合以上證據以足資判斷,故 本院認無須再送指紋、字跡鑑定,附此敘明。
六、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侵入乙○○之住宅竊取其 置於客廳沙發椅上長褲口袋皮夾內之5千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曾於100年10月2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692號卷第4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亦曾駕 駛計程車,停靠在民宅前之相同手法,見四下無人侵入住宅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 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犯行,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 改,再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法紀觀念 淡薄;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駕車行經案發地,臨 時起意利用告訴人熟睡無法察覺之際,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 ,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法益,對民眾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惡性非輕,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均非可取;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依其犯後態度 自難為刑度有利之考量,故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 屬過輕;兼衡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 追究,願意原諒被告;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成年兒女3名,目前與前妻同住,駕駛計程車 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八、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1)伊係搭載之一名年輕人至該處,該年輕人自住宅內一條長 褲子內拿出車資交給伊,伊係向該年輕人稱車資為300元, 但年輕人只拿200元車資給伊,伊之供述,無不合理之處。(2)伊於103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害人住家,確是為解 釋並非竊賊。被害人住家開設水果行,休息時間甚晚,被 告於凌晨0時許前往,即無可疑之處。另被害人陳稱係於「 皮夾」內失竊現金5千元紙鈔,然而伊果真有意要偷竊,則 大可將被害人之皮夾全部取走,不可能慢條斯理從皮夾內 偷取現金,增加被逮獲之風險。且本案應調查皮夾上有無 伊之指紋,以資查明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
(3)倘伊果真是偷取被害人5千元,則不論有無返還均已構成竊 盜犯罪,則伊實不需要再秘密返還5千元現金予被害人。監 視器並非拍攝到被告放置牛皮紙袋之過程。原審法院應調 查牛皮紙袋及其內附紙張上之指紋,以及紙條上字跡是否 為被告,以資認定被告是否與本案竊盜有關。
(4)伊也曾因故誤闖他人住宅,然因無任何不法犯意,獲不起 訴處分在案(證物一)。伊否認本案犯行,且從無對被害 人表示犯案以及向其道歉,被害人陳稱伊向其說抱歉,並 不實在。
(二)惟查:被告進入乙○○之住宅,竊取乙○○皮夾內之現金 之行為,與被告先前竊盜案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有本院 101度上易字第386號卷決可按(見本院卷第85-89頁), 自無上開上訴理由所述不合常情之理。被告返還5千元之



舉,僅係自導自演,因不知警方所掌握之證據,企圖誤導 警方辦案,混淆視聽而已。事實上本案如理由三所述事證 已明,已足以判斷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疑。至於 其他上訴理由所述應再調查部分,或早已滅失,或無調查 之必要,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以 上開理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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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