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5號
TNHM,104,上易,25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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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雅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82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1045、1553、5290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584、100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 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 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 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 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 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 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胡雅姿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對於103 年度易字第823 號不服,特於法定期間 內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為判刑過重,未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所得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胡雅姿先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委由其夫鄂威勳(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83號為不起 訴處分)以其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臺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 門號),胡雅姿再於同日取得涉案門號SIM 卡1 張後至102 年6 月底前之某日,將涉案門號SIM 卡1 張交付與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刊登辦理小額貸款 廣告,並留下上開「涉案門號」為聯絡電話,以如附表「以 涉案門號聯絡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 所示帳戶提供者(即阮信翰倪凱元王凱熙【原名王伊丞 】、陳輝裕黃芝穎蘇靖淳施孟岑湯雅茹歐耿瑜) 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使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用以詐騙之帳戶,據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 項得手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 何認無足採等情,亦於理由欄逐一說明下列論斷理由:(見 原判決第2 至9 頁):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涉案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者,取 得渠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及密碼,並透過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使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上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其夫鄂 威勳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帳戶提供者阮信翰倪凱元



王凱熙(原名王伊丞)陳輝裕黃芝穎蘇靖淳施孟岑湯雅茹歐耿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詐騙對象 古健良張淑伶、連朝勝、馬嘉宏邱奕嘉趙芷葳、葉秀 春、蔡立珊趙秉軒陳怡慈陳嘉緯廖倇君黃允芃范惟彥吳芊慧葉維中顏惠美、徐岭微、蔡儀潔、吳宇 蓁、薛國寶莊沛琳、蔣禮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瑋庭、 盧佳菁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並有: ⒈證人陳輝裕所提供涉案門號刊登於小額貸款網路廣告之列印 資料、帳戶提供者阮信翰倪凱元陳輝裕黃芝穎、蘇靖 淳、湯雅茹歐耿瑜與涉案門號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 阮信翰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寄送帳戶資料之簡訊翻拍照片、 阮信翰寄送帳戶資料之寄貨單、陳輝裕寄送帳戶資料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施孟岑寄送帳戶資料上載「收件人:張先生 」「電話:0000000000」之快遞託運單各1 紙(見中市警六 分偵字警卷一第152 、154 、160 頁、偵字第19150 號偵卷 第35至38頁、偵字第26604 號偵卷第24至27頁、偵字第9712 號偵卷第88、89、95頁),可以佐證詐騙集團確係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以涉案門號與帳戶提供者聯絡後,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資料及密碼。
阮信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檔、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倪凱 元、王凱熙(原名王伊丞)之女王○○中華郵政大溪僑愛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陳 輝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往來明細、黃芝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蘇靖淳中華郵政東 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京 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提紀 錄單、施孟岑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湯雅茹中華郵政宜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耿瑜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詐騙對象古建良匯款之交易明細 歷史查詢表1 份、交易明細1 紙、張淑伶、連朝勝、馬嘉宏邱奕嘉趙芷葳葉秀春許瑋庭蔡立珊趙秉軒、陳 怡慈、陳嘉緯、盧佳菁廖倇君黃允芃范惟彥、徐岭微 、蔡儀潔薛國寶莊沛琳蔣禮傑匯款之交易明細各1 紙 (見中市警六分偵字警卷一第153 、162 頁、中市警六分偵 字警卷二第176 至177 、213 、371 頁、中市警六分偵字警 卷三第395 、427 、432 頁、中市警六分偵字警卷四第60 6



、611 、616 頁、611 偵字第19150 號偵卷第19-1至22、26 頁、偵字第9712號偵卷第26、27、42、56、68、77、87、92 頁、南市警白偵字警卷第13、15、18、29、42、65、74頁、 偵字第31251 號偵卷第23、28頁),足以證明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後,渠等詐騙對象確實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為財物之交付。
⒊103 年度偵字第10095 號移送併辦意旨雖據證人吳芊慧於警 詢證稱:伊於102 年7 月6 日下午共轉帳2 筆,1 筆為新臺 幣(下同)30,390元,以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另1 筆係以 伊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均轉入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警卷三 第384 至386 頁),認其遭詐騙匯入施孟岑中華郵政高雄西 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達56,380元, 然經核對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2 年7 月6 日並 無轉入30,390元之情形,故應認此部分有誤,此部分詐騙款 項應更正為25,990元,併此指明。
⒋綜上所述,詐騙集團確以涉案門號聯絡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供者,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除委其夫鄂威勳申辦涉案門號外,尚 委由鄂威勳於同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 00號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2 年1 月30日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開2 門號分別於102 年2 月4 日、同年月1 日攜碼轉入 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共6 門號乙節,有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1日函暨檢附之申請資料、 臺灣大哥大、遠傳、亞太行動、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19150 號偵卷第71至74頁、偵字第75號卷 第13至16頁),就為何於短短2 日間申辦上開6 門號乙節, 被告辯稱:伊係為避免伊及伊夫鄂威勳持用之門號及因欠費 遭斷話,故先申請備用云云,惟被告及鄂威勳於申辦上述6 門號時,主要持用之門號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 ,經調閱該2 門號歷來催繳及繳費紀錄,發現上開門號催繳 紀錄分別僅有簡訊催收17次及10次,且無欠費紀錄,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催繳紀錄及繳費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1 至115 頁),可見被告實無為防止欠費斷話另行申 辦門號之動機;而被告申辦上開6 門號,均需花費申請、預



繳或儲值費用,復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 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 業中心103 年4 月22日信客一(一)警密(103 )字第303 號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函、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9 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之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5 號卷第29、94、105 、109 至110 、115 至119 頁),佐以 門號即便遭到斷話,至門市繳費後短期即可復話,此為眾所 周知之常識,被告實無浪費金錢申辦多支門號因應之必要, 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迥異於常情,實難憑採。
㈢就涉案門號為何會遭詐騙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工具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警 詢時係先稱:涉案門號並非伊所申請,伊亦不知使用人為何 人,伊係收到警方通知後至臺南市民族路威寶電信門市○○ 道○○○○○○○○○○號云云(見溪警分偵字卷第6 頁反 面至第7 頁正面),嗣後方改為辯稱:涉案門號係伊委請伊 丈夫鄂威勳所申辦,伊後來放在機車前置物箱遺失云云,前 後供述全然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涉案門號SI M 卡(含外包裝)上並無登載SIM 卡申請人基本資料,有臺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6 日函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8 頁),佐以被告供稱:伊案發後並未致電客 服中心掛失涉案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正面),而經 原審勘驗涉案門號於102 年8 月15日案發後之掛失錄音檔發 現,致電客服中心掛失之女子聲音確實與被告不同,卻能陳 述被告之姓名及地址,有原審104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故若涉案門號 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得,因其SIM 卡及外包裝上均無申請人 基本資料,詐騙集團當無可能知悉被告姓名及住址,而於案 發後據以致電客服中心掛失,可知涉案門號應係被告自己交 付與詐騙集團甚明,更可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何況被告供稱:與涉案門號同時間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自伊於103 年1 月31日申請後,至伊於10 3 年6 月間自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租屋處搬回戶 籍地前,該SIM 卡均在伊或鄂威勳持用中,並未遺失,且伊 及鄂威勳從未在外地居住1 個月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惟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其基地臺位置除1 通在桃園外 ,其餘均在臺中,從未出現在臺南,有門號0000000000號單 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6 至110 頁)



,是被告既未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該門號通話地 點又有長達1 個月時間均不在被告或鄂威勳生活地臺南,而 被告及鄂威勳又從未離開臺南在外地居住1 個月以上,可見 該SIM 卡當係被告自己交付鄂威勳以外之他人使用,可以佐 證涉案門號應係被告自己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遺失。 ㈣綜合上述,被告在並無申辦涉案門號供己使用之動機及必要 下,仍申辦含涉案門號在內之6 支門號,且於取得涉案門號 SIM 卡後,於未見該SIM 卡有何遺失或遭外力侵奪之跡象下 ,該SIM 卡卻由詐騙集團取得而淪為供助益實行本件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在 涉案門號SIM卡及其外包裝均未登載申登人基本資料之情形 下,卻能知悉被告姓名及住址,據以於案發後致電客服中心 掛失,而同時間所申辦、被告自承於申辦後至103年6月間並 未遺失之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又有確實之證據證明 係在被告及鄂威勳以外之他人持用中,可見被告確有將SIM 卡交付他人之情形;參以詐騙集團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目的在於利用該門號撥打電話進行詐騙,或供 聯絡獲取供收領詐欺款項使用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事務,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而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故詐 騙集團為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其就獲取而欲供助益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當係在確保申辦人 至少在一定之期間內,不會進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申報遺失 而使之停用或其他申請停用之舉動之狀況下,詐騙集團始敢 大膽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否則詐騙集團豈非處於 實行詐欺犯行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遭到停用之高度風險,使 其無法與受騙對象聯絡或順利獲取供收領詐欺款項使用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導致犯罪目的無法達成,反而陷 於徒勞無功之窘境等犯罪模式綜合以觀,可合理研判詐騙集 團應係經由被告提供涉案門號SIM卡,始能順利使用本件門 號助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乃專屬個人對外聯 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一般人取得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特殊限制,倘遇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均會產生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非法使用



之疑慮,行為人如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仍 提供,致不法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者,即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傳播媒體亦廣 為報導,本件被告提供涉案門號與他人時,已係年滿22歲之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學歷為高中畢業,具備一般智 識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向其索取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利用 其所提供之涉案門號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達到 避免身分曝光、躲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被告仍貿然將涉案門 號供不詳人士使用,顯對他人利用本件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工具之行為有所容任,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判決依上開理由,並就詐欺罪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而認定 上訴人胡雅姿確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說明:
㈠被告以1 個交付涉案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25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5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84號(如附表編號11至15)及 103 年度偵字第10095 號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8 、16 至25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除 附表編號8 為同一事實外,其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應 併予審理。另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乃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敘明被告交付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殊為 不該,且被告於事證明確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復不斷虛構故 事欺瞞偵、審機關,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未參與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衡酌被告之學歷、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件被告將涉案門號SIM 卡交付詐騙 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本案被告既 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 收之諭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之適法裁量權行使徒為 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詐騙對象│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款項│帳戶 │帳戶提│以涉案門號聯絡取得帳│
│號│ │ │ │ │ │供者 │戶之方式 │
├─┼────┼──────────┼────┼────┼─────┼───┼──────────┤
│1 │古健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102 年7 │29,985元│兆豐國際商│阮信翰阮信翰(所涉幫助詐欺│
│ │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52│月4 日下│ │業銀行竹科│ │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
│ │ │分許,以佯裝露天拍賣│午6 時31│ │新安分行帳│ │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 │ │網站賣家及銀行人員,│分許 │ │號00000000│ │易字第934 號判決)於│
│ │ │撥打電話向古健良佯稱│ │ │000號帳戶 │ │102 年6 月底,在網路│
│ │ │其日前網路購物時,因│ │ │ │ │上閱得上開廣告,即於│
│ │ │作業疏失誤設為自動分│ │ │ │ │102 年7 月3 日,以其│
│ │ │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員機以解除銀行自動扣│ │ │ │ │00號撥打「涉案門號」│
│ │ │款之方式,向古建良行│ │ │ │ │(0000000000,下同)│
│ │ │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 │ │ │,與詐騙集團之某成員│
│ │ │,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 │ │ │ │聯絡,並於同日,在新│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竹市光復路交流道附近│
│ │ │詐騙集團右列用以詐騙│ │ │ │ │之空軍一號快遞公司,│
│ │ │之帳戶。 │ │ │ │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
│2 │張淑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102 年7 │30,000元│彰化商業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42│月4 日晚│ │行新竹分行│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 │ │分許,以撥打電話向張│間7 時3 │ │帳號000000│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 │ │淑伶佯稱其日前網路購│分許 │ │00000000號│ │、年籍不詳自稱「江先
│ │ │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 │ │帳戶 │ │生」之詐騙集團成員,│
│ │ │為自動分期扣款,須操│ │ │ │ │另於102年7月3日,在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銀│ │ │ │ │前開地點,將其所申辦│
│ │ │行自動扣款之方式,向│ │ │ │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
│ │ │張淑伶行使詐術,致其│ │ │ │ │科新安分行帳號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右列匯款時間,操作自│ │ │ │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 │ │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 │ │ │ │碼,寄送予前開詐騙集│
│ │ │至詐騙集團右列用以詐│ │ │ │ │團成員。 │
│ │ │騙之帳戶。 │ │ │ │ │ │
├─┼────┼──────────┼────┼────┼─────┤ │ │
│3 │連朝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102 年7 │29,985元│兆豐國際商│ │ │
│ │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27│月4 日晚│ │業銀行竹科│ │ │
│ │ │分許,以佯裝露天拍賣│間7 時6 │ │新安分行帳│ │ │
│ │ │網站網拍人員,撥打電│分許 │ │號00000000│ │ │
│ │ │話向連朝勝佯稱其日前│ │ │000號帳戶 │ │ │
│ │ │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 │ │ │ │ │
│ │ │失誤設為自動分期扣款│ │ │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 │解除銀行自動扣款之方│ │ │ │ │ │
│ │ │式,向連朝勝行使詐術│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 │ │ │ │ │
│ │ │列金額至詐騙集團右列│ │ │ │ │ │
│ │ │用以詐騙之帳戶。 │ │ │ │ │ │
├─┼────┼──────────┼────┼────┼─────┤ │ │
│4 │馬嘉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102 年7 │29,985元│兆豐國際商│ │ │
│ │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月4 日下│ │業銀行竹科│ │ │
│ │ │,以撥打電話向馬嘉宏│午6 時48│ │新安分行帳│ │ │
│ │ │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時│分許 │ │號00000000│ │ │
│ │ │,扣款錯誤,須操作自│ │ │000號帳戶 │ │ │




│ │ │動櫃員機確認餘額之方│ │ │ │ │ │
│ │ │式,向馬嘉宏行使詐術│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 │ │ │ │ │
│ │ │列金額至詐騙集團右列│ │ │ │ │ │
│ │ │用以詐騙之帳戶。 │ │ │ │ │ │
├─┼────┼──────────┼────┼────┼─────┤ │ │
│5 │邱奕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102 年7 │10,354元│彰化商業銀│ │ │
│ │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9│月4 日下│ │行新竹分行│ │ │
│ │ │分許,以撥打電話向邱│午5 時49│ │帳號000000│ │ │
│ │ │奕嘉佯稱其日前網路購│分 │ │00000000號│ │ │
│ │ │物時,扣款錯誤,須操│ │ │帳戶 │ │ │
│ │ │作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 │ │ │ │ │
│ │ │之方式,向邱奕嘉行使│ │ │ │ │ │
│ │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 │ │ │ │ │
│ │ │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詐騙集團│ │ │ │ │ │
│ │ │右列用以詐騙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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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趙芷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102 年7 │28,989元│彰化商業銀│ │ │
│ │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月4 日下│ │行新竹分行│ │ │
│ │ │,撥打電話向趙芷葳佯│午5 時34│ │帳號000000│ │ │
│ │ │稱其日前網路購物時,│分 │ │00000000號│ │ │
│ │ │訂購收據簽錯,而加訂│ │ │帳戶 │ │ │
│ │ │12期,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取消之方式,向趙芷│ │ │ │ │ │
│ │ │葳行使詐術,致其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 │
│ │ │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詐│ │ │ │ │ │
│ │ │騙集團右列用以詐騙之│ │ │ │ │ │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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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秀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102 年7 │16,998元│中華郵政大│倪凱元倪凱元(所涉幫助詐欺│
│ │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許│月10日晚│ │溪僑愛郵局│、王凱│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 │ │,佯裝奇摩拍賣女人購│間10時21│ │帳號000000│熙(原│方法院102 年度原桃簡│
│ │ │物網賣家及中國信託客│分許 │ │00000000號│名王伊│字第137 號判決)於10│
│ │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葉│ │ │帳戶 │丞) │2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




│ │ │秀春佯稱其日前網路購│ │ │ │ │許,在網路上閱得上開│
│ │ │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 │ │ │ │廣告,即以門號000000│
│ │ │為長期訂購,因而會每│ │ │ │ │0000號撥打「涉案門號│
│ │ │期自動扣款,須操作自│ │ │ │ │」,與詐騙集團之某成│
│ │ │動櫃員機取消之方式,│ │ │ │ │員聯絡,並於同日下午│
│ │ │向葉秀金行使詐術,致│ │ │ │ │4時許,與其妻王凱熙
│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所犯幫助詐欺部分,│
│ │ │於右列匯款時間,操作│ │ │ │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 │ │ │ │102年度字原桃簡字第 │
│ │ │額至詐騙集團右列用以│ │ │ │ │137號判決)將渠等未 │
│ │ │詐騙之帳戶。 │ │ │ │ │成年之女兒王○○( │
│ │ │ │ │ │ │ │100年生,姓名年籍詳 │
│ │ │ │ │ │ │ │卷)所申辦之大溪僑愛│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 │ │ │ │ │ │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
│ │ │ │ │ │ │ │站1樓置物櫃內,交與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 │ │ │ │ │ │稱「江先生」之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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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瑋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102 年7 │29,989元│合作金庫商│陳輝裕陳輝裕(所涉幫助詐欺│
│ │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許│月6 日晚│ │業銀行鹿港│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 │ │,佯裝兆豐銀行主任,│間7 時55│ │分行帳號00│ │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 │ │撥打電話向葉秀春佯稱│分許 │ │0000000000│ │110 號判決)於102 年│
│ │ │其日前在女人我最大網│ │ │00號帳戶 │ │7 月5 日中午12時許,│
│ │ │站購物,因統一超商店│ │ │ │ │在網路上閱得上開廣告│
│ │ │員作業疏失將扣款方式│ │ │ │ │,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 │誤選為連扣12期,須操│ │ │ │ │0000000000號撥打「涉│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之方│ │ │ │ │案門號」,與詐騙集團│
│ │ │式,向許瑋庭行使詐術│ │ │ │ │之成員聯絡,並於同日│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
│ │ │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 │ │ │ │彰化交流道正達行快│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 │ │ │ │遞公司內,將其所申辦│
│ │ │列金額至詐騙集團右列│ │ │ │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
│ │ │用以詐騙之帳戶。 │ │ │ │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 │ │ │ │江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並以不詳方式提供│
│ │ │ │ │ │ │ │密碼予對方。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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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立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102 年7 │29,980元│臺灣中小企│黃芝穎黃芝穎(其所涉幫助詐│
│ │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46│月5 日下│ │業銀行竹科│ │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 │ │分許,以撥打電話向蔡│午5 時59│ │分行帳號00│ │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
│ │ │立珊佯稱其日前網路購│分許 │ │0000000000│ │第7501號判決)於102 │
│ │ │物時,因物品付款方式├────┼────┤0號帳戶 │ │年7 月5 日,在網路上│
│ │ │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102 年7 │29,980元│ │ │閱得上開廣告,即以其│
│ │ │櫃員機之方式,向蔡立│月5 日下│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珊行使詐術,致其陷於│午6 時1 │ │ │ │00號撥打「涉案門號」│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分許 │ │ │ │,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聯│
│ │ │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 │ │ │ │絡,並於同日下午1時 │
│ │ │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詐│ │ │ │ │許,在新竹空軍一號客│
│ │ │騙集團右列用以詐騙之│ │ │ │ │運站,將其所申辦之臺│
│ │ │帳戶。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10│趙秉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102 年7 │9,123元 │ │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 │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18│月5 日晚│ │ │ │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
│ │ │分許,以撥打電話向趙│間7 時55│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秉軒佯稱其日前網路購│分許 │ │ │ │江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 │ │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 │ │ │ │員。 │
│ │ │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 │ │ │ │ │
│ │ │期付款之方式,向趙秉│ │ │ │ │ │
│ │ │軒行使詐術,致其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 │
│ │ │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詐│ │ │ │ │ │
│ │ │騙集團右列用以詐騙之│ │ │ │ │ │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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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怡慈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102 年7 │6,123元 │中華郵政東│蘇靖淳蘇靖淳(所涉幫助詐欺│
│ │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許│月14日晚│ │山郵局0000│ │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
│ │ │,以撥打電話向陳怡慈│間7 時5 │ │0000000000│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佯稱其之前購物時因商│分許 │ │號帳戶(10│ │103 年度偵字第2584號│
│ │ │家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3年度偵字 │ │為不起訴處分)於102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 │第2584號移│ │年7 月某日,在網路上│
│ │ │機取消分期扣款之方式│ │ │送併辦意旨│ │閱得上開廣告,於102 │
│ │ │,向陳怡慈行使詐術,│ │ │書誤載為京│ │年7 月10日晚間6 時7 │
│ │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 │城商業銀行│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 │ │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操│ │ │新營分行帳│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 │ │號00000000│ │話撥打「涉案門號」,│
│ │ │金額至詐騙集團右列用│ │ │0000號帳戶│ │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
│ │ │以詐騙之帳戶。 │ │ │) │ │,並於同日某時,臺南│
│ │ │ │ │ │ │ │ │
├─┼────┼──────────┼────┼────┼─────┤ │市新營區某快遞公司,│
│12│陳嘉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102 年7 │2元 │京城商業銀│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 │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許│月14日晚│ │行新營分行│ │東山郵局000000000000│
│ │ │,以撥打電話向陳嘉緯│間7 時38│ │帳號000000│ │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分許 │ │000000號帳│ │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
│ │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戶 │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102 年7 │29,918元│ │ │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
│ │ │機取消分期扣款之方式│月14日晚│ │ │ │不詳自稱「江先生」之│
│ │ │,向陳怡慈行使詐術,│間8 時29│ │ │ │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電│
│ │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分許 │ │ │ │話中告知其密碼。 │
│ │ │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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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