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1號
TNHM,104,上易,25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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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1238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50 條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時點出現在竊案 三合院工廠外,但上訴人只是問路,並未入內竊盜,上訴人 於警詢辯稱找姑丈「順治」、姑姑「嬌仔」,不是「雀仔」 ,倘猶認上訴人竊盜,請審酌上訴人所竊僅新臺幣1 千7 百 元,被害人同意不追究,上訴人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倘入 監服刑,上訴人家人陷於困境,請判處上訴人6 月有期徒刑 ,可以易科罰金代刑。
三、經查:
㈠本案原審以告訴人即證人蘇順明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上訴人前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上



訴人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事證明確,並依上訴人於警詢、 偵訊、原審所辯欲至該處找姑丈「順治」、姑姑「雀仔」等 情細節,前後矛盾,復與情理不符,經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亦查無上訴人三親等內並無名為「陳○雀」之 人,且上訴人所稱地址附近名為「順治」之人僅有「李順治 」1 人,惟該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之情等書函,再依上訴人多 次侵入住宅竊盜之前科,認上訴人理應對擅入他人住處更為 謹慎為由,不採信上訴人前開辯解,因予適用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且為累 犯,復審酌上訴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其前因犯竊盜案件,假 釋期滿後再犯本案,可見猶未因執行刑罰而知所警惕、克制 ,有加重刑責之必要,且犯後意圖卸責,難認有悔意,惟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及 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再婚育有1 子 1 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反不當之處。
㈡刑罰之量定,乃事實審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之結 果,倘裁量之資料無誤,裁量之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 刑)、內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或無畸輕畸重,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不當。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簡短、重複泛言其於原審之辯解及量 刑之事由,對於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何以於累犯之情況 下,猶認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 ,均未提出進一步之具體指摘,又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 抗辯要找姑姑「雀仔」,何以於上訴理由變更為「嬌仔」, 亦未指出具體事證以明,上訴人仍執其於原審已抗辯、並經 原審調查、審酌、認定之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何 具體理由存在,本案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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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