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33號
TNHM,104,上易,233,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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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昇
被   告 許冬奇
      許玄旺
      許淑敏
      宋景怡
      許王金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 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 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 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 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 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 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 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揭示:「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 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 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 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 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 。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 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 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 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 ,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 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 ,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二、檢察官及被告劉振昇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振昇劉燕山之聲請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以:茲據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振昇劉燕山具狀請 求上訴,略以:1告訴人劉振昇劉燕山雖非不能接受輕判 或撤告,惟因被告宋景怡許王金梅許冬奇許玄旺、許 淑敏等5人始終狡辯,毫無悔意,且於審理期間,帶著任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親戚至告訴人家前指指點點,更於審理 時,不僅未承認持木棍傷人,反而戲謔告訴人之傷可能係自 己所為;又部分判決內容並非事實;2告訴人劉振昇因父親 遭毆打,才打傷持木棍之人,但也隨之被群起攻之,且告訴 人劉振昇坦承傷人被判得較重,對方始終狡辯,反而獲得輕 判或無罪,故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開聲請非無 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
㈡被告劉振昇上訴意旨略以:
1非不能接受輕判或撤告,惟因被告宋景怡許王金梅、許



冬奇、許玄旺許淑敏等5人始終狡辯,毫無悔意,且於 審理期間,帶著任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親戚至告訴人家前 指指點點,更於審理時,不僅未承認持木棍傷人,反而戲 謔告訴人之傷可能係自己所為。
2部分判決內容並非事實。
3被告劉振昇係因父親遭毆打才傷人,坦承傷人反而判的較 重,被告宋景怡等人狡辯則獲判輕刑或無罪,爰提起上訴 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
被告許冬奇與告訴人劉燕山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0日1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馬路上, 因停車糾紛起口角,被告許冬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路旁取得之木棍毆打劉燕山之腰部,被告劉振昇見其父遭 毆打,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許冬奇互毆,許 冬奇則持前揭木棍毆打劉振昇之頭部。被告許玄旺見狀,亦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燕山之胸部,被告許王 金梅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揚手欲毆打劉振昇,惟遭劉 振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揮手推倒在地而未得逞,被告 許淑敏見其母倒地,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敲打劉 振昇之右側臉、頸,劉振昇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之互 毆。而雙方肢體衝突之結果,告訴人劉燕山受有胸部及腰部 挫傷之傷害,被告劉振昇受有頭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 傷害,許王金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許淑敏受有前額挫傷 瘀青、左上臂挫傷瘀青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許冬奇則受有 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係以:
1被告許冬奇傷害告訴人劉燕山、告訴人即被告劉振昇部分 ,業據証人即告訴人劉燕山劉振昇指訴在卷,核與証人 張元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燕山劉振昇就醫急 診之病歷資料、照片、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 劉燕山劉振昇指証被告許冬奇分別持木棍毆傷其等腰部 或頭部等情非虛;再經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棍結果,該木棍 為木質結構,長度75公分,四面體柱型,木棍兩端其中一 端有經敲擊硬物碎裂的痕跡,係屬新的敲裂痕跡,另一端 有陳舊的碎裂痕跡,參酌告訴人劉振昇自承曾持該木棍朝 牆壁敲斷,以免對方再持以傷人等語,及告訴人劉燕山已 75歲高齡等情,被告許冬奇若確持扣案木棍毆打告訴人劉 燕山致該木棍斷裂,則告訴人劉燕山所受傷勢應遠較其本 案所受之傷害為重,可認該木棍新的敲裂痕跡應係告訴人 劉振昇持之敲擊牆壁所致,告訴人劉燕山劉振昇及証人



張元智指証該木棍斷裂係因被告許冬奇持以毆打告訴人劉 燕山所致,尚無足採。
2被告許玄旺傷害告訴人劉燕山部分,業據証人即告訴人劉 燕山指証甚詳,核與証人劉振昇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 人劉燕山就醫之診斷証明書可稽。再依証人張元智証述當 時見雙方衝突,伊雙手一邊拉住被告劉振昇,一邊則拉住 對方1名伊不認識的男性,伊認識許冬奇等語,可推知其 所拉住之男性應為被告許玄旺,此節核與證人劉燕山所述 相符。是若被告許玄旺未出手打人,而係勸阻雙方衝突, 則同屬意在勸阻雙方衝突之證人張元智,應無拉住其與被 告劉振昇2人之理;足認告訴人劉燕山所受胸部挫傷之傷 害,應係被告許玄旺出手毆打所致。
3被告許淑敏傷害告訴人劉振昇部分,分據証人即告訴人劉 振昇、証人劉燕山指証在卷,且被告許淑敏自承因見其母 親許王金梅劉振昇推倒在地,而徒手敲打告訴人劉振昇 之右邊肩膀部位等情,核與告訴人劉振昇係右側臉、頸受 有挫傷乙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振昇之急診病歷資料及檢 傷照片在卷可查。
4被告劉振昇傷害告訴人許冬奇許淑敏許王金梅部分, 已據被告劉振昇自承有對告訴人許冬奇許淑敏許王金 梅動手等情,核與證人許冬奇許淑敏許王金梅及許金 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 卷可稽。復敘明本件被告劉振昇與告訴人許冬奇等人係屬 互毆,被告劉振昇所辯「正當防衛」云云,核與正當防衛 之要件不符,無從阻卻其傷害犯行之違法性。
因而認被告許冬奇許玄旺許淑敏劉振昇等人分別有傷 害之行為無訛。並以被告許冬奇許玄旺許淑敏劉振昇 4人身為鄰居,本應以和為貴,偶遇爭執亦應尋理性溝通方 式處理,然被告4人卻僅因細故即訴諸肢體暴力解決,自我 控制能力欠佳,又衡以被告許冬奇持扣案木棍為本件傷害犯 行,所造成對人身體之危險及傷害結果均較為嚴重,再參以 被告許冬奇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劉燕山劉振昇2人、被 告劉振昇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許冬奇許淑敏許王金梅 3人,並酌以被告許冬奇許玄旺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 錯,被告許淑敏劉振昇則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4人所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許冬 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許 玄旺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 工業、罹有肝硬化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淑敏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振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未育有子女、從事賣布與工業、月收入約10萬元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冬奇劉振昇有期徒 刑各3月、2月,被告許玄旺許淑敏拘役各20日、10日,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許玄旺被訴毆傷告訴人劉振昇部分,認無証據足資 証明被告許玄旺有此部分犯行,並以被告許玄旺此部分與上 開有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判決諭知。
㈡另就被告宋景怡許王金梅被訴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以: 1依証人即告訴人劉振昇証述其所受之傷害究是何人出手造成 並不清楚等情,及尚無証據足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 告宋景怡有關;且參酌被告宋景怡於雙方衝突結束,曾委請 証人張元智前來規勸,若果被告宋景怡有傷害告訴人劉振昇 之犯行,當無事後再請証人張元智出面規勸之舉,難認証人 劉振昇指証遭被告宋景怡傷害等情,有何證據足資擔保其真 實性。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宋景怡確有傷害 告訴人劉振昇之行為,且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景怡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
2就被告許王金梅部分,被告許王金梅雖有出手欲毆打告訴人 劉振昇,但尚未碰觸即遭告訴人劉振昇揮手推倒在地,且告 訴人劉振昇所受之上開傷害,均與被告許王金梅無關;而刑 法第277條傷害罪並無處罰傷害未遂之規定,是被告許王金 梅所為尚不足成立傷害罪。
㈢原判決綜合上情,而為被告許冬奇許玄旺許淑敏、劉振 昇有罪之判決,另為被告宋景怡許王金梅無罪之判決,均 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 存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或違反證據法則,及就有罪部分有量刑瑕疵之情形。四、檢察官及被告劉振昇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查:
㈠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書僅云【茲據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振昇劉燕山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經核上開聲請非 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其上 訴書狀所記載之上開內容,只是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雖 上訴書載明附送告訴人原書狀,但查無上訴書所附之告訴人 原書狀),及審核告訴人之聲請上訴「非無理由」而已,其



上訴書本身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審判決有罪、無罪部分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及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內容究有何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對於原法院判決 有不服者,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告訴人本身並非 有上訴權之人,其提出之聲請上訴狀非上訴理由狀,是檢察 官縱引用或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亦不能認檢察官之上 訴書狀已敘述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9台上6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所引用之聲請上訴書狀所載關於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內容,又經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依上開 說明,其引用或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難認檢察官之上訴 書已敘述上訴理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之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許冬奇許玄旺、許 淑敏及劉振昇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等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以被告許冬奇持扣案木棍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對人身 體之危險及傷害結果較為嚴重,其等犯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許冬奇等4人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均詳如上述),分別量處被告許冬奇劉振昇、許 玄旺、許淑敏如上之刑度,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量刑,經斟酌上情,顯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 ,尚屬妥適。被告劉振昇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量刑 過重云云,惟此情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上 開主張而減輕其刑。其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 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另就被告劉振昇上 訴所指「部分判決內文非事實」云云,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 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有何不符事實,及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振昇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於被告劉振昇上訴狀之具狀人雖併列「劉燕山」,並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然「劉燕山」為本件告訴人,被告 劉振昇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僅具「告訴人」之身分,縱 令對判決有所不服,亦應向檢察官聲請上訴,尚無以其本人 名義上訴之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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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