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32號
TNHM,104,上易,23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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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
81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平和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23時30分 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之未具名卡拉OK 唱歌飲酒,期間因不滿告訴人張聖義唱歌,而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開山刀一把,持之砍向告訴人之左手臂及手掌,致告訴 人受有左上臂及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張聖義告訴被告張平和傷害之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 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謂撤回告 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 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告訴人係因受騙而撤回告 訴,告訴人之所以願與被告達成和解,進而撤回刑事告訴, 係以被告願給付和解之總金額為認知,如被告不願或無資力 遵期履行給付和解之總金額,則告訴人殆無和解之可能,更 不可能撤回刑事告訴。告訴人復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 徵所申請查詢被告之各類所得及資產狀況,結果卻見「查無 資料」、「無財產資料」,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足稽。是告訴人係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方撤 回本案刑事告訴,其撤回刑事告訴是否發生效力,亦非無再 予審酌之處。因而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告訴人於原審10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與



被告達成和解,雙方於告訴人所提起之104年度附民字第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書立 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即告訴人) 新台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為:㈠被告當庭給付原告5 仟元,並由原告點收無訛。㈡其餘7萬5仟元之部分,分15期 給付,每期給付5仟元,匯款至○○銀行,戶名張聖義,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願意當庭撤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8號被告傷害原告之告訴 」,告訴人並於當日書立刑事撤回狀提出原審法院,有原審 10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狀、告訴人金融卡正 反面影本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第53 頁)。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 日始表達和解意願,原審法院乃試行和解,當時告訴人表示 因本案傷害有二個月沒有收入,受傷的手無法舉重,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賠償金,被告則陳述今年(指103年)沒有做 什麼工作,20萬元對其太沈重,只能賠償大概5萬元等語, 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告訴人另稱被告之兄在案發後曾前往 醫院探望告訴人,支付5仟元慰問金,並向告訴人稱其能力 僅能負擔5仟元,其他的部分要找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原審法院因而將本案移付調解,雙 方經調解委員於104年1月27日試行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並 於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中記載「兩造對於賠償金額8萬 元已達成共識,惟因分16期,每期5仟元,聲請人(即告訴 人)要等到收到10期才撤回刑事部分,後來考慮4期即104年 4月後」(見原審卷第32頁)。嗣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25日 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詢問為何調解不成立時,被告陳述: 因為我經濟不好,我有想要賠他,但是要用分期的,一個月 5仟元等語,告訴人則稱:無法接受分期,若先行撤回告訴 ,被告事後不賠償,將致其權利受損等語,請求法院就刑事 部分裁判,民事部分移送民事庭,嗣經法官勸諭和解,告以 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即撤回告訴,被告若未依和解條件履 行,告訴人可持和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免 於民事訴訟程序,旋經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同意下,雙方乃 簽署和解筆錄,告訴人亦明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見原審卷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曾當庭稱 其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為告訴人所明知,而告訴人本無



調解意願,嗣雖與被告達成賠償8萬元之共識,但因分期條 件不合,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準此,被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 之能力應為告訴人可評估之範圍,雙方嗣於104年2月25日原 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在被告當庭支付5仟元予告訴人之情形 下達成和解,同時告訴人撤回告訴。從而,告訴人尚無因被 告施用詐術佯稱有相當資產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和解 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至明,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履行和解條 件,遽謂告訴人係陷於錯誤方撤回刑事告訴。原審據此為本 件公訴不受理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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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