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85號
TNHM,104,上易,18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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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76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宗賢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從事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己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之犯罪,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看到報紙刊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 廣告後,至嘉義市某營業所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旋將所領得之手機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王子清,並將該門 號SIM卡交付予同行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 復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犯罪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門號與被害人聯絡,藉以隱蔽犯罪並避免受追查,嗣該 犯罪集團基於重利之犯意,自稱「張友財」,並以上開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許芳蜜經營之「高登傢俱行」,乘許芳蜜急迫、 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許芳蜜,同時收取 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許芳蜜簽發如附 表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支 票,作為還款之用。
二、案經許芳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對下列卷證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逐一提示調查,且該等證據資料,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宗賢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看到報紙刊登之「辦手機門號換現金」,我是到嘉義市友 忠路的營業所將資料交「王子清」之人手機,辦好後王子清 向我以1,000元購買手機,王子清表示要代伊保管SIM卡6個 月,且會代我負擔6個月之手機費用,我相信王子清,才將 SIM卡放在王子清那裡,不知為何會被拿去使用,我並無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許芳蜜於上揭期間,向重利集團成員自稱「張友財」 之男子貸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後陸續以簽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后里分行,支付如附表所示利息等情,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10 2年9月25日102后里字第000063號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客戶雙證照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3紙 為憑,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2年1月5日 向亞太公司申請乙情,亦有亞太公司提供之門號申請書、麗 昇通訊行三民大昌分店聲明書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邱宗賢雖辯以上情,並稱不知道會被重利集團拿來做犯 罪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邱宗賢於警詢時供稱:102年1月15日當天綽號「凱君」 之男子替我辦完申請手續,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黑色廠牌 不明手機後,我僅拿到他交給我的黑色手機,上開門號的 SIM卡被他拿走。102年7、8月間,在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下 以1,000元代價將該支黑色手機賣給綽號「凱君」之男子等 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我申辦的,當時我只有簽文件,對方給我手機,因為 我一直沒有拿到SIM卡,我就將手機賣給對方,之後電話帳 單一直來,我才知道,但電話不是我在用等語(見偵卷第10



頁反面);於原審則稱:我當時是看報紙說辦門號可以換現 金,我急需用錢,才會去辦門號換現金,有拿到1,000元跟 一支黑色手機,我可提供王子清友人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給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反面)。依被告於警詢 所供:「申辦手機門號後,SIM卡即拿走」;於偵查中供稱 :「申辦後,沒拿到SIM卡」;於原審則稱:「有拿到1,000 元跟1支黑色手機」等語。其既稱SIM卡被拿走或沒拿到SIM 卡、同時有拿到手機及1,000元,則細繹前後供詞之真意, 當可認係將該SIM卡以1,000元代價出賣無誤。被告於上訴時 雖改稱係暫時寄放在「王子清」處云云,惟此不僅與其之前 歷次所供之情形不符,復與證人王子清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是我帶被告去辦門號,有辦亞太及遠傳2支門號,被告應 該是看到『辦手機換現金』之專案才來辦的,此專案,不用 花錢,可將手機賣掉,SIM卡由個人保管處理,按月繳費用 ,本案我當時只收購他的手機,以多少錢向他買的,已經忘 記了,他的SIM卡被同行的人拿走了」等情不符(見本院卷 第53頁),且證人王子清與被告並無熟識之情,已據證人王 子清證述在卷,難認其有幫被告保管該SIM卡之情形,被告 於本院所辯上情,顯違常情,並非可信。則本案依被告警詢 、偵查及原審上開供詞,復佐以證人王子清證稱被告當時有 申辦亞太及遠傳2支門號之情,其顯有出賣多餘門號之動機 ,且證人王子清亦稱被告確有將該SIM卡交予他人等各情, 綜合判斷,自可認被告確有將該SIM卡出賣之情,要無疑義 。
⑵查行動電話係供通訊聯絡之用,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雙證件(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或駕駛執照)之方式申辦之,且任何人均可任意申辦數 行動電話號碼供使用,是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使 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SIM卡之正 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最為便利安全,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SIM卡從 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 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 欲利用行動電話SIM卡聯絡從事犯罪之用,且欲以之隱匿行 動電話SIM卡內實際使用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 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況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 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再以此供作對外聯絡被害人或對內成 員聯絡之不法用途,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方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對 上情,應知之甚稔,而其既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者並非熟識 ,亦無信任關係,應可預見交付該SIM卡後,會被他人以之 從事不法,竟出售上開門號,同意他人使用,顯對該行動電 話SIM卡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重利集團成員 係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與被害人許芳蜜聯 絡之工具,已如上述,是若非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嗣後由重利集團取得該SIM卡使用,使檢警難以追 查,重利集團成員亦不致利用該SIM卡對外聯絡以進行貸放 重利之行為,故被告交付該SIM卡之行為實對重利集團之收 取重利行為給予相當之助力,對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之關係 ,是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 重利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僅將該門號交予王子清保管,不知 會遭人拿去使用,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刑度亦有提高,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以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該重利集團成員犯重利罪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重利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提供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重利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單一幫助 重利之犯意,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該重利集 團之成員,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重利集團對被害人為多 次重利行為,而觸犯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幫助重利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 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重利集團猖獗,若 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作為重利犯罪使用之 可能,應可知悉,所為已影響社會治安,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及複雜,本案被告僅提供單一門號行動電話SIM卡, 並取得金錢上利益,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許芳蜜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 未與被害人許芳蜜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又其於本案審結以因身體因素未能於審判期日準時到庭 ,請求展延期日,亦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臺幣)│計息方式│年利率 │還款支票 │
├──┼────┼────────┼────┼─────┼─────┤
│1 │102年4月│200萬元(預扣利息│以15日為│160%(計算 │票號為 │
│ │8日下午1│14萬元,實借186 │1期,每 │式:14萬元│AC00637號 │
│ │時49分 │萬元) │期利息14│×2×12÷ │及AC0063 7│
│ │ │ │萬元 │200萬 │號,面額共│
│ │ │ │ │ 元×100%)│計200萬元 │
│ │ │ │ │ │之支票 │
├──┼────┼────────┼────┼─────┼─────┤
│2 │102年5月│100萬元(預扣利息│以15日為│168%(計算 │票號為 │
│ │20日下午│7萬元,實借93萬 │1期,每 │式:7萬元 │AC0000000 │
│ │5時25分 │元) │期利息 │×2×12÷ │號,面額為│
│ │ │ │7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之 │
│ │ │ │ │100%) │支票 │
├──┼────┼────────┼────┼─────┼─────┤
│3 │102年5月│50萬元(預扣利息 │以15日為│160%(計算 │票號為 │
│ │22日下午│3萬5,000元,實借│1期,每 │式:3萬 │AC0000000 │
│ │12時45分│46萬5,000元) │期利息 │5,000元×2│號,面額為│
│ │ │ │3萬5,000│×12÷50萬│50萬元之支│
│ │ │ │元 │元×100%) │票 │
├──┼────┼────────┼────┼─────┼─────┤
│4 │102年6月│50萬元(預扣利息 │以15日為│160%(計算 │票號為AC00│
│ │25日 │3萬5,000元,實借│1期,每 │式:3萬5, │68187號, │
│ │ │46萬5,000元) │期利息 │000元×2 │面額為50萬│
│ │ │ │3萬5,000│×12÷50萬│元之支票 │
│ │ │ │元 │元×100%) │ │
├──┼────┼────────┼────┼─────┼─────┤
│5 │102年6月│100萬元(預扣利息│以15日為│168%(計算 │票號為 │
│ │21日下午│7萬元,實借93萬 │1期,每 │式:7萬元 │AC0000000 │




│ │1時30分 │元) │期利息 │×2×12÷ │號,面額為│
│ │ │ │7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之 │
│ │ │ │ │100%) │支票 │
├──┼────┼────────┼────┼─────┼─────┤
│6 │102年6月│100萬元(預扣利息│以15日為│168%(計算 │票號為 │
│ │21日下午│7萬元,實借93萬 │1期,每 │式:7萬元 │AC0000000 │
│ │1時30分 │元) │期利息 │×2×12÷ │號,面額為│
│ │ │ │7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之 │
│ │ │ │ │100%) │支票 │
├──┼────┼────────┼────┼─────┼─────┤
│7 │102年7月│50萬元(預扣利息 │以15日為│160%(計算 │票號為 │
│ │15日下午│3萬5,000元,實借│1期,每 │式:3萬 │AC0000000 │
│ │2時25分 │46萬5,000元) │期利息 │5,000元×2│號,面額為│
│ │ │ │3萬5,000│×12÷50萬│50萬元之支│
│ │ │ │元 │元×100%)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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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7月│100萬元(預扣利息│以15日為│168%(計算 │票號為 │
│ │31日 │7萬元,實借93萬 │1期,每 │式:7萬元 │AC0000000 │
│ │ │元) │期利息 │×2×12÷ │號,面額為│
│ │ │ │7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之 │
│ │ │ │ │100%)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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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8月│50萬元(預扣利息 │以15日為│160%(計算 │票號為 │
│ │6日 │3萬5,000元,實借│1期,每 │式:3萬 │AC0000000 │
│ │ │46萬5,000元) │期利息 │5,000元×2│號,面額為│
│ │ │ │3萬5,000│×12÷50萬│50萬元之支│
│ │ │ │元 │元×100%) │票(未兌現)│
├──┼────┼────────┼────┼─────┼─────┤
│10 │102年8月│50萬元(預扣利息 │以15日為│160%(計算 │票號為 │
│ │12日下午│3萬5,000元,實借│1期,每 │式:3萬 │AC0000000 │
│ │4時許 │46萬5,000元) │期利息 │5,000元×2│號,面額為│
│ │ │ │3萬5,000│×12÷50萬│50萬元之支│
│ │ │ │元 │元×100%) │票(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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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