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仕昭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黃○微(姓名年籍詳卷,84 年7 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沿雲林縣元 長鄉鹿南村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途經該路00 0000-00 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規定速限或標誌 行駛,而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於 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形必須行駛左 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 且未靠右行駛,逾越道路中央偏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貨車自對向駛來,甲○○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車頭與丙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對撞,丙○○因此受有腹 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胰臟鈍傷、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致顱 內出血(蜘蛛膜下及腦內出血)、左骨盆(左髖臼)及左股 骨骨折、胸部鈍傷併橫隔膜破裂、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 力、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創,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於同日接受脾臟摘除術 、橫隔膜修補術、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受有摘除脾臟之重傷 ,並於101 年1 月14日接受左骨盆及左股骨骨內固定手術, 於101 年1 月27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而其所受之創傷性腦 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左髖臼及左股骨骨折等重創,經前往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澄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治,結果認為造成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且左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礙,肢體偏癱,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黃○微亦 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黃○微就甲○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提出告訴),甲○○也因而受有 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內踝閉鎖性、爆裂性骨折 、左足、脛骨種子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左膝擦傷等 傷害。甲○○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肇事者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 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⒈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在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上,是否具有意 義之蓋然性,其可分為自然關聯性及法律關聯性,自然關聯 性乃證據是否具有推知待證事實存否之必要最低限度之證明 力,倘某證據不具有必要最低限度之證明力,即不具有自然 的關聯性,某證據具有自然關聯性,在信用性方面,該證據 在法院形成心證之過程中,是否會讓法院造成誤判的危險性 ,稱之法律的關聯性。倘證據不具備證據之自然關聯性及法 律關聯性,即無證據能力。證據關聯性之有無,乃訴訟法上 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照片、錄影等證據之證據 關聯性,乃何時、何地、拍攝何種場景等之證明,可以透過 照片本身或其他相關資料判明,不一定非得由作成者到庭作 證不可(參吳秋宏著「照相錄影與刑事程序」、承法數位文 化有限公司、2012、第271 頁所述內容,引述諸多日本學界 及實務判解為論述依據,值得贊同)。
⒉關於自然關聯性所謂必要最低限度之證明力,非謂一經釋明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即屬之,仍應探究該證據之來源,是否存 有不致於失真或誤判之條件或特徵,始得以判定其是否具有 自然關聯性。例如: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 明時,前科所由來之前案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之特徵,且 該特徵與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有高度的近似性,而得合理推 斷兩案犯人是否為同一人時,始得認該前科資料具自然關聯 性,而得採為補強證據使用(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810 號裁判要旨)。數位影像照片產生之過程,乃藉由光學 、電子原理之科學原理,透過數位相機,將影像以儲存於電 磁紀錄載體之數位資料,再利用電腦、列印設備予以輸出, 使影像附著於紙本。可見紙本照片乃源自數位影像電磁紀錄 的科技設備輸出物,為影像之數位資訊的代用物,並非原始
證據,一般認為,該代用物於符合:⑴原始證據存在或曾經 存在、⑵紙本相片係原始證據之忠實呈現、⑶原始證據有不 能或難以提出之情形等要件時,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 能力(參黃東熊著「刑事訴訟法論」、三民書局、1999、第 469 頁)。再參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01條第3 款規定:「 原本文書或紀錄之原本,係指文書或紀錄之本身,或其製作 人或發行人有意使之與原本有相同效果之相等物。照像之原 本,包括負片與其任何印製物,如資料係儲存於電腦或類似 裝置,其印出物或其他輸出物得以視覺閱讀,且其顯示正確 地反應資料者,亦為原本。」亦明文規定數位照片所顯示之 影像,於正確反應數位資料時,得為原本,符合同規則第 1002條規定之「最佳證據法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為證明文件、紀錄或照片之內容,應提出原本。」)由此可 知,紙本照片不能忠實、正確反應數位影像資訊者,應認不 具自然關聯性,不認有證據能力。我國最高法院亦有見解認 為:「儲存電腦系統內之記憶,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 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惟因儲存過程,具有潛在性偽 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儲存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 訟上之證明,應確認電磁紀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 以列印資料之影本為某項事實之證明,尤以證明影本與原本 之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 88號判決)上開見解亦可為本案紙本照片證據能力有無之參 考。
⒊關於紙本照片能否忠實、正確反應數位影像資料之判斷標準 ,固可以肉眼勘驗比對紙本相片本身及數位影像電磁紀錄之 投射影像之近似度為據,然因紙本照片證據本身為科技設備 輸出成為書面證據之一種,科學證據是否具有證據之自然關 聯性,以下幾點可列為判斷之參考:⑴基礎性的科學原理確 實存在;⑵蒐證鑑定技術乃基礎科學原理的應用;⑶應用技 術所使用之相關器材於操作時點應正常運作;⑷蒐證實驗操 作過程需依照標準程序;⑸技術人員或結果分析者需具備一 定資格(參光藤景皎著「口述刑事訴訟法」「中」、成文堂 、2005、第143 頁)。以上參考標準之重點,在於確保科技 設備之正常有效運作,為科學證據來源之一環,自應列於自 然關聯性之範疇予以探究。又如前所述,此一自然關聯性有 無之判斷方法,以自由證明即足。
⒋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車禍現場影像證據,有警員於事故現場以 數位相機拍攝之影像電磁紀錄數個檔案(偵卷末光碟)、及 該電磁紀錄從電腦、列印設備所輸出之紙本照片數紙,其中 關於被告車輛煞車痕有無之紙本照片1 紙(警卷第20頁、照
片編號1 ,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簡以卷宗字軌及阿拉伯數 字替代),相較於電磁紀錄於電腦螢幕及法庭投影設備所呈 現之影像,經本院勘驗後,紙本照片之色彩明顯較為淡白、 影像內人車之線條較為模糊、被告駛過之地面過亮致未見煞 車痕,應係色彩三屬性之色相(Hue )、亮度(Brightness )、飽和度(Saturation)等列印輸出設備出現問題,在查 無人為操作之變造或失誤、且警方提出之每張車禍現場影像 之紙本照片均呈偏白、偏亮之情況下,極可能係警方輸出之 列印設備因碳粉不足,致未能正常運作所造成。反觀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同一場景之紙本相片(交易48),經本院 當庭勘驗,該紙本照片之影像較警員提交檢察官之同一數位 檔案影像,色彩顏色較濃、亮度較暗、人車線條較銳利、地 面煞車痕相當明顯。據被告、辯護人所稱,係被告於取得檢 察官提出之同一數位影像檔案後,被告將數位電磁紀錄攜至 相館,由專業人士將影像亮度調低、調暗後,再加以輸出成 紙本照片,目的是為了凸顯被告車輛之煞車痕(交上易二57 反、58、交易46)。由上足見該紙本照片應係對數位檔案予 以色彩加工、或於列印設備調整輸出濃度所致,並未經正常 程序及輸出標準予以操作列印。是檢察官提出警方列印之紙 本照片、與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加工後列印之紙本照片,經 肉眼勘驗比對均與數位之原始證據影像不甚相符,復與科學 證據之自然關聯性所應具備之前述⑶、⑷所示要件不合,依 上說明,以上關於判斷被告煞車痕之紙本照片各1 張,欠缺 證據之自然關聯性,不具證據能力。關於被告煞車痕之影像 證據,應以警方提出之數位影像電磁紀錄,始具證據適格。 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交上易二34反),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丁○○(告訴人丙○○之父) 之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丙○○、黃○微 (被告之女)、王明宗(現場處理員警)、楊文芳(案發後 至現場拖吊車輛之業者)、林維軒(案發後至現場救護之消 防隊員)、謝國楨(參與救護之消防隊員)、王朝正(參與 救護之消防隊員)等人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紙、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被告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關於肇事後兩車現場位置及相關距 離,亦經員警於取得被告車長數據後,加上原已測得之距離
數據予以計算,並於第2 次、第3 次繪製之現場圖上明白標 註車頭與路緣之距離為推算而得,此有王明宗之職務報告、 第2 次、地3 次繪製之現場圖、證人王明宗於原審之證述筆 錄、其所提出之三角形計算公式手稿、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04 年1 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雙方原廠車輛規格等可佐。
⒉關於告訴人受有如上之重創,且已達身體及健康上重大難治 之重傷程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2 月7 日診斷書、10 1 年4 月30日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1 年5 月29日丙字第152305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1 年7 月28日丙字第159625 號 診斷證明書、102 年 4 月15日丙字第191451號診斷證明書、101 年3 月26日流水 編號第319 號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101 年7 月10日NO:000000000 乙種診斷證明書、102 年4 月29 日NO.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03 年4 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 院102 年11月21日第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4 月28日第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7 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生活起居照片4張 可憑。又被告之女黃 ○微及被告所受傷勢,則有黃○微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1 月2 日第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101 年1 月5 日第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參 。此外,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明被 告自白其超速駕車而對撞告訴人來車之情。
⒊被告駕車未靠右行駛,跨越道路中央偏左行駛,導致車頭左 側與告訴人車頭左側對撞之情,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依現場照片及現場拍攝數位影像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於碰撞後,車身向駕駛人右側(車尾往東方向)旋轉約90度 ,靜止時,車頭面向告訴人之車頭,車尾接近東側路緣,但 車身仍在路緣內,並未超出路緣,靜止位置之東側雖有岔路 ,但車身並未因旋轉而逾越路緣進入岔路,整臺車約呈現車 頭朝西、車尾朝東方向,橫停於馬路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 客貨車自對向碰撞後,車身向駕駛人右側(車尾往西方向) 旋轉約135 度,靜止時,車頭約面向被告車頭,其後車輪已 超出西側路緣,且翹起並跨架在路邊水泥護欄,整臺車約呈 現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向,橫置於馬路上;兩車車頭車 損碎片等散落物,多數密集遺留在兩車車頭間的地面,偏道 路之西側(即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中央左側)。依警繪現場 圖、現場拍攝數位影像所示,道路為南北向,被告由南往北
行駛,告訴人由北往南行駛,路面寬度為8.1 公尺,被告左 前車角距離東側路緣4.2 公尺,已逾道路中央,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之車身呈車頭偏向東北,車尾朝西南之方向,左前車 角距離西側路緣1.0 公尺;兩車車頭間之空間係在道路中央 位置之西半側(即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中央左側),兩車車 頭之車損碎片等物多密集散落在道路中央位置之西半側(同 上),均已超過被告行駛方向之道路中央部位,既然兩車碰 撞靜止時,彼此車頭幾乎呈現正向面對,且彼此車尾各甩向 路緣方向,堪信兩車車頭左側碰撞後之作用力,使得車頭碰 撞點成為定點軸心,車尾往彼此路緣方向甩去後靜止,於撞 擊瞬間,兩車車頭應僅係各往駕駛人彼此右側方向轉頭甩尾 ,此從兩車車頭車損碎片密集散落之位置,集中在兩車靜止 後之車頭部位前方,亦可認定此情為真。既然車頭於撞擊後 僅往彼此右側方向轉去,則車頭碎片散落密集處,應為兩車 碰撞之地點無誤,堪認本案兩車車頭撞擊位置,係在道路中 央之西半側,即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中央左側,足見被告駕 車已偏左逾越車道中央部位,進入告訴人車輛行車方向始發 生碰撞。被告於碰撞時,並未靠右行駛,而有逾越道路中央 偏左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有無急行煞車造成地面煞車痕一事,警方提供之數 位影像電磁紀錄所呈現之影像,於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地面 固有兩道煞車痕跡,呈由右往左、進入道路中央之左側,別 無其他煞車痕跡。本院認為:
①據證人王明宗於原審所證,其到場研判該煞車痕顏色很淡, 且煞車痕位置與被告車輛停止、旋轉之位置不符,故認是舊 痕,不是新痕,非本案被告之煞車痕(交易241 、242 、24 5 )。證人楊文芳於原審雖證稱其到現場看見兩條煞車痕, 但其不是專業人員,無法判斷,無法證實是舊痕或新痕(交 易248 至250 )。
②本院勘驗警方上開數位照相影像,發現該兩條煞車痕之右側 煞車痕地面上,有一人為書寫之白色英文字母F 、及畫上白 色之右轉彎之箭頭,兩個符號就壓在煞車痕之上,該兩個符 號顯非事故發生後有人刻意畫上,因與肇事原因或現場交通 管制毫無關係,可判斷非事故後新畫的符號。倘路面煞車痕 為新痕,勢必使兩個在右側煞車痕上白色符號呈現部分黑色 煞車痕跡,但兩個白色符號完全未呈現有何煞車輾壓之黑痕 ,經局部放大影像後,亦不見車痕輾壓符號之跡象,當信路 面煞車痕是在兩個符號畫上前即已存在,兩個符號既然是事 故發生前即有,則煞車痕更是如此。又如前所述,被告撞擊 後,車頭往駕駛人右側(車尾往東方向)旋轉約90度,致車
頭、車尾呈由東往西方向(行車方向由南往北),苟認被告 當時踩煞車導致現場路面出現煞車痕為真,則撞擊時被告車 輛之煞車痕跡亦應有往駕駛人右側(車尾往東方向)偏旋之 跡象,尤其數位影像顯示被告車輛左後車輪於接觸地面部位 ,呈部分凹陷狀態,輪胎吃地現象明顯,可認被告車輛車輪 於旋轉時仍處於與地面摩擦之狀態,倘若煞車為真,不可能 煞車後僅存直行之煞車痕,而無車輪偏旋至右側之煞車痕。 但本院勘驗該數位影像,未見路面有此痕跡,經局部放大影 像後,亦未見該處有此一痕跡,反而只見兩條煞車痕筆直地 通至被告橫置車身的下方。因煞車痕與被告車輪方向、位置 不符,亦可認現場煞車痕跡並非被告急踩煞車所造成。證人 王明宗之研判,自屬可採。證人楊文芳於原審證稱煞車痕很 明顯云云,經比對數位影像所示煞車痕跡並無明顯可言,楊 文芳所證即不可信。從而,現場煞車痕並不能證明被告本係 靠右行駛,見告訴人違規行車,始偏往左側行駛並急行煞車 而導致碰撞。
③再依被告於101 年1 月2 日車禍當日警詢時所供:至肇事地 點,在我對面一輛自小客車突然切過來我方車道,致我來不 及反應,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100 公尺,我時速約60至 70公里,我有按喇叭(偵4 );於101 年6 月8 日警詢時供 稱:至肇事地點之前我都是靠右行駛,在我對向車道有1 輛 自小客車約在我車前方60至70公尺前,突然往我車道方向切 過來在我車正前方,我時速約60至70公里,我按喇叭並煞車 ,對方有要切回他本來車道時就來不及,約1 至2 秒就發生 碰撞(偵5 反、6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我看到他的 車子時,距離我大約100 公尺,我看到他之後,約1 至2 秒 碰撞(交易117 )。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 ,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 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倘被告當時速為60公里,每秒 行駛距離為16.67 公尺,反應距離為12.48 公尺,若當時速 為70公里時,每秒行駛距離為19.44 公尺,反應距離為14.5 6 公尺,則依被告所供,不論其發現告訴人來車時,距離告 訴人車輛為60公尺、70公尺、或100 公尺,其間距離均足供 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數 位影像所示,肇事路段右方有一上坡引道,被告所駕駛車輛 最後靜止位置在斜坡護欄前方約0.4 公尺,而上坡引道出口 至斜坡護欄間距離約有17.7公尺(8.6+7.4+1.3+0.4=17.7公 尺)(調偵23),證人楊文芳於原審則證述現場煞車痕約有 3 、4 公尺(交易249 ),如依被告所供該煞車痕為其煞車 所遺留,則至少被告在開始踩煞車時,即在斜坡護欄前方3
、4 公尺之前,被告已可反應,若被告認告訴人來車在其左 前方已跨越道路中央、侵入其行車方向造成危險,依一般人 駕駛人於危急之趨吉避凶本能,被告理應可採取必要之閃避 措施,即往行車右方靠向路面平坦寬敞之上坡引道,而非往 危險之左側衝去,導致兩車對撞。況證人黃○微於原審證稱 :其睜開眼之後,看到被告是往前行駛,沒有明顯偏往左邊 或右邊(交易199 反),益與現場煞車痕所示之由右往左偏 斜之型態不合。由此益徵現場煞車痕非被告煞車所造成。據 上可認,被告駕車未靠右行駛,反而跨越道路中央偏左行駛 ,導致車頭左側與告訴人車頭左側對撞而肇事,應可認定。 ⒋由上所述被告發現告訴人來車之距離、被告行車之速度、被 告可得反應之時間、距離、被告行車方向右側有路面寬敞之 上坡引道之客觀地形等證據資料及論述,可明被告於發現告 訴人來車時,是有足夠的時間與空間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防免結果發生,但被告竟未及時煞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導致其車輛左前側與告訴人來車車頭左前側對撞,被告顯 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疑。 ⒌證人黃○微於原審固證稱:其當時坐在副駕駛座,閉眼休息 ,發生車禍前其有聽到喇叭聲,感覺煞車很急,其未直接見 到對方車輛,當時被告是靠右邊行駛,其稍微轉頭,見對方 車輛是在馬路中間偏其右邊一點,比較靠近駕駛座,兩車距 離約6.9 公尺,從其睜眼至發生撞擊,大約兩秒鐘(交易19 6 至198 )。然如前所述,被告車速每秒之行進距離是16.6 7 公尺至19.44 公尺,兩秒的行進距離是33.34 公尺至38.8 8 公尺,車速相當之快,告訴人車輛亦同屬行進之中,兩車 可謂迅速逼近、導致碰撞,證人黃○微如何在兩秒鐘內判斷 被告是偏右行駛、告訴人是在馬路中間偏向距離其約6.9 公 尺處偏右行駛,誠屬可疑。黃○微於警詢中所述不到50公尺 前看見告訴人來車偏向被告車道、於偵訊中所述告訴人逆向 行車,雙方距離約四、五十公尺,約過1 、2 秒發生碰撞等 語,亦與其於原審所證距離均不相符,復與現場並未遺留被 告車輛煞車痕之情狀不合。黃○微之證詞不免有為迴護被告 之動機,致有附和記憶與認知之可能,尚難採信。 ⒍證人丙○○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告原駕駛 在我後方,嗣超車到我車輛的前面,之後不知何故又轉頭與 我面對面,完全在我的車道上,我因為來不及反應,因此沒 有煞車,就對撞了,是在馬路中間發生對撞,我開車時是開 在路中間,被告的車在我的前面,也在路中間,我說開在中 間是指開在馬路上,我沒有靠右,也沒有靠左,就是開在路 正中間,被告也開在路中間(交易188 反至193 ),核與被
告與丙○○於審判外談話時,丙○○陳稱是被告自後超車後 又轉向與其對撞等語一致,有譯文及錄音光碟可參(交易13 2 至134 ),然依被告及證人黃○微之證述,本案被告並無 駕車回頭續行的情形,且被告超車後旋又180 度迴轉與其對 撞,情節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難以想像,再參證人丙○○因 車禍致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而認知功能障礙患者可 能有感知障礙、記憶障礙、思維障礙等情形,記憶可能發生 錯誤或缺損,亦可能有妄想之情形,則丙○○是否因創傷性 腦傷而影響其記憶,其陳述是否本於事實而為,自屬可議, 其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及審判外之陳述,存有明顯之瑕疵,均 無可採。
⒎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依據告訴人丙○○、黃○微之陳 述、現場煞車痕、散落物位置等證據資訊,可認告訴人丙○ ○駕車亦未靠右行駛,而偏左跨越道路中央行駛,告訴人於 本案與有過失云云。然丙○○、黃○微前述證述可疑而不能 採信之處,已敘明如前。另現場煞車痕並非被告車輛所遺留 ,不能作為本案論證之依據,前已論究清楚。再依警繪現場 圖、現場拍攝數位影像、照片所示,兩車撞擊凹陷受損最為 嚴重部位,乃兩車之左前車頭,可見該處為第一碰撞位置點 ,因兩車並非車頭接近中間部位正面碰撞,即無兩車均跨越 道路中央對撞之可能。又因兩車碰撞地點係在道路中央之西 半側、在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中央部位左側,由告訴人行車 方向來看,告訴人車輛並未跨越其行向道路中央、進入道路 左側之位置,即難認告訴人亦未靠右行駛、跨越道路中央部 位而偏左行駛。本案應係被告超速、未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 ,跨越道路中央,導致其車頭左前側迎面撞擊靠右行駛中之 告訴人車頭左前側,終致告訴人受有重傷無誤。被告、辯護 人前開答辯,亦不可採。
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 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車禍事 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超速行 駛,,復於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 意告訴人車輛在前駛來,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致生本件事 故,被告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 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 ,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小客 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 年2 月4 日嘉雲鑑101115 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調偵26至27 ),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現改制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意見, 亦有該會102 年3 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調 偵29)。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者,均屬可採,另鑑 定意見雖未提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然此經本 院論定如前,本院此部分認定,自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另 鑑定意見中所述關於路面寬度為7.1 公尺一節,乃參考警員 第3 次繪製之現場圖距離而來,依現場圖所示路面寬度距離 為8.1 公尺,可認鑑定意見所指之7.1 公尺應係明顯之誤繕 ,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此外,告訴人所受之重傷,與被告 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過失行為亦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 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 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19),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並被告坦承部分過失,並已多次商談賠 償事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參被告過失情節不輕,
告訴人傷勢嚴重,復原情況有限,車禍後其女友亦已離去, 終身需人看護照料,無法工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大,及 被告自身、被告女兒於本案亦均受傷,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為公務員,現已退休,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應予輕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原 審法院之調解筆錄可參(交上易一56),並已支付賠償金額 ,為告訴代理人丁○○到庭所稱是(交上易二34反),復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可佐(交上易二71)。告訴代理人到 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 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罪,賠償告訴 人損害,信已獲取教訓,知所悔悟,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其 所宣告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惕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作成本 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