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47號
TNHM,103,交上易,47,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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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珍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2 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行經嘉義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未停車等待 ,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 欲通過上開路口,因其跨越雙黃線超車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 ,待發現甲○○之自小客車闖紅燈時,為閃避甲○○車輛致 人車右傾打滑倒地,並撞擊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丙○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因中樞神經機能受損,遺留語言及身體障害,受有嚴重 減損語能之重傷害,智能方面目前顯著低於邊緣性智能,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護,身體、健康受有重大 難治之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其中除「告訴人乙○○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爭執外,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2 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 辯護人已不再爭執前揭「告訴人乙○○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 卷第140 頁),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證據暨其他書證、物 證,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 卷第135 頁反面-136頁、第154 頁反面),且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11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嘉義市○○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民權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因發現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為閃避自用小客車,人車右傾倒地向前滑行, 撞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 承(見原審102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2 卷 第156 、159-160 頁),且為本院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 卷第9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山益於偵查中 陳述明白(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2076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 54-5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勘驗筆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17日嘉市警勤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4 月26日嘉 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等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 -6、14-19 、37-51 頁、原審卷第1 卷第69-71 、96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無訛。 ㈡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挫傷性腦膜下腔出血、右 側顏面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等傷害



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陳述明確(見交查卷第8 、 60-62 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 總醫院101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1 年12月6 日、102 年2 月7 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 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10月18日病患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各1 份等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第5-6 、 11-14 頁、原審卷第1 卷第45、53、130 頁)。又被害人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中樞神經機能受損,遺留語言及 肢體障害,須專人照護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2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 卷第83頁),足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無 疑義。
㈢被害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嚴重減損語能」之重 傷害:
⒈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陳南福於原審102 年 6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丙○○目前的語言能力有受損,伊 問他話,他沒有辦法答話,所以目前看來應該是嚴重減損等 語(見原審卷第1 卷第190 、198 頁)。且被害人於102 年 7 月3 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言語方面:可以簡單 之單字或是詞表達,可聽懂日常對話,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卷第33-34 頁)。又被害人 自102 年2 月20日開始,因腦外傷後遺症至博勝復健科診所 復健,至102 年10月19日止,共復健治療89次,被害人語言 目前只能回應單字或單詞,且反應速度緩慢,例如:問病人 有吃點心嗎?被害人會慢慢回答:蛋糕,有該診所病歷、醫 囑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 卷第113-120 頁),足徵 被害人之語能確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⒉證人陳南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是大腦左側受傷, 跟語言區有很大的相關,目前看來他恢復很慢,從受傷到目 前還無法說話,神經的恢復無法預測,是否完全無法恢復目 前無法判斷,但絕對不可能恢復到未受傷之前的狀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1 卷第190 、198 頁)。且被害人最近1 次於國 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為102 年10月16日,當時呈現中樞性機能 受損,遺留語言障礙,目前判斷其語言無法恢復至原來程度 ,至於可恢復到何種程度,則須長期復健觀察。被害人符合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之重傷害規定,有該院102 年11月 1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0 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 卷第101-109 頁)。又被害人至102 年10 月19日,其語言恢復速度緩慢,初步粗估約3-4 歲之語言程



度,大略預估若有密集之復健治療,可能可慢慢恢復到9 歲 或10歲之語言程度,有博勝復健科診所醫囑1 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 卷第117 頁)。足見被害人之語能雖可經復健 治療予以改善,惟已無法恢復至正常之語言程度,是被害人 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
㈣被害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 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所謂「重大不治」 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 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 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70 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被害人於101 年8 月11日因車禍住院治療,至101 年9 月8 日轉院治療。被害人意識未曾清醒,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11月2 日嘉基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2頁),檢察官 因認被害人已達植物人狀態。
⑴按持續性植物狀態即指植物人,但其症狀持續期間,目前學 術界仍無定論。有學者認為植物狀態持續1 個月以上,也有 學者認為植物狀態持續6 個月以上;但大多數學者同意,當 持續植物狀態時間超過12個月以上,才能被定義為植物人乙 節,有臺灣神經學學會98年2 月27日(98)寬會字第238 號 函1 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 卷第168 頁),是上揭嘉義 基督教醫院101 年11月2 日函文認定被害人為植物人,距離 本件事故發生日101 年8 月11日相距不到3 個月,尚未超過 12個月以上,則其認定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況且,被害人 呈近植物人狀態,與外界無互動,受傷至今未達半年,症狀 仍不固定無法判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10月29日醫雄 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0 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 23-35 頁),是尚難以嘉義基督教醫院上開函文認定被害人 已達植物人之狀態。
⑵按植物人定義為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 己,包括:餵食、日常起居及排便,也無法與他人溝通者。 臨床上呈現:病人可以睡,可以醒,但是對週遭的事物卻沒 有感受,即使很小心地觀察,也無法確定病人是否具有認知 功能。美國神經學學會認為,植物人狀態須符合4 個標準和



條件:(1 )不能依照口語指示,做動作;(2 )沒有可以 被理解的言語反應;(3 )沒有可辨別的言語和手語來打算 交談和溝通的表示;(4 )沒有任何定位或自主運動反應的 跡象。植物人的臨床定義:指患者對外界無認知能力、與外 界無法溝通、無行動、日常生存所必須的作息(飲食、翻身 、沐浴、更衣、排泄物處理、痰多時抽痰)需由旁人完全照 料等情,有臺灣神經學學會98年2 月27日(98)寬會字第 238 號函1 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 卷第168 頁),顯見 被害人必須符合上揭標準和條件始能認定為植物人。 ⑶證人陳南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目前按照丙○○的狀態, 不符合植物人狀態,他跟我們有互動,他可以按照指令舉手 、放下,已經可以自行反應了,他就四個標準和條件中,已 經有二個不符合了,所以判斷上不會是植物人,以後就不會 再變成植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 卷第195-196 頁)。又被 害人於102 年4 月某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復健時,躺在病床 上,之後由復健師及外勞站在左右兩側攙扶其手臂走一段路 ,陳麗玲推來輪椅,被害人左手放在輪椅上,由復健師及外 勞協助其在輪椅上坐穩,復健師離開時舉起右手跟被害人告 別,被害人也舉起右手跟復健師告別,被害人面無表情。被 害人於102 年5 月2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復健時,復健師坐 在被害人右側,左手托住被害人頭部,右手放在他頸部後面 ,告訴人拿手機在被害人面前左右擺動,被害人的眼珠隨著 擺動而移動,被害人面無表情。復健師及外勞站在左右兩側 攙扶被害人手臂走一段路,被害人身上掛著尿袋,被害人面 無表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光碟2 片、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卷第126 -127、136-140 頁)。且於原審102 年12月9 日審理時,法 官呼叫被害人,被害人右手比大姆指,視線沒有看向法官, 被害人坐在輪椅上,身上沒有使用鼻胃管,但有使用尿袋。 告訴人與外籍看護把被害人從輪椅上攙扶起,被害人緩慢站 起來,告訴人鼓勵被害人向前走,被害人左腳往前緩慢跨一 步,右腳再緩慢跨一步,過程中告訴人與外籍看護身體一直 支撐著被害人,被害人在法庭上一直流口水,不時幫他擦拭 口水,被害人眼神呆滯,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 卷第141 頁),是被害人對外界已有認知能力,可在 旁人協助下行動,核與臺灣神經學學會上揭函文之植物人定 義不符,檢察官認被害人已達植物人狀態,尚有未合。 ⒊證人陳南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目前智力部分有損 傷,因為他無法理解,例如伊問他的名字,他沒有反應。因 為他沒有辦法講話,所以伊不知道他有沒有辦法認人,事、



時、地的部分伊認為他目前無法判斷。目前伊看他只能把手 舉起來、放下,其他沒有辦法溝通。丙○○好像都是包尿布 ,因為他不會表達他要大便或小便,我們認定上他無法自己 去廁所上廁所、控制自己上廁所的時間,就是有失禁的現象 。丙○○目前還沒有辦法從事工作,他日常生活起居都需要 有人在旁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 卷第202 、204 、206 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5 月28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卷第130 頁)。 ⒋原審家事庭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 年7 月3 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勘驗被害人精神或心智狀況,經點呼 被害人,會以眨眼表示知其姓名及在場之父母。說話聲音含 糊,需極吃力緩慢說出爸爸、媽媽。可以聽從爸爸的指示舉 手向醫師表示再見。有外勞照顧,目前坐輪椅行動,使用鼻 胃管餵食,已拔除氣切。鑑定人表示受鑑定人因腦外傷致腦 出血,術後所造成之心智缺陷,無法自我照護,但能模糊表 達喜、惡、意願、如廁之意思,能執行簡單四則運算,能書 寫一般字詞。預計未來接受積極復健治療後,仍有可能恢復 至過去智能(機率低於百分之50),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2 卷第30-31 頁)。
⒌被害人於102 年7 月3 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於101 年8 月11日顱內出血後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智 能方面目前顯著低於邊緣性智能,且疾病進程在經過積極復 健後,有可能回復從前智能(機率低於百分之50)。目前被 害人整體之基本認知功能達輕度至中度受損,可以簡單口語 或非口語方式和人溝通,對外界刺激有反應,被害人日常生 活功能需專人全天候照護。被害人有因腦傷所導致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 卷第 33-34 頁)。
⒍被害人現為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於102 年8 月30日, 經原審家事庭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有102 年度監宣字第40號 、第86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 卷第41-42 、85頁)。且被害人至102 年10 月19日,對人、事、時、地、物,有時仍會混淆不清,約有 一半時間可答出來,另一半時間問被害人,被害人會搞不清 楚,且回答時反應遲鈍,其日常生活目前全需旁人照料,有 博勝復健科診所醫囑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卷第117 頁),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中樞神經機能受損,智能受有 重大之傷害。




⒎證人陳南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智力影響到的部分 有進步空間,但是要恢復到正常可能機會很小等語(見原審 卷第1 卷第208 頁)。又被害人最近1 次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就診為102 年10月16日,當時呈現中樞性機能受損,目前判 斷其智能無法恢復至原來程度,至於可恢復到何種程度,則 須長期復健觀察,有該院102 年11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0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卷第 101- 109頁)。且被害人至102 年10月19日,其智能恢復速 度緩慢,初步粗估約3-4 歲之智能程度,大略預估若有密集 之復健治療,可能可慢慢恢復到9 歲或10歲之智能程度,有 博勝復健科診所醫囑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卷第117 頁)。足見被害人之智能難於恢復,達到難於治療之程度,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 傷害相符,應可認定。
㈤被害人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⒈觀諸卷附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101 年8 月11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其四肢並未受傷。而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8日 出院時之四肢情形乙節,證人陳南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肌力共5 分,5 分是正常,3 分是可以抵抗重力,4 分介於 3 分和5 分之間,2 分是指可以在水平移動,1 分是指手指 頭或肌肉有一點點動的情形,0 分是完全沒有動。伊認為3 分表示有減損,0 分到2 分算嚴重減損。腦神經受傷、下肢 外傷、長期臥床都有可能造成肌力減損。丙○○右上肢肌力 5 分,正常,左上肢、二下肢肌力3 分,有減損,還未到達 嚴重減損,他肌力減損是因為他長期臥床,及因為腦神經受 傷。他右手可以舉高,左手可以稍微抬起來,但是沒有辦法 抬的很起來,二隻腳沒有辦法站立,要坐在輪椅上。在剛才 所看的光碟,他行走時,旁邊還要有2 個人攙扶他,他的肌 力還沒有達到正常。肌力至少要4 分以上才有辦法拿拐杖或 助行器行走,若3 分的話,雖然沒有達到嚴重減損,還是需 要外力的支撐才有辦法行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 卷第190 、 199-201 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2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 卷第 130 頁),足證被害人目前雖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必須有 人攙扶,惟其上肢及下肢並未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
⒉證人陳南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肌力減損的話,可以透過 復健的方式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 卷第200 頁)。且被害 人至102 年10月19日,肢體動作之恢復比語言及智能要快,



可在跑步機上在外勞協助下慢慢走7 至8 分鐘,上肢肩膀可 舉高至180 度,手指頭有抓握動作,但耐力很差,做完一個 動作即無力做下一個動作,體力很差,須時常休息,有博勝 復健科診所醫囑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卷第117 頁) ,堪信被害人目前上肢及下肢機能減損之情況,可透過復健 治療而復原,並非永久減損上肢及下肢機能,核與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重傷害不符。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各24張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5 、14-19 、40 -51 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闖越紅燈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 卷 第159 頁),雖其復否認闖越紅燈之原因係在車上與其母聊 天疏未注意,然證人林山益於偵查中陳稱:監視錄影畫面有 拍到事發當時民權路東向西行向西側號誌是綠燈,那是丙○ ○的行向。本件很明顯是被告闖紅燈,我們到現場被告下車 就有表示,當時她正和母親聊天,所以才沒有注意到號誌, 而車禍發生時她有嚇到,所以才會在撞到時沒有馬上停止, 而將丙○○人車往前拖行約4 公尺距離。另丙○○在車禍發 生前看到被告的車輛,有因為閃避先倒地往前滑行,所以地 上刮痕才會呈L 型等語(見交查卷第54-55 頁),參以證人 林山益係執勤員警,若非被告告知上情,當無虛偽證述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⑴甲車駕駛人甲○ ○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以時速29公里在維新路行 管制號誌亮紅燈的狀況下,沿維新路中線車道南向北行使通 過北向停止線,進入路口與甲車發生事故,其未依號誌指示 為肇事原因。⑵乙機車騎士丙○○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 ,約以54公里時速由前行深色箱型車左側超越行駛對向車道 內側,在民權路亮綠燈的狀況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見 甲車由左駛入路口,再往右閃避過程倒地滑行6.6公尺後與 甲車發生碰撞,其依號誌指示行駛可無肇事因素」,有中央 警察大學103年12月2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卷第46-81 頁),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24張(見交查卷第4、14-19、40



-51頁),2車碰撞之位置、角度、車損情況、肇事後之相關 位置來判斷,足見被告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 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見狀已閃 煞不及而倒地滑行,2車因之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受 有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㈦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定有明文。被害人沿嘉義市民權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跨越雙黃線超車 ,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乙節,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 卷第160 頁),並據證人林山益於偵查 中陳稱:丙○○為了超車有先跨越雙黃線,車速也不是很慢 的狀況下,雙方通過路口才發生事故等語(見交查卷第55頁 ),復有勘驗筆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參( 見交查卷第37-51 頁),參以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 亦認:機車騎士丙○○約以54公里時速由前行深色箱型車左 側超越行駛對向車道內側,在民權路亮綠燈的狀況下,通過 停止線進入路口,見甲車由左駛入路口,再往右閃避過程倒 地滑行6.6 公尺後與甲車發生碰撞;而當地速限為50公里,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害人肇事時有略超 出速限規定,足見被害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情形。惟被告 若未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被害人之交通違規當不致本 件事故發生,是被害人之交通違規與本件事故發生難認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 採。
㈧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係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撞及已遇見狀況, 操控失當摔倒滑行之被害人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跨雙黃線超車且駛入來車道, 逆向行駛不當,均有違規定),有該會102 年2 月22日嘉雲 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 號卷第5-6 頁) ,且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照 臺灣省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遵守號 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 年5 月14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卷 第105 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且核與前 揭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相符。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 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 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 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 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之財億 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億製鏡公司)乙節,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卷第14頁),告 訴人因此主張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惟觀諸該輛肇事自小客 車之外觀並未有噴繪財億製鏡公司等字樣,有前揭車損相片 可憑,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外形無異,在客觀上並無足彰顯 係在從事業務上活動之樣貌,自難僅憑該輛車係登記在財億 製鏡公司名下,即遽認凡駕駛該輛車者,均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至於被告於肇事當時為何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被告係 辯稱:伊沒有在財億製鏡公司擔任職務,這台車是公司的, 鑰匙由何人保管伊不清楚,伊是在辦公室的桌上拿到鑰匙, 而車子是放在公司門口,公司就在伊家隔壁,伊開走前有向 其父親告知,當天伊是要去外面應徵工作,車上也沒有載運 任何貨物等語。
⒉又被告並非財億製鏡公司員工乙節,有該公司102 年4 月12 日財億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 卷第 68頁)。且被告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 卷第64頁),是難認被告係財億製鏡公司之員工 ,更遑論其有在該公司從事駕駛之業務。又被告自95年8 月 14日起,在財億製鏡公司加入健保,被保險人為其母蔡陳惠 美,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4 月11日健保 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 卷第66-67 頁),然被告係78年11月2 日生, 於95年8 月14日時為16歲,足見被告係因其母在財億製鏡公 司任職,故其健保依附其母加入財億製鏡公司,並非其係財 億製鏡公司員工。衡以財億製鏡公司之董事長係被告叔叔蔡



崇耀,而被告之父蔡崇吉係該公司董事乙節,有公司資料查 詢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卷第39頁),且被告住所地 為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0,位在財億製鏡公 司旁,有被告住家暨公司平面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104、146頁),是被告平日 借用財億製鏡公司之車輛代步,核與常情相符,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財億製鏡公司員工,或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亦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 卷第 163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原判決維持及諭知緩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其語能及智能受有重傷害,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護,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犯後僅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否 認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暨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和解(含第三人責任險金額10 0 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金額差距過大,不願意和解,被 告因此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現任職某公司行 政人員,家中有父、母、哥哥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認定被告係業務上之過 失,且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提起上 訴,以被害人係與有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雖 初有否認犯意之舉,然對其客觀行為部分並不否認,至本院



審理時終能表示認罪在卷,態度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告訴人600 萬元(見 本院卷第2 卷第136 頁反面),被告並已履行完畢,有郵政 匯票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卷164 頁),足認 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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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