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允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黃柏荃
被 告 王鈺翔
被 告 盧穎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99
號、101年度偵字第15617號、102年度偵字第259號、102年度偵
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被告戊○○撤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戊○○(綽號「妥當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工 具,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各販賣愷他 命予劉坤名、陳俊翰、穆冠志共8次。
二、王煜滕(原名王振宇,綽號「黑仔」、「黑嚕嚕」)計畫以 聚眾盤據電子遊藝場營業處所,恐嚇業主以收取圍事保護費 ,分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一)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夥同上開犯意聯絡之 戊○○、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林建宇、鍾佳儒、潘宇 宏(鍾佳儒及潘宇宏業經不受理判決,其餘經原審判處罪刑 未據上訴而確定)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0號「○○電子遊藝場」,藉由其 等人數上優勢盤據於店內及店外,因「○○電子遊藝場」現 場負責人丙○○未在店內,王煜滕留下聯絡電話即率眾離去
,以此手段對經營管理者為惡害通知;嗣於該日晚上9時餘 分,再與丙○○約至臺南市○○區○○路之「○○咖啡店」 談判,承前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恫嚇稱「你們如果不給錢, 就要讓你們店收起來」,要求丙○○按月支付保護費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丙○○心生畏懼,因恐遭報復,遂將「○ ○電子遊藝場」頂讓予乙○○而未支付,始未得逞。(二)復離開○○電子遊藝場後,旋於同日(5日)晚間8時45分許, 王煜滕再率同戊○○、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林建宇、 鍾佳儒、潘宇宏與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電子遊藝場」,同藉由其等 人數上優勢盤據於店內及店外,因「○○電子遊藝場」現場 負責人辛○○未在店內,王煜滕留下聯絡電話即率眾離去, 以此手段對經營管理安全施以惡害通知;稍後辛○○接獲通 知後,與同遭恐嚇之丙○○,於該日晚上9時餘分許,與王 煜滕在臺南市○○區○○路之「○○咖啡店」談判,王煜滕 承前恐嚇取財犯意,以擔任保全工作收取保護費為由,接續 向辛○○恫嚇:「你們如果不給錢,就要讓你們店收起來」 (臺語),要求按月支付保護費1萬元,使辛○○心生畏懼 。辛○○嗣應允自100年11月15日起按月15日支付1萬元,王 煜滕委由戊○○、鍾佳儒取款,至本案查獲即101年10月5日 止,接續收取12萬元得手。
(三)王煜滕另得知「○○電子遊藝場」改由乙○○經營,與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 下旬某日,王煜滕至「○○電子遊藝場」處,對乙○○恫稱 「你一個月給我1萬元,店就會沒有事情」(臺語),致乙 ○○心生畏懼,應允每月給予1萬元後,於100年12月15日起 ,由戊○○至○○電子遊藝場,向店員收取乙○○所交付財 物1萬元,迄101年11月8日遭查獲為止,共收取11萬元得手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劉坤名、陳俊翰、穆冠志之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辯護人於本院異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 9、100頁),本院審酌該三人警詢供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 ,而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除證人劉坤名、陳俊翰、穆冠志偵查中結證證詞外(詳後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17、118、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資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者,兩者之性質 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上,並非相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48條規定意旨,可知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不以被告在 場並使之詰問證人為必要。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為斷,其證據能力不因訊問時被告不在場或未親 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查證人劉坤名、陳俊翰、穆冠志於檢 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結(偵二卷第67頁、偵二卷第87頁 、偵三卷第53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僅稱其於偵查 中未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等語。就該等證人之陳述如何具「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未釋明(本院卷第173、174頁)。依前 開說明,檢察官訊問時縱未令被告在場或予詰問機會,依前 開說明,仍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偵查中結證證述自得為證據 。
四、被告戊○○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訴恐嚇取財罪,經判 處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二後段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 卷第121頁),但因檢察官上訴,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與劉坤名、陳 俊翰、穆冠志通話譯文,且曾經交付愷他命予劉坤名、陳俊 翰、穆冠志,惟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係無償 轉讓,並無毒品交易,劉坤名、陳俊翰、穆冠志係因受警察 不正訊問始指述伊有販賣愷他命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各以1,300元販 賣愷他命予劉坤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坤名偵查中結證:「 (【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8月8日15時29分 47秒、同日15時49分37秒之譯文內容】這是否是你與戊○○ 之對話內容?)是的」、「(這次有交易毒品嗎?)有」、
「(8月8日交易的情形?)他開白色的三菱過來,他先到○ ○一路與○○三街的○○,後來我拿1300元的現金給他,戊 ○○給我一小包的K他命」、「(你在8月8日在○○前跟他 說要買K他命,他有說多少錢嗎?)我跟他問一包K他命多少 錢,他說1300」、「(8月8日在○○跟戊○○買K他命,聯 絡完多久後,你們有碰到面?)約第2通電話講完10分鐘後」 、「(交易的地點是在○○區○○一路與○○三街的○○前 ?)是的」(偵二卷第65反-66頁);「(【告以 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8月10日22時31分、同日22 時52分之譯文內容】這是否是你與戊○○之對話內容?)是 的。」、「(本次有無交易毒品?)有」、「(這次是約在 你家交易?)不是,是在○○國小」、「(這次打完第2通 電話後,多久碰面?)約20分鐘。是約在○○國小的前面交 易」、「(101年8月10日這次,是交易何種毒品?)K他命 ,我給他1300元的現金,他給我一包的K他命。」(偵二卷第 6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2.證人劉坤名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與戊○○之 間沒有任何關於毒品上的往來,伊所施用的愷他命是在酒店 買的,伊係因為害怕才於偵訊時指述、陷害戊○○有販賣愷 他命云云(原審卷二第37頁),惟比對被告戊○○於原審準備 程序自承:伊有交付愷他命予劉坤名施用等語(原審卷一第 55頁背面、第65頁、第68頁),證人劉坤名就有無交付愷他 命一節,一改警詢及偵查供述,憑信性非無可疑;況證人劉 坤名就於警詢與偵訊過程,於原審結證:「(警察是如何嚇 你?)他就說那要辦組織而已」、「(他有跟你談什麼條件 嗎?)沒有」、「(他有說你如果說有指證戊○○有賣你愷 他命的話,他就不辦你組織嗎?)沒有」、「(你為何會講 說以陷害戊○○方式來減輕你被偵辦的問題?)不知道。那 時候就害怕而已」、「(警察有無嚇你?)大聲一點而已」 、「(你跟警察說的是你自己講的嗎?警察沒有教你怎麼說 ?)沒有」、「(檢察官問你筆錄時有無嚇你、打你、罵你 或用其他不法方式對你做訊問筆錄?)沒有」、「(所以你 跟檢察官說的也是你自己意思說的?)是」、「(現在是問 檢察官問的,跟警察問的不一樣,檢察官有說要辦你組織嗎 ?)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細譯比對,承辦 員警與偵查檢察官均未恐嚇或脅迫指認、或以指認被告戊○ ○而不偵辦其他非法犯行利誘,證人劉坤名該時當無誣陷被 告戊○○之動機與必要;況於偵訊時就向被告戊○○購買愷 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等細節,指證具體明確,並非 憑空杜撰,其偵訊證述,應真實可採;其於原審翻異前詞,
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信。
(二)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
1.被告戊○○各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地點,各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俊翰共5次等情,業據證人陳俊 翰偵查中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 1年8月8日凌晨0時49分2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 戊○○要交易毒品的對話?)是的」、「(101年8月8日打 完電話後,你們在何處交易毒品?)....好像是在○○醫院 附近的超商」、「(這次你買了多少元的毒品?)500元的K 他命。我有當場交付現金給他。他給我一小包的K他命」( 偵二卷第85頁背面);「(【提示上開門號101年8月10日1 時47分44秒至57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戊○ ○要交易毒品的對話?)是的」、「(該次在何處交易毒品 ?)○○漢堡前交易」、「(這次你買了多少錢的毒品?) 500元的K他命。我當場交付現金,他給我一小包的K他命」 (偵二卷第85頁背面);「(【提示上開門號101年8月11日 19時49分8秒至58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戊 ○○要交易毒品的對話?)是的」、「(該次在何處交易毒 品?)○○○○路的土魠魚羹店旁邊」、「(這次你買了多 少元的毒品?)500元的K他命。我有當場交付現金給他。他 給我一小包的K他命」(偵二卷第85頁背面);「(【提示 上開門號101年8月12日21時46分42秒至22時5分3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戊○○要交易毒品的對話?)是的」 、「(該次在何處交易毒品?)○區的○○百貨」、「(這 次你買了多少元的毒品?)500元的K他命。我有當場交付現 金給他。他給我一小包的K他命」(偵二卷第86頁);「【 提示上開門號101年8月24日1時51分至3時26分14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戊○○要交易毒品的對話?)是的。 」、「(你們在○○共交易幾次?)約2、3次」、「(有同 一天在○○交易好多次嗎?)沒有」、「(電話中提到要20 個只有一次嗎?)是的」、「(你在電話中說「我想要帶20 個」是何意?)本來是要買20克的K他命,但是他沒有。他 後來只賣我500元的K他命。我有當場交付現金給他。他給我 一小包的K他命」、「(在101年8月24日凌晨3時26分左右打 完電話約說要去85度C,打完電話後,多久後在○○碰面? )沒多久」(偵二卷第86頁)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戊○○與 證人陳俊翰間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資佐證。
2.證人陳俊翰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與戊○○之間沒有任 何關於毒品上的往來,是應警察要求指認戊○○,警察有先
寫好一張紙要伊照著念,如果未應警察要求照著念,警察會 重做筆錄和錄音而且會連伊一併移送,而且伊是因為想快點 回家,且因為害怕才在偵訊時照著警詢筆錄內容作證云云( 原審卷第18頁?),惟被告戊○○業已自承曾交付愷他命予 證人陳俊翰施用,業如前述,證人陳俊翰原審翻異前詞,前 後不一,與被告戊○○供述歧異,憑信性非無可疑;況以證 人陳俊翰於警詢指訴彈劾原審證述,警詢時承辦員警分別提 示「101年8月6日21時39分15秒至21時41分47秒」、「101年 8月8日0時29分10秒至0時49分23秒」、「101年8月10日1時 47分44秒至1時57分56秒」、「101年8月11日19時49分8秒至 19時58分13秒」、「101年8月12日21時46分42秒至22時5分3 秒」、「101年8月22日23時38分10秒至23時47分15秒(警詢 筆錄誤載為101年8月22日23時47分15秒至24日1時51分45秒 ,見警一卷第447頁、第454頁)」、「101年8月24日1時51 分45秒至3時26分44秒(警詢筆錄誤載為101年8月24日2時7 分11秒至3時26分44秒,警一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54頁 至第455頁)」等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證人陳俊翰於警詢時 ,即否認其與被告戊○○間之「101年8月6日21時39分15秒 至21時41分47秒」之通話內容及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 現警方提示101年8月6日21時39分15秒至同日21時41分47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向戊○○ 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內容?)本次沒有向他購買,純粹是聊天 」(見警一卷第446頁)等語明確,顯就通訊監察譯文逐筆 辨明後供述,非籠統含混承認,倘果係遭警察脅迫、依擬稿 內容指認,當無排除「101年8月6日21時39分15秒至21時41 分47秒」該次交易必要,證人陳俊翰於警詢過程中,顯出於 自由意志陳述,並無其受不正詢問情事,其原審證述稱係其 遭警察要求照唸云云,顯無可採。
3.再依證人陳俊翰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警詢時承認有進行 毒品交易之「101年8月22日23時38分10秒至23時47分15秒」 監察譯文,復否認陳述:「(提示01年8月22日23時38分10 秒至23時47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戊○○要 交易毒品的對話?)不是。這次我只是去找他聊天」等語( 見偵二卷第86頁),亦逐筆辨識而為證述,顯係依其自由意 志陳述無疑,綜上,證人陳俊翰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顯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與其他被告戊○○供述未合,顯係迴護 而無從採信,應以偵訊時證述較為可採。
4.被告戊○○與證人陳俊翰確曾以暗語進行毒品交易(即附表 一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內容所提及之「20個」),證人陳俊 翰偵訊中已供承:「(你在電話中說要帶20個」是何意?)
本來是要買20公克的愷他命,…」等語(偵二卷第86頁), 嗣於原審雖改證稱:「20個」係指「手機殼」,且係幫朋友 拿來看看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7頁),被告戊○○於本院並 稱伊係以「a0000000」會員帳號販賣手機套等物品云云(本 院卷第100頁),並提出網路交易資料8紙為據(本院卷第102 至109頁),惟被告戊○○案發後未曾提出其有銷售手機殼、 交付證人陳俊翰之物係手機殼之抗辯,況依其所提交易資料 ,網路販賣之全新手機套樣式及顏色多種,價格不一,倘陳 俊翰向被告戊○○購買或索取手機殼觀看評估之數量達20個 ,卻全未於電話中指明所需樣式、顏色、價格,以供準備, 又無事後交易成功紀錄,被告戊○○無異徒費勞力親往運送 ,證人陳俊翰翻異證述,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其於偵查 中指證與通訊監察譯文互為勾稽補強,而足採信。(三)附表一編號8部分:
1.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800元愷他命予穆冠志1次一情,業據證人穆冠志偵查中結證 :「(問:提示101年8月9日21時35、3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 是你跟戊○○在連繫要跟他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事?後來有無 交易成功?)是,我在電話中說是朋友要買的,但實際上是 我要施用的,只是不想讓他知道才這樣說。後來當晚22時許 我們就在電話中約定的○○○○廟轉角附近交易。由他拿1 小包3克的K他命給我,他算我800元....」等語明確(偵三 卷第51頁),復有被告戊○○與證人穆冠志間如附表一編號 8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2.證人穆冠志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被警察恐嚇要指認戊 ○○,警詢筆錄前後做了3次,且檢察官很兇讓伊很害怕, 所以才會照警詢筆錄內容講;伊與戊○○之間會互請施用愷 他命,無毒品交易;又因當時伊與被告戊○○都有在網拍手 機殼、吊飾,所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一通通訊內容是伊 要向戊○○調貨,第二通通訊內容是被告戊○○先前拿貨未 付錢,二人才相約在○○大廟見面云云,惟查: (1)警詢時通知、初訊證人穆冠志之人李慶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洪萬成(偵查佐)、陳池享,均於 原審到庭供指認,證人穆冠志於原審當庭指證,無法指明係 何人對其恐嚇(原審卷二第68頁、第85頁);況其證稱:一 開始係陳池享製作筆錄,但後來製作筆錄及詢問之員警均有 更換,對伊不正訊問者是更換後之員警,但不是洪萬成,也 不是李慶安,卷附警詢筆錄係第3次所製作之筆錄云云(原 審卷二第73頁、第85頁),亦與其101年11月8日第1次警詢 筆錄上「詢問人:偵查佐洪萬成」、「記錄人;陳池享」之
記載不符(警一卷第405頁),復無法具體說明何以害怕偵 查檢察官而為虛偽陳述(原審卷二第60頁),所辯空泛不實 ,自無足採,難認其偵查中結證未具任意性。
(2)證人穆冠志於警詢時僅泛稱:「這次向戊○○購買愷他命3 克新台幣800元,是我本人要吸食的」(見警一卷第404頁背 面),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具體證稱:「我在電話中說是 朋友要買的,但實際上是我要施用的,只是不想讓他知道的 才這樣說」、「由他拿1小包3克愷他命給我....」、「我沒 有去過他家裡面,只有在他家外面烤肉過一次,如果我需要 愷他命,會打電話給他,如果他剛好有下來新化,就會拿來 我家給我或是剛好我們有約吃飯或聊天就會順便拿」、「我 跟他買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並沒有跟他合資購買」等 語(偵三卷第51頁),並非單純依循警詢筆錄內容陳述;況 勾稽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一通通訊內容,證人穆冠志係表明 :「有人認要找」、被告戊○○回應:「叫他來新化」,內 容未指明貨物規格、種類、數量,殊能備貨;再依附表一編 號8所示第二通通訊內容,被告戊○○問:「誰要的?」、 證人穆冠志答:「朋友」等語,亦與收取先前積欠的款項乙 事無關,足認證人穆冠志原審改稱通訊內容係調貨、支付貨 款云云,乃迴護之詞,不足為採,綜上,證人穆冠志偵查中 結證內容,較真實可採。
(四)辯護人雖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金錢、代號,欠缺補強 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戊○○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然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避通訊監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 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 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 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 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 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 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 理之常,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條文,雖未明文「 營利意圖」,然「販賣」本寓含買賤賣貴,從中取利之意。 自社會商業交易言,販賣行為通常係以牟利為目的。政府為 杜絕毒品氾濫,對販賣毒品行為,懸為厲禁,並廣為媒體報 導,應為大眾周知。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 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數量,而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 否、資金需求程度、查緝風險評估而調整,以價差、量差或 調整純度謀取利潤,被告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雖未查扣所販賣毒品,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數量或純度 ,然販賣者除坦承其買賣差價或有帳冊扣案可查考外,無法 得知利潤差額;查被告為購毒者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對此為重罪刑責知之甚明,倘無利可圖,何 以甘冒遭緝獲而身陷囹圄之風險,徒費勞力、時間、金錢交 付毒品?若非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當無可能於電話聯絡後 ,冒險專程前往他處代購毒品後轉交或無償交付之理;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意圖甚明。(六)綜上,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時、地、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坤名、陳俊翰、穆冠志等情,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上訴雖聲請勘驗警詢 光碟,以明有無非任意取供情事,惟經辯護人依法自行聽取 警詢光碟後,表明無發現非任意取供,有陳報狀可佐(本院 卷第136頁),自無再予勘驗必要。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被告戊○○固坦承曾幫王煜滕至「○○電子遊藝場」收錢( 偵七卷第119頁),惟否認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辯稱:伊當 天只是送檳榔剛好經過「○○電子遊藝場」,亦未至「○○ 電子遊藝場」,事後也只是幫王煜滕收錢,但不知道那是什 麼錢,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王煜滕、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 鍾佳儒、潘宇宏、林建宇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0 年10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聚眾前至「○○電子遊藝場」, 由被告王煜滕進入店內找負責人並留下聯絡電話,其餘之人 盤據該店內、外等情,業據證人王煜滕偵查中結證稱:「( 提示被害人卷第5頁至第10頁照片。照片中的人你認識幾個? )一個是我、一個是林建宇、一個是穆冠志的弟弟,綽號木 雞的穆致銜、一個是哀俊龍、一個是鍾佳儒」(偵四卷第54 頁反面),另同案被告卓信彰、林建宇亦供述(偵四卷第30 頁、偵二卷第96頁)、證人穆致銜、哀俊龍、鍾佳儒亦結證 有到場一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0頁、第21頁、原審卷二第15 5頁),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3年1月17日南市 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電子遊藝場100年10 月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到院,由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確有 該王煜滕、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鍾佳儒、林建宇等人 在場,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2份、擷取畫面4幀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本
院卷第122、123頁);至於「○○電子遊藝場」監視器光碟 ,經勘驗結果雖無攝入被告戊○○畫面,然比對證人【卓信 彰】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是潘宇宏找伊一起去「○○電子遊 藝場」,伊與哀俊龍、鍾佳儒、王煜滕、穆致銜、潘宇宏都 有去,也有看到戊○○站在店外攝影機沒有照到的地方等語 (偵四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林建宇】於偵查中供述 :伊與王振宇、戊○○....等人進到○○電子遊藝場等語( 偵二卷第96頁)、及同案被告【穆致銜】偵查中供稱:當天 是戊○○叫伊去烤肉,烤到一半有一群人過來,戊○○就叫 伊跟他們走,戊○○說他隨後就到,伊聽那群人說戊○○開 車去,人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偵四卷第48頁至第49頁)、 同案被告【哀俊龍】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潘宇宏找伊去「 ○○電子遊藝場」及「○○電子遊藝場」,戊○○也有去這 兩家店,戊○○沒有進到店裡面,他是開車去的,他跟潘宇 宏都坐在車上等語(偵四卷第39頁)、證人【鍾佳儒】偵查 中結證:「(100年10月5日...有誰進到○○電子遊藝場?) 王振宇、戊○○」(偵一卷第112頁),證人【潘宇宏】原審 結證稱:「我跟戊○○去送檳榔...開車」、「(你們開車出 去的第一站去哪裡?)停在(○○)電子遊藝場那邊」、「( ..為何第一站跑到「○○電子遊藝場」?)有可能他有看到 認識的,然後停下來」、「(戊○○停下來,你那時做坐在 副駕駛座,請問你看到了哪幾個人你認識的人?)我有看到 穆致銜、哀俊龍,還有看到王振宇」、「(但是你確定是戊 ○○有下車?)我們兩個都有」(原審卷二第136至138頁); 勾稽以觀,並參酌被告戊○○坦承有開車經過、亦坦承有到 場,業如前述,被告戊○○、潘宇宏事前知悉被告王煜滕欲 聚眾至「○○電子遊藝場」,始分邀卓信彰、穆致銜、哀俊 龍等人一同前往,被告戊○○亦開車搭載被告潘宇宏到現場 助勢,僅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始未攝入其等身影。是以,被告 戊○○、同案被告潘宇宏亦共同參與聚眾盤據「○○電子遊 藝場」乙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王煜滕、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 鍾佳儒、潘宇宏、林建宇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0 年10月5日晚間聚眾盤據「○○電子遊藝場」後,隨後至「 ○○電子遊藝場」,由被告王煜滕進入店內找負責人,其餘 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盤據店內、店外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王煜滕供承:我們先去○○電子遊藝場,但是一、兩 分鐘我就走了,當時我是跟店員說我要找老闆要應徵工作, 當時只有我進去裡面,後來去高昇我也是一個人進去等語( 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同案被告穆致銜偵查中供稱:伊有
去「○○電子遊藝場」,是坐在店外抽煙等語(偵四卷第48 頁)、同案被告哀俊龍於偵查供稱:是潘宇宏叫伊去「○○ 電子遊藝場」湊熱鬧,有卓信彰、鍾佳儒、王煜滕、戊○○ 和潘宇宏,有的人在店外、有些人進到店裡面等語(偵四卷 第38頁)、同案被告卓信彰偵查中供稱:是潘宇宏找伊去「 ○○電子遊藝場」,有的人坐在機台前面不動、有的人在店 外,大家的機車都沒有熄火,引擎哄哄叫等語(偵四卷第30 頁)、同案被告鍾佳儒偵查中供稱:伊去「○○電子遊藝場 」是在外面抽煙聊天,等王煜滕、戊○○出來,後來王煜滕 出來後往「○○○咖啡店」方向騎去,伊與哀俊龍、卓信彰 、潘宇宏沒有跟去等語(偵一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同案 被告林建宇於偵訊時陳稱:去完「○○電子遊藝場」後,王 煜滕又帶伊一同前往「○○電子遊藝場」、戊○○也有去等 語(偵二卷第96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 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辛○○結證稱:100年10月5日晚間 員工向伊反應來了一大群人盤據於「○○電子遊藝場」店內 及店外等語(偵五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二第103頁背 面),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辯稱僅經過「○○電子遊藝場」、未至「○○電 子遊藝場」云云,又證人穆致銜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 稱:伊係自己在外亂晃、途中見到一群人在「○○電子遊藝 場」,所以好奇進去,是自己一個人跑去「○○電子遊藝場 」,沒有跟任何人去,也沒有見到戊○○云云。惟證人潘宇 宏原審結證稱:「(戊○○有無下車?)他也有」、「(下 車去哪裡?)應該有跑去對面吧」、「(對面是哪裡?)○○ 電子遊藝場」(原審卷二第137頁),已明確指證被告戊○○ 有下車至「○○電子遊藝場」,並非單純經過該處甚明;況 依原審勘驗「○○電子遊藝場」監視器CH9鏡頭光碟結果可 知,被告王煜滕係先於晚間8時40分36秒時率先到達現場, 證人穆致銜隨即於晚間8時40分39秒抵達,隨後被告哀俊龍 、卓信彰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陸續抵達(原審卷一第 136頁),非如其前述係看到一群人聚集在「○○電子遊藝 場」才因好奇臨時加入,而係與聚眾人群內一同前往,證人 穆致銜原審審理翻異之詞,顯係出於迴護、並為己脫免,不 足採信。又證人哀俊龍、卓信彰、鍾佳儒、林建宇對被告戊 ○○、潘宇宏至「○○電子遊藝場」參與情節,指述綦詳如 前,此外並參酌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當天有開車載潘宇 宏出去等情,被告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四)被告戊○○、同案被告王煜滕因「○○電子遊藝場」負責人 丙○○、「○○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辛○○未在店內,王煜
滕留下聯絡電話即率眾離去,稍後辛○○與丙○○,於該日 晚上9時餘分許,與王煜滕在臺南市○○區○○路之「○○ ○咖啡店」談判,王煜滕以擔任保全工作收取保護費為由, 向丙○○、辛○○恫嚇:「你們如果不給錢,就要讓你們店 收起來」(臺語),要求按月支付保護費1萬元,使丙○○ 、辛○○因前遭盤據店家內外、及遭恫嚇而心生畏懼等情, 業據證人丙○○偵查中結證:「100年10月5日晚上8點半左 右王振宇帶了二十幾個年輕人來我店裡,要求要收保護費 ,當天晚上我就跟他們約新化的○○○談判,我跟我友人前 往,他們就要求我及友人一間店要繳3萬元的保護費給他們 ,如果我們不繳的話,就恐嚇我們不用再開店了」(偵五卷 第40頁)、證人辛○○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2月間(應為 10月)時綽號黑仔的王振宇(即王煜滕)到○○電子遊藝場說 要找老闆,並留下電話,要老闆主動跟他連絡,過了三天我 都沒有跟他連絡,後來王振宇就帶了一票人,大概有二十幾 個人在晚上七點左右騎機車到我店內說要找我,我說趕回店 內....王振宇就說要到附近的○○○跟我談,我就跟他們去 ,王振宇他們要求我付一個月三萬元的保護費給他們」(偵 五卷第43至44頁),衡以「○○電子遊藝場」、「○○電子 遊藝場」均為公開營業場所,供人出入消費,以被告等人聚 眾盤據於「○○電子遊藝場」、「○○電子遊藝場」之情狀 ,依社會一般通念,顯有藉眾人之勢影響「○○電子遊藝場 」、「○○電子遊藝場」經營管理安全而對該業者為惡害通 知之意;況丙○○亦於偵查中結證「我跟辛○○怕王振宇他 們繼續騷擾我們的店,所以在○○○時,我跟辛○○答應給 他們6萬元的紅包,想要息事寧人」(偵五卷第40頁)、辛 ○○偵查中結證「他們是沒有明講我如果不付保護費會怎麼 樣,但是我心裡知道我如果沒有給他們錢,他們不會善罷甘 休的」(偵五卷第43至44頁),足見丙○○、辛○○均因被告 戊○○、被告王煜滕等人聚眾盤據電子遊藝場之舉動,及被 告王煜滕上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甚明。
(五)被告王煜滕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按月向 證人辛○○收取保護費1萬元,並委請被告戊○○、鍾佳儒 收取,丙○○因頂讓而未交付等情,業據被告王煜滕供稱「 每個月15日,我會叫戊○○去向高昇電子...收取保護費, 他會將錢交給我女友曾珮瑋,再由我女友將錢轉交給我」、 「(提示101年6月15日20時26分你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略以:你問戊○○『今天15日嗎?過去拿一拿』等語, 是指何意?)是我叫戊○○去○○電子遊戲場收取保護費1萬 元」在卷(見警一卷第188至189頁、第165頁反面)、「我
要鍾佳儒向高昇電子收取1次保護費,時間是101年10月15日 (應為11月15日),金額是一萬元,其他的時間我是叫戊○○ 去收的」(警一卷第191頁)、於原審結證稱:「(○○電子遊 藝場...的錢是請戊○○去收的?)對」(原審卷二第133頁) ,核與證人丙○○偵查中結證:「100年10月5日(按:應為 11月)晚上我沒有答應王振宇的要求,所以我就店轉讓出去 ,但是我的友人辛○○有答應王振宇的要求,只是有跟他談 判,改成1個月給王振宇1萬元的保護費」(偵五卷第40頁反 面)、證人辛○○偵查中結證「應該就在100年11月15日開始 ,我每個月的15日就付給王振宇他們1萬元的保護費」、「. . .一直付到現在都還在付」(偵五卷第45頁),即被告戊○ ○亦坦承有至「○○電子遊藝場」收錢(偵七卷第118頁反面 ),另證人鍾佳儒結證「我有到高昇電子遊戲場收過錢。在 101年10月、11月間。我收過一次,是戊○○叫我去○○電 子遊戲場收一萬元。我收到錢後,我跟戊○○約在○○的○ ○○,見面後我就將1萬元拿給他」(原審卷二第108頁)大 致相符,戊○○僅供稱收取4次(含「○○電子遊藝場」部分 )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戊○ ○101年6月15日至「○○電子遊藝場」收取保護費之照片8 幀、0000000000(被告王煜滕持用)與0000000000號(被告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