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64號
TNHM,103,上訴,864,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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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富加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34、7971號、102年
度偵字第178、458、459、501、1269、1424、2213、2447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
3117號),提起上訴,及上訴本院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13至19、21至35、37、40至43、45至47(原判決附表編號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富加犯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13至19、21至29、31至33、37、41、43、45至47所示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13至19、21至29、31至33、37、41、43、45至47所示之宣告刑。又犯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3、6、9、12、20、36、38、39、44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8、10、19、24、27、28、31至33、43、46、47所示,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7、11、13至18、21至23、25、26、29、37、41、45及附表二部分,共21罪)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6、9、12、20、36、38、39、44部分,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富加係嘉義縣○○市○○○○區○○路0號○○混凝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混凝土公司)業務員,收取貨款 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混凝土公司規 定業務員上午收取之貨款應於當日下午繳回公司,或最遲應 於翌日繳回公司,距其竟利用因職務上持有現金、支票貨款 之便,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客戶 收取支票或現金等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予侵占入己 ,並在未得○○混凝土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在所侵占之記載



○○混凝土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背面,盜蓋○○混凝土公司 印章(橫式),或使用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 刻印人員偽刻之○○混凝土公司印章(方形),偽造○○混 凝土公司背書印文,以示轉讓該等支票意思之私文書,再持 向不知情之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林榮輝、張秋義等 人調借現款,或以之支付自己之債務而行使之,將所調得之 款項據為己有,各該侵占之現金、支票內容,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47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下 同)。其中侵占附表一編號30、34、35、40及42所示現金、 支票後,於101年10月19日以上開偽刻之○○混凝土公司印 章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混凝土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3紙,連同上開附表一編號30①、34①、34④所示3紙偽 造背書之支票一併持向王蔡珠香調借現款而行使之,復接續 於同年10月29日以上開偽刻之○○混凝土公司印章偽造附表 二編號4至7所示○○混凝土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4紙, 連同上開附表一編號34②、35①、40④、42②所示4紙偽造 背書之支票一併持向王蔡珠香調借現款而行使之,分別足以 生損害於○○混凝土公司、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林 榮輝、張秋義等人。嗣經○○混凝土公司發現貨款短少後質 問王富加王富加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101年11月22日向警員自首供述附表一業務侵占現金 、支票及偽造告訴人背書印文之事實(未自首附表二偽造本 票部分),並經警扣得其偽造之○○混凝土公司印章(方形 )1枚。
二、案經王富加自首、○○混凝土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水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王蔡珠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70至74部分,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8、34、16、63、6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45②、③、編號23①、②、③、44、45④、17①、35①、 18①、37④、6)重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提出103年1月6 日102年度蒞字第4520號補充理由書說明,並更正刪除起訴 書附表編號70至74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因此起 訴書附表編號70至74部分係屬贅載,合先說明。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共2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②、34② )、編號36第2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0④)、編號46(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2②)、編號54(共2筆,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3④、29③)等支票,雖均未記載告訴人即受款人 ○○混凝土公司(俗稱無抬頭),但上開支票上均有偽造○ ○混凝土公司之背書(方形印文)。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編號29第1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5②)、編號33第2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編號 36第3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6①)、編號44第1、3筆(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①、42①)、編號69(即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37⑤)等支票,均有記載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為受 款人,亦有偽造該公司之背書,起訴書於上列各附表中均誤 載為無受款人;起訴書編號21第3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③)支票即客票及編號34第3、4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②、23③)等支票均未記載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為受款人 ,亦未偽造該公司背書,起訴書均誤載為有受款人;起訴書 編號22第1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④)票號為AD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編號46之票號AD0000000;起訴書編號29第2 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②)應是現金,起訴書誤載為支 票,以上均據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聲明更正(見原審卷二第45頁)。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5第1、2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③)雖 係不同應收貨款,但客戶係以同1紙支票支付,起訴書編號 35第3、4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④)亦同,業據告訴人 ○○混凝土公司代理人於原審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故分別各合併為1筆貨款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③、 35④所示。
四、起訴書其他關於日期、帳號、票號、金額、偽造之印文型式 (方形或橫式)、印文數目等細節有所誤載之處,均逕予更 正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
㈠被告對於其業務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7之支票、現金均 未依告訴人○○混凝土公司規定繳回而予侵占入己,及在如 附表一所示部分支票背面盜蓋告訴人○○混凝土公司印章(



橫式)或以所偽刻之○○混凝土公司印章(方形),偽造該 公司背書印文,持向不知情之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 林榮輝、張秋義等人調取現金或持以支付自己之債務等事實 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總經理李秋敏、告訴代理人李育錚陳奕勳、證人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林榮輝、張秋義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混凝土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表、被告之悔認書、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影本(詳見附 表一所註記之卷頁)各1份附卷及扣案被告盜刻之告訴人○ ○混凝土公司印章(方形)1枚可資佐證。
㈡依被告供述:公司規定收到貨款隔天要報給公司,或者早上 收的,下午報給公司,慣例上都是第二天之前要報給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被告此項供述未據到庭之告 訴人○○混凝土公司代理人爭執,堪認被告於同一日收取之 貨款原則上應在當日繳回公司,若未及時返回公司,最遲亦 應在翌日繳回,應無疑義,是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 示各個日期收取之支票或現金貨款,未依公司規定於當日或 翌日繳回公司而據為己有,即足以顯現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犯意至明。
㈢被告盜用、偽刻告訴人○○混凝土公司印章(盜用之印章為 橫式,偽刻印章為方形),在附表一所示部分支票背面偽造 告訴人○○混凝土公司印文之背書,持以向不知情之王蔡珠 香、吳宜璋林美桃、林榮輝、張秋義等人調借現款而為行 使,不僅使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無法如數取得貨款,告訴 人王蔡珠香等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上開被告偽造○○混 凝土公司背書之支票後,因該公司申報掛失,亦無從向該公 司請求給付票款,此有告訴人○○混凝土公司之票據掛失申 報書附卷可參(見警一卷至警十一卷),並據該公司對王蔡 珠香、吳宜璋、林榮輝等人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認○○混凝土公司對於王蔡珠香吳宜璋、林榮輝等各該支票債權不存在,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5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2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102年度嘉簡 字第14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102年度訴字第168、169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54頁),被告所為自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王蔡珠香吳宜璋、林榮輝、 林美桃張秋義等人。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現金



及在部分支票上偽造告訴人○○混凝土公司背書持以行使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附表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嗣於本院10 4年3月31日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1 1日、同年10月15日侵占附表一編號30、34所示支票、現金 後,於101年10月19將其中附表一編號30①、34①、④所示 偽造○○混凝土公司背書之支票3紙,持向王蔡珠香借款, 同時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與支票同額之本票3紙,並以 偽刻之告訴人○○混凝土公司印章(方形)蓋於共同發票人 欄,偽造該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連同前述侵占之支票3紙一 併持交王蔡珠香而為行使,調借同額款項。被告於101年10 月15日、同年10月16日、10月25日及10月29日侵占附表一編 號34、35、40及42所示支票、現金後,於101年10月29日將 其中附表一編號34②、35①、40④、42②所示偽造○○混凝 土公司背書之支票4紙持向王蔡珠香借款,接續以同一方法 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為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4紙,連同上開侵占之支票4紙一併持交告訴人王蔡 珠香而為行使,調借同額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王蔡珠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偽造之本票7紙在卷可佐(所偽造 支票背書部分見附表一所載各該支票卷頁,本票部分見併辦 103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4至6頁),從而被告關於附表二 所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 之犯行,亦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 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162號著有判例)。次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 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 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 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 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 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 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



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68、813、215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於各次期日向 多數客戶收取現金、支票之行為,僅需於同日或最遲應於翌 日繳回告訴人○○混凝土公司,業如前述,是其各次期日所 收取之現金、支票均僅有一業務侵占行為,至不同期日收取 之現金、支票,既未依公司規定按日繳回,顯係基於不同犯 意而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11至18、20至23、25至29、33、 36至39、41、44、45所示日期收取現金、支票未繳回告訴人 ○○混凝土公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其於所收取之支票偽造該公司背書印文部分(含有記 載該公司為受款人及未記載該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背面偽造 該公司方形印文或盜蓋該公司橫式印文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混凝 土公司印章之行為,以及偽刻該公司印章後偽造該公司印文 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侵占貨款之犯意, 而為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而行使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起訴 書雖未敘明盜用印章(橫式)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 起訴書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於附表一編號5、8至10、19、24、31、32、43、46、47所示 日期收取現金未繳回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於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所示日期收取現金、支票 未繳回○○混凝土公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在所收取之各該支票上偽造公司背書印文 部分(含有記載○○混凝土公司為受款人及未記載受款人之 支票背面偽造該公司方形印文或盜蓋該公司橫式印文部分) ,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 用公司印章之行為,以及偽刻公司印章後偽造公司印文之行 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刻 之○○混凝土公司方形印章蓋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本票,



偽造該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公司印文,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公司印章,為間接正 犯。被告以上開支票、本票持向告訴人王蔡珠香借款之時間 雖有101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9日時間之別,但101年10月 19日係持於101年10月11、15日侵占之附表一編號30①、34 ①、34④之支票向王蔡珠香借款,101年10月29日則係持於 101年10月15、16、25、29日侵占之附表一編號34②、35① 、40④、42②之支票向王蔡珠香借款,則其在各次收款日期 侵占現金、支票後,以其中部分支票分二次持向王蔡珠香借 款,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均係基於同一侵占上開貨款之犯意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與各該附表其餘各行為已難以 強行分割,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102年度 偵字第2561號、102年度偵字第3117號,分別與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36、39及附表一編號16③、20、23②之事實相同, 該署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之103年度偵字第5444號 之犯罪事實,其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之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之事實相同,另其中 偽造附表二本票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業務 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已據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 知被告(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第191頁 反面),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秋敏於101年11月11日一 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南派出所報案,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時,即向警方供 述附表一所示侵占現金、支票及偽造告訴人背書印文持以行 使之事實,有原審103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李秋敏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28頁), 被告嗣遵期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3、36至39、41、43至47 部分,均應法減輕其刑。又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 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 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



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 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4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自首之犯罪事 實包括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所示侵占現金、支票 及偽造○○混凝土公司背書印文持以行使部分,而接受裁判 ,有前引原審103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李秋敏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考,嗣後雖因王蔡珠香提出告訴因而查獲附 表二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惟此項嗣後查獲之犯罪事實與先 前自首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難以分割,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關於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符合自 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9、12、20、36、 38、39、44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9所示侵占現金部分, 係犯業務侵占罪;被告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12、20、36 、38、39、44侵占支票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始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 、目的,偽刻告訴人○○混凝土公司印章、偽造該公司背書 印文持向他人調借現金等方式侵占貨款之犯罪手段,侵占時 間甚長、金額甚多,對○○混凝土公司損害甚鉅,雖曾與該 公司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84頁),仍未就賠償方式達成 共識,迄未完全賠償,考量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 獨居、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 混凝土公司事後業已經由拍賣被告房產之程序取得250萬餘 元之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並經由訴訟程序追回面 額多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支票(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被 告亦自己追回部分支票交還該公司,已減少該公司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62 條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6、9、12、20、 36、38、39、44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編號3、12、20、36 、38、39、44諭知偽造之○○混凝土公司印章一枚及支票上 偽造之該公司印文(方形)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前述上訴駁回以外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5、8、10、19、28、31至33、43、47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始為適法。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5、8、10、19、28、31至 33、43、47所示侵占之支票或現金,其金額僅數千元,或1 萬餘元,或數萬元不等,均在10萬元以下,非屬鉅額,原審 未衡量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相對於附表一其他部分有高達數 十萬元及百萬元以上者,有明顯差別,卻均與侵占鉅額貨款 部分同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罪刑相當,亦不符合比例原 則,被告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附表一編號1、2、4、7、11、13至18、21至27、29、30、34 、35、37、40至42、45、46部分
被告就同一日收取之貨款應於當日或最遲於翌日繳回告訴人 ,其同一日所收取之多數貨款支票或現金,均各僅有一業務 侵占行為,原審未予審酌,逕按所收取之貨款筆數分別論以 數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雖非完全有據,惟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⒊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及附表二偽造本票部分 被告上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王蔡珠香告 訴偵查後移送併辦之103年度偵字第5444號關於附表二之犯 罪事實,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所侵占之 其中編號30①、34①、34④、34②、35①、40④、42②所示 偽造告訴人○○混凝土公司背書之支票,分二次接續於101 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9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同額 本票,持向告訴人王蔡珠香借款,被告此部分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且與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所示業務侵占及 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自我財務管理不善,週轉不靈而為本案業務 侵占犯行,其在所侵占之支票背面盜蓋告訴人○○混凝土公 司印文(橫式),或以偽刻之該公司印章偽造背書,或偽造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均 係為了達到侵占貨款之目的,犯罪時間自101年8月8日起至 同年11月10日,長達3月,因無資力填補始東窗事發而為告



訴人○○混凝土公司發覺,致使○○混凝土公司受到附表一 所示短收貨款之損害,不知情借款予被告之告訴人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林榮輝、張秋義等人,亦因○○混凝土 公司申報支票遺失而無法自所持支票兌領已交付被告之借款 金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在與○○混凝土公司成 立調解後,因無資力履行調解條件,然有協助該公司取回部 分支票,○○混凝土公司經強制執行被告所有房屋結果,已 受部分清償,其因本案被告犯行所受損害,另訴請被告、臺 南市東山區農會及該農會受雇人蘇秀嬌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為○○混凝土公 司部分勝訴判決確定,○○混凝土公司就確定判決之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結果,已足額受償,有○○混凝土公司104年4月 1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又被告提出匯款收據14紙(見本院卷 第214至227頁),陳述前後曾支付8萬元予蘇秀嬌及○○區 農會,俾由蘇秀嬌及東山區農會得以支付○○混凝土公司前 述賠償金額,被告另賠償王蔡珠香4萬元,提出王蔡珠香簽 收之收據6紙,此亦經告訴人王蔡珠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 第201頁,收據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亦徵被告知所悔 悟,並已亟力彌補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現在職業及其現因額葉惡性腫瘤治療中 (見本院卷第234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2、4、5、7、8、10、11、13至19、21至29、31至 33、37、41、43、45至47所示之刑。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 惟關於附表一編號1、16、22,被告分別侵占多筆現金、支 票,所侵占之金額合計逾百萬元,與原審依各筆貨款論罪之 事實已有變更,另附表二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偽造本票部 分,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法條不當,本院因而撤銷 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為 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新舊法就數 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42罪中,前述附表一編號5、8、10、19、24、27、 28、31至33、43、46、47所示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外部分, 不論依新法、舊法,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8、10、19、24、27 、28、31至33、43、46、47所示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主文第2項撤 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見主文第4項)。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 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得諭 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12號、29年上字第2109 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9條所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 上字第1533判例參照)。附表一被告偽造告訴人背書之各該 支票,均已行使交由他人收執以調取現金,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就各該支票諭知沒收;被告盜用之告訴人公司印章(橫 式)並非偽造,該被盜用印章所顯現之印文亦屬真正,不在 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被告偽造 之告訴人印章及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被告以該偽造印章所偽造 之印文(方形),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本票發票 人欄,均有被告共同發票之簽名,此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 不在應沒收之列,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4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準此,僅就 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告訴人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8第2筆被告侵占50元部分,認 為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訊之被告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5②○○公司應付之貨款為 127,050元,惟○○公司僅開出127,000元之支票,不足50元 部分伊有報帳,但伊實際上沒有向○○公司收取該5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抗辯未據到場告訴 代理人有何異議,卷內亦無被告侵占該50元之積極證據,則 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 為有理由,原審併論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 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所犯附 表一編號45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5、6、8至10、19、24、31、32、43、46、47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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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 │
├─┬───┬─┬────┬────┬─────┬─────┬──────┬────┬────────────┬────┤
│編│客戶名│抬│支票日期│付款銀行│支票帳戶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現 │收款日(│備註一 │備註二 │
│號│稱 │頭│(101年 │ │ │現金 │金金額 │101年)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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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