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炳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培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炳煌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美珠、柯炳煌及其子柯培文均明知含有Pircxicam (消炎 止痛類)、Indomethacin(解熱鎮痛劑)、Hydrochlorothi azide (利尿劑)、Dexamethasone (類固醇)等西藥成分 之不明黃褐色粉末(渠等三人稱之為天麻粉,下稱天麻粉) ,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 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販賣偽藥之犯行:
(一)陳美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各別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蔡董」之人,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320元之價格,購入「天麻粉」若干包,再以 電話與柯炳煌商議販賣天麻粉事宜後,於附表一「販賣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柯培文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以每包350元至367元不等之價格,將 附表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之天麻粉,販賣予柯炳煌,並 由柯培文於其上址住處代為受領。迨柯炳煌點收確認無誤 後,即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其妻柯游秋月(不知情)申設於臺東地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匯如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美珠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完成各 次交易。
(二)柯炳煌及其子柯培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各別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自陳美珠處購得天麻粉後(陳美珠 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前販賣天麻粉予柯炳煌部分,未在 審判範圍),由柯炳煌先以電話與徐寶用(另因轉賣天麻
粉涉及販賣偽藥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08號、第3251號提起公訴,下稱A案)商 談以每包5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買賣天麻粉之事宜。約 定完成後,再推由柯培文於附表二「販賣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天麻粉若干包,以郵寄至徐寶用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及代徐寶用受領 天麻粉郵寄包裹之徐寶用外甥女劉嘉惠(涉嫌幫助販賣偽 藥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之 方式,賣與徐寶用。迨徐寶用確認無誤後,即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匯款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柯游 秋月申設之甲帳戶,各次買賣均成功。
(三)嗣徐寶用因A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人員於102年5 月15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劉嘉惠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徐寶用所有由柯炳煌、柯培文販售 之完整包裝天麻粉25包、散裝天麻粉1包(該天麻粉之包 裝上無任何品名或成分標示),柯炳煌、柯培文郵寄天麻 粉之○○○○○滷肉粉寄送收據1張,及徐寶用所有置於 劉嘉惠住處之藥粉空罐2箱、藥粉湯匙106支等物,且該天 麻粉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確實含有 Pircxicam、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Dexa methasone等西藥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等三人對上開之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證人即向柯炳煌及柯培文購買天 麻粉之徐寶用、證人即代徐寶用受領天麻粉郵寄包裹之徐寶 用外甥女劉嘉惠、證人即幫助徐寶用訂購天麻粉之徐寶用胞 姊徐含笑(涉犯幫助販賣偽藥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基隆地檢偵208號卷一第90-93頁;基隆地檢偵208號卷 一第96-99頁反面、110-115頁;基隆地檢偵208號卷一第69- 72、77-80;基隆地檢偵208號卷一第53-56、63-67、偵208 號卷二第31-32頁、雲檢偵卷第88-89頁;基隆地檢偵208號 卷一第40-42頁反面、49-51頁、雲檢偵卷第88-89頁;基隆 地檢偵3251號卷第6-8頁、雲檢偵卷第88-89頁),並有柯游 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交易明細(雲檢偵卷第41-72頁)、陳 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49頁 反面-68頁反面)、及陳美珠乙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 頁影本(基隆地檢偵208號卷一第85-89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A案中所扣得由柯炳煌、柯培文販售予徐寶用之完整包 裝天麻粉25包、散裝天麻粉1包,經抽取1包完整包裝及1包 散裝天麻粉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確實含 有Pircxi cam(消炎止痛類)、Indomethacin(解熱鎮痛劑 )、Hydr ochlorothiazide(利尿劑)、Dexamethasone( 類固醇)等西藥成分,且該天麻粉之外包裝上無任何品名或 成分標示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102年8月5日基衛藥壹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07. 30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基隆地檢偵3251號 卷第47-48頁反面)、基隆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基隆地檢 偵3251號卷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104-107頁) 各一份在卷可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基隆地檢偵3251號 卷第94-96頁)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藥物應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藥品,即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53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柯炳煌等三人所販賣之天 麻粉,其內含有多種西藥成分,自屬藥品之一種,且其外
包裝並無任何品名或成分標示,顯見確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藥品而屬偽藥無誤。是核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 文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二)被告柯炳煌、柯培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 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 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 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 販賣偽藥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 」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偽藥犯 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有回溯之 效力,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 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須再予執行,其 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於減 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 後,因無庸執行,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 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100年度臺非 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本件被告陳 美珠前①於96年間1月間,因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嘉簡字第16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6年3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②因藥事法等案件,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①案件經嘉義 地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後與 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於同年10月 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陳美珠於96年3月23日已 就①案件執行4月有期徒刑完畢,嗣於98年9月18日,因減 刑及與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低於①案件已執行之4月有期徒刑, 依法令無庸再執行,參前說明,該①、②案件應以減刑裁
定確定之日即98年10月18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是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 ,並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藥物對於人體健康之重要性,販 賣偽藥除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並對國人之用藥安全及健 康具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所為實無可取。又陳美珠販賣次 數達12次;柯炳煌、柯培文二人共同販賣偽藥之次數達33次 ,且渠等每次販賣之金額分別在1萬元至3萬元、2萬元至8萬 元不等,次數及金額均非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再陳美珠 前已有多次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一再違反藥 事法,置不特定用藥人之健康安全於不顧,顯見過往之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未能使其痛改前非,如再予以輕縱,顯非 所宜。另慮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所販賣之偽藥,對 人體健康有嚴重之實害,犯罪所生損害未臻嚴鉅。被告三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柯炳煌前無刑事前科 、柯培文並無構成累犯或違反藥事法之前科,柯炳煌、柯培 文二人本次係第一次違反藥事法,應給予該二人自新之機會 而無庸逕從重量刑,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分別於審判 中自承:①已婚,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無業 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②已婚,有五名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現於臺東縣從事農場經營之工作暨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③已婚,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果 樹種植等農業工作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渠等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陳美珠有期徒刑6月(12罪)、 柯炳煌、柯培文有期徒刑2月(33罪),且因本罪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符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 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陳美珠、柯炳 煌、柯培文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偽藥犯行,係於一段期間內 反覆為之,且本案查無發生實害之證據,兼衡被告三人之整 體刑事責任及各自表現之反社會性(其中陳美珠有多次違反 藥事法前科),分別就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等三人之犯 行,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8月、8月。復認違禁物係指依法 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 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 屬違禁物;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A案中所 扣得之完整包裝天麻粉25包、散裝天麻粉1包:①雖係偽藥 ,但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②且係被告柯炳煌、柯培文郵寄 販售予徐寶用,而屬徐寶用所有之物,不該當刑法第38條第 3項之要件;③復因「沒入」屬行政秩序罰,本院不得越權 宣告,是本院無從對該偽藥為沒收或沒入之宣告。在A案中 扣得之臺灣宅配通滷肉粉寄送收據1張、藥粉空罐2箱、藥粉 湯匙106支,均係徐寶用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柯炳煌、柯培文上訴意旨略以其二人於犯後頗為自責 。柯炳煌於社區推廣經濟作物,且負責督導及授技,望能 帶動整個社區產業;且雙親年邁已83、84歲,且母親殘障 需照顧;在台東亦種植約1仟顆果樹需夫婦共同照顧,太 太(64歲)無法單獨管理,且山上獨立屋無伴安全更是堪 慮。柯培文現居雲林故鄉,育有二子正值叛逆期需要父母 共同教養;且租賃一甲多土地種植果樹等,也需要人力管 理,被告二人均患有慢性病患有慢性病云云。被告陳美珠 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被告犯罪獲利所得低下,遽為重度 之科刑,其量刑有違責罰相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且未斟酌 被告每次販賣之數量均不相同,有30包、60包、90包不等 ,每次獲利之金額均不相同,論罪科刑時竟每次均科處6 月有期徒刑,顯有不當及違比例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查:
(1)被告柯炳煌、柯培文部分:被告二人亦認原審量刑妥適, 是原審此部分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2)被告陳美珠部分:本案陳美珠係一再違反藥事法,其所犯 之罪為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2罪)之刑,並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月期徒刑1年2月,是原審科處之刑度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 形。又依上所述陳美珠犯罪情狀,本應從重量刑,原審雖 未斟酌陳美珠每次販賣之數量均不相同,卻均科處6月有期 徒刑,惟原審對既其販賣偽藥30包部分科處有期徒刑6月, 難認有過重之情,若依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推論,則陳美珠 販賣偽藥60包及90包部分之犯行,理應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 上之刑才是,而非應僅均科以有期徒刑6月。茲若原審此部 量刑有不當,應係指陳美珠販賣60包及90包部分,惟本案 係陳美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本院亦不得對陳美珠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被告柯炳煌並無任何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3頁 )。又原審對柯炳煌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亦 僅為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均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可知原審對柯炳煌顯認犯罪非重,均自最低刑 量起,原審雖未給予柯炳煌緩刑之機,惟本院認其雖罹刑典 ,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現有正當之職業,倘能課 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亦可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其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 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被告柯培文前因詐欺得
利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均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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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數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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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 月31日前不久│ 90包 │101 年1 月31日│ 31,5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2 │101 年4 月19日前不久│ 30包 │101 年4 月19日│ 10,5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3 │101 年7 月11日前不久│ 30包 │101 年7 月11日│ 11,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4 │101 年8 月8 日前不久│ 60包 │101 年8 月8 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5 │101 年9 月18日前不久│ 60包 │101 年9 月18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6 │101 年10月22日前不久│ 90包 │101 年10月22日│ 33,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7 │101 年11月8 日前不久│ 60包 │101 年11月8 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8 │102 年1 月7 日前不久│ 30包 │102 年1 月7 日│ 11,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9 │102 年2 月4 日前不久│ 60包 │102 年2 月4 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10 │102 年3 月11日前不久│ 30包 │102 年3 月11日│ 11,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11 │102 年3 月29日前不久│ 30包 │102 年3 月29日│ 11,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12 │102 年4 月11日前不久│ 60包 │102 年4 月11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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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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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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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 月15日前不久 │99年9 月15日 │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 號匯│ 44,000元 │
│ │ │ │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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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0月15日前不久 │99年10月15日 │匯款人徐含笑(徐寶用胞妹,涉│ 42,400元 │
│ │ │ │犯幫助販賣偽藥部分,經臺灣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 │ │
│ │ │ │分確定)以票號0000000 號匯票│ │
│ │ │ │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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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26日前不久 │99年11月26日 │匯款人劉嘉惠(徐含笑之女,涉│ 40,000元 │
│ │ │ │犯幫助販賣偽藥部分,另為不起│ │
│ │ │ │訴處分)以票號0000000 號匯票│ │
│ │ │ │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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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 月12日前不久│100 年1 月12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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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3 月7 日前不久│100 年3 月7 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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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4 月14日前不久│100 年4 月14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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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6 月2 日前不久│100 年6 月2 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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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7 月11日前不久│100 年7 月11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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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7 月26日前不久│100 年7 月26日│匯款人徐寶用(交易明細記載「│ 40,000元 │
│ │ │ │徐寶田」,應為誤載)以票號00│ │
│ │ │ │00000 號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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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9 月1 日前不久│100 年9 月1 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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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 年9 月26日前不久│100 年9 月26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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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 年10月13日前不久│100 年10月13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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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 年11月3 日前不久│100 年11月3 日│匯款人徐寶用(交易明細記載「│ 40,000元 │
│ │ │ │徐賢用」,應為誤載)以票號00│ │
│ │ │ │00000 號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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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 年12月13日前不久│100 年12月13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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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 年12月27日前不久│100 年12月27日│匯款人劉嘉惠(交易明細漏載「│ 20,000元 │
│ │ │ │惠」字,應予補充)以票號0000│ │
│ │ │ │000 號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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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 年1 月20日前不久│101 年1 月20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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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 年2 月14日前不久│101 年2 月14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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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 年3 月20日前不久│101 年3 月20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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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 年4 月10日前不久│101 年4 月10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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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 年4 月24日前不久│101 年4 月24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3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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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 年5 月10日前不久│101 年5 月10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3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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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 年5 月21日前不久│101 年5 月21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 號│ 8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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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 年7 月31日前不久│101 年7 月31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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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 年9 月13日前不久│101 年9 月13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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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 年10月22日前不久│101 年10月22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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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1 年10月31日前不久│101 年10月31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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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 年1 月2 日前不久│102 年1 月2 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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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 年1 月14日前不久│102 年1 月14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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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2 年1 月25日前不久│102 年1 月25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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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2 年2 月4 日前不久│102 年2 月4 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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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2 年2 月8 日前不久│102 年2 月8 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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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2 年3 月22日前不久│102 年3 月22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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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2 年4 月11日前不久│102 年4 月11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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