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鴻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 律師
謝育錚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夢龍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1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
468、112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鴻、林夢龍部分撤銷。
陳榮鴻共同犯侵占公用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貳萬參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林夢龍、鄭富全連帶追繳或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夢龍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用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貳萬參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榮鴻、鄭富全連帶追繳或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榮鴻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 係臺南縣○○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以下均以改制 前之行政區域稱之)○○村村長(現改制為里長,以下仍以 舊制稱呼),依據地方自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受改制前之 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
二、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為臺南 市政府)於98年間因莫拉克颱風後,為強化水災災害搶救 效能,針對易淹水潛勢地區運送民生物資之防災用途,達成 防汛急速救護(助)之目的,採購救生艇一批,於民國99 年2月26日完成採購驗收後,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消防局 依規定辦理核撥公用器材救生管筏(即救生艇)至轄內各村 辦公室保管使用,並於同年3月上旬,將公用器材救生艇( 財產編號登錄號:○○○○○○○-○○-○○○○○○○
)之船外機(廠牌:TOHATSU,機身號碼;0423 51),委託臺南縣○○鄉○○村辦公處保管,並於同年3 月9日正式交付陳鴻榮保管。詎陳榮鴻竟變易持有為所有, 與林夢龍、鄭富全(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侵占船外機公用器材。三、謀議既定後,陳榮鴻於3月9日當天即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花 店老板曾英和借得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後 ,由林夢龍與鄭富全於當(9)日下午2時許,聯袂至曾英 和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借得該自 用小貨車,林、鄭二人合力自倉庫將船外機搬上自用小貨車 ,駛往臺南縣○○鎮○○○路○○○號「○○當鋪」,陳榮 鴻則駕車尾隨在後。二車抵達「○○當鋪」後,陳榮鴻在不 遠處等候,鄭、林二人合力將船外機搬下,並由林夢龍即持 偽造之「吳來成」身分證(行使偽造證件,違反戶籍法部分 ,另經警移送偵辦),以該船外機向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柯 金柱質當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得手後,林、鄭二人 先將自用小貨車返還曾英和後,各自陳榮鴻處分得1千5百 元,餘款2萬2千則歸陳榮鴻所有。
四、嗣於99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縣○ ○鎮○○○○○-○號○○汽車旅館206室前,查獲經臺 灣高雄、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鄭富全另涉竊盜贓物 罪嫌(另經警偵辦中),並經鄭富全同意後,在鄭富全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當鋪」99年3月9日當票影本1紙(編號63931), 鄭富全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該船外機係公用 器材,係陳榮鴻託林夢龍與其典當等情節而接受裁判,並繳 回所得之財物1千5百元,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陳鴻榮則 於100年1月15日,以3萬元代價,向柯金柱贖回船外 機。
五、案經鄭富全自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鄭富全在警詢中所為證述 ,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榮鴻不同意列為證據,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對被告陳榮鴻自無 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夢 龍警詢中證述,就被告陳榮鴻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言詞陳述,惟證人林夢龍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 ,核與警詢陳述證詞均有不符(詳後述),其於原審中改證 :警詢中證言並非己意所陳述,伊係自己缺錢要去當船外機 的,與陳榮鴻無關,陳榮鴻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林夢龍警 詢筆錄乃出於任意性,並無何遭威脅、利誘或照本宣科之情 ,顯無證人林夢龍所指被動配合警察應答之情,依此陳述客 觀情狀,應認證人警詢證詞係出於自然;況參佐證人林夢龍 與被告陳榮鴻有一定交情,證人林夢龍實無設詞誣攀被告陳 榮鴻,而為此等違反己身利益並損及他人之陳述,是證人林 夢龍警詢所為證言,虛偽可能性極低,可信度甚高;參衡證 人林夢龍於案發之際,防備心較為脆弱,較無受他人不正影 響其陳述之虞,且就本案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與證人即已判 決確定共同被告鄭富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供述內容相符 ,應認證人林夢龍警詢中證述,肯屬信實;本院審酌上揭證 人審判外、審判中陳述外部客觀情況、環境、條件等情狀, 而認證人林夢龍警詢證述,具自然可信特別情況,且被告陳 榮鴻有無與證人林夢龍、鄭富全共同侵占公用器材,已無得 再從同一供述者即證人林夢龍取得與先前警詢相同證述內容 ,復遍核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得予替代,是證人林夢龍 警詢證詞,為證明被告陳榮鴻犯行所必要,故證人林夢龍警 詢證述既具可信性、必要性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人鄭富全在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陳榮鴻無證據能 力,不得為本案證據,及證人林夢龍警警詢證述,對被告陳
榮鴻得為證據外,本案其餘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榮鴻、林夢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 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 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陳榮鴻、 林夢龍、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榮鴻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榮鴻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擔任○○村村長 ,於99年間受臺南縣政府消防局委託保管公用器材船外 機,將該船外機交予林夢龍、鄭富全,為二人向曾英和借 得運送船外機之小貨車,船外機經林夢龍典當得款2萬5 千元,伊於100年1月15日以3萬元代價,向「○○ 當鋪」贖回船外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器材 犯行,辯稱:船外機並非99年3月9日發下委託伊保管 ,而係更早約3月9日之前十幾二十天即發下,伊在3月 9日之前就將船外機寄放○○堂約十幾日。伊共二次將船 外機借予林、鄭二人,第二次借用日期是99年3月9日 ,因鄭富全、林夢龍他們以救難協會名義向伊借用船外機 ,他們二人都有參加嘉義救難協會,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 ,他們二人說先借出試用,試用完畢後,會來訓練伊等使 用。因為他們二人也住在○○鄉,結果船外機遭林、鄭二 人私自典當,伊初始並不知情,後來林夢龍告知,但伊又 忙於選舉,致遺失當票,沒有當票沒辦法拿回,當初伊想 說不要將事情鬧大,100年1月15日是流當程序買回 船外機,伊當時想說能把船外機拿回就好了,伊當時沒有 報案,是林夢龍跟伊說會將船外機拿回來。伊多次選舉結 怨他人,鄭富全歸咎伊告密而被捕,所為證詞是挾怨報復 ,且鄭富全於103年12月7日在證人李正德家中,向 李、伊及伊配偶林清鑾坦承典當系爭船外機是由林夢龍主 導,並將典當所得款項分1500元予鄭富全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夢龍、共同被告鄭富全於99年3 月9日前四、五天向陳榮鴻表示欲借用船外機至布袋或東 石操作,回來再訓練地方人員,但因行至途中,因無船可 用而折返,因此二人再於99年3月9日再向陳榮鴻借用
船外機,實則典當船外機,陳榮鴻遭蒙鼓裡,並未參與; 典當船外機外,均係被告林夢龍及其母繳息,被告陳榮鴻 均未繳息,足見並非伊所典當,從而,被告鄭富全證稱陳 榮鴻取走2萬5千元一節,並不實在;另被告陳榮鴻在知 悉系爭船外機遭被告林夢龍、共同被告鄭富全二人典當後 ,因渠等2人均因他案逃匿被通緝,以致無法聯絡該2人 ,且被告陳榮鴻非典當系爭船外機者,又無當票,自無法 贖回系爭船外機,依當舖業法規定,須待系爭船外機流當 後始能出面贖回,並非置之不理云云。
㈡被告林夢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夢龍固不否認於99年3月9日,由被告陳 榮鴻向曾英和借用小貨車,與共同被告鄭富全載船外機 至「○○當鋪」,以2萬5千元代價典當船外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器材犯行,辯稱:船外機是 陳榮鴻叫我拿去的,因為他缺錢,他平常賭賽鴿被逼債 ,他籌錢要還債主。他起初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 ,鄭富全跟陳榮鴻說看有無值錢的東西拿去當舖周轉。 陳榮鴻說他有船外機,他問我說船外機可以當多少錢, 我說我不知道,我說如果可以用,大概可以當一些錢。 我每期利息都有繳,也拿2萬5千元及當票給陳榮鴻, 後來陳榮鴻也贖回,但我之前並不知道船外機是公用器 材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夢龍係受被告陳榮鴻所託始會將 本案船外機戴往○○當鋪典當,伊並不知情該船外機為 公用救災器材,且伊係在被告陳榮塢將持有船外機意思 變異為所有意思而成立侵占罪後,始參與本案,是以伊 與被告陳榮鴻、共同被告鄭富全間,並無共同侵占公用 器材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榮鴻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 擔任臺南縣○○鄉○○村村長,受改制前之鄉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一節,業據其自供承無誤(見原審 卷㈠第79頁,本院第7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 01年2月16日南市○區○○○○○○○○○○○○號函 附之臺南縣○○鄉○○村村長職務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68至72頁),故被告陳榮鴻係依據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應可認定。
㈡本案系爭船外機,係臺南政令政府消防局,依據98年臺南 縣「莫拉克颱風工作會報」指揮官蘇煥智指示,調查各公所 需求後購置,旨在因應淹水地區運送民生物資之防災用途,
其設置在達成防汛上之急速救護(助)之行政目的,其採購 、移撥及列入財產管理均循行政程序完成,性質上為公物。 本案船外機於99年2月26日完成採購驗收程序後,即於 同年3月9日由廠商直接配送至○○鄉公所,供其迅速部署 於洪汛潛勢地區,復於同年6月10日再以南縣消行字第○ ○○○○○○○○○號函贈予該所,並請鄉公所檢還該批管 筏及相關救災器材之財產撥出(入)報告單,經鄉公所於同 月15日以所民字第○○○○○○○○○○號函檢還前開財 產撥出(入)單二、三聯予消防局乙節,有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100年9月19日南市消政字第○○○○○○○○○○ 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3至102頁), 且經證人即廠商林榮全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我負責替船外 機經銷商載運船外機及救生膠筏至臺南縣各鄉鎮給課員簽收 ,其中○○鄉船外機共有10艘,因為1天載不完,大約於 【5日內】才安裝船外機保護網完畢,並分載至○○鄉各村 後,由姜志宗課員於101年3月9日簽收等語(見上訴卷 第㈠第147至1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稱:竹 筏、船外機是99年2月26日採購完成,消防局先驗收, 才發放出去,兩次配送,第一次交竹筏、相關配件,第二次 是船外機、保護網,整個全部完成是3月9日,是先全部由 消防局驗收,再按照消防局指示配送到鄉鎮公所,再依鄉鎮 公所民政課人員指示送到各村里,交船外機、保護網時,順 便交貨,順便安裝,【在上訴審所證述,是講交貨後五日內 把○○鄉十艘救生筏全部交貨安裝完畢】,是交貨後五日內 安裝完畢,給(○○鄉)姜志宗課員於99年3月9日簽收 ,交給○○鄉部分,算是整個結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 53至154頁)。準此,足認本件屬公有器材之系爭船外 機、及其餘管筏相關救災器材等,應係於99年2月26日 先由當時台南縣消防局驗收後,再由廠商分批於同年3月上 旬5日內,將○○鄉十艘救生筏全部交貨安裝完畢並送到各 村里,至99年3月9日由承辦課員姜志宗課員簽收,完成 交貨程序無疑,此由證人即承辦船外機交付被告陳榮鴻保管 業務之臺南市○○區(原○○鄉)公所戶政事務所科員姜志 宗於原審中證稱:船外機係伊與廠商一同於99年3月9日 交付被告陳榮鴻,當天由伊簽收、帶路,與廠商一起將船外 機交予含陳榮鴻在內10處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益堪證實。從而,船外機係於99年3月上旬即先由廠 商安裝交貨,委託臺南縣○○鄉○○村辦公處保管,惟直到 同年3月9日始經由承辦人姜志宗課員自廠商處完成簽收後 ,方正式交付被告陳榮鴻保管,故該船外機是交由當時村長
即被告陳榮鴻管領使用之公有器材,應可認定。 ㈢又船外機於99年3月9日,經被告林夢龍、共同被告鄭富 全運往「○○當鋪」,由被告林夢龍持偽造之吳來成身分證 ,以2萬5千元出典於「○○當鋪」,嗣於100年1月1 4日由被告陳榮鴻以3萬元贖回乙節,業據被告林夢龍、共 同被告鄭富全、及被告陳榮鴻於原審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80頁),核與證人即柯金柱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5至39頁,第40之1至40之3頁,偵查卷第37至 40頁,原審卷㈠第182頁反面至196頁),並有扣案 影印當票1紙(見警卷第32、40頁),足認前開由村長 即被告陳榮鴻管領使用之公有器材船外機,於99年3月9 日即已遭典當,嗣於100年1月14日始由被告陳榮鴻贖 回之事實,確無疑義,亦可認定。
三、次查:
㈠證人鄭富全於偵查、原審中均證稱:⑴伊與林夢龍於99年 3月9日至陳榮鴻住處,陳榮鴻提及缺錢欲典當船外機,且 因船外機是公有財產,自己不便出面,要求伊出面典當,惟 伊表示自己遭通緝無法出面,林夢龍提及有偽造證件可使用 ;⑵陳榮鴻即以電話向花店老板(即曾英和)借用小貨車以 運載體積龐大的船外機,獲得同意後,伊與林夢龍前往借得 小貨車,再至陳榮鴻住處附近倉庫將船外機搬上小貨車,因 為林夢龍不會開手排車,故由伊駕車、林夢龍引導、陳榮鴻 另行駕車尾隨,共同前往「○○當鋪」,再由伊與林夢龍將 船外機搬下,由林夢龍以偽造證件,將船外機當得2萬5千 元;⑶離開「○○當鋪」後,伊與林夢龍將小貨車還給花店 老板,再一起搭陳榮鴻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回到陳榮鴻住處, 伊人與林夢龍都收到陳榮鴻交付的1500元;⑷陳榮鴻有 交待船外機還要再贖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 67至69頁,原審卷㈠第142至153頁)。 ㈡證人林夢龍於警詢中證稱:⑴伊於99年3月9日,持船外 機一台至「○○當鋪」典當,金額是2萬5千元,當初是陳 榮鴻委託伊去典當(船外機),伊不會開車,陳榮鴻叫鄭富 全駕車載伊至「○○當鋪」,陳榮鴻另行駕車尾隨,只有伊 與鄭富全進入當鋪,陳榮鴻未進入,在外面車上等候;⑵伊 有看到陳榮鴻將1500元或2000元交予鄭富全;⑶陳 榮鴻有要拿錢給伊,但因陳榮鴻缺錢,故伊對陳榮鴻表示不 要拿;⑷陳榮鴻有告知船外機是縣政府之財產等語(見警卷 第11至15頁)。
㈢證人曾英和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以住處開花店,店裡只 有1輛小貨車,是用來送貨用,2、3月間時,陳榮鴻2次
打電話來借車,第1次中午打電話來說要載東西,當天下午 有2位男子到伊住處表示陳榮鴻借車,伊將鑰匙交給2人, 約下午2時再開回來,隔了4、5天,陳榮鴻又打電話來借 車,差不多2、3點後,同樣的2個男子又來取車,當天下 午2、3點時就還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原 審卷㈠第154至1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99年2、3月間,陳榮鴻有跟我借過自小貨車,第一次 好像在月初,幾月忘記了,第一次借車再經過四、五天後, 再借第二次,陳榮鴻借這兩次車時,我沒有問他做何用途, 陳榮鴻打電話給我借車,但另外兩個人來取車,兩次都如此 。兩次借車後,一、二小時內還車,因為我開花店要用車做 生意,不可能借他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 23頁正面);由證人曾英和證述,可知被告陳榮鴻前後兩 次向證人曾英和借用自小貨車,均由被告林夢龍、被告鄭富 全去取車,且由第二次借車是3月9日,推算第一次借車時 間應是之前四、五天,即3月初。
㈣證人柯金柱證稱:99年3月9日,林夢龍持吳來成身分證 來典當船外機,典當2萬5千元,100年1月15日由○ ○里里長陳榮鴻以3萬元贖回;警察先查到鄭富全、林夢龍 ,來當鋪詢問後,陳榮鴻才來找伊,表明想贖回等語(見偵 查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182至196頁)。 ㈤參諸上開證人鄭富全、林夢龍、曾英和及柯金柱證述內容, 均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當票1紙、吳來成身分證、當票紀 錄、船外機型號各1紙(均為影本,見警卷第32頁、40 頁、第45至49頁)、警察於99年10月14日下午2 時45分在「○○當鋪」查贓(船外機)照片共8幀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51頁),足認被告陳榮鴻、林夢龍及已判決 確定之共同被告鄭富全三人,確於99年3月9日,共同將 船外機典當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另查:
㈠證人即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鄭富全之供述內容,固然就:⑴ 被告陳榮鴻於99年3月9日尾隨並共同前往「○○當鋪」 時所駕車輛款式乙節,偵查中係稱陳榮鴻所有之日產Cef ero,原審中則稱自己所有之Honda雅哥;⑵被告陳 榮鴻各交付1500元地點乙節,於偵查中原稱在陳榮鴻住 處,原審中改稱在歸還小貨車後,三人同搭乘陳榮鴻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等,歧異不一之供述。惟證人鄭富全就本案侵 占之重要構成要件證稱綦詳,且相均一致,上開細節之差異 ,容或是時間間隔過久,證人記憶不明所致,尚不足以此為 被告陳榮鴻及林夢龍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林夢龍固於偵查中曾證稱:船外機係99年3月 9日典當,約於10日前,伊與鄭富全至陳榮鴻住處,陳榮 鴻帶他們至倉庫,裡面有船外機,陳榮鴻表示不會操作,鄭 富全說要拿去水上操作,陳榮鴻說你們頂多1星期要歸還, 後來鄭富全便把船外機拿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於原審中改稱:船外機只向陳榮鴻借過1次,是在3月初, 鄭富全是救難協會人員,要拿去布袋港測試,但因未聯絡好 ,而中途返回,船外機暫時放伊住處,第2次即3月9日再 送去典當,2次都請陳榮鴻借小貨車,伊第1次表示未試用 ,再請陳榮鴻第2次借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 0頁)。惟查:
⑴被告林夢龍就其借得船外機後所擺放位置乙節,前後供述 不一,於偵查中稱放在鄭富全住處,原審中改稱是放在自 己住處,且無任何憑證可資證明採信。
⑵又被告林夢龍、共同被告鄭富全並無任何膠筏、橡皮艇等 可使用船外機之船體,業據被告林夢龍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139頁反面);再者,證人曾英和已證稱僅有1 輛小貨車,常需用來載貨,不可能久借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55頁)。
⑶99年2月下旬至3月9日間,共同被告鄭富全是否曾向 嘉義市救難協會洽詢借船進行水上演練事宜,因該會內部 人員更換,以致資料無法查詢清楚,有該協會103年1 1月7日嘉救色字第1030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5頁),且由被告林夢龍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 是鄭富全要把船外機載到布袋去操作,由陳榮鴻向曾英和 借貨車,我跟鄭富全一起去找曾英和借車,:::再由鄭 富全駕駛小貨車開往布袋的方向,到了麻豆往學甲的路上 ,因為鄭富全聯絡的結果現場沒有空船可以用,所以又折 返」(偵查卷第51至52頁),原審中證稱「船外機只 向陳榮鴻借過1次,是在3月初,鄭富全是救難協會會員 ,要拿去布袋港測試,但因未聯絡好,而中途返回」(原 審卷㈠第128頁反面至129頁)等語。
⑷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被告林夢龍、共同被告鄭富全既無可 供使用之船體,而運載船外機之他人所有小貨車亦不可能 供其久用,且又無法確認被告林夢龍、共同被告鄭富於9 9年2月下旬至3月9日間確有欲至嘉義縣布袋港演練本 案系爭船外機乙節是否屬實無訛,從而足見被告林夢龍所 稱被告陳榮鴻將船外機借予伊至布袋港操練、測試等語,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實,無從採為對被告林夢龍、陳榮鴻 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臺南縣政府將船外機、管筏等物品分發公所完成財產移 撥後,即於99年3月20日、21日,針對縣內仁德鄉 、大內鄉、左鎮鄉、○○鄉、六甲鄉、佳里鎮及七股鄉等 相關人士辦理動力管筏操作訓練(含船外機基本介紹及操 作講解)完畢等情節,此有臺南市政府101年5月25 日府消管字第○○○○○○○○○○號函附之臺南縣政府 99年3月8日府消企字第○○○○○○○○○○號函、 99年度台南縣各鄉、鎮(市)管筏教育訓練課程表(見 原審卷㈠卷第167至171頁),可見台南縣政府甫將 船外機移撥予被告陳榮鴻及其他各鄉、村之第一時間,已 有相關配套之操作訓練計劃,被告陳榮鴻身為當時之村長 ,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船外機借予他人操作、測 試,期間甚至長達1星期以上,足認被告陳榮鴻、林夢龍 辯稱欲測試船外機,而由陳榮鴻交予林夢龍、鄭富全云云 ,核與證據調查不符,難認為實在,不足採信。 ㈣又系爭船外機於99年3月9日當入,當票號碼為639 3號,8月6日、8月7日各加息1月,8月9日當入, 當票號碼為6784號,8月9日、9月10日各加息1 月,有當鋪典當紀錄登記簿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47至48頁),證人柯金柱於原審中復證稱:當鋪典當 紀錄登記簿內容包含典當紀錄、繳息及換票紀錄。典當後 ,三個月到期再加上五天,就可以把典物流當,若三個月 到期時,持當人來繳清利息,就能重新換當票典當,但伊 當鋪並未硬性規定,本案第1次典當是3月9日,到期日 是6月8日,他(持當人)當天有來繳利息,因此沒有流 當(延期到7月),7月8日再繳1次利息(延期到8月 ),8月9日重新開當票是因有繳利息,這次除了繳息也 換當票,但未記載,9月8日、10月9日均有來繳利息 ,伊無法確定3月9日的當票與8月9日的當票是否同一 人取走,因為質當物品同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至 196頁),足認當票之更換僅是因三月滿期、有持續繳 交利息而重新典當,並無特殊之處。
㈤至被告林夢龍辯稱其等無不法所有犯意乙節,因查, ⑴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 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 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取贖:指清償債 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質當物: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 擔保借款之動產。流當物: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仍 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當鋪業法第三條著有明文 。查未得他人同意,逕以他人之動產持以質當借款,並
交付予當鋪業者,不論有無正常繳納利息,已係處分行 為,故辯稱無不法所有犯意,容有誤會。
⑵查船外機於99年3月9日遭典當後,至100年1月 15日始經被告陳榮鴻贖回,業如上述。惟被告林夢龍 供稱,99年3月9日出典後、約10幾日即告知被告 陳榮鴻,被告陳榮鴻亦自承此事(見原審卷㈠第80、 81頁),被告林夢龍雖於原審中改證稱:99年8月 間才告知被告陳榮鴻(見上述),然被告陳榮鴻自99 年3月9日後,船外機已不在平時擺放之處,自已知悉 船外機已脫離其管領,其不僅不積極尋找,以免洪汛來 時無法使用,更無理坐視公有器材任人典當,甚至亦不 報警處理之理,足認被告林夢龍、陳榮鴻等人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更無疑義。
㈥被告林夢龍又辯稱其之前並不知道船外機是公用器材乙節 ,因查被告林夢龍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當時陳榮鴻只告 訴我說(船外機)是縣政府或消防局發的等語(見警卷第 12至13頁);由此,足見被告陳榮鴻既已先告知被告 林夢龍,該船外機是縣政府或消防局發的,以一般人經驗 ,應可知悉該船外機係屬公有、公用之器材、財物無疑, 是故被告林夢龍上開所謂「其之前並不知道船外機是公用 器材」辯解,非屬真實,應無可採信。
㈦末查:
⑴證人姜政豪於本院上訴審中雖結證稱:我是○○堂副主 任委員,大約於99年元宵節(按即99年2月28日 )前幾天,補助○○村的船外機是由今天到庭的廠商( 指林榮全)送來的,由我拿鑰匙打開廟後的倉庫門寄放 在廟裡等語(見上訴卷㈠第145頁反面至146頁) ;惟查本案系爭船外機,是於99年2月26日先由當 時台南縣消防局驗收後,再由廠商分批於同年3月上旬 5日內,將○○鄉十艘救生筏全部交貨安裝完畢並送到 各村里(包括○○村辦公處),至99年3月9日始由 承辦課員姜志宗課員簽收,完成交貨程序,並於當日方 正式交付被告陳榮鴻保管等情,詳如上開理由欄二之㈡ 所載,從而足見證人姜政豪上開證述,係屬附合被告陳 榮鴻辯解而為迴護之詞,非屬事實,無可採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富全於上訴審證稱:林夢龍有說手環 、骨董、玉器等事情,所以將當票影印放在我車上,要 陷害村長陳榮鴻云云(見上訴卷㈠第152頁反面), 於本院上更㈠審時,亦證稱:103年12月7日我到 李正德家有碰到陳榮鴻、林清鑾夫妻,我有對他們說船
外機我後來才知道,林夢龍借一台車要訓練,結果不訓 練,走到一半,就返回頭,船外機就放他家,我住他家 ,車子拿去還。借第二次車時,我問他,他說不出發, 要去當鋪,後來我才知道船外機要拿去典當來還債,他 拿1500元給我。我跟林清鑾說事情就是這樣。船外 機是林夢龍典當,可以問當鋪老闆。典當船外機,是林 夢龍的意思,人家向他要債,他拿去典當。他拷貝一張 當票給我,我放車上,當票原本林夢龍拿去。他說找時 間,要弄陳榮鴻,因為林夢龍要把玉手環賣給陳榮鴻, 但陳榮鴻殺價,最後沒有成交,他就生氣。為了玉手環 的事情,他不滿意,他計畫要咬陳榮鴻,林夢龍就告訴 我要怎麼說,我就照他的意思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富 全於本院上訴審、上更㈠審時翻異之前證述,改稱「典 當船外機是林夢龍的意思,之前所以供述是陳榮鴻要典 當,是林夢龍要陷害陳榮鴻,林夢龍先告訴我要怎麼說 ,我就照他的意思說,林夢龍為了玉手環的事,計畫要 咬陳榮鴻陷害他」云云,為有利被告陳榮鴻證述。然果 真如證人鄭富全上開所證述,本案確係被告林夢龍設計 要陷害被告陳榮鴻乙情屬實,則被告林夢龍於本案偵審 中應亦是一口咬定被告陳榮鴻,方合常情,但查被告林 夢龍於:①偵查中係供稱「因為缺錢想要典當船外機, 就跟鄭富全說,鄭富全就說是不是要跟村長陳榮鴻講一 下,我說甭了,就一起把船外機載到○○當鋪,我典當 了2萬5千元,錢都是我拿走」(見偵查卷第16頁) ,②原審中供稱「陳榮鴻並沒有提議將船外機典當借款 ,去當鋪途中陳榮鴻並沒有駕車跟隨在我們後面,典當 船外機2萬5千元都是我拿走,沒有有與鄭富全到陳榮 鴻的家,也沒有把錢分給陳榮鴻及鄭富全」(見原審卷 ㈠第79頁反面、80頁),③上訴審供稱「船外機我 是99年3月9日拿去典當,是因為我臨時有急需,我 典當後幾天才跟陳榮鴻講,他事先不知情,是我個人原 因才害到陳榮鴻。」(見上訴卷㈠第47頁)等語,由 被告林夢龍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林夢龍不但未咬定被告 陳榮鴻共犯本案,反而供認是自己一人臨時急需才典當 船外機涉犯本案,並極力撇清被告陳榮鴻有涉入本案, 是其個人原因害到被告陳榮鴻等情,顯與一般要陷害他 人之常情有違,因而證人鄭富全上開證述「是林夢龍要 陷害陳榮鴻」乙節,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證人李正德於本院上訴審中雖證稱:鄭富全101年在
監執行時,曾去會客他3次,時間忘記了,在會客談話 中,鄭富全有對我說到,船外機典當的事,陳榮鴻是無 辜、被拖下水,所有事情是林夢龍設計要陷害陳榮鴻云 云(見上訴卷㈠第1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也證 稱:103年12月7日鄭富全到我家時,陳榮鴻、林 清鑾夫妻跟我在聊天,林清鑾問鄭富全為什麼會誣害他 丈夫,這才提到船外機的事情。當天鄭富全說是林夢龍 約他一起去典當,林夢龍欠人家錢,才要拿船外機去典 當,典當的錢是林夢龍拿走,鄭富全說對不起陳榮鴻, 他覺得不好意思害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 至191頁)。惟因證人李正德上開證述,僅係聽聞自 證人鄭富全所敘述,而證人鄭富全所證述「典當船外機 的事,是林夢龍設計要陷害陳榮鴻」乙節,應無可採信 ,已如上述,因此證人李正德此部分證述,既係聽聞自 證人鄭富全所敘述,自亦屬無可採信,
⑷從而,證人姜政豪、鄭富全、李正德等人上開證述,均 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陳榮鴻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陳榮鴻、林夢龍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 均不足採信,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六、查被告陳榮鴻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上級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