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43號
TNHM,102,上訴,543,20150428,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進惠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啟彰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洋 
黃大維 
   蘇林盈 
 沈清秀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沛語 
 黃柏荃 
梁源寶 
林德勝 
  林建良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蕭錦川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 、
215 、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進惠如附表編號4 ⑴、5 Ⅰ⑴、5 Ⅱ⑴等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蕭啟彰如附表編號3 Ⅰ⑴、5 Ⅱ⑵等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國洋如附表編號3 Ⅰ⑶罪刑撤銷;黃大維如附表編號3 Ⅰ⑷罪刑撤銷;蘇林盈如附表編號3 Ⅰ⑸罪刑撤銷;沈清秀如附表編號5 Ⅱ⑷罪刑撤銷;李沛語如附表編號7 Ⅱ⑴罪刑撤銷;黃柏荃如附表編號7 Ⅱ⑵罪刑撤銷;梁源寶如附表編號5 Ⅱ⑸罪刑撤銷。




蕭進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5Ⅱ⑴)。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即附表編號4⑴、5Ⅰ⑴)。蕭啟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3 Ⅰ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5 Ⅱ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3 Ⅰ⑶)。
黃大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3 Ⅰ⑷)。
蘇林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3 Ⅰ⑸)。
沈清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5 Ⅱ⑷)。
李沛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7 Ⅱ⑴)。
黃柏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7 Ⅱ⑵)。
梁源寶無罪(即附表編號5Ⅱ⑸)。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2 、3 Ⅰ⑹⑺、3 Ⅱ、4 ⑵⑶、5 Ⅰ⑵⑶⑷⑸⑹、5 Ⅱ⑹、6 、7 Ⅰ、7 Ⅲ、8 )。 犯 罪 事 實
一、緣新設之○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核准設立登記 日期民國97年12月4 日)欲進入MIDI伴唱版權出租市場,邀 集○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公司)經銷商A9810190 01、A981019002、A981019003、A981019005等人(真實姓名 均詳卷,下簡稱01、02、03、05)在內之業者,於97年11月 17日下午3 時許,先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峰砂石廠 會合後,再前往嘉義縣○○鄉「○○山山產料理卡拉OK店( 下稱○○山料理店)」召開歌曲版權說明會。屆時,01、02 、03、05等人依約抵達○峰砂石廠,○聯公司負責人蕭啟彰 ,夥同負責經銷之○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公司) 業務員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在場聚集營造懾人氣 勢,再由蕭啟彰指示黃大維收繳01、02、03、05等人之手機 及隨身物品,並拍觸彼等身體確認繳出,以此等強暴方式, 強令繳交物品並接受檢查,妨害01、02、03、05等人不受干 涉掌控己有物品之自由權利,以及使行無接受檢查義務之事



,直至稍晚於○○山料理店協議市場運作條件完畢後,始予 交還。
二、緣○影公司為避免寡占MIDI伴唱產品市場地位遭新進之○聯 、○揚公司侵蝕,對伴唱業者廣發公告,陳明○影公司絕未 將版權授予○聯、○揚公司或與之合作,且○聯公司並無營 利事業登記,呼籲業者勿受騙,並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酒店」 四樓柏林廳召開經銷商會議澄清。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 (此部分另行審結)、沈清秀梁源寶不滿○影公司上開所 為,相偕由梁源寶帶路至會場,沈清秀停留廳外,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進入會場,質問主持會議之○影公司總經理 陳浩永,要求給個交待而揚言提告,更因氣忿陳浩永坐著對 話而出手毆打(未據告訴暨起訴)。斯時,蕭錦川見現場有 ○影公司之攝影機攝影,基於強制犯意,施強暴搶下攝影機 ,隨即交給留佇會議廳門口之沈清秀,並示意同具犯意聯絡 之沈清秀刪除攝錄檔案,蕭進惠蕭啟彰見狀知悉,屬其等 預有料見之情事,基於容認之間接故意,與蕭錦川沈清秀 有合致之強制犯意聯絡,嗣沈清秀不諳操作致未能刪除攝錄 之檔案,妨害○影公司不受干涉攝錄之自由權利。三、98年5 月3 日下午8 時30分許,蔡榮勳經其兄蔡浩鋆聯絡至 臺南市○○鎮(從當時之地制名稱)○○街0 號南○辦公室 時遭毆打過程中,李沛語黃柏荃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李沛語指使黃柏荃以強暴方式強取蔡榮勳所攜背包,交由李 沛語檢查攜帶物品,妨害蔡榮勳不受干涉掌控己有物品之自 由權利,以及使行無接受檢查義務之事。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實體判決(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3 Ⅰ⑴⑶⑷⑸、 4 ⑴、5 Ⅰ⑴、5 Ⅱ⑴⑵⑷⑸、7 Ⅱ⑴⑵)。
【甲-A】(有罪,即附表編號3 Ⅰ⑴⑶⑷⑸、5 Ⅱ⑴⑵⑷、7 Ⅱ ⑴⑵)。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偵查中)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唯限於符合該 條所明定:審判外與審判中之供述歧異,而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具 證據容許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



蘇林盈及其等辯護人爭執01、02、03、05警詢供述(及偵訊 未經具結供述﹙按並無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頁205 ,卷㈡頁54,卷㈣頁70反-71 );被告 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陳浩永、蔡明哲 、林長漢王順正粘正義賴勝集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頁205 ,卷㈡頁35、54,卷㈣頁81-83 );被告 李沛語黃柏荃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蔡榮勳蔡浩鋆葉蘊慈 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54反)。查上揭01、02 、03、05、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粘正義賴勝集、蔡 榮勳、蔡浩鋆葉蘊慈等人前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曾以證 人身分具結供述,就前揭事實欄相關強制行為之同一待證事 實為相同之證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已有依法命具 結擔保之證言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而檢察官復 未能釋明其等警詢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故其等警詢供 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除上述傳聞證據以外之證據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54 正反),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 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關於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施暴強行收繳物品並 拍觸身體檢查部分(即附表編號3 Ⅰ⑴⑶⑷⑸)(蕭錦川另 行審結﹙即附表編號3 Ⅰ⑵﹚)。
一、前揭收繳01、02、03、05等人手機等隨身物品並拍觸身體檢 查確認之情,訊據黃大維蕭啟彰大致肯認,蕭啟彰求為無 罪判決;楊國洋蘇林盈均矢口否認,併其等辯護意旨,皆 以未繳收01等人物品,亦未對之搜身確認置辯。二、經查:
㈠、訊據黃大維坦承要求01等人將手機等物品交出統一保管(見 原審卷頁218 反-219反;本院卷㈠頁192 反;本院卷㈣頁 67),而01等人之手機等隨身物品確實被要求交出收繳一節 ,亦據蕭啟彰供認無誤(見原審卷㈢頁29,卷㈩頁235 反-2 36、241 正反,卷頁210 反-214反;本院卷㈣頁67),黃 大維、蕭啟彰雖避重就輕未供認有拍觸01等人身體確認隨身 物品均已繳出之情事,然該等事實,均據證人01、02、03、



05等人結證綦詳,下列證言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①01之具結證言略以:去到○峰砂石廠,要我們自己把身上的 東西都拿出來放在一個紙袋或盒子內,我將東西交出來後, 小弟還會再搜身確認東西都拿出來了,我看見其他經銷商也 都被搜身,交出物品是因為進去的時候門口裡外都有人,楊 國洋及黃大維都在場,而且碰觸搜身會有壓力(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頁 191 ;原審卷㈣頁69、86-87 、106 )。 ②02之具結證言略以:當初在竹圍路那邊,是蕭啟彰要求我們 配合一下,把手機、筆、鑰匙、皮包等物品交出後被收起來 ,拿了之後並由其他人搜身,看還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拿出來 的,因為他們在場的人很多,很無奈,不得不交出來(見原 審卷㈣頁7 、9 、10、19-20 、46-48 )。 ③03之具結證言略以:伊與01、02、05先到○峰砂石廠,還有 很多年輕人都在外面,光是車子就超過十台,場面氣勢很可 怕,一進去就要求我們東西都繳一繳,在○○山料理店簽完 同意書(按即下述限制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文件「討論內容 」),蕭啟彰就在包廂門口要小弟把我們手機從竹圍路拿過 來還給我們(他字卷㈠頁188-189 ;原審卷㈥頁81、100-10 2 、130 )。
④05之具結證言略以:我跟01、02、03從郭坤正公司一起走到 ○峰砂石廠時,門外就有一些小弟排在外面,有幾個都有刺 青,看起來都是一些小混混,覺得這群都是兄弟,一進去門 口,就有小弟要我們把手機、筆、鑰匙都拿出來,放在一個 提袋裡,統一由他們保管,說等一下我們要回去時再還我們 ,並要我們把口袋掏出來,給他們確認已經空了,小弟還輕 輕拍我們身上的口袋再次確認,當下的氣氛我也沒有辦法拒 絕,因為他們人很多,我心裡有害怕,小弟請我們先坐,說 待會兒車子就來了,我跟02進去時,看到蕭啟彰及一群小弟 已經在現場了(見他字卷㈠頁212-213 ;原審卷㈩頁128 反 、131 、133-134 、138 、145 反-146)。㈡、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 判例參照)。當事人間對外保密或不欲公開之集會或議事, 基於當事人自由意願下之諒解,暫時繳交通訊或紀錄物品, 固無可非難,然倘刻意營造壓迫性感受之環境,兼更有拍觸 身體檢查之動作,衡諸情理,此等非常態性之敵意威嚇舉措 ,冒犯意味濃厚,客觀上係對人加諸物理力,因有抑制自由 意志之表徵,堪可評價為不法腕力之施予,自合致強制罪之



「強暴」要件。
㈢、綜據01、02、03、05等人前揭吻合之證言,均提及現場有狀 似惹事作歹之年輕人或小弟聽候差遣,其中即包括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場面氣勢懾人,黃大維更係聽從蕭啟 彰指示收繳手機及隨身物品之人,黃大維亦不諱言蕭啟彰可 因「大兄、小弟」及久識的關係指示其作事(見原審卷㈩頁 160 反)。又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俱肯認其三人受指示 分別駕車將01、02、03、05等人搭載至○○山料理店,並在 場等候會議及聚餐結束後,再將之載返○峰砂石廠(見原審 卷㈢頁56、62,卷㈨頁184-185 、190 、194-195 、198 反 -199、201 反、206 反,卷㈩頁160 反),參照蕭啟彰結證 :01、02、03、05等人被拿走的物品也有帶到○○山料理店 ,集中放在入口餐桌上由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保管(見 原審卷頁212 反-214)。由是可見,楊國洋黃大維、蘇 林盈初於01、02、03、05等人抵達○峰砂石廠時,即在場營 造懾人聲勢,致01等人產生遑惴不安之心理壓力,隨即由黃 大維依蕭啟彰指示收繳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確認繳出,且在 ○○山料理店看守集中保管,直至會議結束後交還,渠等自 始至終全程參與,彼此行動相互協調一致,洵係出於犯意聯 絡下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分工合為共同性計畫實行之行為 分擔。按出於自己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蕭啟彰楊國洋、黃大 維、蘇林盈等人共同強制收繳01、02、03、05等人手機及隨 身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確認繳出,妨害彼等不受干涉掌控 己物之自由權利,以及使行無接受檢查義務之事,事證明確 ,相關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可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關於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參與蕭錦川強搶攝影機部分( 即附表編號5 Ⅱ⑴⑵⑷)(蕭錦川另行審結﹙即附表編號5 Ⅱ⑶﹚)。
一、訊據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固均不否認蕭錦川有強搶○影 公司會場中攝影機並交予沈清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併其等辯護意旨,蕭進惠辯稱:伊當時正與陳浩永爭執, 根本不知蕭錦川究係刻意取下○影公司攝影機,抑不慎將之 踢倒,且同行之蕭錦川既自行錄音,伊夥當有完整紀錄當日 過程之意,豈會事先指示蕭錦川阻礙○影公司之攝影,況且 伊是一時氣忿始出手毆打陳浩永,而蕭錦川既是為此而取下



○影公司攝影機,自亦係現場偶然之舉措,並非出於事先之 謀議或計畫;蕭啟彰除同蕭進惠之上開抗辯外,另謂強取○ 影公司攝影機,是蕭錦川突發之個人行為,伊不可能與之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沈清秀辯稱:伊僅止於拿了蕭錦川從 會場拿出來的攝影機,並無強制行為,且係應蕭錦川要求檢 查有無壞掉,並非想要刪除攝錄之檔案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沈清秀坦承:蕭錦川拿攝影機出來會場外面給我叫我檢 查,但我放在旁邊沒有作任何處理,稍後將之還給○音公司 經理(見他字卷㈤頁200 ;原審卷㈢頁68,卷㈨頁160 反-1 61;本院卷㈣頁67、106 ),徵諸蕭錦川不諱言結證:我叫 ○影公司的人不要拍攝,一時氣忿揮手將攝影機撥掉落地, 並將之拿到外面給沈清秀檢查,這是我的錯,我認罪(見原 審卷㈢頁36,卷㈩頁124 反-125反,卷頁223-225 ),兩 相吻合,除就所謂檢查是否故障一節,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外 ,對照現場○影公司與會經銷商即①證人蔡明哲結證:與蕭 進惠一起進來的一個人搶攝影機(見原審卷㈨頁234 、240 、243 正反);②證人林長漢結證:攝影機被拿走了,不知 誰拿的(見原審卷㈩頁66反-67 );③證人王順正結證:跟 蕭進惠一起進來的其中一個人搶下攝影機,然後交給沈清秀 ,說把錄影畫面洗掉,這句話我聽得一清二楚,叫的人就是 沈清秀沈清秀我認識(見原審卷㈩頁45、47、50反-51 ) ;⑷證人即○影公司協理粘正義結證:蕭錦川就趕快把攝影 機搶走(見原審卷頁118 反-119);⑤證人即○影公司經 理賴勝集結證:沈清秀拿到攝影機,有人叫他把內容洗掉, 沈清秀有要刪除攝影機內容的動作,就攝影機拿著,想辦法 要洗掉,就在那邊按(見原審卷頁130-131 反、134-135 反)。上開勾稽一致之證言清楚顯示:蕭錦川施暴搶下攝影 機後交予會場外之沈清秀沈清秀並依蕭錦川示意而嘗試刪 除攝錄檔案(未果)之情無訛。
㈡、強制行為之本質為妨害自由,於相對人權利行使之妨害(或 行無義務之事)終了前,乃行為之繼續,自得為犯罪之參與 。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苟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或默示之合致,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 則應依具體之直接或間接情事,循社會通常觀念為價值性之 規範判斷。蕭進惠梁源寶(及林德勝)領路率蕭啟彰、蕭 錦川進入○影公司經銷商會議會場,問明陳浩永身分後,質 問○影公司廣發公告誣衊「○聯公司並無營利事業登記在案



」,勸告業者勿「受騙上當」(見原審卷㈠頁183 ),雙方 針鋒對立,本為意料之事。蕭進惠固一時氣忿出手毆打陳浩 永(詳見下列項次:【甲-C】肆、三、㈤,本判決頁37), 導致蕭錦川為避免蕭進惠暴行遭攝錄,因而強行取下○影公 司在場之攝影機,此觀蕭錦川將之交予沈清秀試圖刪除攝錄 之檔案即明,然蕭進惠事前決策率領○聯、○揚公司核心幹 部蕭啟彰蕭錦川進入會場尋釁,就會場內之動靜,包括蕭 錦川搶下攝影機後交予門口處沈清秀之情,在場蕭進惠、蕭 啟彰殊無不知之理,蓋從攝錄畫面推知鏡頭及拍攝角度,可 徵攝影機所在位置距渠二人不遠處,而蕭錦川為己方掩飾不 利事證之舉,顯然不違背蕭進惠蕭啟彰本意。又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不以精確之計畫為限,即使是粗略之 共識,就犯罪過程中可能發生之狀況,於一般經驗或理則上 非「難預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彼此分工協力,互為補充,俾排除障礙、遂行犯罪或匿飾罪 證,亦即部分正犯之行為,符合犯罪整體利益或開放性之犯 罪計畫者,即無逾越事前或事中合致之共同意思可言,進而 在此犯罪主觀共同性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數人同心一體,基 於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就行為結果自應同負全部責任。㈢、復次,本件強取○影公司攝影機之強制犯行,蕭錦川下手實 行,係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蕭進惠、蕭啟 彰無法諉稱不知或無預見,亦係此等湮掩事證之共同獲益者 ,難謂違反渠等本意,堪認有間接故意,彼此間在犯罪意思 上形成合一之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至沈清秀蕭錦川指示,有試圖刪除攝錄檔案之 舉,亦顯係明知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該等強制行為之繼 續中參與其實行無誤。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上揭否認之 抗辯,無足採信,渠等共同強制妨害○影公司攝錄自由權利 之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關於李沛語指示黃柏荃施暴強取蔡榮勳背包檢查部分(即附 表編號7 Ⅱ⑴⑵)。
一、訊據李沛語黃柏荃均矢口否認犯行,李沛語併其辯護意旨 稱:伊在現場始終未曾動過蔡榮勳之物品云云;黃柏荃併其 辯護意旨稱:蔡榮勳被毆打,身上背包掉了,其內物品灑落 一地,伊將之撿起來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事端起因於林德勝不滿蔡榮勳取締使用非法伴唱軟體之 南○公司旗下侵權店家,要求蔡浩鋆聯絡其弟蔡榮勳到南○ 辦公室說明,於蔡榮勳到場後,接續四度遭含黃柏荃在內等 人毆打之過程中,李沛語略以:看他包包裡有什麼東西,把



包包拿下來等語,指使黃柏荃強取蔡榮勳背包,李沛語並將 其內物品倒出檢查翻找相關蒐證器材,嗣蔡榮勳葉蘊慈跟 隨據報到場警察進入南○辦公室時,李沛語始將部分物品塞 回背包內,交黃柏荃轉交葉蘊慈等情,據證人蔡榮勳、葉蘊 慈、蔡浩鋆等人結證綦詳,互核一致(蔡榮勳部分,見他字 號卷㈠頁116-117 ;原審卷㈣頁179-180 、183-184 、191 、201 、204 。葉蘊慈部分,見他字卷㈠頁103 、120 ;原 審卷㈤頁48、51-53 、69。蔡浩鋆部分,見他字卷㈠頁109 -110;原審卷㈤頁95-96 、140-141 )。對照黃柏荃避重就 輕自承所謂「僅撿拾」蔡榮勳背包(見原審卷頁227 、22 8 反),李沛語亦供證黃柏荃除有撿拾蔡榮勳背包外,並有 將散落地上物品放回背包內之情(見原審卷頁227 反), 勾稽以觀,足見蔡榮勳葉蘊慈蔡浩鋆上開不利證言,並 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
㈡、刑法強制罪「以強暴、脅迫」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結構,標示著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立法 意旨在於禁止以強脅之威嚇手段,侵害相對人之意志行動自 由。查黃柏荃參與下手圍毆蔡榮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毆打過程中,依李沛語指示強取蔡 榮勳背包,所施毆打之強暴,兼為取以檢查其內物品之目的 ,顯非僅止於利用蔡榮勳遭毆打導致其背包及內裝物品掉落 之機會,單純予以撿拾而已,李沛語黃柏荃飾詞否認,委 不足採,渠等施暴逕取蔡榮勳背包強行檢查之行為,破壞蔡 榮勳自主積極支配其物之現況,當屬妨害蔡榮勳就隨身物品 管領之權利,以及使行無接受檢查義務之事,事證明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原判決違誤之指摘、科刑
一、附表編號3Ⅰ⑴⑶⑷⑸
㈠、核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原審以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犯行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除依憑01、02、03、05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之具結供述 ,認定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強制犯行外, 兼援引渠等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頁12 第6-7 、11-12 行),說明該等傳聞供述雖經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特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必要性),因以肯認其證 據能力(見原判決頁7 第13-14 、22-23 行、頁9 第5-9 行



)。然以01、02、03、05等人作為待證被告等強制犯行之證 據方法,既有渠等內容相同之偵查、審理具結供述可為判斷 依據,則渠等警詢供述,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供述歧異」、「必要性」之傳聞例外要件,原審適用法則 容有失當。
⑵、檢察官起訴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兼有「強制安排01、02 、03、05等以二人一車,且不告知目的地之方式駕車搭載( 至○○山料理店)」,而蕭啟彰則有犯意之聯絡(見起訴書 頁6 第3-5 、9-13行),然揆據卷證,難認合致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詳見下述項次:【甲-B】貳、二、㈡,本判決頁18 -21 ),原審認被告四人有「強制載往(○○山料理店)」 之強制犯行,尚有誤會(至認拍觸身體檢查不構成非法搜索 罪,以及並未強迫簽立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契約,因 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則屬無訛,均詳如下述項次:【甲-B】 貳、二、㈠、㈢,本判決頁17-18、21-23)。㈢、檢察官上訴指摘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以率 眾圍事之組織犯罪暴力方式逼迫業者就範,應從重量刑,原 審量刑過輕;蕭啟彰楊國洋蘇林盈上訴否認犯罪,黃大 維上訴則請求輕判。查檢察官謂蕭啟彰等人之施暴,係藉組 織犯罪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認定(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無罪 理由,即下述項次:【乙】貳、一,本判決頁41-42 ),難 認有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基礎;又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 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苟無逾越 或濫用裁量,則無違法或不當,黃大維空言求予輕判,無從 憑認;至蕭啟彰楊國洋蘇林盈委罪否認犯行,亦不可採 。當事人上訴意旨雖不成立,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二、附表編號5Ⅱ⑴⑵⑷
㈠、核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間有犯意聯絡 ,蕭錦川沈清秀間兼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原審以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強制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除憑據陳浩永、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賴勝集等人 於偵查、審理中之具結供述,資以認定蕭進惠蕭啟彰、沈 清秀等人強制犯行外,復援引渠等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見原判決頁20末起第9 行至頁21第4 行),說明該 等傳聞供述雖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或



缺(必要性),因以肯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判決頁7 第14-1 7 、22-23 行、頁9 第6-9 行)。然既有卷存陳浩永、蔡明 哲、林長漢王順正賴勝集等人之偵查、審理具結供述可 為被訴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則渠等審判外相同內容之警詢 供述,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供述歧異」、「必 要性」之傳聞例外要件不符,原審適用法則尚有未洽。⑵、檢察官起訴蕭進惠喝令與會人員「手機都關機」一節,與事 實不符,無從採認,蕭啟彰沈清秀自無若何之犯罪參與, 原審誤認蕭啟彰沈清秀兼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容有失當 (至認無禁止人員出入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則屬無訛,均詳 如下述項次:【甲-B】參、二、㈠㈡,本判決頁24-25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以率眾圍事之組織 犯罪暴力方式逼迫業者就範,應從重量刑,原審量刑過輕; 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則上訴否認犯罪。茲查無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藉由組織犯罪之方式施暴為強制犯行,前已 述及,難認有檢察官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基礎;蕭進惠、蕭啟 彰、沈清秀委罪否認犯行,亦不可採,業析論如前。當事人 上訴意旨雖不成立,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三、附表編號7Ⅱ⑴⑵
㈠、核李沛語黃柏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原審以李沛語黃柏荃等強制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憑以認定李沛語黃柏荃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中,關於 蔡榮勳蔡浩鋆部分,除引據渠等之偵查、審理具結供述外 ,兼及渠等之警詢供述(見原判決頁24第19、22行),說明 該等傳聞供述雖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不 可或缺(必要性),因以肯認其證據能力,並援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見原判決頁7 第19-20 行、頁9 第7-9 行)。然則 ,茲以蔡榮勳蔡浩鋆為證據方法,憑認待證之被訴強制犯 行者,既有渠等內容相同之偵查、審理具結供述可為判斷依 據,則渠等警詢供述,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供述歧異」、「必要性」之傳聞例外要件,原審適用法則尚 有未合。
⑵、量刑斟酌事項之認定,雖經自由證明足矣,然仍應與卷存證 據所顯現之事實相符,始屬適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 58號判例參照)。原審量刑審酌李沛語黃柏荃未與蔡榮勳



和解一節(見原判決頁26第19-20 行),核與葉蘊慈供述蔡 榮勳與對方和解獲賠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事實不符(見 原審卷㈤頁79-80 ),此攸關蔡榮勳之損害是否已受填補, 以及李沛語黃柏荃犯後態度良窳至切,原審不無係以錯誤 之事實,作為刑罰裁量依據之一,容有所失。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李沛語黃柏荃以率眾圍事之組織犯罪暴力 方式逼迫業者就範,應從重量刑,原審量刑過輕;李沛語黃柏荃則上訴否認犯罪。查無從認定李沛語黃柏荃有藉組 織犯罪之方式施暴為強制犯行,前已述及,難認有檢察官所 指應從重量刑之基礎;李沛語黃柏荃委罪否認犯行,亦不 可採,理由業如前述。當事人上訴意旨雖不成立,然原判決 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李沛語黃柏荃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蕭進惠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沈清秀李沛語黃柏荃等人素行、學歷、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 狀況,為爭奪伴唱歌曲版權出租市場之動機,於相關商業活 動出以各該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過程中之角色、地位、 分工,造成相對人不等程度之危害,應訴及是否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四至十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蕭啟彰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 ,且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甲-B】不另諭知無罪
壹、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 能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據不足 以證明犯罪者,並無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資為嚴格證明之問題,相關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 自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
貳、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收繳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 強制犯行(即附表編號3 Ⅰ⑴⑶⑷⑸)以外之部分(即非法 搜索、強制搭載、迫使簽立契約書)。
一、公訴意旨就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除前揭收繳手 機等隨身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而予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以 渠等對01、02、03、05等人搜身確認身上物品均已繳出,兼 涉刑法第307 條非法搜索罪嫌,且強制安排以二人一車,且 不告知目的地之方式,強制將彼等載往○○山料理店,並迫 使簽立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則屬所犯強制 犯行之一部,主要無非係以01、02、03、05等人之供述為論 據。訊據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均否認犯行,併 其等辯護意旨略稱:01、02、03、05等人係自願前往○○山



料理店開會,更是早就約定好的,並未強行搭載,彼等身為 ○音、○影公司之經銷商,與○聯、○揚公司有商業敵對關 係,因而為誇大之不利指訴;又彼等當天在○○山料理店自 主討論市場運作模式,簽署「討論內容」文件,實際上是同 意書,並非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二、經查:
㈠、關於非法搜索部分
刑法第307 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罪,係以有搜索權 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人擅行搜索,則 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 號判例參照)。 查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雖強制01、02、03 、05等人繳出手機等隨身物品,並拍觸身體加以確認,然渠 等既非有搜索權之人,自不成立非法搜索罪。
㈡、關於強制搭載部分
⑴、刑法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 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相對於其他同以「 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 、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 全受壓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然仍須 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