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4年度,157號
TCHV,104,非抗,15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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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57號
再 抗 告人 盧東興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游智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智宏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
104年2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司拍字第466號裁定准許就再 抗告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 以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4 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因抗告人之妻廖惠貞所積欠相對 人之妻陳瓊娥(已歿)之賭債,基於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421號判決要旨,縱雙方同意變更為負擔新債務,亦因脫 法行為而不能取得請求權,其債權債務關係違反公序良俗及 法令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失 所附麗。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所附之支票6 張,其中1張未附退票理由單、餘5張退票理由單均模糊不清 ,其中3張支票未經抗告人發票或背書,另2張支票之發票日 在抵押權設定日期90年1月3日之後,且支票發行滿一年,依 票據法第136條不得付款,原裁定未查及上揭事項屬形式上 觀察即可得知之瑕疵,認抗告人所爭執者皆為實體事項,即 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三、本件再抗告人係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因賭債而生, 賭博違反公序良俗及法令禁止規定無效,且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形式上審查即有瑕疵為由,認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並謂抗告 法院誤認上述事由為實體事項,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惟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 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 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 臺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謂: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 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 抵押物。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判例要旨,本件相對人聲請系 爭抵押物拍賣,既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為上開聲請時,所提 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是否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證明文件,暨該債權有無再抗告人所述賭博違反公序良俗及 法令之禁止規定無效情形,即屬實體上之爭執,僅得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原審認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而准許就系 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據而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由,再為抗告,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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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