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04年度,5號
TCHV,104,重再,5,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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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健作 
      邱秋菊 
再審被告  唐春玉 
      唐寬  
      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其等就再審原告張健作所有苗栗縣頭份鎮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再審原告邱秋菊所有同小段708之3、796地號土地,與再審 原告張健作邱秋菊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經臺灣苖 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再審被 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 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本件再審 原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張健作與再審被告三人間就系爭708 、708之1、708之2、796之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再審原告邱秋菊與再審被告三人間就系爭708之3、 79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下稱後案訴訟 )。後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107號民事判決,認定後案與前述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 的同一,而求為相反之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自任 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均係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表示不 主張,致前案法官無從審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訴外796之8地號土地繼續一年以 上不為耕作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訴外796之8地號 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非同一租約,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所確定事實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再審原告行使終 止權時,訴外796之8地號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並非同一租約 ;另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止後,並無新發生法定得終止 之事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單方終止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系爭6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而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



18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以相同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再審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上訴之 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 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
二、經查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定 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經該院書記官於104年2月24日 製作正本,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
㈠於前案訴訟,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祖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 賃關係,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後案 訴訟則主張再審被告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或再審被 告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經再審原告終止契約,而訴請 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兩者之 訴訟原因事實不同,且前案訴訟之聲明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後案訴訟之聲明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 係不存在,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顯 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前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事件,法官僅闡明:「上訴人 是否只有主張並沒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也非主 張三七五租賃關係係嗣後有終止或解除合約?」再審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答稱:「兩造沒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也不主 張三七五租賃終止。主張兩造先祖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已」。 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實難期待 其於當時主張終止三七五租賃關係。且依再審原告於本件所 提出之新訴訟資料,顯然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之判斷。且 訴外796-8地號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其所屬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為同一租約,再審原告張健作未將訴外796-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兆傑之前,再審被告即已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且一部有此不為耕作之情形,再審原 告即得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終止租約。前案法官未盡闡 明義務,後案訴訟應無失權效之適用。
㈢後案訴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 事判決均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張健作與再審被告唐春玉唐寬唐瑞鴻就 苗栗縣頭份縝蟠桃段後庄小段708、708-1、708-2、796-4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3.確認再審原告邱秋菊與再審被告唐春玉唐寬唐瑞鴻就 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如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而得作為再審之理由,惟所 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而經 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 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 形式。法院為事實認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 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的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 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所謂證據法 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如法院認 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得心證 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述理由,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 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



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 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 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 判參照)。
㈡經查再審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唐添增唐添圳,以再審原告及 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鄭兆傑為對造,提起前案訴訟,請 求確認:⑴訴外人唐添圳就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所有訴外 同段707、707-1、707-2、707-3、707-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⑵訴外人唐添增就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所有訴外同段709、709-1、709-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⑶確認再審被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就再審原告張建作、邱秋菊所有系爭6筆土地及訴外人 鄭兆傑所有訴外同段796-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判決: ⑴確認訴外人唐添圳就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所有訴外同段 707、707-1、707-2、707-3、707-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⑵確認再審被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 就再審原告張建作、邱秋菊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⑶訴外人唐添增及再審被告三人其餘之 訴駁回(即訴外人唐添增訴請確認其就訴外人張秋畑曾鸞 芳所有訴外同段709、709-1、709-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及再審被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訴請 確認其就訴外人鄭兆傑所有同段796-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均遭原法院判決敗訴)。於此訴訟, 訴外人唐添圳唐添增及再審被告三人均以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並主張其等均有繳付租金及耕作之事實 ,兩造間分別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 人張秋畑曾鸞芳均否認兩造先祖有口頭租佃契約及付租之 事實,訴外人鄭兆傑則抗辯其係善意買受796-8地號土地等 語;又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雖均抗辯訴外 人唐添圳及再審被告三人已多年未在系爭土地耕作,惟其等 並未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經原法院確定系爭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仍屬存在,而判決再審原告等敗訴(該判決貳 、四、㈢、2部分)。前案訴訟嗣經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人 張秋畑曾鸞芳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4號民 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雖主張



再審被告自96年10月起至100年3月均未耕作,惟經再審被告 等否認,本院參酌證人陳源坤之證言、再審被告提出之四鄰 證明書等證據,認定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未因此而終止; 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僅能證明拍攝當時之狀況,不 能確認再審被告等確有未自任耕作等情形(該判決六部分) ,故駁回其等上訴。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秋畑曾鸞芳 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 再上訴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關於系爭6筆土地,前案訴訟係由本件再審被告三人對於本 件再審原告二人,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訴訟,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4民事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後案 訴訟則由再審原告二人對於再審被告三人,提起確認耕地三 七五租約不存在訴訟。兩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本件再審原告 及再審被告,僅原被告地位正相相反;訴訟標的均為關於系 爭6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訴之聲明,前者為確認 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後者為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亦正相相反;且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對於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均無繼續 一年以上未為耕作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不爭執,而經後 案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前後二案訴訟,確屬同一事 件。又前案訴訟中再審原告即已抗辯再審被告等人「已多年 未在系爭土地耕作」或「96年10月起至100年3月均未耕作」 ,經本院前述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抗辯尚不足採,而判決 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者,再審原告經前案法院闡明後,仍 未以再審被告多年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為由,抗辯終止租賃契 約或租賃契約無效;再審原告就其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 於判決確定後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 後案訴訟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以後案訴 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為既判力失權效 或遮斷效所及等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且該確定判決復敘明該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自難認本院前述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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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