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0號
TCHV,104,重上,60,201504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郭献財 
被上訴人  郭獻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50萬元,及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 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8.7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就坐落上 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 號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原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將原先起 訴狀所載先位聲明改為備位聲明,將上開備位聲明改為先位 聲明,核其訴之變更,僅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順序互換, 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其變更於法並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雖全部聲明不服,但於本院104 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表示:先位之訴部分沒有要上訴 ,只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50萬元暨自88年8月27日起至98 年8月26日止共10年之利息,顯見其就先位之訴部分已有撤 回上訴之意,其於本院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撤 回此部分之上訴,故先位之訴部分已生確定之效力,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父親郭○賢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鹿 港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合計價值1,300萬元。嗣郭○賢於88年間死亡後,被上訴 人於88年8月27日未經其同意,將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系 爭不動產,逕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並占用系爭房屋,已有不當得利,經上訴人發現後,被 上訴人自覺理虧,遂應兩造母親郭○○紅之要求,承諾將系 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即650萬元給付上訴人,但遲未履行, 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50萬元及自88 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並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聲請本件繼承代辦人謝 ○芬為證。惟由遺產分割契約書顯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上 訴人一人取得,被繼承人郭○賢遺留之現金36,000元由上訴 人及其餘繼承人各取得6分之1,倘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 分割方法為真,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僅分得6,000元之現金 ,與被上訴人取得價值數百萬元之房地,二者價值顯不相當 。且依傳統民間習慣,被繼承人有二名男丁繼承人,應會將 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二名兒子繼承,是本件分割方法,有違 常情。
⒉又查,據證人謝○芬稱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由其書寫製作,未 與上訴人接洽,甚至上訴人之印章都係由母親交給證人。是 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未經上訴人親自作成,上訴人並無為遺產 分割之意思表示,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即未有效成立,被上訴 人持該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故應給付系爭不動產價值一半即650萬元予上訴人。㈢、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對於土地、房子已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及對遺產分割協議之 真正均沒有意見,但房子有1,300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要 分一半給上訴人。
⒉系爭房子價值1,300萬元,被上訴人要獨得系爭不動產,不 要共有,所以伊媽媽才要被上訴人拿出700萬元,被上訴人 不願意,他說沒有這個價值只有500萬元,不肯拿錢出來, 所以伊媽媽才氣得自殺,便箋係伊媽媽自殺當天伊寫的,並 提出便箋一份。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⒈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且伊從未承諾給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或價值之一半即650萬元予上訴人,且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係由全體繼承人檢附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等 資料始可辦理,而印鑑證明之申請,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 規定,須由當事人或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既已附原告之印鑑證明,顯示上訴 人已知悉並同意遺產分割契約之內容,對被上訴人繼承系爭 土地之事實亦已同意。再查,依證人謝○芬表示,遺產分割 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係由兩造之母親郭○○紅出面委託辦 理,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由郭○○紅取印鑑證明及印鑑 辦理,並非被上訴人擅自登記在自己名下。況兩造間並未約 定要分一半房地價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確有 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5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㈡、於本院補充抗辯:依分割遺產協議書之約定,並無系爭不動 產分配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 半予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分割遺產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況被上訴人既 自承對於分割遺產契約書沒有意見,分割遺產契約書又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價值一半之約定,是上訴人 對系爭不動產,無論係應有部分或價值之一半,均無法律上 之權利,亦無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受有損 害,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分不動產一 半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備位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 先位之訴之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在案,至備位之訴,則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項之訴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及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郭○賢所有,郭○賢於 88年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 意,將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逕向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已有不當得利,其後被 上訴人雖承諾將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即650萬元給付上訴



人,但卻遲未履行,為此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650萬元及自88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伊係基於 各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分 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不動產價值一 半之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備位聲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其有參與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簽立,然其 並不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上訴人印文之真正(原審卷第 105頁正面),證人即代書謝○芬亦於原審證實:該遺產分 割契約書係由其書寫製作,印章則由兩造之母親郭○○紅轉 交無訛,是以上訴人既自認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 ,而僅否認曾經授權而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印鑑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 訴人並未就被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反自承伊知悉其母 親郭○○紅把房契交付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拿去登記等情 (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可證其就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應已知情並同意其母 代為用印,否則何以未見其主張權利並拒絕用印,此與常理 有違,上訴人嗣於本院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真正亦已無 爭執(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被上訴人據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媽媽當時在分割遺產時有表示:房子要 兩造兄弟共有,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要被上訴人分房子 一半價值給上訴人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亦無是項或類此之約定,上訴人雖又提出便箋用 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但觀其內容並無法證明各繼承人於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約定被上訴人要分房地價值之一半予 上訴人,或兩造間事後有達成何協議,該便箋復為其個人事 後所撰寫,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係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來,即屬有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另承諾移轉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 即65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0萬元及附加10年之利 息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備位之訴,並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 其關於備位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求予將原審備位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