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承當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4年度,62號
TCHV,104,聲,62,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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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彭正富 
上 訴 人 彭謹芳 
訴訟代理人 彭忠一 
上 訴 人 彭大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 訴 人 彭韓琪 
訴訟代理人 彭大山 
上 訴 人 彭韓臺 
被上訴人  王美萍(即彭國智之承當訴訟人)
      彭彥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阿士 
被上訴人  彭義聰 
      彭博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春枝 
      劉國斯律師
被上訴人  彭嘉彬(即彭光繁之承受訴訟人)
      彭廖秋英
      彭進榮(兼彭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彭雪官 
被上訴人  陳興洋(兼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鈞(兼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煌(兼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娘(兼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銓(兼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琦(兼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彭玉戀(即彭柱之承受訴訟人)
      彭陳六(即彭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彭正富聲請裁定准予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彭正富代被上訴人彭正瑩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彭正瑩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3年1月6日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土地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2268 分之36801,及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3008分之81084,移轉予被上訴人 彭正富,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彭正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命彭正富承當訴訟等 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彭正富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變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本件上訴人彭韓臺、 被上訴人彭博彥及其他未到庭之共有人復未為同意之表示, 故彭正富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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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