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6號
TCHV,104,抗,14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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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相 對人 陳蒲寬 
相 對 人
即 抗 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寶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法院聲請人陳蒲寬(下稱陳蒲寬)在原法院聲請 意旨略以:其對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附表所示建物有所有權,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該院10 4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查結果,認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陳蒲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再查,附表所示建物經上開執行事件鑑定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33,776,600元,而原法院相對人即抗告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10,141,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審酌陳蒲寬提起之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如遭敗訴確定,本件債權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所受損害為債權 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準此,以法定利率年息5% 為計算標準,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等規定(原裁定漏載第三審),認陳蒲寬應提供相 當於4年4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197,216元(10,141,000元× 年息5%×4年4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原法院因而酌 定陳蒲寬以2,197,216元供擔保後,該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核無不合。三、兩造對原法院裁定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抗告意旨如 下:
㈠原法院聲請人陳蒲寬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建號 1739、174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坐落在彰化縣秀水鄉 ○○段0000地號上,惟拍賣公告誤載為2155地號,顯然有誤 ,應予更正。上開215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僅有847平方公 尺,因中租迪和公司聲請鑑價時誤指認系爭建物坐落位置, 致坐落2155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秀水鄉 ○○村○○路00號左側之一列入本件計算鑑界與鑑價範疇, 並導致系爭建築物鑑價面積違反常理,該鑑價結果當然不當 ,例如:建號1739,鑑估摘要表所列一層面積為876.03、一 層雨遮為70.68,二層為855.24;建號1740號,鑑估摘要表 所列一層面積為1086.23,一層雨遮為96.31,二層為1060.1 9,三層為224.03,然215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僅為 847平方公尺,怎可能有上述之面積,另依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上開1739、1740號建築物之面積僅為 283.9平方公尺、478.8平方公尺,其估價現值僅為107,400 元、1,033,200元,顯見上開鑑界面積、鑑價結果,明顯與 事實不合。再系爭1739、1740號建築物分別坐落在2156地號 土地之前半段、後半段,兩者的面積加總怎會超過上開土地 之總面積,足見,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上開建築物面積查估時 有所疏漏,導致上開建物謄本記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面積 明顯超過土地登記面積,原法院逕以上開鑑估摘要表記載之 33,776,600元作為計算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之基準,顯 然不妥,有損抗告人陳蒲寬之權益,原法院應就上開違誤, 請中租迪和公司重新鑑界及辦理鑑價,再據以核算擔保金, 方為妥適。此外,2155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秀水鄉○○村 ○○路00號佐側之一,並非債務人陳明郎所有,而係訴外人 陳黃秀齡所有(有房屋繳納證明書為證),中租迪和公司將 之列入鑑價範疇,自有未妥。爰請求廢棄原法院所為擔保金 之裁定,重新核算等語。
㈡原法院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築物是否為陳蒲寬陳蒲寬之父陳明郎所有,尚須經 法院判決審認,惟中租迪和公司早已取得對債務人陳明郎之 執行名義,如該不動產確屬陳明郎所有,而因陳蒲寬之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中租迪和公司將因而受有損害。再本件原法 院僅以執行金額計算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並 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所受損 害,未審加計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且未說明其依據,自有未洽。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10,141,000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準此



計算中租迪和公司於停止執行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 為13,397,677元(102年7月27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共計585 天,計算式為:【00000000×20%×585】/365+3000=00000 000),如審酌本件執行債權總額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 資金、及本案訴訟至三審定讞之期間52個月應為29,028,300 元(計算式:00000000×5%×52/12=00000000),再加上該 執行標的物延後拍賣數年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原法院之 供擔保金額2,197,216元顯然偏低,尚非允洽,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
四、本院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580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第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5年度 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8年度台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按停止執行之擔保,既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自應以中租迪和公司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標 準,而中租迪和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相當於該債 權額延後受償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中租迪 和延後受償期間,本應視陳蒲寬提起之訴訟何時確定為斷, 惟個案之辦案期間各如何,本無一致,且停止執行時,本案 訴訟既仍在審理中,亦無從得知個案之實際辦案期間為多久 ,法院自僅能依一定標準推估該期間,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係就各審級案件之合理辦案期間為 統計後公布,且為各級法院管制案件審結之標準,自不失為 客觀計算依據。是以,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將致 中租迪和公司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為3年4月,並依此計算中租 迪和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所受利息 損害,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計算陳蒲寬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2,197,216元(計算式:00000000元年息5%4年4月=21 97216)為適當。原法院斟酌上情,據為核定本件擔保金額 之依據並計算如上,並敍明其依據及計算標準,應屬妥適(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第548號、第587號、第718號裁定,就依上揭方法計算供 擔保數額,均予支持,可供參考),且原審法院既已斟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就核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之 擔保金額,亦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抗告人陳蒲寬抗告 意旨就本件執行標的物範圍及鑑定價格予以指摘部分,應由 陳蒲寬另向執行法院聲請查明處理,核非屬本件所得審酌範 疇,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綜上,兩造抗告意 旨各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陳蒲寬求 為將原裁定廢棄,中租迪和公司求為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重新核定擔保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鑑定價格 │
│號│ ├────────┤樣主要├───────┬────────┤範圍│ │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料及房│ │材料及用途 │ │ │
│ │ │ │屋層數│ │ │ │ │
├─┼──┼────────┼───┼───────┼────────┼──┼─────┤
│1 │1739│彰化縣秀水鄉西興│空白二│一層:876.03 │一層雨遮:70.68 │全部│13,628,100│
│ │ │段2155地號及未登│層工廠│二層:855.24 │ │ │元 │
│ │ │記土地地號 │ │合計:1731.27 │ │ │ │ │ │ ├────────┼───┤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福安│工 廠│ │ │ │ │
│ │ │村秀福路52號左側│ │ │ │ │ │
├─┼──┼────────┼───┼───────┼────────┼──┼─────┤
│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2 │1740│彰化縣秀水鄉西興│空白三│一層:1086.23 │一層雨遮:96.31 │全部│20,148,500│
│ │ │段2155地號及未登│層工廠│二層:1060.19 │ │ │元 │
│ │ │記土地地號 │ │三層:224.03 │ │ │ │ │ │ ├────────┼───┤合計:2370.45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福安│工廠、│ │ │ │ │
│ │ │村秀福路52號左側│住家 │ │ │ │ │
│ │ │之2 │ │ │ │ │ │
├─┼──┼────────┼───┼───────┼────────┼──┼─────┤
│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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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