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献生
送達代收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任職於抗告人公 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民國101年9月9日駕駛營業用大 客車,載客途經位於南投縣○○○道0號高速公路239公里南 向外側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致車上乘客廖俊雄受有 重傷及其他乘客受傷,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命 兩造連帶賠償廖俊雄及其配偶、子女確定,扣除保險給付後 ,抗告人尚賠付新臺幣(下同)393萬7835元;另抗告人分 別賠償其他受傷乘客112萬1821元,共計賠償505萬9656元, 為此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相對人求償。惟相對人 之住所為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且抗告人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內部求償關係訴請給付,非因侵權行為涉 訟,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等語。貳、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法條文義 ,凡與侵權行為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抗告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始應負擔法定連 帶責任,內部求償權自屬因僱傭契約涉訟,而抗告人事務所 位於南投縣,兩造應有以南投縣作為契約履行地之默示合意 ;相對人未住於設籍之嘉義縣住所,實際居所位於臺中市,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南投縣,由原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較相 對人戶籍所在之嘉義地院,相對人應訴更為便利,且本件相 關事實、證據皆發生於南投縣,由原法管轄,更有助於裁判 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本事件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或第12條規定,皆應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無端限 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又未考慮相對人之 應訴便利及相關事證之所在地,逕將案件移送嘉義地院,裁 定似嫌速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查: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 管轄法院之標準,乃因侵權行為之發生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切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之關係,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較有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象及證據之調查。而僱用 人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 僱用人在賠償該損害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求償時,既係基於侵權行為內部求償關係所為之 請求,將之解為係因侵權行為涉訟,應無不合;又僱用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涉訟時,亦難免就受僱人侵 害行為之發生原因、責任及損害賠償範圍發生爭執,並有調 查證據之必要,為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象及證據之調查,自 亦以將之納入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範疇,較為妥適。復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 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二、相對人之住所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業據抗 告人於起訴狀載明(見原審卷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原審卷52頁)可稽,固非位於原法院轄區,惟 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任職伊公司期間執行職務時,於原法院 轄區之南投縣境發生車禍致車上乘客受傷,抗告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賠付後,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相對 人求償,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該侵權行為 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戶籍地所在之嘉義地院 ,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審理。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