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葉政忠
相 對 人 賴銘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3年 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3萬9996元,抗 告人雖簽發附表所示4紙支票供作清償,惟附表編號1、2所 示支票已遭銀行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抗告人亦避不見面, 近聞抗告人在外向多人借款,積欠債務恐已近千萬,為保全 執行起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 有財產於12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貳、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僅涉及兩造有票據上關係及相對人曾 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之事實,惟相對人取得系爭票據過程尚 有瑕疵,是否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仍有爭議,應僅能認為其就 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至抗告人有如何隱匿、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抗告人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情事,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事實,相對人除未具體陳明外,復未提出任何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而兩造間關於票據關係之事項,原 應由實體法院審認判斷,原法院僅以抗告人經提示仍不給付 票款之事實,逕認相對人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於法有 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
參、相對人對於抗告補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 供作清償借款之附表所示支票,除編號1、2支票早於103年 11月25日退票外,編號3、4支票亦於104年1月23日遭銀行以 存款不足原因退票,倘抗告人尚有資力,何以其所簽發之支 票屢遭退票高達4次,顯然抗告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如未 將抗告人之財產進行查封,恐無法保全相對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抗告人認相對人取得支票之過程有瑕疵,應屬民事法院 審酌範圍,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無涉等語。
肆、本院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均應 加以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自明。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 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 執行而設,故所稱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所主 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103 年度台 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所提 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伊借款263萬9996元,抗告人簽發供作 清償借款之附表所示4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法院裁定後,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 亦同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 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件為證(見本院卷11至14頁)。而抗 告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法院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是相對 人本得於抗告程序中,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補充 與提出證據,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所陳:附表編號3、4所示 支票亦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及補提出之證據,均為法之 所許,本院亦應併予審酌。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
提證據,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固尚有待本案判決確定 ,但此等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扣 押裁定中所能解決,則揆諸上開書證,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並非全無依據;又抗告人簽發票面額合計高達 263萬9996元之附表所示4紙支票,既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
三、綜前所述,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 縱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 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 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 1│103年11月25日 │88萬7366元 │AX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未載 │
│ │ │ │ │彰美分行 │ │
├──┼───────┼──────┼─────┼──────┼──────┤
│ 2│103年11月25日 │36萬2630元 │AX0000000 │同上 │未載 │
├──┼───────┼──────┼─────┼──────┼──────┤
│ 3│103年12月10日 │63萬0580元 │AX0000000 │同上 │未載 │
├──┼───────┼──────┼─────┼──────┼──────┤
│ 4│103年12月10日 │75萬9420元 │AX0000000 │同上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