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1號
TCHV,104,抗,121,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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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共同代理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即丁OO 
       戊OO
       己OO
       庚OO即庚OO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122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債務人辛OO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丁O O即丁OO(以下逕稱丁OO)、戊OO己OO庚OO庚OO(以下逕稱庚OO)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657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丁 OO、戊OO己OO就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上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丁 OO、戊OO己OO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渠等繼承 辛OO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確定。嗣伊發現辛OO 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1日死亡時,尚遺有對第三人OO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伊乃就相對人丁OO戊OO己OO庚OO所繼承辛OO對於OO公司之系爭出資額, 聲請續行執行。執行法院函送鑑定系爭出資額之價值,惟因 國稅局無法提供OO公司82年及前3 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而無從鑑價。執行法院乃於103年4月23日、5 月14日命伊 提出系爭出資額價值為何之客觀證據,伊逾期未提出,執行 法院即以伊無法證明系爭出資額客觀上有何積極價值,且執 行無效果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不服,聲明 異議,原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41號將上開裁定(處分)廢 棄發回。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330)遂於103年10 月17日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檢送OO公司於82年11月11日之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函覆OO公司102 年全國財產總歸 戶查詢為無財產資料,且庚OO具狀陳報OO公司已無資產 ,並提出OO公司103 年10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另執行法院



再參以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為之陳述,及伊於歷次 執行執行皆未聲請執行OO公司之財產乙情,認定OO公司辛OO死亡時已無任何積極財產,辛OO所遺系爭出資額 客觀上無任何積極價值,相對人並未繼承辛OO積極財產, 是伊聲請就庚OO以外之債務人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繼續強制 執行,並無理由,因而再以伊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伊強制 執行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104 年度執事聲 第5 號)維持執行法院所為上開裁定(處分),駁回伊之異 議。惟查,庚OO所提出之OO公司資產負債表,其表列日 期為103 年10月30日,與辛OO死亡時間之82年11月11日相 距21年,且OO公司於92年4月9日即已為廢止登記,是該資 產負債表,顯無證據能力。原裁定據之臆測OO公司於82年 11月11日已無資產,顯有違誤。又庚OO既未能提出OO公 司82年11月11日之資產負債表,自無從計算系爭出資額之價 值,則其空言辯稱OO公司於82年11月11日已無資產云云, 即非足取。另OO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地址「 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 號」之建物及基地原屬辛OO 所有,惟上開建物及基地經原法院79年度民執丁字第2424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OO公司已遷出該址,且董事長辛O O亦已於82年11月11日死亡,但上開二事項均未為變更登記 ,是依民法第31條規定,自不得對抗伊,況OO公司之新地 址及新董事均不明,伊亦無從聲請強制執行OO公司之財產 ,故原裁定徒以伊未對OO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認 為OO公司已無資產,顯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既主張辛OO死亡時尚遺有對於OO公 司出資額360 萬元,並聲請於上開遺產範圍續行執行,則依 民事訴訟第277 條規定,自應就該出資額客觀上有何積極價 值可供執行提出證明,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執行法 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其餘陳述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
三、本院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 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 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 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同法第27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以書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 執行法院,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合法。至於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 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 行,不得逕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二)本件抗告人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債務 人辛OO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丁OO戊OO己OO、庚 OO之薪資及存款債權,嗣因相對人丁OO戊OO、己 OO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1號判 決主文諭示「本院(指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65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即相對人丁OO戊OO己OO,下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辛 OO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確定,有該判決附 卷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657號案卷《下稱司 執38657 號案卷》第53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 閱無誤。執行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330號)因而裁定 ,主文諭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前次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僅丁OO之存款債權及己 OO之薪資債權仍扣押中,其餘部分業經執行之第三人皆 聲明異議)。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原裁定維 持執行法院所為上開處分,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既持上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載明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丁O O、戊OO己OO庚OO,則依上開規定,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屬合法,嗣縱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抗告人並以民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見司執38657 號案 卷第69頁)聲請就相對人丁OO戊OO己OO之被繼 承人辛OOOO公司之系爭出資額360 萬元,各債務人 有90萬元之債權,請續行執行,而相對人庚OO則無限制 執行範圍,應繼續執行等情。則抗告人續行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三)執行法院撤銷對於相對人丁OO戊OO己OO部分所 為之執行命令,固屬有據,惟相對人「庚OO」部分之執 行並非撤銷之列,且本件執行縱無結果,執行法院亦應核 發債權憑證,交抗告人收執,而非逕以聲請不合法,裁定 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尤其關涉乎債權人 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費用之支出,是否應列入執行 費用,例如:原法院函命抗告人應提出OO公司登記、變



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見司執38657號案卷第7 6頁),抗告人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見司執38657號案 卷第80頁)補提證物(見司執38657 號案卷第81至88頁反 面),並請將相關行政規費110 元應列為執行費用;又對 於系爭出資額價值之評估,原法院曾囑託佳萬資產鑑定有 限公司鑑定,惟經該公司函復(見司執38657號案卷第101 至102頁)以無法鑑定,並已辦理退費,但酌收1,000元行 政費等情,而抗告人又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見司執38 657號案卷第113 頁)請求將鑑定費用1,000元,請列入執 行費用等,更且影響該執行名義之時效進行之問題。基此 ,縱然抗告人之書狀所載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出資額,嗣經 執行法院認定於客觀上已無任何價值,惟此亦屬執行無結 果之情形,而與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洵屬二事。此時執行 法院應命抗告人於1 個月內查報相對人丁OO戊OO己OO是否有其他之繼承遺產(蓋依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 所書函謂「經查截至103年1月28日止繼承人尚未向本所申 報被繼承人辛OO君之遺產稅」等語《見司執38657 號案 卷第75頁》,而系爭出資額僅為辛OO之遺產之一,是否 尚有其他遺產可供執行,自應命抗告人於期限內查報), 及相對人庚OO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倘抗告人 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即應發給憑證,交抗告人 收執,亦非逕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是故,執行法院103年司執字第40330號裁定中,就 關於扣得丁OO於大村郵局帳戶內5,095元(見司執38657 號案卷第37頁)、就己OO對於文興高中薪資扣押命令( 見司執38657 號案卷第50頁),均屬對相對人丁OO、己 OO個人財產之執行,非屬其繼承辛OO之遺產範圍內為 執行,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裁定維持該部分雖非無理 由,然因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丁OO己OO戊OO庚OO等人之聲請,仍應依前述方式,於抗告人到期不為 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應扣除已執行部分,就剩餘債權部 分,或應就本件聲請全部認為無執行實益,再發給債權憑 證結案,應由原法院予全案審酌核發,是仍應就本件全部 廢棄,由原法院再予審究。原裁定未見於此遽予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尚非允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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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