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周昭伶即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五百五十六萬元,給付原 告甲○○九十六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同年十一月止,陸續以買賣股票之名義向原告乙 ○○借款二百二十六萬元,並以借款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董」之建商興建工 程之名義,先後向原告乙○○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使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 項。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甲○○以股票交割為由,調借現款九十六 萬元,使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 原告乙○○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周昭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