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1號
TCHV,104,再易,11,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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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 
代 理 人 黃陳鴻英
再審相對人 許育誠 
      許育嘉 
      許馨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
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 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 情形,僅泛言: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 及本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七十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十三之再審事由等 語。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 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 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 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 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再審聲請人所述之再 審理由,經核亦均屬對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裁定依據雙方 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 量結果之抗辯,惟此一事實之認定,應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顯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況縱



再酌斟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第十次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和解筆錄、存證信函、臺灣省臺中水利會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接管不動產切結 書、變更大甲都市計劃書、經濟部水利署函等資料亦不能為 有利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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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