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林伯容
被 上 訴人 林江焦珠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旅居美國近七年,於民國103年11月下旬獲 知原審民事開庭通知,其間只有三星期左右,逢年底工作高 峰,又近聖誕節、新年假期,返國機位難求,工作時程無法 脫身而未能出庭;但伊於開庭前有從美國致電原審書記官請 假,據覆將再擇期開庭,並提醒把握權益,伊亦承諾遵照忠 告,一定按時出庭。詎原審竟「依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上訴人乃依法提出上訴等語。惟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可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 2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7日親 自簽收原審定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之通知書 ,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 且上訴人亦於本院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確 實是在臺灣親自收受原審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但第二天我就回美國,後來就來不及回來開庭」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嗣原審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時, 上訴人並未到場,被上訴人乃向原審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而經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於法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難以遽採。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其明知被上訴人所有原坐落臺中縣
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共有 土地(持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下稱交通部)辦理土地徵收事宜,並於96年3月 16日及同年月29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開會表示意見,嗣經內 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由臺 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6年8月7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並經原臺中縣政府以96年9月7日 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權利人,於96年9月21日上 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止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公所4樓會議室具 領徵收補償金,竟未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 事宜,利用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而將被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印鑑章及銀行存摺等物放置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住處之機會,及利用被上訴人 為處理出售坐落臺中市同榮段及仁美段土地(該等土地於82 年5月24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上訴人該時之妻陳碧蓮名下 ,以供上訴人及陳碧蓮聲請美國移民簽證之財產證明使用, 實際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曾於96年4月23日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屯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 ,之後又依上訴人請求在空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簽名,再 將該空白委任書交予上訴人保管之機會,先於96年9月20日 前往北屯戶政事務所,在上開空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蓋用 被上訴人之印文1枚並填載日期,且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之當事人欄內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1枚,以被上訴人因行動 不便(意識清楚)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持以向承辦 人員行使申請核發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經北屯戶政事務 所據以核發戶印證字第15378號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收執,上 訴人再於翌日即96年9月21日,持上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前往臺中市政府,在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之切結人欄內 偽造被上訴人之印文及署名各2枚,並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 內偽造被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持向上開發放土地補 償費之承辦人員行使據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致承 辦人員誤認上訴人確實受有被上訴人之合法授權,而交付面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5,665元及8,392元、付款人均 為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66239號、支票號碼各為AT00 000000號、AT0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2紙 予上訴人。
㈡嗣上訴人則於上開支票2紙背面分別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2枚 及1枚,並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而以被上訴人申設 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 之帳戶)提示兌現。其後上訴人則於96年9月27日,前往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2紙上各填載領取金額50萬元及70萬元,並在其上存戶簽章 欄內各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各1枚,而持向承辦人員辦理臨 櫃提款,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上訴人本人提款 ,而交付上開合計12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96年9 月26日以其前妻陳碧蓮(於98年1月23日與上訴人離婚)名 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或土銀)貸款 200萬元,亦於96年9月27日撥款,上訴人即於同日提領其中 80萬元現金,連同上開已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 於同日給付予訴外人蕭鏈富,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 日向蕭鏈富借貸之200萬元債務,而剩餘貸款120萬元部分則 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入上訴人前妻陳碧蓮申設之合作金庫 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上訴人再於不詳 時地,以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為據,向被上訴 人表示上開清償債務之200萬元均係由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貸 款已支付,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代墊款200萬元及自96年9月27 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計約34個月、每月10,280元之銀行利息 共349,520元,合計2,349,520元,被上訴人則於99年7月間 ,在美國賣屋,以悉數支付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 10月19日返國時,經其姐夫蕭鏈富告知上開土地遭徵收等事 宜後,始查悉上情。上訴人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不法方法,領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4,05 7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刑案第二審判決)有罪 ,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
㈢又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剩餘補償費4,057元部分,亦因被上訴 人之帳戶原有存款3,023元,經存入補償費1,204,057元,再 提領上開120萬元後,剩餘7,080元,而於96年10月8日再經 上訴人提領7,000元,僅餘80元,此由該筆款項之轉入帳號 與上訴人提領50萬元部分者相同可明,有被上訴人之帳戶交 易明細足佐,復未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應歸被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補償費1,204,057元確已遭上訴人提領完盡。再者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冒領 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系爭徵收補償費雖經以支票提兌而存 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且上訴人將其中120萬元款項領出 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對蕭鏈富之債務 無訛;然上訴人不僅係詐欺取得系爭徵收補償費支票,復係 無處分權而領取系爭款項擅自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且事後猶 以該等還款款項係其向銀行貸款為清償之名目,向被上訴人
要求清償其上開120萬元還款款項並已得款,上訴人確有上 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徵收補償費1,204,057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屬有理。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刑案第二審判決記載,其既係將系爭徵收補 償費清償蕭鏈富,則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惟上訴人係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向銀行辦理臨 櫃提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上訴人本人提款, 而交付上開12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已 構成對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無疑。至上訴人無權盜領被上 訴人款項作何用途,尚不能因此作為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事 實。況就上訴人清償蕭鏈富之款項,上訴人前係主張從土地 銀行借款取得,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200萬元及利息,被 上訴人並已清償;此有上訴人於99年8月15日在美國向被上 訴人請款時所提出之「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 及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自承:「(提示告證9)也 是你寫的?)是。這是賣了我美國名下的房子,寫給媽媽的 建議書」;於102年1月22日偵訊筆錄自承:「(你是否跟林 江焦珠說在96年9月27日還給蕭鏈富200萬元是土銀借來的, 你要求你媽媽加計利息還你?)有,因為那時田地是我媽的 名字」等語,以及證人林○○、林○○、林○○於102年2月 27日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經刑案第二審判決審認無誤。被 上訴人既已清償上訴人200萬元及利息,則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盜領被上訴人帳戶款項,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害。退 步言,即認此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既已清償上開 20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存在,則 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領取得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徵收補償 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徵收補償金。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美賣屋已還款,雖經刑案第二審判 決認定,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及被上訴人不知情有徵收補 償費係說謊(有新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在美賣屋還 款,有上開證人為證,並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上訴 人就上開三名證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偽證及誣告等告訴,亦 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6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被上訴人確不知情有本件徵收補償費。按依上述,上訴 人一方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用以清償蕭 鏈富之債務,另一方面隱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乙事,而向被 上訴人請求清償200萬元及利息;則上訴人豈可能告知被上 訴人其已將系爭土地補償費中之120萬元用以清償蕭鏈富200
萬元借款之用?再者,上訴人既稱補償費的佃農部分由小孩 負擔云云,則其又何須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120萬元後,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及利息?又依證人林伯儀、林伯賢及 林美春三人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所證內容可知,全家人除 了上訴人外,根本沒有人知道有系爭徵收補償費一事。上開 等情,亦據刑案第二審判決審認無訛。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0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依據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然其因有新事證,將提再審,可證被上訴人顯非不知上 情,且依被上訴人簽寫予蕭鏈富等人之借用證明,亦可見被 上訴人尚無損害,自無請求其賠償之理。
㈡依刑案第二審判決第23頁已記載「被告雖未將該筆土地徵收 補償費據為己有,而係將之作為清償告訴人林江焦珠向蕭鏈 富借款之清償使用……」,可見上訴人沒有侵占被上訴人的 12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並無何損失,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在美國賣了一棟房子,有以其中價 金償還上訴人200萬元加計利息,因為這些事是在美國發生 的,所以是以美金償還給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有在美國償還上訴人上開款項,而被上訴人也從未提出上 開資金流向證明。另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所聲請傳喚的證人 ,都是上訴人在美國提告的被告,故其等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以資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子,伊所有系爭土地經交通部辦理 土地徵收事宜,並於96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開會表示意見,嗣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臺中縣政府以96年8月7日府地 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嗣經臺中縣政府以96年9月 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權利人,於96年9月21日 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止前往臺中縣潭子區公所4樓會議室 具領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則於96年9月20日前往北屯戶政事 務所,在上開空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
1枚並填載日期,且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內蓋 用被上訴人之印文1枚,以被上訴人因行動不便(意識清楚 )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申請核 發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經北屯戶政事務所據以核發戶印 證字第15378號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再於翌日即 96年9月21日,持上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前往臺中市政府 ,在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之切結人欄內蓋用被上訴人之印 文及簽署被上訴人之署名各2枚,並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 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及簽署被上訴人之署名各1枚,持向上 開發放土地補償金之承辦人員行使據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 補償費,承辦人員遂認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之合法授權,而 交付面額分別為119萬5665元及8392元、付款人均為土地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均為066239號、支票號碼各為AT00000000 、AT0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則於上開支票2紙背面分別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2 枚及1枚,並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被上訴人之帳 戶提示兌現;其後上訴人則於96年9月27日,前往第一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上 各填載領取金額50萬元及70萬元,並在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各 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各1枚,而持向承辦人員辦理臨櫃提款 ,承辦人員遂交付上開合計12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另上訴 人於96年9月26日以其前妻陳碧蓮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200 萬元,亦於96年9月27日撥款,上訴人即於同日提領其中80 萬元現金,連同上開已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於 同日給付予蕭鏈富,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向蕭鏈 富借貸之200萬元債務,而剩餘貸款12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以 轉帳方式,匯入陳碧蓮申設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再於不詳時地,以伯容墊付處理 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為據,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清償債務之 200萬元均係由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貸款支付,要求被上訴人 支付代墊款200萬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計約 34個月、每月10280元之銀行利息共349520元,合計234萬 952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 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3781號偵查卷,下 稱偵查卷;上開刑案第二審判決),核與證人蕭○○於刑案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並有被上訴人親自填 載用印之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4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上訴人填載之96年9月21日各項徵收補償費用明細表、上 訴人填載被上訴人委託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96年9月20日委 任書、上訴人填載之96年9月20日印登字第15378號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委託全權代理具領土地補 償費之96年9月21日委託書、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20日 戶印證字第15378號印鑑證明及上訴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1份、上訴人領取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張、被上訴 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101年11月12日一北屯字第141號函1份暨檢送上訴 人填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份、臺中 市政府101年11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各1份、被上訴人向蕭鏈富借款200萬 元所簽立之借用證書1份、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之伯容墊 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1份、陳碧蓮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102年3月7日中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檢附之放款支付 計算書、住宅貸款契約、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 各1份、土地登記簿1份(見偵查卷)等可稽,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偵查卷及刑案第二審判決),堪認屬實。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均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 而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被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遭徵收之相關事宜,曾經交通部於96年3月4日以限時雙 掛號郵件寄送開會通知單至被上訴人之舊設籍地址即臺中縣 大雅鄉○○村○○路00巷00號8樓之1,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後 ,又先後於96年3月16日及29日,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送至被 上訴人新設籍地址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 3,經大樓管理員簽收等情,有退件郵件影本1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交通部96年3月3日國工局地字第000 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1份及交通部96年3月27日國工局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查卷)等可稽,復未為兩造所 爭執,堪認為真。又觀諸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一審中先後 證稱:伊於101年10月19日從美國回台,在大姊夫蕭鏈富家 ,才知道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經調閱文件,才知道錢 遭上訴人領走,上訴人都沒有告訴伊,補償費的事伊自始至 終都不知道,也沒看到公文;伊好像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被政 府徵收的事,是伊於101年去看伊大姊時,跟蕭鏈富他們閒 聊時才知道等語(各見偵查卷及刑案第二審判決),核與證 人蕭鏈富於刑事偵查及一審中分別證稱:101年10月中旬, 被上訴人有來看她姊姊,當時伊等有講到徵收補償費已經辦 完了,那天被上訴人有說她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當場跟伊說 她都不知道有徵收土地的事情等語(各見偵查卷及刑案第二 審判決)、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林○○於偵查中證稱:伊媽媽
即被上訴人當時在美國,她沒有同意,不知道這件事,當時 上訴人都沒有跟伊媽媽說有這筆補償費的事,伊等連公文都 沒看到,是伊姨丈蕭鏈富給伊等看了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 )均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林○○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於96年 3月至9月,伊住在臺灣,跟上訴人同住,伊完全不知道有補 償費的事,連公文都沒看過,被上訴人是於96年4月26日回 美國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林伯賢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 於96年4月跟伊媽媽一起回臺灣,8月回美國,這期間伊不知 道有徵收補償的事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媳林○○於刑案 偵查中證稱:伊對於96年9月21日徵收補償費事宜不知情等 語(見偵查卷),並有上開證人之護照內頁各1份(見偵查 卷)可據。再證人林○○、林○○均設籍於上訴人當時之戶 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亦 有戶口名簿1份(見偵查卷)可憑。又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 日入境、96年4月26日出境,有被上訴人之護照內頁影本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偵查卷及刑案第二審判決)足 稽。顯見上訴人確有刻意隱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則 被上訴人所稱伊事先不知上情等語,已屬可信。三、上訴人雖再辯稱依借用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亦無何 損害可言,應無向上訴人求償之理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核諸證人蕭○○於刑事偵查及一審中證稱:借用證 書是伊寫的,因為伊等要徵收補償必須先補償佃農,被上訴 人沒有錢,所以被上訴人向伊借200萬元;簽這張借用證明 跟本件土地徵收沒有關係,寫250萬元,伊實際上沒有拿250 萬元給被上訴人,只有拿200萬元;還款的約定是他們說, 伊照寫等語(各見偵查卷及刑案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於 刑案一審中證稱:當初分120萬、80萬、50萬3筆借錢,是因 伊跟伊先生衡量伊的還錢能力,要分開這樣,拜託伊姊夫蕭 鏈富,與其商量協議,再用此方式還款簽約,最後是借200 萬元,簽約完伊就走了,其他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伊不瞭解 等語(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可見上開借款與本件領取徵收 補償費之土地並無任何關連性。佐以被上訴人與證人蕭○○ 於96年4月4日所簽立之借用證書(見偵查卷)中確實有載明 借款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為收回三七五耕地終止租約之補償 費,缺乏現金,雙方並約定於96年10月末日先清償120萬元 ,餘款則於99年12月末日清償,然對照上訴人提出之96年3 月31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書(見偵查卷)內容所示, 即可知悉前開借款係為終止臺中縣潭子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顯與系爭土地無關,又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且上訴人既辯稱:
120萬元之清償日期係為配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 復辯稱:因不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將於何時發放,故委任 書之日期欄才空白未寫云云,兩者亦有矛盾,益徵上開借款 與本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兩者間確無關連,自難據以推 認96年4月4日被上訴人向蕭鏈富借款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之事。況觀諸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借款清償期之 約定,係評估個人之清償能力而為,則若被上訴人事前知悉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理當希望以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 做為清償向蕭鏈富借貸之第1筆款項120萬元之清償使用,何 以上訴人竟未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及日後應分擔債務人林伯 儀、林伯賢等人商議,即自行決定要清償全數款項,並以個 人貸款方式提前清償剩餘之80萬元借款,堪見上訴人之動機 實屬可議。又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一審中證稱:96年9 月20日委託書是伊先簽起來的,伊於96年4月在臺灣,上訴 人叫伊先簽起來,好像是同榮段、仁美段土地要買賣的事, 96年9月伊已經到美國了;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帶伊去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證明並領1份印鑑證明跟空白委任書 ,拿回家,上訴人拿走印鑑證明並叫伊在空白委任書上簽名 ,說是要賣臺中市仁美段及同榮段的土地總共34萬元,就是 之前提出之售地明細,簽委任書的目的,上訴人沒有跟伊說 ,伊也老糊塗,3天後就回美國,伊只有簽96年9月20日委任 書而已,下面的日期是上訴人在96年9月20日簽的,其他的 伊都不知道等語(各見偵查卷及刑案第二審判決),核與證 人林伯儀於偵查中證稱:「(問:媽媽96年4月間做印鑑登 記的目的?)祖先留下的有1筆畸零地要賣,需要印鑑證明 」、「(問:那塊畸零地有無賣掉?)有(庭呈偵查卷第13 9頁之明細表),這是林伯容給媽媽的明細,賣了34萬多, 這是媽媽有交給林伯容處理的,這張明細到98年都有登記, 但都沒有寫到補償費」等語(見偵查卷)相符。又被上訴人 確實有於96年4月23日向北屯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 另填妥內容為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任書予上訴人 ,非如上訴人所言僅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登記,亦有北屯戶政 事務所102年4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 上訴人之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39號印鑑登記申請書、96 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40號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份、北屯戶政 事務所102年4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 上訴人之96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39號印鑑登記申請書、96 年4月23日印登字第6340號印鑑證明申請書、96年9月20日印 登字第15378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9月20日委任書各 1份(見偵查卷)等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事先
簽妥空白委任書使上訴人日後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或係為顧 慮前開印鑑證明有其使用期限,為免無法在臺中市仁美段、 同榮段等土地實際過戶時使用,因而事先授權上訴人以委任 書重新申請印鑑證明;且對照上訴人所書寫交予被上訴人收 執有關於94年至98年間在台之存入支出明細(見偵查卷)確 實記載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出售前開仁美段及同榮段土地34 萬元等情無訛,是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 係為供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使用,則上訴人何須於96年 9月20日再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可 見96年4月2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偵查卷)及事先簽 妥空白委任書之目的,應係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同榮段及 仁美段畸零地之過戶事宜而親自辦理,應屬無疑,自無從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事先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而堪認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非不知上情,其自無何行使偽造文書 或詐欺取財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何損害云云,當 無可取。至上訴人雖另具狀表示就此因有新事證將提再審等 語;然則,上訴人既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當無何 得予審究之餘地。
四、再觀諸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五補償說明(見偵查卷)內容 載明:墊付日期96年9月27日、金額200萬、每月土地銀行利 息約10280元、96年9月27日至99年8月5日計約34個月、共 349,520元,本金及利息合計2,349,520元,以1:31.5之匯 率,換算折合美金為74588、取整數約美金74,600元等情, 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這是賣了伊美國 名下的房子,寫給媽媽看的建議等語(見偵查卷),足見該 說明書確係上訴人書寫交予被上訴人者無疑。再者,上訴人 固於偵查中另供稱:「(問:你是否跟林江焦珠說在96年9 月27日還給蕭鏈富200萬元部分是土銀借來的,你要求你媽 媽加計利息還你?)有,因為那時田地是我媽的名字」、「 (問:你有去土銀借錢還蕭鏈富?)還80萬元」等語(見偵 查卷),惟此供詞尚不足認定上訴人係自承被上訴人已將上 開200萬元加計利息給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本件則否認被 上訴人有在美國償還上訴人上開款項乙節。經查,被上訴人 於刑案偵查及一審中雖證稱:上訴人替伊還錢,伊不知道, 上訴人在美國逼伊賣房子,向伊請了200萬元,合美金7萬元 ,加上34個月利息;上訴人跟伊請錢,伊在不得已情況下, 於99年7月在美國賣了1間房子,還上訴人200萬元外加給他 34個月利息,上訴人是提早在96年9月27日就還錢給伊姊夫 蕭鏈富,變成是伊欠上訴人等語(各見偵查卷及刑案第二審 判決);另證人林伯儀、林伯賢及林美春亦於刑案偵查中證
稱:借款250萬元,50萬元我們在美國已經還了,剩下的200 萬元是99年間賣掉美國的房子,上訴人跟伊等媽媽請200萬 元,還加上34個月的利息,上訴人說他去土銀借貸二胎200 萬元來還的等語(見偵查卷)。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 及林伯儀、林伯賢等人在美國尚因家產紛爭而有其他訴訟等 語,未據被上訴人否認,堪予採信。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及林伯儀、林伯賢等人間確有其他家產紛爭存在,則被上訴 人及及林伯儀、林伯賢等人於刑案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 尚難遽信。況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在美國已將上開200萬元 加計利息給付上訴人等語,參諸前揭伯容墊付處理佃農三七 五補償說明,上開200萬元加計利息折合美金約為74,600元 ,金額非小,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其係以何方式付款予上訴人 ,亦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為證,即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五、另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將自陳碧蓮帳戶所領80萬元現金, 連同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交予蕭鏈富,用以清償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對蕭鏈富之債務等情,業經證 人蕭鏈富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還伊200萬元 等語(見偵查卷),且有陳碧蓮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及借用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復為兩造所是 認,堪認為真。而依系爭借用證書所載,被上訴人係該筆借 款之主債務人,上訴人則係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上 訴人事後知悉上訴人已以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另 以貸款80萬元,合計20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蕭鏈富 之上開債務,已承認該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 不僅係詐欺取得系爭徵收補償費支票,復係無處分權而領取 系爭款項擅自用以清償對蕭鏈富之上開債務等語;惟縱使上 訴人於事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上開土地徵收補償 費代被上訴人償還對蕭鏈富之上開債務,應屬無權代理之情 形,而非屬無權處分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此係無權處分, 尚有誤會。況如前述,被上訴人事後已承認上訴人代其清償 對蕭鏈富之上開債務,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該清償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前對蕭 鏈富所負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該清償而消滅。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而冒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1,204,057元,然上訴 人隨即以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120萬元,另以貸款80萬元, 合計20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蕭鏈富所負之上開債務 ,嗣被上訴人亦承認該清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前對蕭鏈富 所負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該清償而消滅。又被上訴人 雖主張其已在美國給付上訴人上開200萬元加計利息折合美 金約為74,600元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於本 件顯未受有何財產之損害,上訴人亦未受有何利益。從而,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 20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