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63號
TCHV,104,上易,63,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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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崧柱 
訴訟代理人 賴正德 
被上訴人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數批摺疊自行車,共計14,7 68台,由伊販售予消費者騎乘,惟其中一輛於訴外人彭○賢 騎乘時發生車架斷裂意外,經彭○賢訴請法院判決伊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462,748元。另消費者林○德陳○興、一 ○汽車公司、詹○成等,亦分別購買上開自行車,嗣均因車 架斷裂,致伊分別賠償29,500元、16,641元、11,800元、17 ,050元及3,000元。總計伊共賠償消費者540,739元。被上訴 人已於100年5月24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文件),同意賠 償伊上開全部損失。
㈡系爭文件係經兩造於100年5月23日在伊辦公室協商後,針對 「處理方案」達成一致之協議,由伊於次日即5月24日將協 議內容傳真給被上訴人簽署確認而完成之同意書,並非伊單 方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之文書。此觀諸系爭文件之第一、 二行記載:「貴我雙方於2011-05.23針對CT-05車架斷裂近 期連續發生三起…洽談處理方案」,及系爭文件頁末之被上 訴人簽署處所押之日期「2011.5.24」即知。該文件除開頭 載明上開文字外,另於最下方載明:「上述發生情況與處理 方案…將據以執行,請確認簽回」。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2011年5月24日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即回傳,兩造已針對 本同意書內容達成一致。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之 「同意書」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有無被上訴人公 司章於「同意書」之上為有效條件。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文 件係遭伊脅迫簽署,揆諸兩造於2011年5月23日協商過程, 伊於次日才將系爭文件傳真給被上訴人簽回,若非被上訴人 同意系爭文件之內容,何以主動簽回,伊何能於當時脅迫被



上訴人。而系爭文件得否視為「和解契約」,與得否為伊要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法律依據,應從其內容全文、性質來判斷 ,法院之法律見解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以伊並無讓步 ,而認與和解契約之要件不符,進而認伊不得向被上訴人求 償,係屬認事用法之嚴重錯誤。
㈢按系爭文件之處理方案第3點記載:「對已發生的三起案件 ,第一起(即彭○賢案)由我司(即伊)取得消費者(即彭 ○賢)的醫療與費用證明,與貴司(即被上訴人)確認理賠 金額,再決定由貴司負責賠償」,有關彭○賢之醫療與相關 費用證明是可得確定,被上訴人亦同意全部賠償。另有關彭 ○賢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伊應賠償彭○賢 442,911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文件之處 理方案第4點⑵記載:「若消費者不同意更換同款車架前叉 ,則由我司直接協商補給一台另款價值稍高的新車,再由我 司向貴司請款。」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之消費者林○德、陳 ○興、一○汽車公司、詹○成等人之上開損害。 ㈣伊業已催告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給付伊540,739元,惟被上 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0,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文件並非伊同意賠償之和解契約,其上僅伊法定代理人 簽名收受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公司章蓋用,性質為對上訴人 有此請求之確認(即要約之確認),兩造尚未達成合意,而 須嗣後實際發生損害時,另行協議。蓋:
1.關於系爭文件所載明之第一起消費糾紛,於當時顯然尚未 確認是否有責任或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第二起及第三起消 費糾紛,其上均載明:「我司已同意補給該消費者一台登 山車」,惟經伊與消費者陳○輝林○傑確認,事實上上 訴人並非補給一台登山車,陳○輝部分係只更換車架,其 他零件再組回去;林○傑部分係補給同型號之0000,並非 系爭文件所載之登山車(NATTS 0000),上開二件消費糾 紛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8日開立金額為33,714元之統一發 票,經伊詢以上開賠償實情,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6日更 正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為22,011元,足認系爭文件就契約應 具之必要之點均未具備,尚非兩造間關於所有消費糾紛責 任之賠償協議書。系爭文件自不足為本件上訴人要求賠償 之依據,事實上除彭○賢之部分,其餘消費者之請求部分



亦未予系爭文件中載明。
2.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文件均屬單方向要求伊負擔義務, 未見上訴人有何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情形 ,堪認系爭文件亦非兩造間達成之和解協議,而伊之所以 於其上簽名回傳,係因該文件最下方文字載明:「上述發 生情況與處理方案已呈報我司總經理核准,將據以執行, 請確認簽回」,伊係基於對上訴人有此請求之確認而簽名 回傳,並非兩造達成任何合意。
3.依上訴人稱兩造於100年5月23日在上訴人辦公室洽談後, 針對處理方案達成一致之協議,由上訴人於次日再將協議 內容傳真給伊簽署確認而完成之雙方同意書云云。伊有無 到上訴人辦公室,時間已久伊無復記憶,惟伊可以肯定, 伊從未於上訴人辦公室與人洽談達成一致之協議,否則如 達成協議當日即可簽署該文件,何必隔天再傳真確認?而 依該情節以觀,毋寧係雙方100年5月23日未達成協議,上 訴人另擬定條款傳真予伊審閱,供伊考量是否簽署較符常 理。
㈡縱認系爭文件已成立,惟系爭文件亦係遭上訴人脅迫簽署, 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伊仍得拒絕履行。蓋依系爭文件第5點 :「已通知我司深圳廠對立旺的應付帳款預留RMB5萬元做為 後續處理費用,多餘貨款可先支付;若貴司的配合處理情況 不佳、未如期付款給我司或有發生較重大案件時,將通知我 司深圳廠暫緩對立旺付款或提高預留額。」明示以預留款項 或暫緩支付款項等脅迫伊簽署此份文件,伊為求貨款如期、 足額獲得支付,迫於無奈而簽署,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自 仍得拒絕履行。上訴人對伊之扣留款項,亦經伊於中國大陸 地區於深圳巿龍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獲勝訴之判決。 ㈢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因消費者彭○賢、林○德陳○興、一○ 汽車及詹○成要求上訴人負責之損害,除彭○賢部分依原證 四可認定已支付外,林○德陳○興、一○汽車及詹○成部 分尚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損害。縱然上訴人可證明有因賠 償消費者之損害存在,惟伊所出售予上訴人之自行車係97年 間即已交付完畢,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效,伊自 有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739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40,7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數批摺疊自行車,共 計14,768台,由伊售予消費者騎乘,惟其中一輛由消費者彭 ○賢騎乘時發生車架斷裂意外,經彭○賢訴請法院判決伊應 賠償462,748元。其他消費者林○德陳○興、一○汽車公 司、詹○成均買受上開自行車,均因車架斷裂,致伊分別賠 償29,500元、16,641元、11,800元、17,050元及3,000元。 總計伊共賠償消費者540,739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24 日簽署系爭文件,同意賠償伊上開全部損失,經伊催告後, 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文件,是否可認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之和 解契約?
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數批摺疊自行車販售,其中出售予 訴外人彭○賢之自行車,因車架斷裂,造成彭○賢受傷,經 彭○賢訴請原法院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18日 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彭○賢442,911元 及遲延利息,嗣上訴人與彭○賢於102年3月13日簽立和解書 ,由上訴人給付彭○賢462,748元達成和解;上訴人於100年 5月24日傳真系爭文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內銷部副總許 ○彥簽名後回傳給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採購交易 合約書、變更通知、原法院民事判決、和解書、系爭文件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先於100年5月23日在上訴人辦公室,針對處 理方案達成協議,上訴人於翌日傳真系爭文件,經被上訴人 簽署同意,同意賠償伊全部損失,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被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文件為和解契約。經查:
1.依系爭文件之內容,為上訴人單方擬就之處理方案,通知 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之信件,而以傳真方式告知被上訴人, 其文末並記載「上述發生情況與處理方案已呈報我司總經 理核准,將據以執行,請確認簽回」,則被上訴人內銷部 副總於收受系爭文件之傳真後,於其上簽名再回傳予上訴 人,其意非無可能僅係向上訴人確認已收受系爭文件之送 達。又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處理方案,收受系爭文件 之內銷部副總許○彥應會批示同意賠償、付款或簽請付款



等類似文字;惟其僅在系爭文件右上方批示:「存,COPY TO:品保部、總室(應係指總經理室)內銷部」等語,是 顯難認許○彥於系爭文件上簽名回傳,即遽認被上訴人已 無條件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處理方案,而和解意思表示合致 。
2.又系爭文件處理情況記載:新竹彭○賢案,因消費者要求 索賠金額過高,目前已交由我司法務人員介入處理中,尚 未結案。處理方案第3點記載:第一起案件(即彭○賢案 )由上訴人取得消費者之醫療與費用證明,與被上訴人確 認理賠金額,再決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或交給被上訴人 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而當時訴外人彭○賢訴請上訴人賠 償之事件,原法院尚未判決,賠償金額亦未確定,被上訴 人豈有可能在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之情形下,率然承諾賠償 。
3.上訴人主張兩造先於100年5月23日在上訴人辦公室,針對 處理方案達成協議,上訴人於翌日傳真系爭文件,經被上 訴人簽認回傳云云;惟查本件涉及車架斷裂應賠償給消費 者件數僅數起,金額亦不多,上訴人公司規模非小,如欲 被上訴人賠償,和解內容亦非複雜,衡諸常情,兩造於10 0年5月23日如確有達成賠償之協議,於和解達成當時即得 以文字作成和解或協議書;豈可能於5月23日達成和解協 議,而於翌日始傳真系爭文件給被上訴人簽認。是上訴人 主張顯不合常理。
4.另系爭文件處理方案第5點記載:已通知上訴人深圳廠對 立旺的應付帳款預留人民幣5萬元做為後續處理費用,多 餘貨款可先支付;若被上訴人的配合處理情況不佳、未如 期付款給我司或有發生較重大案件時,將通知上訴人深圳 廠暫緩對立旺付款或提高預留額等語。茍兩造前確已經協 商而達成和解合意,上訴人又何須以威脅語氣稱「若貴司 的配合處理情況不佳,將…」,益徵系爭文件並非兩造間 之和解契約。
5.綜上,系爭文件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之和解 契約,則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賠償金額,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40,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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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