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擴張之訴原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兼上七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辛OO
上 訴 人
即擴張之訴原告 壬OO
癸OO
被 上 訴 人
即擴張之訴被告 子OOO
訴 訟 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擴張之訴被告 OOOO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兼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丑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為擴張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暨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 萬6,600 元及前述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稽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另於本院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前述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社團法人OOOO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下稱全人協 會)及丑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丑OO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 9 日成立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核准立案字號0000000000號) ,從事社會服務及慈善工作。被上訴人丑OO及子OOO分 別為全人協會之理事長及財務長。全人協會服務模式為家中 如有高齡成員即可入會,每月繳納約2,100 元之會費,如會 員家中高齡成員往生即可按照年資領取喪葬補助金,最高可 領取40餘萬元。惟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成立後,就相關會務運 作執行人員之選任監督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子OOO利用其 財務長身分,頻繁使用無親屬關係之往生者名義申領慰問金 ,支出多筆本不應支付之慰問金,使得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於 102 年8、9月份已無法支應會員所請領之慰問金。渠等不知 上開情事,仍持續繳納會費,一直到被上訴人丑OO發表共 同聲明揭露全人協會因經營控管疏失導致退票,伊等始得知 所繳費用已遭掏空殆盡,被上訴人子OOO掏空全人協會財 產,且明知全人協會已無資力,卻仍詐瞞渠等繼續繳納會費 ,致渠等各受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見原審卷第11頁。即本判 決附表)所載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應對渠等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丑OO身為理事長,卻任由掏 空情事發生,且未經全人協會會員大會決議,即擅於103年1 月5 日將會務移轉他人,並於共同聲明中自承經營控管疏失 導致退票,此外,更趁103 年小年夜至協會辦公室,欲將所 有資料搬移隱匿,顯亦有聯手掏空、欺瞞之行為,即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手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認被上訴 人丑OO無聯手掏空之情,惟其自承未善加管理全人協會, 顯亦用人不當、瀆職之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亦應對渠等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丑OO、子OOO為 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之理事長與財務長,被上訴人全人協會對 被上訴人丑OO、子OOO自有選任、監督之責,惟被上訴 人全人協會選任、監督不週,致被上訴人丑OO及子OOO 為上開侵權行為,侵害渠等之權益,是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亦應與被上訴人丑OO、子OOO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 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被上訴人丑OO與子OOO於97年創立被上訴人全人協會 以來,全省招收會員,聲稱合法、安全,嗣於100年1月1 日被上訴人子OOO之夫寅OO、女卯OO、前媳辰OO 共同參與全人協會並擔任第二屆理監事。被上訴人子OO O與其夫寅OO除主導全人協會新竹分會之會務、收支外 ,每週亦來回新竹、台中間,管理監督台中總會之會務, 並有自由進入全人協會電腦系統操作入會、除會、理賠計 算等權限。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所有決策、支票、出納等事 宜皆係由行政小姐謝OO等人整理,再由被上訴人子OO O夫妻與丑OO共同決定,全人協會新竹分會與台中總會 之會務及帳務往來密切。又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惡性倒閉之 龐大應付款光是103 年1月至5月受益人皆為被上訴人子O OO主導,受益金額高達500 多萬元,其夫寅OO、二子 、二媳婦外加一女皆為自家人,明顯係以互助之名,行詐 騙會員公款之實,嚴重背信於會員權益,應負賠償之責。(二)迨至103年1月16日被上訴人丑OO、子OOO簽發之票據 未獲兌現,同年1至5 月陸續跳票金額共2,400多萬元,其 中被上訴人子OOO之子所為者即占500萬元以上。又103 年1 月18日被上訴人丑OO未經全人協會會員大會同意即 擅以77萬7,080 元將全人協會轉給訴外人吳OO,並表示 要離開台中,103年1月29日被上訴人丑OO於除夕前一天 晚上進入全人協會辦公室欲搬走會員資料,當場被發現。 103年2月20日被上訴人丑OO在偵查庭說要搬至北部經營 ,至今仍未出面,103年3月28日被上訴人丑OO仍發訊息 要會員繳納會費,但對於會員支票跳票及1月至3月間之往 生件,均置之不理。103 年5月1日被上訴人丑OO請吳慶 洲將全人協會資產設備均搬走。
三、被上訴人子OOO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
由原審證人謝OO之證詞可知,伊於被上訴人全人協會僅係 幫忙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並不涉及重要決策之決定,更不可 能與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丑OO共同詐騙上訴人,伊於全人 協會領取之款項都是按照章程所為,被上訴人全人協會雖於 103年1月起陸續跳票,上訴人無法領取款項,惟此係因全人
協會本身經營不善所致,與伊無關。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稱 :「被告丑OO發表共同聲明,揭露被告協會因經營控管疏 失導致退票…」等語,亦足證之。另伊家人於全人協會中並 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上訴人指稱全人協會跳票部分,伊兒子 占有500 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另交付給吳OO之77萬元, 係全人協會所支付,亦與伊無關。
四、被上訴人全人協會及丑OO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於原審爭點整理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分別從屬之主會員簡李OO、林OO、何OO、何 OO、丁OO、曾OO、林OO、洪OO、劉OO、彭O O、王O、陳吳OO、廖O、胡黃OO、胡OO,均為被 上訴人全人教育協會之會員。
2、上訴人等人均有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繳費日期內,各自繳 納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1頁)。 3、依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所提供之專案福利辦法,會員加入即 應參與互助始可領取慰問金,如若同組有會員往生時,同 組其他會員即需繳交互助捐款100元/人,最高收取19人, 即1,900 元。會員年資自入會日起計算至往生日止。會員 喪葬補助金之計算方式為: (1)以當月實收互助金總額 之70%作為會員喪葬補助金分配總額。 (2)計算喪葬補 助金「每日平均金額」= 喪葬補助金分配總額/當月往生 會員年資總日數。 (3)計算會員喪葬補助金可領金額= 每日平均金額×會員往生年資日數。會員往生時,即可領 取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受款人原本規定必須為民法規 範三等親內之親屬或法定代理人等約定,但其後有開放不 屬上開親屬關係之人員亦可為受款人。
4、本件起訴時,主會員簡李OO、林OO、何OO、何OO 、丁OO、曾OO、林OO、洪OO、劉OO、彭OO、 王O、陳吳OO、廖O、胡黃OO、胡OO等人均仍在世 。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子O OO、丑OO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亦即被 上訴人丑OO、子OOO是否有共同掏空被上訴人全人協 會資產,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慰問金之損害?是否有共 同施以詐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繳納會費,而受有 損害之情形?倘被上訴人丑OO無聯手掏空被上訴人全人 協會資產,則其是否有未善加管理全人協會、用人不當、
瀆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人協會與 被上訴人丑OO、子OOO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先後於99年至101 年間,分別以主會 員簡李OO、林OO、何OO、何OO、丁OO、曾OO 、林OO、洪OO、劉OO、彭OO、王O、陳吳OO、 廖O、胡黃OO、胡OO等人之名義,加入被上訴人全人 協會(被上訴人丑OO為負責人)後,由上訴人等分別按 月繳納會費及經主會員指定為受款人,各繳納之金額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11頁)之事實,業經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會員卡、專案福利辦法、繳費收據、繳費檢視 頁面、三代同堂會員入會申請書家屬申請聯、被上訴人全 人協會之登記資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 明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87頁、第107至111頁反面 、本院卷第224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子OOO不爭執 ,自堪認係真實。
(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丑OO、子OOO共同掏空被上訴 人全人協會資金,致上訴人等無法獲取慰問金,並詐欺上 訴人等使渠等持續繳費,縱認被上訴人丑OO無聯手掏空 被上訴人全人協會資金情事,亦因未善加管理全人協會, 顯有用人不當、瀆職之弊,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子OOO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 9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應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
2、上訴人固曾於原審時聲請訊問證人謝OO到庭具結證稱: 「(問:被告《即指被上訴人,下同》丑OO是被告協會 的負責人,他主要負責作什麼事情?)他就是老闆,他跟 子OOO合作後就是由他與子OOO共同決策。」、「( 問:被告子OOO在被告協會內擔任什麼職務?她主要負 責作什麼事情?)所有行政小姐的工作都要向子OOO報 備、交代,子OOO管理所有協會的行政事務,她和丑O O會自行開會,子OOO是在101年1月加入協會,子OO O對外都說她只是來幫忙,我們內部就叫她李姐。」、「 (問:會員簡李OO、林OO、何OO、何OO、丁OO 、曾OO、林OO、洪OO、劉OO、彭OO、王O、陳 吳OO、廖O、胡黃OO等人加入被告協會時,是被告子 OOO要約或遊說他們加入的嗎?)我不清楚。」、「( 問:本件原告《即指上訴人,下同》從屬各會員且有按期 繳納會費之行為,是被告子OOO去要約或遊說他們加入 的嗎?)我不知道。」、「(問:被告協會的財務狀況是 何時開始有問題?是發生什麼樣的財務問題?)我是從主 管那邊聽說入會的會員變少,存活會員的年資一直在增加 ,造成協會日後在給付慰問金方面會有負擔,因為會費收 入變少,但可領取慰問金的會員年資拉長,導致協會日後 要支付的慰問金會變更多,慢慢的就會出現發放慰問金時 的加權平均日額降低,導致繳費的會員會認為日後他可領 到的慰問金與入會時預期的慰問金數額產生高低落差,會 員組長就不開心,他們就會對外散播有關於被告協會之日 額很少之類的話語,導致大家沒有意願加入被告協會,被 告收到的錢就更少,財務狀況就會惡化,且被告協會發放 慰問金時開立的支票拉長,我所知道的情形就是這樣子而 已,而我的薪水是一直到103 年2月、3月間就沒有領到當 月的薪水。」、「(問:103年1月之前,被告協會還是照 常在發慰問金嗎?)一直到103年1月16日都有發放慰問金 ,但當天發放數額就只有一半。但是理事長丑OO於103 年1 月17日就留下了書信之後就離開了,系爭協會只能由 其他協會來承接,承接後會員的權益會不會被影響我不知 道,要看承接的協會怎麼做。之後有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 會籌備會來承接。」、「(問:被告協會之財務發生問題
後,主會員或他們的家族成員都有繼續繳納每月費用嗎? )大部分還是有繼續繳,也有會員無故不繳錢了。因為會 員若不繳錢過一段時間會自動除名,所以協會沒有跟不繳 錢的會員做終止或解除契約的動作,因為相關不繳費之後 會除名的規定在入會申請書都有相關的約定。」、「(問 :被告協會或負責人丑OO有無跟主會員或他們的家族成 員說明被告協會發生什麼樣的財務問題?)沒有,我所知 道就是我方才所陳述的情況。」、「(問:被告協會是在 102年10月之後就無力發放慰問金了嗎?)就我所知是103 年1月16日都還在發放慰問金,在103年1 月16日之前沒有 發生未發放慰問金的情形,只是慰問金的支票票期有拉長 。」、「(問:從102年11月起至103年1 月止,本件原告 會繼續繳納會費,是因為被告協會或被告丑OO、子OO O對他們欺騙什麼事情嗎?)我不知道。」、「(問:你 方才所說的被告協會之財務情形,是因為丑OO與子OO O聯手掏空協會的財產所造成的嗎?)我不知道有沒有所 謂的掏空情事,但就我所知系爭協會的財務問題應該是政 策造成的錯誤,不該承接的互助會予以承接之後,導致會 員人數變多,會員年資才會拉長,而新加入的會員變少, 才會變成協會入不敷出,這是其中一個原因,協會內部行 政費用支出過高也是財務受影響的原因之一。」、「(問 :就你所說系爭協會發生問題的期間丑OO、子OOO是 否有詐欺本件原告十人而騙他們繼續繳納會費?)這種事 情我無從得知,我也不認識原告十人。」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第136至138頁反面),參以證人謝OO僅係曾受僱於 全人協會,擔任行政主任一職,與被上訴人子OOO等並 無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亦有部分欠薪尚未 領取,核其證言亦無偏頗之情而屬可信,依證人謝OO之 前開證言以觀,被上訴人全人協會於102 年8、9月間起未 曾發生資金遭被上訴人丑OO或子OOO掏空,亦無任何 關於被上訴人丑OO、子OOO於上訴人等入會且按月繳 納會費之後,有另於全人協會財務不佳時,對上訴人等實 施何等詐術而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繼續於102年6月間起 至103年1月間止,按月繳納會費等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 件有詐欺情事一情,自屬可疑。
3、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全人全人協會合意終止彼此間契約 之情形,上訴人本於渠等與被上訴人全人協會間所成立契 約關係履行其按月繳納會費之義務,自難認係上訴人等受 被上訴人丑OO、子OOO不法實施詐術所為。而本件上 訴人之主會員均屬健在,尚未發生往生使給付條件成就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全人協會尚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等縱 因此而未領得款項,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丑OO、子 OOO有何詐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 詐欺侵權行為或被上訴人丑OO有因用人不當、瀆職而導 致被上訴人全人協會資金遭掏空等情實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4、至於被上訴人全人協會部分會員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獲得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 82至189 頁),惟該案件與本件當事人之請求並不相同, 且係基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7 頁及反面) ,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既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全人協會、丑OO、子OOO人連帶給付 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13萬2,00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 逐一詳予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超過新臺幣150萬元者,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