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追加原告 閻舒卉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追加被告 李文東
黃洺溱即黃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撤銷詐害行為等),就追加之訴本院裁
定駁回(103年度重上字第46號)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裁定發
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本件追加原告在原審依共同侵 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頁),嗣追加原 告提起上訴後,因追加被告黃洺溱(下稱黃洺溱)將騙款或 借款600萬元無償轉讓追加被告李文東(下稱李文東),乃追 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追加被告間 該無償行為,並命李文東回復原狀(見更審前本院卷第41-4 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黃洺溱指示追加原 告將款項匯入李文東帳戶衍生之爭執,則追加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追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二人多次否認黃洺溱有將前開借款贈與李文東乙情,雖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後,追加原告仍於歷次書狀及陳述主張,其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追加被告間之無 償行為及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31-3
2頁、第33-34頁、第77頁、第80頁),則基於處分權主義之 原則,本件就撤銷詐害行為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再者,前開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發回更審後,追加原 告先是主張李文東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本人責任,並追加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東應給付600萬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77、81頁),復變更主張李文東應負隱名代理之本人 責任,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東應給付600 萬元本息,並列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88頁),因表見代 理,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隱名代理則 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 自應以變更後者為準,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黃洺 溱指示追加原告將款項匯入李文東帳戶衍生之爭執,亦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追加原告主張:黃洺溱因其配偶李文東經營生意失敗, 需要資金,乃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日間陸續向 追加原告借貸693萬1,550元,並數次匯入李文東設於臺中商 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帳戶,雖與追加原告為 借貸行為者,均為黃洺溱,然黃洺溱有為李文東本人之意思 ,故李文東仍應負隱名代理之本人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李文東給付借貸金額中之60 0萬元。若李文東不負隱名代理人之借款人責任,則因追加 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1985號審理中,均自承黃洺溱於取得前開借款,均係提 供李文東做為生意周轉之用。是以追加被告既自認黃洺溱於 取得追加原告之借款後,即將850萬元無償交付李文東,則 追加原告之債權,係發生於詐害行為前。而黃洺溱係家庭主 婦,現名下無資力,無力清償850萬元之債務,而李文東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目前持續繳交房屋貸款中,李文東 既然生意失敗負債累累,竟可持續繳交房貸,故可推知李文 東之房貸係由黃洺溱以詐得之850萬元支應,則黃洺溱之無 償行為,顯有害於追加原告之債權。是以,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追加被告間該無償行為 ,李文東並應負利益轉得人之回復責任。又追加原告係於原 審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黃洺溱將借款,全 數無償交給李文東,故追加原告之撤銷訴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⒈李文東應給付追加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⒈黃洺溱贈與李文東 600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⒉李文東應將600萬元回復為黃洺 溱所有。
二、追加被告則以:李文東獨資開設汽車修護廠為業,黃洺溱係 家庭主婦,李文東全力經營修車廠,財務則全部交由黃洺溱 管理。黃洺溱係在94、95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與追加原告認識 ,95年間追加原告知悉黃洺溱經濟吃緊,有借貸需求,即主 動表示其手邊有閒置資金,可隨時貸與黃洺溱週轉。雙方約 定借貸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月支付2萬元利息(即月利百分之 5、年利百分之24),每月月底或月初由黃洺溱以現金交付 利息予追加原告。嗣因借貸利息不斷累積,利息並滾入本金 ,黃洺溱遂再向追加原告借款支付,其間利息最高達每月17 萬元,以致形成積欠追加原告借貸本息達850萬元之情形。 又追加被告係夫妻,李文東將臺中銀行存摺印章交由黃洺溱 使用,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自不能僅因黃洺溱使用李文東 之帳戶,即認李文東有向追加原告借款之行為。且黃洺溱向 追加原告所借款項,均由黃洺溱在使用,除部分清償李文東 債務,亦有償還黃洺溱對其他人之債務。而850萬之借款難 認屬一般家庭日常處理之事項,故難認黃洺溱為李文東之代 理人。另追加原告於刑事偵查時自承與李文東無交情,僅數 面之緣,李文東亦未曾出面與追加原告接洽過,李文東僅將 臺中銀行帳戶交給黃洺溱使用,至於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 李文東完全不知,亦不知黃洺溱向追加原告借款,黃洺溱並 未將借得款項贈與給李文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追加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文東是否應負隱名代理人之本人責任?是否應返還借款60 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雖 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 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 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72號、86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 1年度臺上字第246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可知隱名代理人仍須有本人授與代理權,及有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本件追加原告主張李文東應就黃洺溱向追加原告借貸之 行為,負隱名代理人之本人責任一節,均為追加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李文東有 無授與黃洺溱代理權,及黃洺溱有代理李文東向追加原告 借貸,並為追加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⒉查追加原告於原審主張伊交付黃洺溱現金255萬元,並依 黃洺溱指示,分次將款項匯入李文東帳戶合計595萬元,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洺溱給付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黃洺溱於原審認 諾,並為追加原告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歷審之裁判書在卷可稽,則向追加原告借用前開款項 之借用人乃黃洺溱本人,黃洺溱並無代理李文東向追加原 告借貸前開款項,堪以認定。
⒊又追加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是根據黃洺溱之 指示,將595萬元匯入李文東帳戶;邀請伊投資850萬元的 人是黃洺溱;李文東並未出面邀伊投資850萬元;就投資8 50萬元一事,李文東並未出面與伊做過任何接洽等語(見 原審卷第17頁反面),足見就追加原告所主張黃洺溱邀伊 投資850萬元一事,李文東既未出面與追加原告為任何接 洽,尚難僅以追加原告依據黃洺溱之指示將其中595萬元 匯入李文東帳戶,即認李文東有授與黃洺溱代理權向追加 原告借款。此外,追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文東有授與 黃洺溱代理權,則追加原告主張李文東應就黃洺溱向追加 原告借貸之行為,負隱名代理人之本人責任,即屬無據。 ⒋追加原告雖主張李文東所有臺中銀行帳號,僅李文東個人 知悉,其他人不可能知悉,是黃洺溱既能提供上開帳號予 追加原告匯款,顯見李文東有授與黃洺溱代理權云云。惟 查,李文東為黃洺溱之夫,則李文東抗辯伊將存摺印章等 物交由黃洺溱使用,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均是黃洺溱在使用 ,伊未使用該帳戶乙事,尚與社會常情無違,是本件自難 僅因黃洺溱提供李文東之上開帳號供追加原告匯款,即認 李文東有授與黃洺溱代理權。
⒌另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人」,所謂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 而言(見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第130頁,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45頁),本件黃洺溱向 追加原告借貸時並未表明有為李文東代理之旨,且本件黃 洺溱與追加原告間之借貸,係高達850萬元之鉅額借款, 亦難謂係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是以追加原告主張 本件黃洺溱係就日常家務為李文東之代理人,李文東負隱 名代理人之本人責任,亦無可取。
⒍綜上,李文東根本無授與黃洺溱代理權之事實,且黃洺溱 向追加原告借貸時亦未表明有為李文東代理之旨,則黃洺 溱並非李文東之隱名代理人。是追加原告主張黃洺溱隱名 代理之說,顯非可採,仍應認借款人為黃洺溱,追加原告 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東給付借 貸金額中之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關於追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黃洺溱於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日陸續贈與李文東 693萬1,550元中之600萬元?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主張黃洺溱於99年7月30日 起至101年7月2日陸續將匯款贈與李文東693萬1,550元, 有害及追加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追加被告均否認有贈與關 係。是本件尚應審究者,為就追加原告於99年7月30日起 至101年7月2日間,陸續匯入李文東帳戶之款項,追加被 告間係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⒉次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 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 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 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 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43號裁判參照)。本件就追 加原告於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日間,陸續匯入李文 東帳戶之款項,追加被告間既否認成立贈與關係(見本院 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31-32頁),則追加原告應就 追加被告間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要件負舉證責任,至為 灼然。
⒊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 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 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追加 原告雖主張黃洺溱既能提供李文東所有臺中銀行帳號予追
加原告匯款,顯見追加被告間就該匯款有成立贈與云云, 然夫妻間借用彼此之銀行帳戶,尚與社會常情無違,已如 前述,自不能僅憑借用帳戶乙事,遽認追加被告間就銀行 帳戶匯款已有贈與之合意。至於追加被告雖於另案臺中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1985號審理中,自承黃洺溱於取得借款 ,均係提供李文東做為生意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 號),然夫妻間資金周轉之原因,或基於使用消費借貸、 贈與、清償等無一而足,故亦不足以為黃洺溱基於與李文 東間成立贈與契約之證明。此外,追加原告復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是追加原告主 張追加被告間就匯款成立贈與云云,即難採信。 ⒋本件黃洺溱以其向追加原告借貸之金錢,部分用以清償李 文東之債務,雖為黃洺溱所不否認,然根據民法第1023條 第2項規定,於追加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黃洺溱亦得請 求償還,足見黃洺溱清償李文東之債務,並非無償行為, 是追加原告主張黃洺溱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委不足取 。
⒌綜上,追加原告以黃洺溱清償李文東之債務為無償行為而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追加被告間之詐害行 為,應屬無據。追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李文東應將600萬元回復為黃洺溱所有,亦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追加原告追加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文東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追加被告 間之無償行為,李文東並應將600萬元回復為黃洺溱所有, 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