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28號
TCHV,103,上更(一),28,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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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 
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翁祖立律師
被上訴人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04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件所示規格之化學液體「異丙苯」38公噸,如無實物給付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於民國96年 2月26日向訴外人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昌公司)購買化學液體「異丙苯」 150公噸, 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1,000元,嗣信昌公司依伊公司指示 陸續將之運往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更名 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00路 0 號之廠區,以供合桂公司製造伊公司委託其代工製造之產 品。其後,合桂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廠區之土地、建 物及置於建物內之24項機器設備,於96年 3月28日由被上訴 人拍定,並於96年7月3日點交,其間於96年5月4日進行盤點 ,系爭異丙苯尚餘60公噸。系爭異丙苯為伊公司所有,卻遭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異丙苯已為被上訴人所使用, 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財產權,致伊公司受有 246



萬元之損害(60×41,000= 246萬),是若被上訴人無法返 還60公噸異丙苯,則應依民法第 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賠償伊公司 246萬元。縱認伊公司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或系爭異丙苯應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廠區土地及建物等之訴外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寶化學公司)所占有,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異丙苯而 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 2項規定,及第179條前段、第 181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將60公噸異丙苯返還 伊公司;且被上訴人既稱其已將系爭異丙苯移轉予南寶化學 公司使用,可見其已無法返還原物,是被上訴人應償還價額 246萬元。
㈡系爭異丙苯係由伊公司向信昌公司購得,伊公司確為系爭異 丙苯之所有權人,動產物權讓與要件之「交付」,本不以「 現實占有」為必要。伊公司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東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信東公司、伊公司又 持有合桂公司多數股份,伊公司與合桂公司就架橋劑之代工 合作關係,有合桂公司於其「每日物料盤存表」載明異丙苯 為伊公司所有字樣,且伊公司接受客戶訂單、開立發票,由 合桂公司出貨,均可見系爭異丙苯並非合桂公司所有,而為 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因自合桂公司點交取得系爭廠區之土地、建物及機 器設備所有權,為對廠區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對存放於廠 房內之系爭異丙苯亦具事實上管領力,而為直接占有人。被 上訴人與南寶化學公司僅就原合桂公司之土地、建物及建物 內之24項機器設備進行買賣,其買賣範圍並未及於系爭異丙 苯,被上訴人於簽訂該買賣契約後,仍以系爭廠區之所有權 人之身分,要求合桂公司速至系爭廠區取回遺留物,且王國 華當時確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身分與伊公司洽談異丙苯買 賣事宜。被上訴人向伊公司洽談購買系爭異丙苯未果後,以 電子郵件,宣稱伊公司交付其保管之異丙苯僅剩38公噸。 ㈣被上訴人對系爭異丙苯為直接占有人,惟其並無享有系爭異 丙苯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卻拒絕返還系爭異丙苯,自屬侵害 原歸屬於伊公司之利益,其據為己有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 。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另被上訴人自承連同系爭異丙苯一併出 售予南寶化學公司,而其就系爭異丙苯本無處分權,則其超 越自身權利範圍將異丙苯連同標得之不動產一同出賣予南寶 化學公司,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 1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件所示規格之化學 液體「異丙苯」60公噸;如無實物給付時,應給付上訴人24 6萬元本息;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萬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向信昌公司訂購系爭異丙苯,僅足證明上訴人有訂貨 之事實或「曾為」該批異丙苯之所有權人,並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於起訴時」為系爭異丙苯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自承 系爭異丙苯係運交合桂公司使用,上訴人與合桂公司間應為 使用借貸關係,該異丙苯之所有權亦為合桂公司所有。若為 上訴人將代付合桂公司購買異丙苯之購料價金,則上訴人與 合桂公司應為消費借貸關係,異丙苯之所有權亦非上訴人公 司所有。
㈡伊公司於96年8月2日已將廠房設備出售訴外人南寶化學公司 ,早非系爭異丙苯之占有人。且系爭廠區於97年至99年三度 發生火災,系爭異丙苯已因而不復存在。上訴人所提電子郵 件中,與上訴人洽購系爭異丙苯之王國華,當時為訴外人南 寶化學公司之總經理,並非伊公司之總經理或員工。民法第 767 條之請求需係針對「所有物」,即特定物,上訴人聲明 返還相同種類之物,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合。伊公司否 認有使用系爭異丙苯之事實,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有 此認定。又縱認伊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請求權時 效至今已逾二年,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伊公司之何行為、如何符合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僅稱伊公司占有系爭異丙苯即屬「受有利益」, 然異丙苯之價值應在於有加以使用以製造其他產品,故若僅 占有異丙苯,並未受有利益。伊公司將系爭廠房設備出售南 寶化學公司時,該買賣並未針對系爭異丙苯計算價金,實則 ,伊公司僅係要賣廠房設備,並未因此得到系爭異丙苯之利 益,何來受有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件所示規格之化學液體「 異丙苯」60公噸,如無實物給付時,應給付上訴人 246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6萬元本息。⑶請准上訴人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補充陳 述略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為系爭異丙苯之占有人,其將系爭異 丙苯連同廠房設備出售訴外人南寶化學公司,獲有不當利益 ;依上訴人96年度原料科目明細表,足證上訴人為系爭異丙 苯之所有權人,證人柯彥輝與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王國華洽 談買賣系爭異丙苯事宜,系爭異丙苯不可能揮發滅失;上訴 人公司財務報表所載原物料,輔助證人證詞,足以證明為異 丙苯;被上訴人應一併提出96年度南寶化學公司之財務報表 以利對照,並查明獲利金額。
㈡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未因占有之事實而受有利益;主張 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 證責任;王國華當時為南寶化學公司總經理,非被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或員工;異丙苯因天熱揮發殆盡而不存在;財務報 表所載原物料不足證明為異丙苯;證人柯彥輝所述不實;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柯長崎經判決其債權虛偽,而涉有偽造 文書。
四、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96年 2月26日以每公噸41,000元向信昌公司購買異 丙苯150公噸,自96年3月5日起陸續運往系爭廠區存放。 2.系爭廠區原為合桂公司所有,經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9675 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土地、建物及機器設 備等所有權,於96年7月3日點交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廠房及設備出售予南寶化學公 司。
4.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黃勝家提出侵占刑 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系爭廠區曾於97年1月30日發生反應槽爆炸之火災,98年6月 22日發生合成品反應槽溫度上升產生可燃性氣體引發氣爆之 火災,99年1月8日發生爆炸之火災。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異丙苯之所有權人?
2.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異丙苯之占有人?
3.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767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異丙苯?如 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量為何?
4.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5.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異丙 苯或所受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合桂公司間有委託代工契約,伊於96年2 月 26日向信昌公司購買化學液體「異丙苯」 150公噸,信昌公



司依伊公司指示陸續將之運往合桂公司廠區,以供合桂公司 製造伊公司委託其代工製造之產品,伊為系爭異丙苯之所有 權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經查:上 訴人主張系爭異丙苯為其向信昌公司購買,並由信昌公司依 伊指示運往合桂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匯款回條、 統一發票、交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8至16頁),另就 上訴人與合桂公司間就架橋劑之代工合作關係,亦提出合桂 公司已將部分異丙苯製成架橋劑而為向上訴人請款所開立之 代工費發票(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上訴人接受客戶訂單 、開立發票,而由合桂公司出貨(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 等資料為證。證人柯彥輝(即信東公司執行副總、上訴人公 司董事)於本院亦證稱:合桂公司重組時,現金不夠,我認 為應該為讓這家公司在短期有收入,故我就請富堅管理顧問 公司購買異丙苯委託合桂公司做代工,合桂公司會收取代工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上訴人與合桂公司間 確有代工合作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柯彥輝之父親即上訴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長崎,曾主張對合桂公司有 1億元之債 權且設有動產擔保,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刑事判決確定其債權為虛偽,而涉有偽造文書,故否認柯彥 輝證詞之真正,惟前開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與合桂公司間之 債權為認定,要與本案異丙苯爭議無涉,況於該刑事案件中 亦認上訴人公司因管理而取得對於合桂公司之債權含委託代 工產品費用(見本院卷第 101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所辯委 無足採,系爭異丙苯堪認為上訴人所有。
六、上訴人另主張法院拍賣合桂公司之土地、廠房建物及其內之 機器設備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廠區之土地、建物及設備連 同系爭異丙苯一併出售予南寶化學公司,則其所受超過利益 難謂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系爭異丙苯係存放在原為合桂公司所有之系爭廠區廠房,被 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廠區之土地、建物及24項機器設備等抵 押物之所有權,並於96年7月3日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異丙苯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查證人 許坤旺在系爭偵查案中證稱:96年5月9日係信東公司派人到 上開廠房盤點,系爭異丙苯係存放於一○○區,由伊負責, 當時手寫之盤存表未與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而依該盤存表記 載,異丙苯之存量為60公噸(見原審卷第23頁);又被上訴 人員工傳真之電子郵件則記載異丙苯存量為38公噸等情(見 原審卷第24至25頁)。雖二者所載異丙苯之存量並不相同, 惟由該等記載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異丙苯。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前審被訊及是否有將系爭異丙苯出售南寶化學公



司時陳稱:「出賣的時候確實有把這些異丙苯一併賣出」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背面)。證人柯彥輝並到庭證稱: 異丙苯原料由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拍定廠房後,與被上訴 人公司當初的專案經理王國華(見原審卷第 122頁王國華名 片。嗣成為南寶化學公司總經理)洽商如何買賣移轉原料過 程,當初開出的價錢過高,王國華認6600多萬元可以成交, 後來說裡面的設備為不可分離而未談成,執意不讓我們搬, 最後原料不見了,這是不可能消失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43 至44頁),證人柯彥輝實際參與談判出賣系爭異丙苯過程始 能證述細節甚詳,而被上訴人公司係南寶樹脂化學公司之母 公司,兩公司為關係非淺之關係企業(見本院更審卷第30頁 ),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等連同系爭異丙苯 ,一併出賣與南寶樹脂化學公司,獲有不當利得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60、113頁),非不可採。
㈡再由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南寶化學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觀之 ,其第 1頁說明:「截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本公司之主要營 業活尚未開始…」、「惟民國96年度之創業期間,本公司主 要致力於財務規劃、資金籌措、購買廠房設備、招募與訓練 員工、開發與準備生產等活動。」,足證南寶化學公司於96 年間尚未開始從事營業活動,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南寶 化學公司應無額外購買原物料存放之必要,是上開財務報表 會計師盤點該年度存放廠區之原料4,414,413元、物料49,38 6元,合計4,463,559元(見本院更審卷第 175頁),被上訴 人無法說明該項究係何原料,當得合理推斷應係被上訴人一 併販售予南寶化學公司之系爭異丙苯原料。
㈢查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異丙苯為其所有,再觀之被上訴 人員工王國華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就 系爭異丙苯已擬購買,其亦知自身非權益歸屬主體,並無享 有系爭異丙苯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自承出賣時確實有把異 丙苯一併賣出,參酌南寶化學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亦列有盤 點該年度存放廠區之原料,合計 4,463,559元,被上訴人亦 未合理說明該項究何原料存貨,證人信東公司處長許坤旺在 系爭偵查案中證稱:96年5月9日係信東公司派人到上開廠房 盤點,系爭異丙苯係存放於一○○區,由伊負責等語(見原 審卷第29頁),再參酌證人柯彥輝證述確有與被上訴人當初 專案經理王國華洽商買賣系爭異丙苯過程,該系爭異丙苯均 係在被上訴人公司管領支配中何以消失,應認上訴人已盡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占有,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將系爭廠區及設備,包含系爭異丙苯一併出售予南 寶化學公司,因而獲有不當得利等語,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於96年 2月26日以每公噸41,000元向信昌公司購買異 丙苯,有報價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員工傳真之電子郵件則記載異丙苯存量為38公噸,證人李慧 君在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未與南寶公司進行交接等語,證 人許坤旺在偵查中亦證稱:到上開廠房盤點系爭「異丙苯」 ,當時手寫之盤存表未與南寶公司確認等語,可見該盤存表 非被上訴人公司所認可,上訴人既未證明該盤存表文書之真 正,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異丙苯之數量為60公噸。況系爭異 丙苯為揮發性化學原料,兩造對廠區曾於97至98年間發生爆 炸之火災亦不爭執,自難認異丙苯數量為60公噸,應以被上 訴人員工傳真之電子郵件記載之38公噸為系爭異丙苯數量。 再以每公噸 41,000元計算,系爭異丙苯價值為1,558,000元 。查被上訴人對系爭異丙苯為直接占有人,並未享有系爭異 丙苯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就系爭異丙苯本無處分權,竟將 之一併出售予南寶化學公司,其超越自身權利範圍所受利益 即為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異丙苯38公噸,如無實物給付 時,應給付上訴人1,558,000元本息部分,於法有據。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阻止伊取回或拒絕返還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法 人自無適用之餘地。且上訴人於97年 2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 ,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 ,其已知悉侵權行為人,迄101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㈥上訴人本於與先位之訴同一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6萬元本息,惟上訴人就系爭異丙 苯數量未能舉證證明,即換算38公噸其價值超過 1,558,000 元金額部分因不能證明,則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系爭異丙 苯38公噸,如無實物,應給付上訴人 1,55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兩造所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原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其餘敗訴部分, 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2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
│ 異丙苯 │
├───────────────────┬────────────┬─────────┤
│Item 項目 │Analysis Result 分析結果│Specification 規格│
├───────────────────┼────────────┼─────────┤
│Specific Gravity at(15.6/15.6℃)比重 │0.864 │0.864-0.867 │
├───────────────────┼────────────┼─────────┤
│Color,ASTM Pt-Co 顏色 │<15 │15 max │
├───────────────────┼────────────┼─────────┤
│Acid Wash Color 酸洗顏色 │1 │2 max │
├───────────────────┼────────────┼─────────┤
│Bromine Index 溴指數 │2.62 │75 max │
├───────────────────┼────────────┼─────────┤
│Impurity,wt% 雜質重量% │0.0256 │0.15 max │




├───────────────────┼────────────┼─────────┤
│Cumene,wt% 異丙苯重量% │99.97 │99.85 min │
├───────────────────┼────────────┼─────────┤
│Distillation Range,℃ 蒸餾範圍 │152.0~153.0 │1.0,incl.,152.5℃ │
├───────────────────┼────────────┼─────────┤
│Appearance 外觀 │Clear 清澈 │Clear liquid,free │
│ │ │of sediment and │
│ │ │haze清澈液體無沈澱│
│ │ │霧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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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