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黃炳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魏明谷,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惟遭人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之系爭排水溝,合計占用面積128.54平方公尺 。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 稱農田水利會)請求拆除系爭排水溝、返還所占用土地,均 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⑴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農田水利會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56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91.98平方公尺,合計128.54平方公尺之鋼筋水 泥造溝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農田水利會拆 除系爭排水溝及返還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不清楚系爭排水溝是何時建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後就一直維持現狀,是102年1月間被上訴人要出售鄰地 同段778地號土地時,請地政機關鑑界,才知道系爭土地和 同段778地號土地都有部分被公有水溝占用。被上訴人現場 丈量系爭排水溝寬度,現在供排水的只有一到兩米,大部分 是雜草及淤泥,且花壇排水改道計畫多年,部分已完成改善 (如出口段),就是沒有必要性才會改道。排水系統根本問 題在於排水溝有無整治、改善,而不在排水溝的大小,系爭 土地屬花壇排水之上游,花壇排水下游改善但中游不改善,
遇颱風當然會造成上游洪滯、淹水。上訴人為自圓其說,辯 稱因預算關係,其於汛期來臨前會對轄區內排水系統進行清 淤,故在103年11月24日就花壇排水進行清淤,事實上其僅 就本件訴訟標的附近進行清淤,其餘部分並未清淤,此有照 片為證。
⑵系爭土地面積749.65平方公尺,遭占用面積128.54平方公尺 ,已達5分之1,豈可謂被上訴人損失不大?上訴人一直朝公 用地役關係及維護公共利益方向逼迫被上訴人接受此一事實 ,但鄰地同段767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係水利用地 ,本就是供排水用途,因該部分土地被他人占用,才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很不公平,如果涉及公用地役關係 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也應是農田水利會的土地優先使用,上 訴人應將排水溝位移,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 倘同段767地號土地全部供排水使用,仍不足花壇排水之用 ,請依徵收程序徵收使用。上訴人以主張公用地役權來濫用 私人土地,才真正是權利濫用。
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擬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萬元出售,已 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銷售,在土地標示現況說明書內載明系 爭土地有38.88坪被公有水溝占用,損害利益達1,944,167元 。
⑷按所有權之行使,包含地下、地上及領空皆為權利行使範圍 ,倘上訴人確為公益需要,有供排水之必要,請上訴人研究 在系爭排水溝上加蓋,將該部分土地地上及領空權歸還被上 訴人,地下供排水使用部分,亦請支付租金。
三、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排水溝於系爭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 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 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 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 益之現象,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 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
為實務上所承認,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 可資參考。
⑵系爭排水溝包含在彰化縣花壇排水支線範圍內,為兩造所不 爭,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使用所必要,符合前揭公用地 役關係之第一項要件。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排 水溝所在之土地所有人未曾提起任何訴訟要求拆遷,且無任 何證據顯示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人有阻止設置系爭排水溝之 情形,應符合前揭公用地役關係之第二項要件。再依經濟部 水利署(下稱水利署)103年6月18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稱:「該排水溝設置年代久遠,施工單位已不可考」等 語,及依96年9月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彰化北部地區綜 合治水檢討規劃(洋子厝溪排水集水區)規劃報告」(下稱 「96年9月水利署規劃報告」)記載:「2.花壇排水改善: 花壇排水全長約7.5公里,台1線公路以西至出口3.5公里長 已完成整治,通水能力約為2至5年重現期,應辦理拓寬改善 ,其中4K+976至5K+706兩側建物緊鄰排水路,無法以拓寬方 式改善。民國74年『花壇鄉都市計畫雨水下水道規劃報告』 曾規劃將都市計畫區南側雨水沿都市計畫南側邊界截流排入 石筍…」等語,可見系爭排水溝所在之花壇排水支線4K+325 至6K+290間現有排水渠道,應於民國74年前已存在。是系爭 排水溝存在年代久遠,施工單位已不可考,符合前揭公用地 役關係之第三項要件。
⑶有關排水事項,上訴人之主管上級機關是水利署,需要經過 水利署公告,依「96年9月水利署規劃報告」此地區設置兩 個滯洪池,就代表這個地方很容易淹水,只是現在還沒有徵 收土地,所以沒辦法改道。公用地役權本來就存在私人土地 上,如既成道路,不能因為另有計畫在,該道路就要廢止, 與本案相同,雖然有規劃改道路線,但牽涉到土地徵收問題 ,還沒有動工,也沒有徵收計畫,如果拆除系爭排水溝顯然 會造成很大危害。綜上,系爭排水溝於系爭土地已形成公用 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
㈡縱認系爭排水溝於系爭土地未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 ⑴依「96年9月水利署規劃報告」及水利署103年2月26日經水 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系爭排水溝所屬之花壇 排水為淹水地區,故水利署乃辦理或補助3K+585至4K+325路 段拓寬改善,並規劃將現有花壇排水支線4K+325至6K+290間 變更路線(因現有路線兩側建物密集拓寬不易),並於規劃 變更路線及現有6K+290至7K+255間設置滯洪池,避免該地區 淹水,解決該地區水患問題。又台灣地區雨季、旱季之雨量
差別甚大,兼以颱風多、面積狹小、高山多,故河流或排水 系統在雨季或颱風來臨時,水量即驟然大幅提昇。而河道或 排水系統若呈現「兩側寬中狹窄」型,極有可能於狹窄處造 成淹水,此為一般周知之知識,系爭土地上下游之花壇排水 寬度均達3、4公尺,系爭排水溝遭拆除後,該部分排水最窄 處將不足1公尺,而該地區本屬易淹水區,若排水渠道中間 驟然縮減,極易造成淹水,而嚴重損害周遭及下游甚至上游 地區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⑵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為一專業土地代書,於買賣前應即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 上有部分遭排水溝占用情形,且系爭排水溝占用位置在系爭 土地與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767地號土地毗鄰部分,並不妨 害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使用,被上訴人僅因系爭排水溝受有 被占用128.54平方公尺農地無法使用之損害。 ⑶綜上,權衡被上訴人因系爭排水溝受有無法使用被占用土地 之損害,與拆除系爭排水溝可能導致附近及上下游民眾淹水 之財產、生命、身體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排 水溝所受利益顯然遠小於公眾所受損害,參諸民法第148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 之請求應有權利濫用情形,不應准許。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溝,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同段767地 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使用分區為水利用地。 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遭人興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之系爭排水溝,合計總面積128.54平方公尺。 ⑶系爭排水溝現由上訴人管理中。
⑷系爭土地最長寬度約為10米、長度為100米,排水溝占用系 爭土地B部分最大的寬度約3米、長度約60米,占用A部分土 地最大寬度約2.25米、長度約20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屬於花壇排水一部分而有公用地役法
律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之情事,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排水溝拆除及返還土地,是否有 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同段767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使用分區為水利 用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遭人興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系爭排水溝,合計總面積128.54平方公尺,系爭 排水溝現由上訴人管理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水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 除水溝返還土地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管 理之系爭水溝基於公用地役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請求拆溝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等語。經 查:
⑴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①按查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 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使 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
②系爭排水溝屬於花壇排水支線,因設置年代久遠,施工單 位已不可考,現況仍設有取水閘門,取水作農田灌溉使用 ,故於早期農業社會時期,該排水是否由農田水利單位所 設置亦難以考;又花壇排水支線歸屬於彰化線管區域排水 洋子厝溪排水系統,已納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中完成規劃,依該規劃內容洋子厝溪排水系統經調查以往 淹水災害範圍包括花壇地區,且花壇排水支線經水理分析 後,現況(未整治前)除出口段外,其餘超過一半以上之渠 段其通水能力僅達約2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若欲發生超
過2年重現期距之洪水事件,則確實亦有淹水情形發生等 情,業有經濟部水利署103年12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鄰之同段767地號 土地乃屬農田水利會所有,使用分區為「水利用地」,且 系爭排水溝大多坐落該767地號土地上,僅有附圖所示A、 B部分越界坐落系爭土地上,顯見系爭排水溝確實早期提 供農業灌溉使用而為農田水利會所施作,而其施作時間, 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明,應堪認定。
③又原審被告農田水利會於原審102年12月31日雖提出資料 主張:該區域排水係由經濟部水利署以94年11月14日經授 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區域排水等情,然本院審酌 經濟部水利署該公告乃屬對「區域排水」範圍之公告,雖 得據此認定該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然不足以據此認定系 爭排水溝係於該公告之時所施作,原審判決據此認定系爭 排水溝係於94年間所施作云云,尚非妥適。
④本院審酌系爭排水溝乃屬花壇排水支線,其設置年代久遠 而不可考,現況仍有取水閘門供農田取水灌溉使用,於洪 水時期仍有排水防洪之公眾使用目的,且其設置已久,設 置之初系爭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反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系爭排水溝就其通過 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應認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溝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 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從事代書業務,於101年5月間 向訴外人李總福等四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778、778-1地 號三筆土地,買賣條件為出賣人單純收取買賣價金,而由 被上訴人負責所有稅費並以土地現況點交,買賣當時系爭 土地種植香蕉及竹筍、同段778地號土地種植水稻、同段 778 -1地號土地遭鄰地所有權人占用供通行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身為代書,於買受前 揭土地前均已探知前揭土地之使用現狀,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應已知悉,且依其專業知識其所購買土地是否遭人 占用,均須鑑界後始能知悉,被上訴人捨鑑界交付之方式
而進行買賣交易,對於土地遭人占用之風險,自應已納入 其買賣風險之評估中,且已納入其決定買賣價金之因素, 應甚灼然。
③又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 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 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 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十,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農業區 」,依前揭法令規定,除農業生產外,如欲設置農業產銷 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亦有 前揭建蔽率之限制。再查,系爭土地最長寬度約為10米、 長度為100米,而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最大的寬 度約3米、長度約60米,占用A部分土地最大寬度約2.25米 、長度約20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附圖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本屬不規則狹長形土地,而系爭排 水溝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土地均屬緊鄰同段767地號土 地之狹長部分,且依前揭法令所示之使用目的,系爭土地 如進行農業生產,前揭水溝占用部分顯然影響農業生產甚 微;又系爭土地如欲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 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亦有前揭建蔽率之限制,前 揭占用部分可供做建蔽率以外之空地使用,亦不影響土地 之利用,故本院認附圖A、B遭系爭排水溝占用部分顯然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甚為輕微。
④反觀,系爭排水溝係以混凝土施做,若要拆除附圖A、B所 示部分,將必須敲除水溝,重新綁筋並澆灌混凝土施作, 工程費用不貲,且將造成水溝寬度不一,水流沖刷溝堤, 於洪水時期並增加溢流造成鄰地淹水之風險。
⑤本院綜審上情,認系爭排水溝占用附圖A、B部分對於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限制甚微,然如拆溝還地重新施作水 溝之費用顯然較高,且洪汛時期亦有溢流淹水之風險,故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B部分水溝並返還土地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遭上訴人所管理系爭排 水溝占用附圖A、B部分土地,然因該占用部分應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且本院衡諸該占用部分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侵害甚微,然對於重建水溝及防洪之公共利益影響較鉅,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前揭A、B部分水溝及返還基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被上訴人 雖不得請求上訴人拆溝還地,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占用 部分,是否得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利得或補償金,並非本件所 能審酌,應由被上訴人另為請求,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現場及傳喚證人即 前手所有權人李總福等四人到庭作證;被上訴人請求證人即 買賣代書吳順忠到庭作證,本院認均已無必要,前揭證據調 查之聲請,併並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