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91號
TCHV,103,上,491,2015040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上訴人 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
       林白素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鹿群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薛淇松 
被 上 訴 人 王清梅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薛淇松鹿群興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新臺幣叄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其餘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白素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鹿群興業有限公司薛淇松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鹿群興業有限公司薛淇松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白素華(下稱林白素華)上訴不合法駁 回部分:上訴人林白素華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鹿群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鹿群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薛淇松( 下稱薛淇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1,500元本息(原 起訴金額為652,300元本息,在原審減縮為641,500元本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鹿群公司、薛淇松應連帶給付410,560 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林白素華不服提起上訴, 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僅為230,940元本息(計算式:000000 -000000=230940),惟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淇松與鹿群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白素華241,74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係誤以減縮 前之請求金額計算之結果,就逾230,940元部分之上訴,核 屬就未受不利判決部分而為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大工業社(下稱東大工業社)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1,826,242元本息,包含機具損失 868,875元(包括:⒈機具維修費:沖床、電腦曲床、電腦 曲床、電動剪床、電動曲床、推高機、電點焊機、模具等修 復費762,720元。⒉無法維修機具重購費:即鑽孔機、功牙 機、植釘機沖床、空壓機等重購費用106,155元)、鐵箱成 品損失886,060元、預期利益損失71,307元,見原審卷三第 178、179頁附表六,第227、239 -241頁民事辯論意旨總狀 。其中東大工業社在民事辯論意旨總狀漏列空壓機、推高機 ,本院就東大工業社請求項目部分以前開附表六所列項目為 準)。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就推高機、鑽孔機、功牙機未予 記載,惟因原審判決已載明本件東大工業社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26,242元,並就准許部分項目及金 額以外部分均駁回之,是本件就此部分核與漏未判決情形不 同,東大工業社既就其被駁回之項目及金額全部予以上訴, 應認上開推高機、鑽孔機、功牙機部分亦屬東大工業社上訴 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就原審判決因未載明致各項金 額有誤部分,更正成正確之金額,合先敍明。
叄、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下稱林白素 華)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鐵皮工廠為上訴人林白素 華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提供予其配偶即上訴人林煥榮 所經營之東大工業社使用,隔鄰門牌同巷3-44號未辦保存登 記鐵皮建物則為被上訴人王清梅所有(下稱系爭3-44號建物 ),提供予被上訴人鹿群公司做為該公司經營批發零售菸酒 堆置之倉庫使用,平時並由鹿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 人薛淇松負責管理,王清梅薛淇松為夫妻關係,鹿群公司 為其二人所共同經營及處理,王清梅亦實際受僱於鹿群公司 。詎薛淇松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前數日內批進大量菸酒,陸 續囤入系爭3-44號鐵皮倉庫後,該鐵皮倉庫竟於上開日期零 時左右突然竄出大火,火勢並波及隔鄰林白素華所有3-40號 鐵皮工廠(下稱系爭3-40號建物),雖經消防隊灌救,於同 日2時30分左右控制火勢,但因王清梅所有3-44號鐵皮建物 內存放大量洋煙及易燃酒類,直至同日下午2時餘始完全撲 滅殘火,林白素華所有3-40號鐵皮建物已經付之一炬全毀, 損失慘重。嗣經彰化縣消防局於100年5月17日完成火災調查



報告,確認起火處為王清梅所有3-44號鐵皮倉庫東側第3間 ,起火原因為電氣設備走火,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竟無賠償之意。查王清梅為3-44號鐵皮建物之所有 人,鹿群公司為系爭3-44號鐵皮建物之使用人,薛淇松則為 管理該鐵皮建物之人,其等就系爭3-44號鐵皮建物之設置、 保管非但有欠缺,亦有未善盡維護該房屋消防安全之注意義 務,更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4條第1項第3至第5款規定及內政部消防署84年6月9日 (84)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示等有關保護他人之規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3-44號鐵皮建物遭燒燬而受有損害之結果, 自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因設置、使用、管理不當,明知所 堆置者均為易燃之菸酒等物,卻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 該鐵皮倉庫於100年4月12日凌晨發生火災,造成隔鄰上訴人 二人所有並使用之系爭3-40號鐵皮建物受波及而遭燒毀,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3-40號鐵皮建物及廠房內沖床8台、電動剪 床1台、電動曲床1台、電腦曲床1台、電點焊機6台、植釘機 沖床1台、空壓機1台、及堆高機1台、鑽孔機1台、攻牙機1 台、空壓機、模具65個、白鐵箱成品2,314個等財產權之損 害,自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對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再本 件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預防火災發生之安全設備,又 未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二級以上材料建築、裝修建物,均為 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應負50%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㈡、上訴人二人因被上訴人三人之過失,林白素華受有系爭3-44 號建物遭燒燬之損害641,500元,東大工業社受有1,826,242 元之損害(含機具損失868,875元【含沖床、電腦曲床、電 動剪床、電動曲床、推高機、電點焊機、模具等修復費 762,720元。無法維修機具即鑽孔機、功牙機、植釘機沖床 、空壓機重購費用106,155元】、鐵箱成品損失886,060元、 預期利益損失71,307元):
⒈廠房損失641,500元:林煥榮於81年間設立東大工業社,並 於97年11月2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 營業設立登記,100年4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補辦商業設立登 記,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系爭廠房火災後僅剩燒焦 之圍牆,不堪使用,系爭廠房雖係十幾年的建物,惟經數次 翻修,依100年房屋課稅現值尚有641,500元之價值,且該廠 房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損失費用為1,175,157元



,高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廠房損 失641,500元,確有理由。
⒉機具損失868,875元(見原審卷三第178、179頁附表六): 機具送修費用762,720元:
⑴沖床8台維修費231,000元(未稅金額為220,000元):8台 修成7台,鑑定報告鑑定相關之維修費用合計為231,698元 ,高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231,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屬有據。
⑵電動剪床1台維修費31,500元:上訴人已支出此部分維修 費用予訴外人協同企業社,有原證11之機具維修、重購前 後照片可證,尚低於鑑定報告之維修費用38,912元,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確實有據。
⑶電動曲床1台維修費27,300元:上訴人支出此部分維修費 用予豐榮電機修理行,有原證11之機具維修、重購前後照 片可知,鑑定報告鑑定維修費用至少應有30,742元,上訴 人僅請維修費用27,300元。
⑷電腦曲床1台維修費196,140元:鑑定報告第74頁記載之「 市場價格一143,400元」係指其評估之維修費用,而非新 品之市場價格。另訴外人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估價單 雖記載維修測試費用共154,500元,但因事後發現問題嚴 重,故最後之維修費用提高為196,140元。再上開鑑定報 告亦載明其調查之價格係不含稅及運費,則將鑑定報告之 維修費用145,073元加計5%之稅金後,維修費至少應為 152,327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⑸推高機:推高機維修費5,880元(在原審捨棄聲請傳喚證 人,見原審卷三第178頁)。
⑹電點焊機6台維修費189,000元:本件經訴外人贊成機電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之修理費用含稅共為189,000元,雖高於 鑑定報告之172,236元,然尚在合理範圍內。且鑑定報告 亦載明其調查之價格結果不含稅及運費,則鑑定報告之價 格加計5%之稅金後至少應為180,848元,與上訴人所支出 之維修金額相當,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⑺模具65個整理費81,900元:上訴人送交整理之模具確實共 65具,有集盒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與發票可資為證,且低於 鑑定之金額82,940元,此部分請求,確有理由。 機具重購費用106,155元:無法修復機具之重購費用。 ⑴鑽孔機21,000元:重購費用為21,000元(在原審捨棄聲請 傳喚證人,見原審卷三第179頁)。
⑵功牙機20,475元:重購費用為20,475元(在原審捨棄聲請 傳喚證人,見原審卷三第179頁)。




⑶植釘機沖床39,000元:上訴人向大五金商行購買之中古 植釘機沖床價格為39,0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鑑定 報告雖經查訪二市場後,雖將植釘機沖床分別為10,800元 、9,2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000元,自有理 由。
⑷空壓機24,780元:無法修復之重購費用24,780元。 ⒊鐵箱成品損失886,060元:上訴人廠房內所堆置之白鐵鐵箱 2314個遭本件火災燒毀,依原證7-4鐵箱成品損失清單、照 片、價目表計算,該鐵箱價值合計1,121,950元,扣除賣給 資源回收廠即輝五金企業社之所得235,890元後,上訴人損 失金額為886,060元(0000000-000000=886060)。再有輝五 金企業社回收金額雖為247,685元,然其中11,795元為應繳 納之營業稅金,非上訴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此公法上納稅 義務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該部分11,795元自不應自被上訴 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而應以未稅金額235,890元作為應扣 除之金額。本件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損失金額僅為811,75 0元之原因係因鑑定金額並不含稅及運費,是加計5%之營業 稅後,其金額應為852,337元(811750×105%=852337.5,小 數點後捨去),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886,060元相去不 遠。況上訴人已提出相關價目表證明遭失火燒毀之鐵箱價值 ,且鑑定報告亦非唯一認定標準,自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者為 據。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計算之鐵箱成品及數量,但此 均經鑑定單位確認,並非被上訴人抗辯之僅有1001只。系爭 鐵箱成品均係庫存待銷之成品,且屬不鏽鋼良品,並非舊品 ,更非不良品,且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與 所失利益,故以系爭鐵箱之售價作為計算基礎,亦屬有據。 又上開鐵箱產品既未出售,自尚無從計算營業預期利益損害 ,彼此間自無重複計算、請求之虞。
⒋預期利益損失71,307元:上訴人之廠房於100年4月12日遭被 上訴人等失火燒毀後,遲遲無法營業,直至消防局前來調查 失火原因後,始獲通知可以清理現場,上訴人隨即展開重建 ,預計7月中可以完成,然仍因此至少損失3個月之營業額( 100/4/12-100/7/12)。因99年度上訴人之全年營業淨利為 293,902元(原證7-5),則3個月營業額至少為73,476元。 惟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既僅 為71,307元(鑑定報告第83頁參照),上訴人同意改以此金 額作為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除於系 爭建物營業外,系爭建物隔壁及對面之鐵皮建物亦均係上訴 人之營業處所等語。然系爭建物隔壁之建物並非上訴人之營 業處所,對面之鐵皮建物則僅是上訴人之倉庫,至於鐵箱加



工之場所均在系爭建物內,此即系爭建物內設置有上開機具 之原因。則因系爭建物遭燒毀,連同內部之機具無法使用, 而造成之預期利益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其中對被上訴人王清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薛淇松與鹿群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林煥榮即東大工業社1,826,242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白 素華641,500元(原起訴金額為652,300元,在原審減縮為 64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鹿群公司、薛淇松、被上訴人王清梅則辯 稱:
㈠、被上訴人否認有違反消防法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等相關規定,上訴人未舉證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自不足採。再被上訴人已依法設置滅火器,惟並無 設置室內、外消防栓及自動灑水設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 雇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3-44建物內設置多項安全 防護措施,並實施定時巡邏,已善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 務,自不能依民法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推定被上 訴人對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本件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報 告認起火戶為系爭3-44號,起火處為系爭3-44號東側第3間 倉庫東側牆中段下方,起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係在不甚確定之情況下,基於懷疑就 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作成不確定之結論,內容有錯誤,而內政 部消防署無法建立科學事證及判讀,以補強彰化縣消防局之 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實難據該二單位之模糊 認定作為本件判斷起火戶之依據,該二份鑑定報告均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王清梅所有之3-44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均由鹿群公 司管理使用,王清梅雖將系爭3-44號建物出借予鹿群公司使 用,但該出借行為與嗣後建物起火延燒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且王清梅亦非鹿群公司之受僱人,與鹿群公司間無 勞動契約存在,王清梅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薛 淇松雖為鹿群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執行業務並無違反法令規 定,不應與鹿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薛淇松、王



清梅既無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自應受未能舉證之不 利益。另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估算本件火災損害之合 理價值為2,989,100亦不正確,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詳述 如下:
⒈系爭房屋損失部分:上訴人林白素華主張3-40號鐵皮磚造建 物因本件火災毀損滅失,受有641,500元之損害,惟上開建 物樑柱僅因火災遭燻黑,並未燒毀,上訴人主張系爭3-40號 鐵皮磚造建物已「全部」滅失,請求該建物全部價值之損害 ,應先證明該建物已「全部」滅失而無法整修。再上訴人主 張系爭3-40號建物嗣後重建時,仍以火災前未全部燒毀之地 基、圍牆等主體結構為基礎,可知火災前原建物之重要主體 結構有部分留用,則上訴人受損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結構部分 之價值,而非一概以稅捐機關之「全部」課稅現值為計算標 準。末本件修繕工程相當龐大,此由林煥榮提出之建邦土木 包工業出具之估價單內記載使用磚塊共7,918塊、水泥粉刷 計157.82公尺可知,顯非上訴人主張僅係浴廁及廠房窗戶重 建之費用而已,而為修繕全部廠房所支出之費用。綜上,系 爭3-40號鐵皮磚造建物既未完全毀損滅失,且林煥榮亦已支 出費用修繕,堪認林白素華並未受有641,500元之房屋損害 ,至為明顯。
東大工業社機械、設備受損部分:依東大工業社歷年申報國 稅局之「資產負債表」等文書記載,東大工業社在火災前並 無其所主張之機械、設備等財產存在。若法院審理後認東大 工業社在火災前確於3-40號建物內存放若干機械設備,則應 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相關照片中所顯示之物品及數量 為準,凡未出現於照片中者,被上訴人皆否認上訴人擁有該 等財產。以上訴人主張被燒毀之鐵箱為例,依照片逐一計算 ,僅有1001只,且尚不知其中究係良品或不良品,上訴人主 張鐵箱成品與數量均經鑑定單位確認,並不實在,因鑑定單 位之估價方法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數據等為憑,並未自 行清點、確認,如何反用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屬實?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應就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標 的物存在「通常或上訴人主張應有價值」之事實,否則憑何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堪用設備之應有價值?再東大工業社可 能係成立於97年,其又自承設立時係購入「中古機械」,則 其機械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前至少係購入4年以上之中古設 備,自應審酌該等機械設備是否堪用、有無故障、耐用年限 為何以及計算賠償時應予折舊等情。又若認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機械、設備等存在,且因本件火災而毀損,亦請就下述事



由為審酌:
上訴人支出機械修復費用:
①沖床部分:損壞之沖床僅有7台,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 所示,中古沖床之價額僅6,000元,縱被上訴人需全部賠 償,其價額亦不過48,000元。
②電動剪床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協同企業社之估價單,並未 提出統一發票,難認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修復費。 ③電動曲床部分:依證人黃淑梅之證述無法證明電動曲床是 否因本件火災受損害,上訴人雖提出豐榮電機修理行之估 價單,然並未提出統一發票,不能證明確有支出電動曲床 之修理費及其金額之多寡。
④YCU-350萬能油壓折床部分:由證人洪聰本之證述無從認定 油壓折床究因本件火災抑或單純管理不善而致馬達及電控 系統進水,自不能證明油壓折床係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害。 又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電腦曲床型號為萬能油壓折床 YCU-350系列,鑑定機關所詢新品之市場價格為143,400元 ,上訴人送修費用196,140元竟較購買新品之價格為貴,再 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雖記載 維修、測試費用共154,500元,然發票記載支出費用卻為 196,140元,兩者不同,該費用僅係上訴人主張受損機械之 修繕費用,抑或包含其他非因本件火災受損設備之修繕費 用,均有疑義。再縱應負損害賠償,亦僅須負新購費用扣 減折舊後之餘額。再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僅記載金額,細部 內容則付之闕如,實難認定該金額即為油壓折床之回復費 用,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理由。
⑤電點焊機部分:上訴人提出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之修復費用為每台3萬元,較鑑定機關詢問之新品市場價 格28,500元為貴,該修復價格,顯屬虛偽。 機具重購費用:
①空壓機部分:上訴人提出之空壓機照片僅能證明該空壓機 曾存在於系爭3-40號建物,無法證明該機具是否因本件火 災而受有損害。縱有受損,其受損程度及範圍為何亦不明 。證人黃淑梅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東大工業社確有向豐榮行 購買空壓機之事實,就該空壓機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受損, 仍屬不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②植釘機沖床部分:上訴人向訴外人威搌機電有限公司新購植 釘機沖床之價格為38,000元,明顯高於鑑定機關所詢市場價 格10,800元、9200元,此部分應以鑑定單位所詢市場價格為 準,再進行折舊之計算。
鐵箱成品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鐵箱照片,無法確認鐵箱之



品項、規格,亦無法確認在火災發生前究為新品或舊品、良 品或不良品。又上訴人係按出售價格而非成本價格計算鐵箱 損害金額,該售價係上訴人自行設定,依此計算之金額並非 真正受損金額。再上訴人以鐵箱之售價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 ,該售價已包含製作成本及營業利益,竟又另行主張受有營 業損失預期利益之損害,自屬重複計算、請求,諉無可採。 此外,鐵箱燒毀後之廢鐵金額所得247,685元,依民法第216 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應抵銷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且所有 受損害之設備或財產,應按其耐用年限折舊,折舊金額應自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預期利益損失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無法正常營業 3個月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無法正常營業3個月 期間,上訴人請求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預期利益損害71,307 元,即不足採。況上訴人除以系爭3-40號建物營業外,在系 爭建物之隔壁及對面之鐵皮建物亦均為上訴人之營業處所, 上訴人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完全」無法進行營業活動,受有 預期利益之損害,即屬有疑。
㈢、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亦因上訴人未遵守 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第14條第2款相關 規定之義務,未於作為工廠使用之3-40號建物中設置滅火器 、室內消防栓及預防火災發生之安全設備,亦未定期檢修消 防安全設備,又系爭3-40號建物未使用不燃,或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及第88條所定耐燃二級以上之 材料,違反上開相關規定,均為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自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綜合上情,上訴人應負50%比例之與有 過失責任。爰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薛淇松與鹿群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白素 華410,560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東大工業社562,953元本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林白素華對被上訴人薛淇松、鹿群公司上訴金額超 過230,940本息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部分,已詳前述, 此部分僅就230,940元本息部分為論述),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淇松、鹿群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林白素華230,940元、東大工業社1,263,289元;被 上訴人王清梅應連帶給付林白素華641,500元、東大工業社 1,826,242元,及均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答辯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薛淇松、鹿群公司之上訴。㈡、被上訴人鹿群公司、薛淇松王清梅部分: ⒈被上訴人鹿群公司、薛淇松上訴及答辯聲明:⑴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鹿群公司、薛淇松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⑶答 辯聲明:駁回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之上訴。
⒉被上訴人王清梅答辯聲明: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之上訴均 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火災中 及火災後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函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第 21頁、第103-107頁,原審卷二第7-104頁、第108-177頁) ,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 物,為林白素華所有,提供於其配偶即林煥榮經營東大工業 社作為工廠使用。隔鄰門牌同巷3-44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 物則為王清梅所有,提供於薛淇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鹿群公 司作為存放菸酒之倉庫使用。
㈡、100年4月12日零時許,系爭3-40號及3-44號建物發生火災, 依火災發生後照片顯示,系爭3-40號建物及其內所置放林煥 榮即東大工業社所有之沖床7台、電動剪床1台、電動曲床1 台、電腦曲床1台、推高機1台、電點焊機4台、鑽孔機1台、 功牙機1台、植釘機沖床1台、空壓機1台等機器、模具65個 、白鐵箱成品一批(數量有爭執,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主 張2,314個,鹿群公司、薛淇松王清梅辯稱為1,001個), 均為上開火災所焚燒。
㈢、前揭火災,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依據火流延燒路徑 分析及報案人筆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00號,起火後火勢往東側鹽埕巷3-40號、3-38號擴 大延燒。又綜合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中興保全資 料等跡證分析研判,以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東 側第3間倉庫為起火處。
五、至於東大工業社林白素華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王清梅 所有3-44號鐵皮建物東側第3間,起火原因為電氣設備走火 等情,則為鹿群公司、薛淇松王清梅否認,並辯稱本件火 災非由系爭3-44號建物東側第3間倉庫起火燃燒,而延燒至 林白素華所有3-40號建物,卷附內政部消防署及彰化縣消防 局之鑑定結果,無完整延燒路徑之分析,僅有各處、室片段 之火流描述,尚難僅憑上開二單位模糊之認定,為本件判斷



起火戶之依據,並為前述其餘抗辯等語。經查:㈠、本件火災經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本案經本署火 災鑑定委員會部分委員說明火場勘察所見之情形,及參酌彰 化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政府火災鑑 定委員會議紀錄、火災初期搶救照片(4張)、貴院於101年 5月29日函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資料,經出席委員 討論,決議情形如下:㈠起火戶:鹽埕巷3-44號。㈡起火處 :起火戶東側第3間倉庫東側牆中段下方。㈢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該署101年7月13日消 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火災初期搶救照片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108-177頁)。而該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所為火災現場概況、燃燒後之狀況、起火戶研判 、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研判、現場跡證鑑定結果及結論則 為:「現場概況:㈠本案火災現場為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00○0000○0000號,3-38號為晃昇企業社,3-40為東 大工業公司(鐵盒製造工廠),3-44號為互群興業有限公司 (菸酒倉庫),三戶相連,之間各留約30公分寬防火巷,座 南朝北,北側面臨鹽埕巷,西側為空地,南側為農田,東側 緊臨3-36號,該戶未延燒。三戶皆為磚造結構挑高鐵皮建築 ,屋頂為鐵皮搭建。㈡本案係由保全人員黃仁達於100年04 月12日0時56分於發現後報案,由消防隊到場進行搶救,火 災現場距離分隊約3公里,交通狀況良好。㈢全案無人員傷 亡,勘查現場時發現鹿港鎮○○里○○巷0000○0000○0 000號皆受火勢波及。勘查3-38號僅鐵皮牆受燒變色,屋內 堆放紙箱及塑膠籃受燒熔化,燃燒面積約20平方公尺;3-40 號建築物鐵皮受燒變色嚴重,二樓夾層已燒塌,屋內機台及 木造隔間均受燒,機車(MQ2-858)燒毀,燃燒面積約500平 方公尺;3-44號為菸酒儲存倉庫,鐵皮受燒變色嚴重,內部 夾層及貨品受燒後塌陷嚴重,燃燒面積約500平方公尺。㈣ 火災現場3-40號及3-44號建築物內監視器主機受燒後已毀損 ,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 號有裝設中興保全系統,調閱紀錄顯示該戶於100年4月11日 22時03分設定保全後,於4月12日0時47分建築物內第3迴路 (建築物東側)發出異常訊號,經連繫保全人員黃仁達會同 3-44號屋主薛淇松至現場查看即發現火災,隨即於0時56分 報案。火災發生當時天氣晴朗,風力約5.9m/s,風向為東北 風。」、「燃燒後之狀況:㈠火災現場為彰化縣鹿港鎮○○ 里○○巷0000○0000○0000號,為挑高鐵皮屋頂結構磚造建 築,三戶間隔約30~40公分防火巷,3-38號除西側緊臨3-40 號鐵皮輕微燻黑外,外觀無受燒痕跡;3-40號東側鐵皮受燒



後明顯變色,門窗無遭破壞痕跡;3-44號外觀鐵皮受燒後已 扭曲變形,北面以東側鐵皮變色變形較西側嚴重,西面外觀 以北側上層鐵皮受燒情形嚴重,南側輕微受燒變色,南面鐵 皮受燒變色情形以東側較嚴重,四周鐵窗無遭破壞痕跡(如 照片01~09)。㈡勘查建築物鹽埕巷3-38號外觀無明顯受燒 痕跡,僅與3-40號相鄰處有燻黑痕跡,內部物品及家俱無明 顯受燒痕跡,天花板瓦片受熱破裂掉落,上方夾層物品受燒 後均向西側傾倒,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橫樑以西側變色較東 側嚴重,西側窗戶窗框燒失較東側嚴重,西側鐵皮受燒後已 膨脹變形,而東側受燒後僅變色無變形(如照片10 ~15)。 ㈢勘查3-40號建築物屋外東側鐵皮牆面受燒後變色,北側鐵 皮牆面燃燒後變色,其中緊臨3-44號牆邊受燒後變白較嚴重 ,南側鐵皮牆受燒後有變色情形,且以緊臨3 -44號西側牆 較明顯,勘查建築物鐵窗無遭外力破壞痕跡(如照片16~18 )。㈣勘查建築物3-40號內北側鐵皮牆面及屋頂受燒後變色 ,且燃燒均勻,東側鐵皮牆面中段橫樑受燒後有向下凹陷痕 跡,且東側鐵皮牆面中段機台受燒較兩旁機台嚴重,南側牆 面鐵皮受燒後以東側變色較嚴重,夾層鋼條受燒後塌陷,上 方鐵盒掉落至地面,西側牆及鐵皮受燒情形以中段受燒後變 色嚴重,橫樑向下彎曲,水泥磚牆剝落嚴重(如照片19~24 )。㈤勘查3-40號西側牆第1扇、第2扇窗戶及鐵皮受燒變白 ,水泥牆面燻黑,僅少數剝落,且西側牆第1扇窗戶鐵框保 存完好,北側神明台座保存完好,僅南側靠近窗戶處隔板燒 失,北側隔板保存完好,另西側牆第2扇窗戶鋁框保存完好 ,鐵框外包覆受燒後已剝落,水泥牆面受熱後有剝落情形( 如照片25~27)。㈥勘查3-40號西側牆第3扇窗戶及鐵皮受燒 變色,銹蝕嚴重,水泥剝落嚴重且磚牆裸露,窗戶鋁框右上 燒失,鐵框受燒後向外側膨脹,包覆脫落嚴重,玻璃呈片狀 破裂(如照片28~29)㈦勘查3-40號西側牆第4扇窗戶及鐵皮 受燒變色,銹蝕嚴重,且橫樑向下彎曲凹陷,水泥剝落嚴重 且磚牆裸露,窗戶鋁框全部燒失,鐵框受燒後向外側膨脹, 包覆脫落嚴重,玻璃受高溫熔化(如照片30~31)。㈧勘查3 -40號西側牆第5扇窗戶及鐵皮受燒變色,銹蝕嚴重,水泥剝 落輕微且少部份磚牆裸露,窗戶鋁框保留左下部份未完全燒 失,鐵框受燒後向內側膨脹,包覆輕微脫落,玻璃受熱呈片 狀破裂(如照片32~3 3)。㈨勘查第4扇及第5扇窗戶鐵框彎 曲情形,第4扇向外彎曲,第5扇向內彎曲,且第4扇磚牆剝 落情形較嚴重,檢視第4扇窗戶玻璃受熱高溫向內側燒熔, 玻璃內側為花紋毛玻璃,外側為平滑面,且窗戶下緣殘留鋁 框外側較低,內側較高,勘查第4扇窗戶旁機台鐵製橫杆內



側彎曲嚴重,外側無明顯彎曲(如照片34~37)。㈩逐層清 理第4扇窗戶下方(編號1)燒熔物發現上層多為屋頂瓦片及 木板碳化物,下層發現大量玻璃碎片,撿拾後用清水清潔發 現花紋毛玻璃側無燻黑痕跡,平滑側有受煙燻黑痕跡(如照 片38~42)。勘查3-44號外觀北面鐵皮受燒後已扭曲變形 ,銹蝕嚴重,且以東側鐵皮變色變形較西側嚴重,西面外觀 燃燒狀況,北側上層鐵皮受燒情形嚴重,南側輕微受燒變色 ,南面鐵皮受燒變色情形以東側較嚴重(如照片43~45)。 勘查3-4 4號建築物內南側鐵皮燻黑變色,東半部有受燒 後留有火流痕跡,變色較嚴重,鐵皮屋頂東側受燒變色嚴重 ,西側受燒較輕微(如照片46~48)。勘查3-44號西側牆 面中段鐵皮受燒變色嚴重,窗戶鐵杆受燒後斷裂,該處下方 存放大量紅酒及啤酒,西北側放置大量礦泉水及飲料,木架 受燒後向東側傾倒,西側礦泉水僅上層及東側受燒,西側及 下層尚保存完好,北側鐵皮夾層東側受燒後嚴重變形,呈下 凹狀態(如照片49~51)。勘查3-44號東側三間倉庫夾層 均已塌陷,第2間鋁窗受燒後輕微變形,結構外觀尚保存完 整,第1間倉庫上方夾層鐵條橫樑僅輕微受燒,未彎曲變形 ,第2間倉庫上方夾層橫樑受燒後彎曲變形嚴重,其東側牆 及鐵皮受燒後銹蝕變色,且牆壁上緣磁磚剝落嚴重,照片65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鹿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搌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