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林月珠
江燕玲
江貞儀
江勗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被上訴人 葉承煬
訴訟代理人 吳秋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承煬(原名葉秋連)及妻吳秋瑩(原名吳樹枝) 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憲麟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30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民國(下同)89年4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約定和解內容:⑴江憲麟願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 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92年11月10日重測後為同鎮內島段1298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 依法得分割時,將其靠南側部分面積209.652平方公尺之土 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憲麟;⑶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如欲轉賣予第三人時,江憲麟有同 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⑷被上訴人如未履行第2、3項協議時 ,願賠償江憲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 ㈡嗣因被上訴人年紀漸長、健康欠佳,乃於94年11月9日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長子即訴外人葉宸宏,委請代書辦理 土地登記時,因代書陳喜燕告知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財產移動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移轉原因登 記為買賣或贈與均無差別,遂依代書建議,以買賣作為移轉 登記之原因,實則被上訴人係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葉宸宏, 葉宸宏並無支付任何對價。上訴人等人於江憲麟死亡後,誤 以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葉宸宏,認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和解筆錄第2、3項義務,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經苗栗地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7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67建號房屋、暨同鎮白沙段455、456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11建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地),然被上訴人並 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條件並未成就,本件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 土地於本件審理期間103年11月27日已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等情,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賣」之停止條件 已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具有公示力云云,然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之善意取得人或受讓人,而系爭土地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取得之情形,上訴人即無援引土地法相關規定主張善意信 賴或公示推定之餘地,此部分援引原審判決之見解。 ⑵本件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葉宸宏之登記原因固為 「買賣」,然查辦理土地登記文件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494,220元, 係按系爭土地94年間每平方公尺1,200元公告現值計算之數 額,遠低於一般市價,顯不合交易常情,況被上訴人20年前 向江憲麟購買系爭土地其中60坪時,價金是150萬元。又葉 宸宏係69年出生,系爭土地在94年間過戶時,其年僅25歲, 復於94年9月申請到大陸就學,直到99年6月方畢業,是其當 時仍是學生,尚賴家人資助生活費用,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 土地,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葉宸宏已出國,都是被上訴人 自己辦理。再衡諸常情,父子間之土地移轉,通常為贈與而 非買賣,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此種財產移動以 推定贈與為原則、認定買賣為例外,就民事實務而言亦復如 是。綜上,足證本件所有權移轉形式上雖登記為買賣,實則 為贈與法律關係。
⑶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 於登記原因為買賣,是因代書說當初由被上訴人移轉予葉宸 宏時登記原因是買賣,所以現在又以買賣原因登記回去,事 實上都沒有買賣,因為被上訴人對此不太懂,都是由代書處 理。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葉宸宏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
係為買賣,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公示力,且公文書應推 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為贈與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 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494,220元,被上 訴人與葉宸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檢附雙方之身分 證明文件及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示買賣之 真意,按近親間以較市價低廉價格進行不動產交易之情形, 所在多有,然低價買賣亦是買賣,則渠二人間形式上有買賣 之外觀,實質上亦有買賣之真意,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甚明。 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僅係政府為達課稅 目的之手段,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 字第7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意旨,不能據 以認定私權之法律關係。況94年間贈與免稅額為100萬元, 系爭土地買賣金額僅494,220元,可直接適用贈與,不需要 用買賣,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葉宸宏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為買賣、實為贈與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此種 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考量系爭買賣契約發 生時間久遠,且相關土地買賣及付款單據均由被上訴人父子 掌握,客觀上不能期待渠等主動提供證據資料,故本件對上 訴人而言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存在,若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況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 ,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 買賣,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如欲主張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實為贈與,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然被上訴人始終未 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顯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3項之義務,將系爭土地轉賣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葉宸宏,上訴人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 生之優先承買權及賠償請求權,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雖被上訴人嗣自認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3項約定之義務, 而在本院審理期間由葉宸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再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仍難解免其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 、3項約定之義務。且葉宸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足徵被上訴人確係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第2、3項之約定出賣系爭土地;若被上訴人主張係 贈與,即涉及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委任律師,其復以事實上都沒有買賣、因為不懂都委 任代書處理云云,為推諉卸責之詞。而證人代書陳喜燕之證
述應無證據力,且由其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在其詳為 說明後自行選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非被上訴人所 稱均由代書處理,此外其亦不知葉宸宏是否有支付價金予被 上訴人,至於其證稱「吳秋瑩給我的感覺是無償過戶給兒子 」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委無足 採。
㈢又縱認被上訴人與葉宸宏間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贈與關係,然因被上訴人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葉宸宏,顯然 無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當亦須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4項約定賠償江憲麟300萬元。此乃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即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任意移轉與他人,且應 於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時,將系爭土地靠南側部分面積209. 652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江憲麟,否則即須賠償江憲麟300萬元。蓋若不做此解釋,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實形同虛設,而無履行之可能。 ㈣綜上,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3項之約定,造成 上訴人等繼承江憲麟之權利受有損害,例如: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所發生之執行費及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所生之勞費;因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自為答辯所生之勞費 ,暨上訴第二審繳納裁判費與委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等各 項勞費,不勝枚舉。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300萬元,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 屬有據,且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理由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吳秋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憲麟 在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30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89年4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①江憲麟願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②被上訴人同意於 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時,將其靠南側部分面積209.652平方 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憲 麟;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如欲轉賣予第三人時,江 憲麟有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④被上訴人如未履行第2、3 項協議時,願賠償江憲麟300萬元等內容。
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長子即訴外人葉宸宏。
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3項義務為由,持 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300萬元,並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另案房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3項約定,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由?
⑵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吳秋瑩與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江憲麟在苗栗地院88年度訴字第306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於89年4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 ①江憲麟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② 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時,將其靠南側部分面 積209.652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江憲麟;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如欲轉賣 予第三人時,江憲麟有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④被上訴人 如未履行第2、3項協議時,願賠償江憲麟300萬元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 頁),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前以150萬元向 江憲麟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因江憲麟遲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江憲麟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始成立訴訟上和解,由江憲麟先將系爭土地全部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日後系爭土地得分割時,再由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南側面積209.65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江憲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 解之前揭原因及前揭和解筆錄內容,認系爭和解第4項損害 賠償之約定,乃在確保被上訴人對系爭和解第2、3項約定之 履行,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其長子葉宸宏,已違反系爭和解第2、3項約定等情,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長子即訴外人葉宸宏,然並無價金約 定及交付,被上訴人因年邁為避免日後不動產由女兒繼承, 故先贈與登記予長子葉宸宏,並無買賣真意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子葉宸宏,然本件經原審法院向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取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雙方僅 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為一般不動產移轉實務上所稱之「 公契」,而公契僅屬提供予地政機關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用,自難據此作為雙方有買賣真意之直接證據。又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金額為494,220元,僅按系 爭土地94年間每平方公尺1,200元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買賣 價金,顯與市場買賣交易行情相悖,且亦無記載有關價金如 何給付或有無給付之內容,更足徵系爭買賣契約僅屬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公契,尚難據此認定雙方當事人具 有買賣真意。
⑵又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辦 贈與稅免稅證明等情,亦有贈與稅免稅證明影本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繳納贈與稅之行為雖係依稅法規定 所為,無法逕予證明被上訴人與葉宸宏間為贈與行為,然證 人即代書陳喜燕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均係由被上訴人之妻吳秋瑩出面辦理,被上訴人及葉宸 宏均未出面,吳秋瑩稱被上訴人之財產要移轉登記給兒子, 被上訴人除了兒子還有女兒,問還有什麼方式可以辦理移轉 。伊告訴她有幾種方式,一種是贈與、一種是買賣,但是兩 親等間買賣會視同贈與,她回去考慮以後,決定以買賣為原 因來辦理;當時被上訴人與葉宸宏沒有另外寫買賣契約書, 只有寫公契,還有由吳秋瑩準備相關證件來辦理,二人有無 付買賣價金,因為伊並未經手,故不知情,辦理過戶時,沒 有談到買賣的價金多少錢,只有公契是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 金額,因為雙方買賣視同贈與,而贈予價額在免稅,所以用 免稅證明來辦理過戶手續。又因為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給葉宸宏,所以又用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回來 ,這次也沒有支付價金,也沒有寫買賣契約書等情,吳秋瑩 只有說要過戶給兒子,不過給我感覺是無償過戶給兒子等情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及證人證詞, 認被上訴人因想將財產過戶給兒子,避免女兒繼承,才由吳 秋瑩出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雖以買賣為原因,然雙方實際上並未訂定真正買賣契約書, 僅以公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做為 買賣價金,據此計算視同贈與之核定價額而免納贈與稅,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應非買賣 而屬贈與行為,應非子虛而足堪採信。
⑷又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及原審答辯時,均僅陳明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和解第3項約定,並主張依系爭和解第4項約定聲請 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審理時行使闡明權,上訴人 始補充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和解第2項之情事,亦應 依系爭和解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依系 爭和解第2項之給付義務,雖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葉宸宏而有給付不能之虞,然而被上訴人是否有 違反系爭和解第2項情形,仍應以該項約定之時點即「系爭 土地依法得分割時」始得判斷,且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 後,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吳秋瑩出面辦理所有權登記手 續,由葉宸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義, 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目前尚不 得依法分割,故上訴人主張違反系爭和解第2項規定之情形 ,亦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雖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宸宏,然實為贈與行為等情,應堪 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第3項約定, 即不足採信;另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中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第2項約定已無客觀給付不能 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依法尚不得分割,被上訴人履行期尚未 屆至,自無違反該項約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和解第2、3項約定而依第4項約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 前揭強制執行,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