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99號
TCHV,103,上,399,20150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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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吳吉郎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判決准許原審原告陳俊傑對原審被告吳 吉郎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駁回返還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 之請求。陳俊傑於民國(以下同)103年5月27日,就其所受 敗訴判決部分(即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部分)提 起上訴,嗣於同年10月14日,就此部分撤回上訴,並為對造 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故此部分之上訴繫屬已消滅, 本院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吳吉郎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乙、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重劃後編 為溪尾段000地號土地,嗣溪尾段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於92 年6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分割出系爭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 上訴人、訴外人(被上訴人之父陳善治)、訴外人陳素卿: 1、訴外人(被上訴人之父陳善治)與訴外人吳森琳,前曾於 67年11月26日,共同出資,向上訴人購買原屬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約定推由被上訴人之父陳善治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因當時法律禁止農地細分,致未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出賣人(上訴人)於 81年8月25日,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蔡婉薰設定抵押權以



供擔保而借款新臺幣(下同)727萬元,上訴人未清償借 款而遭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父陳善治乃代上訴人向 蔡婉薰清償600萬元,以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為避免 系爭土地再度被拍賣,陳善治吳森琳與上訴人同意,以 系爭土地市值2,100萬元加計上開代償600萬元,共計2,70 0萬元,充為上訴人對陳善治吳森琳之欠款,並於82年9 月11日,由出賣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2,70 0萬元予陳善治吳森琳;又上訴人以其所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價600萬元售予陳善治。 因此,就上訴人之債務餘額2,100萬元,即由上訴人於82 年9月9日簽立借據並開立面額為1,100萬元、1,000萬元之 本票2紙交予陳善治
2、上訴人未清償上開2,100萬元債務,經陳善治吳森琳持 上開2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而就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實行 拍賣,陳善治吳森琳即以500萬元債權承受系爭土地各 1/2之應有部分,並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核定應 課徵土地增值稅為1,401,865元,由陳善治於97年10月17 日繳清。又吳森琳於98年2月20日將上開承受系爭土地1/2 之應有部分賣予被上訴人及陳素卿。
㈡、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善 治,嗣陳善治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陳善治,案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以時效抗 辯為由,將陳善治之訴予以駁回。然該判決與系爭土地之占 用無涉,自不能援引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顯 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身為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抵押債權人陳善治於拍賣程 序中承受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1,401, 865元,業如上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地法第182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3037號解釋,該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 擔,抵押債權人陳善治僅係代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無受免 繳上述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抵押債權人陳 善治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受上述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抵押債 權人陳善治,惟抵押債權人陳善治已於102年7月1日,將此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裁判 ,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1,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爰提起本訴,求為命:1.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A)部分,一樓面積124.55平方 公尺、二樓面積114.4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編號甲 (B)部分,面積26.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乙) 部分,面積9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1, 401,86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 就上開聲明第1項拆屋還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及為附 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就上開聲明第2項返還1,401,865元 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提 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1、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曾經原法院拍賣 賣,由執行債權人吳森琳陳善治二人以債權人之地位, 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7年10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系 爭土地承受人吳森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係自 吳森琳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承受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 以依上述法條規定,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上訴人當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無依據。
2、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可以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上訴 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 由。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 關係,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有據。
4、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在系 爭房屋未移轉占有前,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僅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本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買受後近 20年期間均未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甚至陳善治亦知悉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續,仍執意買受系爭土地,竟再提起本 訴,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並非無財產之人且有 房屋可供居住,本件起訴拆屋還地,完全僅具經濟上價值, 所得利益輕微,相對於弱勢之上訴人而言,名下已無財產, 若本件敗訴,將使上訴人露宿街頭,生活無法為繼,所影響 權利甚大,顯不符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理,故被上訴 人本件起訴應屬權利濫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溪尾段5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竹山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
㈡、陳善治吳森琳與上訴人於82年9月11日就溪尾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南投縣竹山鎮○○○段○○○段00○0地號) 設定抵押權給陳善治吳森琳時,當時該筆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1人單獨所有,但系爭土地並非屬上訴人1人單獨 所有,而係屬上訴人吳吉郎與訴外人吳同和等13人分別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
㈢、於92年6月23日前,系爭土地為溪尾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屬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嗣於92年6月23日原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自溪尾段000地號土 地判決分割而000-0地號土地,且將該000-0地號土地分割歸 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
㈣、於92年6月23日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分割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一人單獨在溪尾段000地號土 地上所原始建造並使用。
㈤、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 行,在拍賣程序中,因系爭土地無人應買而由執行債權人陳 善治、吳森琳二人,於97年7月30日,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 ,承受系爭土地,每人權利二分之一,並於97年10月31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8年3月27日以後,為陳善治、陳素卿 、被上訴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洵屬正當,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3月27日以 後,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陳善治、訴外人陳素卿 等三人共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 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仍繼續占有使用中之 事實,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 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影響被上訴 人土地所有權權能,則被上訴人以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自屬有據。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看)。
1、上訴人抗辯稱:
①、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曾經原法院拍 賣,由執行債權人吳森琳陳善治二人以債權人之 地位,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7年10月31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承受人吳森琳有法定地 上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係自吳森琳處,受讓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亦應承受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 權存在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以依上述 法條規定,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上訴人當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無依據。
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可以主張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使



用借貸關係,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有據 。
④、上訴人上開各節抗辯,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
2、就上訴人所為上開第①點抗辯,即主張上訴人是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基地經法院拍定 ,依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之拍定人吳森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向拍定人 吳森琳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法 定地上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 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僅以土 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查上述民法第838條之1 第1項法條,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該 次修正,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 修正法條之內容復未規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得溯及既 往適用。而本件陳善治吳森琳係於97年7月30日原法院 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之地位 ,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7年10月31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係在上述增訂 法條修正公布生效之前,要無上述民法第838條之1修正 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至為明確。是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有 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應依上述修正 條文之規定,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有 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洵無足取。
3、上訴人又辯稱:伊依據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可以主張有法定地 上權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上訴人所為上 開第②點抗辯部分)。此項抗辯,亦無可取,理由如下 :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 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是法定地上權之成立,須以抵押權設定時 ,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同一人所有為要件,蓋如土地及 其上建築物如本即為不同之所有人,則其間之利用關係 或早有安排,或應由其自行解決之,法律並無介入之必



要。再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亦認為: 「修正前民法第757條明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創設。準此,依同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 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 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 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 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 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定抵押 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 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 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 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 ,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依此判決之意旨,足見最高法院 上述判決,亦認為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 建築物應同屬於一人,始能成立法定地上權。本件經查 :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上 訴人係於82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善治吳森琳;而當時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同和 等13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40頁陳報狀、共 有人一覽表、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詳如附表所載)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同卷第142頁筆錄),而系爭房屋 則為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此為二造所不爭,足見系爭 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自非屬同一 人或相同之數人所共有,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即難認本件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定法定 地上權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據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 ,主張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876 條第1項規定,享有法定地上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非有據。
4、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新防禦方法即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辯稱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等語(即上訴人所為上開第③點抗辯部分)。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逾時提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規定,為不合法,應駁回新提出之新防禦方 法等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曾主張:「訴外人(指被上 訴人之父)於拍賣時早已明知系爭土地未經交付,且其上 仍有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所有之房屋持續使用中, 猶仍執意買受系爭土地,則...出賣人未移轉占有之前 ,皆屬有權占有之人,是以,被告非不得以與訴外人陳善 治間之買賣契約仍未移轉占有之原因,主張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在原審僅係未 指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已。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始補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買受人即被上訴 人之父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 用借貸權限,並非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等語。顯係就上訴人在第一審已為之防禦方法為 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自宜准 許上訴人提出該防禦方法。況本件返還土地增值稅款部分 已撤回上訴確定,而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標的價額為9704 37元(見原審卷第3頁、第210頁),未逾新台幣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若不許上訴人就其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之合法權源之抗辯,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依上述 法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以准許上訴人提出為宜。查: 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 該判例係認為:「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僅將土地出賣時,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推斷土地 買受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系爭房屋, 是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於82年9月11日設定 抵押給陳善治吳森琳時,是上訴人與附件所示之吳同和 等13人人共有,非屬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等情,已如上述 ,顯與上開判例所指之事實不符,尚難以此認有默示使用 借貸之關係。且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 此公告所載之事項,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拍定 後,相關當事人仍得另行起訴,以確定實體上之權利義務 關係,自難僅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有記載「拍定後不點 交」之文句,即推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當然有默許房屋所 有人即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亦即認定被上訴 人應繼受其前手吳森琳,默示同意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 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尚非有據。
5、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辯稱



: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 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最高法院上開9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認為:「.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抵押權,雖須以該建 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為要件,惟若在抵押權 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但在 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物與抵押之土地已歸相同之人所有, 或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其他所有人間均具 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者,為貫徹立法目的,似宜解為仍有該 條之適用」等語。查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並未經編入該院 「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內。又最高法 院上開9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係將本院所為96年度 上字第246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9 7年上更(一)字第32號審理後,雖爰用上開發回意旨而改 判,然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復以98年度台上字第 478號判決,變更其前開見解,認為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 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而 廢棄本院97年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再次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審理後,引用98年 度台上字第478號發回意旨而為判決,經當事人再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5號維持前開98年度台 上字第478號判決見解,認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 抵押權實行時亦非相同之數人共有,不能因建物之共有人 與土地之共有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抵押權實行時,建物與土地已歸相同之人,或 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與土地其他所有人間有親屬關係, 亦應有民法87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並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見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273號判決,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 項之規定,認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等語,並無 可採。
6、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拍賣(亦屬買賣性質),上訴 人依買賣契約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但上訴人有權占有中,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系爭房 屋在未移轉給被上訴人占有前,上訴可以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陳稱: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拍賣公告雖載 明不點交,但系爭土地拍定人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可本



於土地所有權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點交土地等語。查拍賣 公告所記載之事項,僅係記載有關拍賣標的物之現狀及相 關事項,督促拍賣應買人、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注意 ,並無實體上確定私權之效力,拍賣程序終結後,仍得提 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查上述拍賣事 件程序中,執行債權人陳善治吳森琳以500萬元承受拍 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吳森琳因拍賣程序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即97年10月21日起取得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亦不因吳森琳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即認吳森琳不可基於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係自吳森琳受讓所有權,且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亦得本於所有權而對上訴人請求拆屋交地,是上訴 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非權利濫用,理由如 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 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 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 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 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 之物上請求權,乃基於其所有權之作用而來,為正當權利之 行使,雖足使上訴人喪失既有利益,但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情事,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甲(A)、甲(B)號及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既 不能證明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767條物 上請求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洵屬正當,原審就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拆屋還地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系爭土地82.9.11設定抵押時之所有權人一覽表)
┌─┬───────────┬─────────────┐
│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吳同和 │1003/11913 │
├─┼───────────┼─────────────┤
│2 │吳同圳 │477/11913 │
├─┼───────────┼─────────────┤
│3 │吳同立 │910/11913 │
├─┼───────────┼─────────────┤
│4 │吳錦良 │570/11913 │




├─┼───────────┼─────────────┤
│5 │吳慶祥 │4847/11913 │
├─┼───────────┼─────────────┤
│6 │吳廖秀英 │498/11913 │
├─┼───────────┼─────────────┤
│7 │吳祿耀 │1067/11913 │
├─┼───────────┼─────────────┤
│8 │吳吉郎 │1001/11913 │
├─┼───────────┼─────────────┤
│9 │吳瑞發 │1081/11913 │
├─┼───────────┼─────────────┤
│10│吳萬生 │115/11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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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萬合 │115/11913 │
├─┼───────────┼─────────────┤
│12│吳萬洲 │115/11913 │
├─┼───────────┼─────────────┤
│13│吳赫本 │114/11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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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