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施溪泉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上訴人 賴東保(兼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文添(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文琪(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素卿(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素麗(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在(兼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玉葉
被上訴人 賴美君
被上訴人 簡玉英
被上訴人 賴桐茂
被上訴人 陳玉津
被上訴人 賴伸豪
被上訴人 賴葉對
被上訴人 賴森定
被上訴人 賴陳惠美
被上訴人 賴林青
被上訴人 程秀真
被上訴人 許秀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被上訴人 林瑞昌
被上訴人 楊賴淑藝
被上訴人 楊育忠
被上訴人 楊琇雯
被上訴人 楊雅玲
被上訴人 陳靜瑤
被上訴人 賴坤學
被上訴人 施金純
被上訴人 施金葉
被上訴人 張得裕
被上訴人 張自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自強
被上訴人 張瑞同
被上訴人 蔡秋蓮
被上訴人 張秀苓
被上訴人 張博舜
被上訴人 張自助
被上訴人 賴明村
被上訴人 賴美宛
被上訴人 賴淑菁
被上訴人 賴深靜
被上訴人 吳錦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田明雅
被上訴人 張淑眞
被上訴人 簡湖洲
被上訴人 賴淑美即賴泳霖
被上訴人 賴驪瑾
被上訴人 張吳選
被上訴人 張汝倉
被上訴人 張得東
被上訴人 張琨沛
被上訴人 顧秀靜
被上訴人 張鉫銀
被上訴人 張智嘉
被上訴人 張翊庭
被上訴人 張元庚
被上訴人 張陳秀𠎍
被上訴人 張智畇
被上訴人 張伯源
被上訴人 張承洧
被上訴人 張劉金葉
被上訴人 張景濃
被上訴人 張火旺
被上訴人 簡耀唐
被上訴人 賴昆勻
被上訴人 賴樹宏
被上訴人 賴秀娥
被上訴人 張成華
被上訴人 張達成
被上訴人 林佳汶
被上訴人 賴宏根
被上訴人 賴雅君
被上訴人 賴宏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建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雪娟
被上訴人 賴昶夆
被上訴人 賴俊言
被上訴人 賴元永即賴冠壬
被上訴人 陳美雲
被上訴人 賴兆俞
被上訴人 賴兆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雪慧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森賢
被上訴人 賴煜仁
被上訴人 賴煥允
被上訴人 賴慶邦
被上訴人 簡月娥
被上訴人 張庭豪
被上訴人 張書語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玟錥即陳佳玫
被上訴人 張容慈
被上訴人 張容穎
被上訴人 張容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春惠
被上訴人 賴高山
被上訴人 張春滿
被上訴人 吳淑貞
被上訴人 賴彩雲
被上訴人 賴木生
被上訴人 白水福
被上訴人 白植元
被上訴人 白金城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
被上訴人 賴信仲
被上訴人 張炳木
被上訴人 賴建霖
被上訴人 賴建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廷溪
被上訴人 賴煜儒
被上訴人 賴詩諠
被上訴人 賴慶禮
被上訴人 張博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綺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千純
被上訴人 李賴含笑(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國平(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賴蜜(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成華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22、23、 24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張景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8號房屋 遷出;被上訴人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應自如附圖 所示編號8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 張容晨、林佳汶應自附圖所示編號3至7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 張火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7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張炳木應 自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7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應自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地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張成華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3、4號房屋遷出;被上訴 人張景濃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5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張炳木
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8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 上訴人。(追加之訴)。
㈣其餘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㈤第一審訴訟費用(變更前部分除外)、及第二審、暨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 張成華、張景濃、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張春惠 、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張火旺、張炳木、賴彩 雲、白金城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變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㈥本判決第二項命張成華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萬 元為被上訴人張成華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成華 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張景濃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 上訴人張景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景濃如以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 訴人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 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 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 、張博凱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命被上訴人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 汶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張春惠 、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如以新台 幣貳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 人張火旺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火旺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張炳木遷讓房屋部分 ,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張炳木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命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遷離土地部分,上訴人以 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賴彩雲、白 金城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張成華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 幣陸拾萬元為張成華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成華 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命被上訴人張景濃遷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景濃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張炳木遷 讓房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張炳木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追加之訴)
㈧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即明。次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 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從而,第二審法院因前開 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 地。是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 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 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本院前審就下列訴之 追加及變更,均於法有據。
㈠本院前審追加部分:
查張成華自附圖編號三、四號房屋遷出;張炳木自附圖編號 八號房屋遷出;張景濃自附圖編號五號房屋遷出;被徵收人 賴裁(已殁,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下述之)自附圖編號五一 、六八、六九號房屋遷出等,均為本院前審追加部分。 ㈡本院前審變更部分:
查原上訴聲明請求賴裁、賴東保、陳玉葉、賴美君、賴美炎 、張金在遷讓附圖編號67號房屋,變更聲明為附表三之2「 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1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67號面積一 四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還地。原上訴聲明請求吳錦松、田明 雅、吳敦傑、吳敦弘、吳珮君(後四人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遷讓附圖65號房屋,變更聲明為吳錦松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65號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還地。二、次查,被上訴人賴裁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子女張文 添、賴文琪、張素卿、賴東保、張素麗、張金在承受訴訟; 另賴松林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並由其兄弟姐妹李賴含笑 、賴國平、蔡賴蜜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相關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各在卷可稽(見更一卷四第8-21、142-151 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被徵收人張和部分,上訴人已撤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五第 215頁),而告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陳玉葉、賴美君、簡玉英、賴桐茂、陳玉津、
賴伸豪、賴葉對、賴森定、賴陳惠美、賴林青、程秀真、許 秀卿、林瑞昌、楊賴淑藝、楊育忠、楊琇雯、楊雅玲、陳靜 瑤、賴坤學、施金純、施金葉、張得裕、張瑞同、蔡秋蓮、 張秀苓、張博舜、張自助、賴明村、賴美宛、賴淑菁、賴深 靜、張淑眞、簡湖洲、賴淑美即賴泳霖、賴驪瑾、張吳選、 張汝倉、張得東、張琨沛、顧秀靜、張鉫銀、張智嘉、張翊 庭、張元庚、張陳秀𠎍、張智畇、張伯源、張承洧、張劉金 葉、張景濃、張火旺、賴昆勻、賴樹宏、賴秀娥、張達成、 林佳汶、賴宏根、賴雅君、賴宏宜、賴建言、吳雪娟、賴昶 夆、賴俊言、賴元永即賴冠壬、陳美雲、賴兆俞、賴兆平、 賴森賢、賴煜仁、賴煥允、賴慶邦、簡月娥、張庭豪、張書 語、張世明、陳佳玫、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張春惠、 賴高山、張春滿、吳淑貞、賴信仲、賴建霖、賴建樺、賴廷 溪、賴煜儒、賴詩諠、賴慶禮、張博凱、張綺朋、洪千純、 李賴含笑、蔡賴蜜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投高職)主 張:坐落南投縣○○市○○厝段○○○之○、○○○之○○ 、○○○、○○○之○、○○○之○、○○○之○及○○○ 地號等七筆土地(後經合併為同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為伊學校預定用地,業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完 成徵收登記為國有,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上存在多戶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為系爭建物),除於九二一地震後 倒塌重建者外,均於前述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完畢,使系爭 建物所有權歸屬國有。惟被上訴人賴栽(已殁,如上述)、 賴慶禮、賴慶邦、賴松林、吳錦松及其餘被上訴人,或於徵 收後始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屋,或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但 設戶籍於系爭建物者,或為被徵收人及其家屬,竟分別占用 系爭建物及土地,拒不搬離,致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伊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及土 地上遷出,並將房屋及土地騰空交還伊。另系爭土地上,尚 有於徵收後始興建之新建物,屬無權占有,伊亦得一併請求 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等情。爰求為命附表二之2「被上訴人 姓名欄」之被上訴人等,應自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 或土地之坐落地號欄」編號所示之房屋或系爭土地遷出,並 將該房屋或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伊之判決。另命附表三之2「 被上訴人姓名欄」之被上訴人,自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 碼欄」所示之地上物(即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伊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二、被上訴人張文添、賴文琪、張素卿、賴東保、張素麗、張金 在、賴森賢、白茂松、賴彩雲、賴信仲、白水福、李賴含笑 、賴國平、蔡賴蜜、白植元、賴高山、白金城、張炳木、賴 廷溪、張琦朋、賴木生、賴煜儒、賴慶禮、吳淑貞、張春滿 、張火旺、張春惠、賴明村、張博凱、洪千純、賴慶邦、張 達成、張淑眞、張劉金葉、張吳選、賴桐茂、程秀真、賴林 青、施金純、楊賴淑藝、顧秀靜、張自欣、張自強、張自助 、張成華、張得東、張汝倉、許秀卿、林瑞昌、簡耀唐則以 :南投高職於七十七年間辦理徵收,從未將查估通知、查估 公告通知、查估丈量到場通知及補償費通知等文書送達,亦 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給予補償及遷移費、未依土 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在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 亦未依法定程序於徵收公告期滿十六日至一個月完成提存保 管專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為提存。又伊等祖先 世居於此,房屋共有八十七戶,南投高職竟僅依程序補償十 六戶,徵收條例既規定土地與建物應一併徵收,南投高職既 未徵收房屋,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遷移。又經九二 一大地震,伊等依緊急命令合法原地重建,上訴人既未完成 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遷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吳錦松辯稱:南投高職因徵收取得之○○號地上建 物,係伊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向賴汝詳承租,然該建物已因 九二一地震而毀損滅失,現在六五號房屋係伊於地震後,依 緊急命令,自行原地重建,非南投高職所有,不能請求伊拆 遷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施金葉則以;伊現住房屋乃伊父施聲在自己所有之 土地上所建造,土地由伊兄施兵繼承,南投高職既僅徵收土 地,即不能要求伊自父親所有房屋遷出等語,資為抗辯。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 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六 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故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倘已徵收完畢,得依行政 執行法及上揭土地法規定,就徵收效力所及之人,依行政執 行程序,強制其等遷離並強制將地上物拆除者,僅為徵收之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然上訴人南投高職僅為徵 收後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之「用地機關」,非負責徵收之主 管機關,核與上開法規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或遷出系爭土地,係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業經南投縣政府 於78年5月10日依土地法規定公告,徵收完畢,並核發補償 費在案(下簡稱78年徵收案件或系爭徵收案件),自得依民 法第767規定,請求如附表二-2「被上訴人姓名欄」被上訴 人等遷讓房屋或遷離系爭土地;另請求如附表三-2「被上 訴人姓名欄」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張金 在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78年 徵收案件是否合法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南投高職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系 爭建物(九二一地震後倒塌重建者除外),經南投縣政府於 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程序之事實,並有南 投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校地徵收案所有關係人明細 、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用地徵 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 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函文補償費領取時間表( 即本判決附表六《即本院卷六第252-258頁之附表六-1》 )等為證(見一審訴卷第17-23、308-363頁;一審訴更卷一 第192頁;本院卷一第99-203頁、卷二第18-91頁、卷三第15 0-204、卷四65-141頁),自屬實在。申言之,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被徵收者之補償費,業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核發 或提存保管專戶內無誤(「是否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及領取 時間欄」記載:「97年已查估」文句除外)。 ㈡雖被上訴人等抗辯:78年徵收案件,南投縣政府未依法查估 及補償,且補償費之提存時間遲至92年5月15日、7月18日, 已逾修正前土地法(下均稱土地法)第233條15日期限,故 78年徵收案件並不合法云云。
㈢惟按土地徵收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政府徵收公告依據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 如有不服,自應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 以書面,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 得再對之有何爭執,或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既為 行政處分之一種,且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 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 定之。則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 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 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 可參。再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稱:「…需用土地人 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
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 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 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 在此限…」,依上開解釋所示,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 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細繹上開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 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故。是應認為上開解 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係屬例示,如有其他不可歸責於 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仍應認為 有阻卻違法徵收失效之效果。經查:
⒈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 因地上物均係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不知何人所有,而 被徵收人多人強烈抗爭,致查估人員無法順利進行,而未 能完成查估手續,並非南投縣政府不為查估,業經南投縣 政府於行政訴訟事件中(下述之)陳述綦詳。此乃因業主 強烈抗議,以致未能完成查估手續,自無徵收失效之問題 。被上訴人主張78年徵收案件,因南投縣政府未於公告徵 收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款,其徵收即失其效力云云,尚 屬無據。又白水福、賴彩雲、白金城、白植元、賴慶邦、 賴慶禮、賴炳煌、賴木生、賴志朋、賴裁、賴錦、張自欣 等3人、張瑞同、張得裕、賴明村、賴賜福、賴高山、張 朝清、張炳木、賴信仲、陳振聰、賴國平、張和、許秀卿 、林瑞益、林瑞清(下稱林瑞清等28人),向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對內政部起訴,請求確認內政部基於臺灣省政府於 77年7月18日77府地四字第57856號核准之徵收行政處分及 78年4月7日78府地四字第36897號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 伊等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該案並由南投縣政府 為該案內政部之訴訟參加人,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該案選定當事人 賴慶禮、賴高山、林瑞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行政訴 訟判決在卷可按(見一審訴更卷證物卷第462-473頁、本 院卷二第157-170頁)。
⒉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徵收,既經南投縣 政府依法公告,並將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依法提存,且林 瑞清等28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徵收處分之效力 ,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林瑞清等28人應受該確定 判決之拘束。縱被徵收人對上訴人或南投縣政府就78年徵
收案件補償地價之補償費發放,認其徵收程序有何錯誤或 有瑕疵,或有何徵收失效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此均屬公 法上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之途徑解決,本院自難逕認該 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程序抗辯, 本件徵收有未給付徵收補償費或遷移費之不合法或有瑕疵 等語,亦無可採。
三、查78年徵收案件合法有效,業如前述,而南投縣政府78年徵 收案件,因業主強烈抗議,以致未能完成查估手續,嗣南投 縣政府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意旨( 即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5年5月15日召開研討會會議決議 ,並依南投高職97年6月17日投商總第0000000000號函請南 投縣政府協助辦理查估作業(下簡稱97年查估案件,即附表 六所示97年查估),於97年間再次辦查估及補償程序,有南 投縣政府查覆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76-192頁), 足見南投縣政府97年查估案件,僅係延續78年徵收案件,而 非新徵收案件。然查97年查估案件時,仍遭部分業主拒絕, 而未查估完畢等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0-182頁),且上 訴人於本院自承:有關97年查估案件,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對97年查估案件適法性有所質疑,而拒絕提供補償經費,是 97年查估案件,並未發放補償費款予被查估人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五第270頁),足證97年查估案件,並未核發任何補 償費款予被查估人,是附表六所示「97年查估」,並未核發 任何補償費至明。
四、上訴人南投高職主張:查78年徵收案件既合法有效,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之2「被上訴人姓名欄」之 被上訴人等,自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或土地之坐落 地號欄」所示之房屋或系爭土地遷出,並將該房屋或系爭土 地騰空交還伊之判決。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等遷 屋及騰空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78年徵收案件合法有效,已如前述,然按徵收土地時,其 改良物應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 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 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徵收土地程 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 或向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始告完成,徵收機關對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尚未消滅前,原
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核准徵收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權(本件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之2(含附圖,下同)「被上訴人姓名欄」 編號1-7、14-22號被上訴人等遷屋部分(即同表「房屋於 附圖上之號碼欄」:
⒈查附表二之2「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1-7、14-22號被上 訴人等原有系爭土地(查其中被徵收人賴裁所有附圖51、 68、69號建物,為本院前審追加部分),業於78年徵收案 件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並有同表「是否領取土地補償費 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按,合先敍明。 ⒉次查,附表二之2其中「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1-7、14-2 2號被上訴人等,其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所示 地上物即建物,並未查估補償,且雖於97年間再次辦查估 及補償程序,然徵收機關南投縣政府或同地機關南投高職 並未核發補償費,亦有附表二之2「是否領取地上物補償 費欄」可證。查附表二之2之上開被上訴人等之地上物( 即建物,下同),迄今既仍未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且徵收 機關南投縣政府尚未依法向法院提存該補償費,揆諸上開 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核准徵收土地,仍有繼續使用 之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之2其中 「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1-7、14-22號被上訴人等遷屋部 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之2(含附圖)「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8 號被上訴人張成華遷屋部分(查張成華所有附圖3、4建物, 為本院前審追加部分,下同):
⒈查附表二之2(含附圖)「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8號被上 訴人張成華原有系爭土地,業於78年徵收案件合法徵收, 已如前述,並有同表「是否領取土地補償費欄」,及附表 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可按,合先敍明。
⒉次查,附表二之2其中「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8號被上訴 人張成華,其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所示地上物 即建物,業於92年5月15日存入保管戶,亦有附表二之2「 是否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償費領取一覽表 可證。查張成華既已領取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補償費 ,上訴人並已合法徵收該土地及地上物,且原始取得該地 上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張成華遷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之2(含附圖)「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9 -13號被上訴人等遷屋部分(即「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
,查其中張景濃附圖5號建物、張炳木所有附圖8號建物為本 院前審追加部分,下同):
⒈查附表二之2(含附圖)「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9-13號 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土地之被徵收者或其親屬,業經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檢送 之補償費領取表(見本院卷第49-53頁),及一審訴更卷 證物卷一有關南投縣政府檢送本件補償費清冊可參。查附 表二之2「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9-13號被上訴人等,既 非系爭土地之被徵收者或其親屬,自無所謂領取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之問題可言。
⒉次查,附表二之2其中「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9-13號被 上訴人張景濃等人,其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所 示地上物即建物,業於92年5月15日分別存入保管戶,亦 有附表二之2「是否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欄」,及附表六補 償費領取一覽表可證。查彼等既已領取上地上物之補償費 ,上訴人並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且原始取得該 地上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附 表二之2其中「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9-13號被上訴人等 遷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之2(含附圖)「被上訴人姓名欄」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