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13號
TCHV,102,重上更(一),13,201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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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光照 
      賴秀鑾 
      賴秀琴 
      賴橙彥 
      黃智偉 
      黃彩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上訴人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受告知人  賴秀珍 
      劉甄容 
      賴美麗 
      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受告知人  董嘉文 
      董羿圻 
      董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光照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伍佰零叁元、上訴人賴秀鑾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柒元、上訴人賴秀琴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上訴人賴橙彥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黃智偉黃彩紋負擔二十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79條 等規定,起訴請求:㈠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 秀琴、原審被告賴秀換(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應各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20萬4392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即繳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智偉、黃 彩紋(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0萬4392 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 判決、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因被上訴人同 意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 變更聲明如下:賴光照應給付被上訴人658萬5781元,賴秀 鑾、賴秀琴賴橙彥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58萬4046元、黃智 偉、黃彩紋應給付被上訴人658萬40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4-125頁、第136-14 1頁、143-144頁、第146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兩造及賴秀換,訴外人 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由訴外人賴劉阿緞賴志昂、賴 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繼承)、賴秀珍均係繼承人,其中黃 智偉、黃彩紋因訴外人黃賴秀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以直系 卑親屬身分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8分之1,其餘繼承人各9分 之1。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稅費,賴 金城代為繳納如附表編號10、14遺產稅及土地價款,上訴人 因此受有免負連帶繼承債務之利益,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償還之。賴金城之繼承人已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等情,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賴光 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20萬4392 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繳款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 之利息。㈡黃智偉黃彩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0萬4392 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二、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之債權主體必須相同,故本件上 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縱認屬實,因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分割前,自不能與被上訴人個人債權 額相抵銷。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分割債權訴訟,亦 與民法第337條規定應於時效未完成前適於抵銷之要件不符 ,故無此條款適用。更不能以修法後規定多數人同意之管理 行為,即變更債權主體為個人。是除抵銷債權主體不同而不 得主張抵銷外,茲再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否認有將賴柳金現金2000萬元捐給慈善機構,至於 偵查中所述之意,係賴柳金生前自己捐掉,被上訴人不知捐 給何慈善機構,且2000萬元數目非小,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 有2000萬元存在及被上訴人捐給何慈善機構?又若係捐給慈 善機構又有何不當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抵銷此部分無理由 。另200萬元存款係賴柳金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帳戶使用,目 的為購屋贈與賴秀鳳賴秀鑾,非被上訴人獲此利益,無不 當得利適用,亦無侵害繼承權問題,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此20 0萬元係基於何因而負債。另賴金城雖於92年11月4日提出申 請書,記載賴柳金帳戶轉存現金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分別為57 3萬2500元及100萬元,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此2筆現金並 據為己用,上訴人應再舉出轉帳明細憑認被上訴人收到並據 為己用。
㈡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6049萬1831.5元,惟債權主體不同,不得主張抵銷。退步言 之,上訴人賴光照自己即為連帶債務人,更不能主張抵銷。 該判決認定賴秀鳳之繼承人黃智偉黃彩紋不得代位繼承賴 柳金之遺產,亦即該判決效力不及黃智偉黃彩紋,渠2人 既非該判決所認之公同共有人,亦不能主張抵銷,遑論債權 主體不同。該判決認定賴秀琴賴秀鑾同意該案件被告等人 之處分行為,亦即拋棄求償之權利,故渠2人亦不能主張抵 銷,遑論債權主體不同。
㈢同意上訴人以96年至101年地價稅及97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



主張抵銷。並同意黃智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事件之裁判費111元、臺中地院98 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事件之裁判費2556元主張抵銷。 ㈣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部分同意依該99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主文所載金額抵銷,亦即上訴人賴光 照部分抵銷3萬9021元;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部分各抵 銷4萬0756元;黃智偉黃彩紋部分各抵銷2萬0378元。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並無繳納遺產稅、贈與稅,且依大法官釋 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無須繼承賴柳金之稅捐債務, 即便他人繳納遺產稅、贈與稅,上訴人亦未獲有利益。而國 稅局臺中分局97年12月3日回函所指繼承人應就遺產稅及被 繼承人生前所欠稅捐負連帶責任,並未就釋字第622號解釋 說明適用情形,復屬稅捐機關所為有利於己解釋而不可採。 且遺產分割前尚難確認各繼承人得繼承數額,繼承人之一人 自難請求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特定 數額。兩造於原審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事件達成調解,惟 僅就豐功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按比例改為分別共 有,其餘不動產皆採變價分割,於完成變價分配價金前公同 共有關係難認消滅,且亦未就消極財產為分割協議,是上訴 人尚無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特定數額。
二、附表編號1之贈與稅係稅捐機關於83年7月6日查獲賴柳金於 81年3月10日贈與賴秀換600萬元所核課,編號3、5、6之贈 與稅係83年5月28日查獲賴柳金於82年6月12日贈與賴金城賴聰明1923萬2500元所核課,編號4係85年2月13日查獲賴柳 金於82年3月22日贈與賴志昂1150萬元所核課,然上訴人否 認有上開贈與,縱有之,上訴人既分文未得,即不應負擔贈 與稅,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編號7至10所示遺產稅,納稅義 務人係賴金城,與上訴人無關,且依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 ,繼承人亦無繳納義務。另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賴柳金綜合所 得稅,縱有支付,亦非以其自己財產為之,且依所得稅法第 71-1條規定由繼承人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 納稅之義務,並不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於 法不合。再被上訴人並未繳納土地買賣價款,亦非賴柳金購 買該土地,上訴人當無須繼承該債務。而賴金城於82年7月 16日繳納附表編號14之田心段000000號土地價款396萬元, 雖其繼承人於97年1月17日提起主參加訴訟,然已撤回,時 效應視為不中斷,其於98年1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據為請求,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



三、關於贈與稅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㈠此部分款項依卷證資料,難認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蓋其中所 繳納金額有另以賴金城不動產抵押借款而來,倘係賴金城借 款而與被上訴人一併出資繳納,則此部分是否單純屬擔保物 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已,非無疑問。 換言之,該贈與稅並非全數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無 權請求全數稅額。再關於賴柳金生前所應繳納贈與稅額,截 至其死亡止,稅捐單位從未以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命兩造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繳納此稅額,而係以兩造為賴柳金之繼承 人而列為納稅義務人,則稅捐單位所核課之原因事實即與釋 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不符,故上訴人自無義務依稅捐單位所 核課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繳納,至稅捐單位事後是否另依 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以兩造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代為繳納 賴柳金生前所應繳納之贈與稅,屬另一回事。
㈡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係因國稅局以賴柳金於82年 6月12日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賴金城所核課,惟 依臺中地檢署83年偵字第2382號起訴書所載賴柳金於82年6 月7日即腦中風送醫急救且意識欠清,直至82年6月16日死亡 止,賴柳金均未回復意識,故賴柳金根本無法於82年6月12 日表示贈與1923萬2500元予賴聰明賴金城,因此可認定係 賴聰明賴金城於82年6月12日盜取賴柳金之財產1923萬250 0元,此不法行為所衍生之稅賦即非被繼承人賴柳金所應負 擔之稅賦。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編號3、4部分之贈與稅,即 屬無理由。
四、關於遺產稅部分(附表編號7至10部分): ㈠該遺產稅賦並非被上訴人所繳納,此依賴金城之繼承人就本 件於原審提起主參訴訟而主張關於前述遺產稅並非全然由被 上訴人支付時,被上訴人並未異議,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稅賦 全係伊繳納,即有疑義。況該大筆遺產稅果真由被上訴人繳 納,理應能說出資金來源為何?惟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其財源 何來,其僅憑繳款書即稱係其繳納云云,尚乏實據。其中編 號8部分所載1266萬8200元罰鍰,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臺中高行)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所載,此部分已逾 課徵時效,上訴人即無繳納之義務,至被上訴人若有繳納, 亦係其向稅捐單位請求退還之問題。又國稅局臺中分局99年 6月17日回函表示被上訴人僅繳納3308萬8130元,故被上訴 人至多亦僅有繳納3308萬8130元。
㈡附表編號9之2000萬元遺產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提出向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2400萬元抵押設定資料,惟該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繳



納該2000萬元稅款,此部分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 張應由上訴人分擔此2000萬元之遺產稅,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0之450萬元部分,上訴人否認賴金城有繳納此稅 款,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讓賴劉阿緞等人所讓與之前開遺產 稅債權,被上訴人應係承認於其主張受讓該債權之前,其對 上訴人並無此遺產稅之請求權利。而上訴人皆否認賴劉阿緞 等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有繳納遺產稅450萬元,則讓與人( 即賴劉阿緞等人)對上訴人既無該遺產稅450萬元債權存在 ,何能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依證人楊秀媛所言,伊未經手稅 款金錢,則繳交該450萬元稅款之資金來源為何,仍有疑問 。從而,證人所述內容尚難認定賴金城有以個人金錢繳納該 450萬元稅款。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志昂雖到庭陳稱: 伊或所經營之永川公司向誠泰銀行借貸500萬元,隨後將其 中450萬元存入賴金城帳戶,再逕匯入臺灣銀行國庫,並提 出本票及貸款帳戶等資料為憑。惟上訴人當庭否認,且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450萬元本票及500萬元貸款帳戶資料,僅能證 明永川公司有向銀行借貸500萬元,至45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容有疑問,不能就此認定賴金城有繳納此500萬元 遺產稅。
五、若認被上訴人有繳納賴柳金贈與稅、遺產稅等稅款,惟被上 訴人有侵占賴柳金之遺產2000萬元及未返還賴柳金所寄存於 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之存款200萬元等款項,故被上訴人係為 清償其所欠賴柳金之債務(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受委託將其所欲清償予上訴人之款項 直接向國稅局繳付賴柳金稅捐,故上訴人若享有免除繳納相 關稅捐之利益,亦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對價,上訴人並無 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目前於臺中地院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99年重訴字第431號),主張本件向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 額業於該院92年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時表示用以抵償該 執行事件債權人賴秀換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若此,則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再請求即屬無據。六、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對賴柳金繼承財產之權利,有①被上 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將賴柳金之現金2000萬元捐予慈善機 構;②被上訴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00 0000號帳戶尚存有賴柳金所有之200萬元存款;③賴金城申 報賴柳金遺產之申請書記載,賴柳金之財產計有673萬2500 元轉存至被上訴人帳戶;④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擅自於賴柳金 生前自賴柳金遺產提領1923萬2500元;⑤賴柳金生前存入賴 金城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有1445萬0182元。故上訴人亦得以此



公同共有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豐功段000地號土地,獲取不當得利債權7 83萬0611元(罹於時效部分),及815萬8674元(未罹於時 效部分),故上訴人亦得以此公同共有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 分擔之金額主張抵銷。
㈢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賴光照等人前於82年6月共同偽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方式,將賴柳金所有坐落豐功段00 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添旭所有,嗣吳添旭將該豐功 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賴秀換乃徵得賴橙彥 同意,對被上訴人及賴金城賴光照訴請賠償損害,經本院 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賴金城賴光照連帶 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利息確 定,故上訴人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 金額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以96年至101年地價稅、97年地價稅滯納金852元及嘉 義市○○街00號102年房屋稅2251元,主張抵銷。並以被上 訴人執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扣押執行,致上訴人必 須提供同額擔保金,然嗣後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範圍僅就敗 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故其有超額扣押,致上訴人超額提供擔 保金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並主張以假扣押超過實 際判決數額部分之法定利息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 。
七、黃智偉以臺中地院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事件之裁判費111元 、臺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事件之裁判費2556元、其 繳納0000市○○街00號100年、101年房屋稅計4619元,及96 年至101年地價稅計3萬7166元,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 抵銷。另賴秀鑾賴秀琴黃彩紋以其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 ,主張對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抵銷。
參、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異議之訴裁判費27萬3400元,編 號12之土地增值稅,編號5所示之贈與稅308萬6295元,編號 6所示之贈與稅6萬1725元,編號13所示之綜合所得稅13萬27 06元及編號14所示之土地價款396萬元係被上訴人及賴金城 以賴柳金之遺產支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 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依其應繼分負擔清償 責任限於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0 所示之贈與稅及遺產稅共7815萬2394元,依每位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擔。判命:㈠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及原 審被告賴秀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 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



計算之利息。㈡黃智偉黃彩紋應給付被上訴人868萬3599 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上揭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賴秀換就上揭命 給付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就 被上訴人所繳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原審已判決 上訴人不必負責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得再審究,至被上訴人 及賴金城所繳納如附表5、6、13、14所示之款項,原審係認 定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支付,惟上訴人否認應 由其負責,此部分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是否有繳納,及為全體 繼承人繳納,上訴人既有爭執,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 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是否有繳納,及為全體繼承人繳 納而應由上訴人負責,自仍應審酌,始能再論及被上訴人及 賴金城以賴柳金之遺產支付)。又上訴人對原審前開判決提 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將原審命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3人 給付及命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3人依序給付逾480萬1861 元本息、480萬0126元本息、480萬012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 棄,改判決駁回各該部分被上訴人之訴;並維持原審所為命 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依序給付480萬1861元本息、480萬 0126元本息、480萬012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之其餘上訴。兩造對本院前開判決均不服, 並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命本院前開判決 :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各給付 178萬4772元、賴橙彥給付665萬1846元及黃智偉黃彩紋給 付665萬1846元並均自96年10月3日起算利息之訴。㈡駁回賴 光照、賴秀鑾賴秀琴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發回本院後,上訴人於本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兩造及賴秀換賴金城(繼承 開始後死亡,由賴劉阿緞賴志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 仲繼承)、賴秀珍均係繼承人,其中黃智偉黃彩紋因黃賴 秀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以直系卑親屬身分代位繼承,應繼 分各18分之1,其餘繼承人各9分之1。
二、被繼承人賴柳金名義之贈與稅(含財務罰鍰等),依單據顯 示如下:①282萬2776元(國稅局繳款書單號AC0000000,被 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1);②行政執行案件執行費用16萬 7331元(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單號AC0000000,被上訴



人原審證物編號4-2);③457萬9411元(單號AC0000000, 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3);④736萬6702元(單號000000 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4-4);⑤本稅308萬6295元及 利息6萬1725元(單號00000及0000000,被上訴人原審證物 編號4-5、4-6,其上納稅義務人欄均註明「賴柳金死亡,受 贈人賴金城賴聰明2人」);賴柳金死亡所生遺產稅,依 單據顯示有被上訴人原審證物編號5-1至5-4共4筆。三、納稅義務人賴柳金名義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金額13萬2706元 (原審卷第51頁單據)。
四、附表編號8所示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元部分,業據臺中高 行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 25號判決認定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確定。經中區國稅局 臺中分局辦理退還,其中被上訴人退還160萬3794元,賴金 城之繼承人退還1106萬4406元。
五、被上訴人占用坐落豐功段000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賴光照39021元,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各4萬0756元 ,黃智偉黃彩紋共4萬0756元,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六、賴柳金之遺產應繳之遺產稅,原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核定 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為5450 萬0013元,嗣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更正為5265萬9244元, 辦理退稅184萬0769元,其中被上訴人退還111萬7570元。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10筆款項是否由被上訴人以自有 資金清償,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2筆款項是否由賴金城 以自有資金清償,並為全體繼承人繳納?
二、被上訴人及賴金城所繳納之上開該款項應否由全體繼承人分 擔?
三、黃智偉黃彩紋是否屬代位繼承人,而亦應依應繼分比例與 其餘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之金額?
五、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2、4之贈與稅、執行費及編號7、9之遺產稅 係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清償,如附表編號10之遺產稅係由 賴金城以自有資金清償,並為全體繼承人繳納: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及賴金城



償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首應就 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雖提出相關繳款 單據,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經細究上訴人陳述內容及所提 事證,係以賴柳金死亡時既遺有龐大遺產,被上訴人及賴金 城自無以自己金錢繳納上開款項之必要。經查賴柳金於82年 6月16日死亡後,確由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認定有漏未申報 之存款1447萬1610元、現金3673萬2500元,合計達5120萬41 10元,有原審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卷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92年度遺贈更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卷附財 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6- 127頁、編號31-36為存款、編號29及30為現金)可憑。而上 揭現金部分,即為稅捐機關所查獲賴柳金生前現金贈與之總 額(已分別核課如附表編號1、編號3、5、6、編號4之贈與 稅相關稅賦):①81年3月10日贈與原審被告賴秀換600萬元 ;②82年6月12日贈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1923萬2500元;③8 2年3月22日贈與賴金城之子賴志昂(原名賴大淋)現金115 0萬元,有國稅局臺中市○○○00○0○0○○區○○○○○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3份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4-340頁、第351頁)。則被上訴人 及賴金城縱曾繳納稅捐債務或相關款項,經審酌上開事證, 認被上訴人尚應就本件主張,證明其確以自己金錢為之,否 則仍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或賴金城確有清償之事實。 ㈡經核: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貸款方式繳納附表編號1、3、4、7、8所 示之贈與稅、遺產稅(繳納日期均93年12月31日)及編號2 之執行費用(繳納日期94年1月5日)乙節,業據提出以被上 訴人為借款人、賴金城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5900萬元之 臺中二信93年12月24日借據及存摺資金貸放交易資料為憑, 並與臺中地院前經合併辯論之主參加訴訟原告(即賴金城之 繼承人賴志昂等人)提出之臺中二信借款證明書、借據、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上 開貸款,係因賴秀換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等人聲請強制 執行(臺中地院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法官協調後,賴秀換同意就債務人財產啟封, 而由被上訴人及賴金城以之向臺中二信貸款,並逕行撥為執 行分配款,其後經稅捐機關優先受償,賴秀換則分文未受償 ,被上訴人就上揭撥付貸款則領回餘款534萬7606元等情,



已據賴橙彥原審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見原審卷第517 頁),並有臺中地院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 件94年2月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4頁)。細 繹上開資料,上開5900萬元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 豐功段000000號土地,賴金城則提供其所有豐功段第0、000 號及豐富段00號土地以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國稅 局臺中分局因之就其稅捐債務如數受償後,已製發如附表編 號1、3、4、7、8之各項單據,自堪認此部分稅捐債務合計5 348萬5063元(原判決書第10頁第19行誤計為5347萬9519元 )及編號2執行費16萬7331元確係被上訴人所清償。雖上開5 900萬元貸款另由賴金城提供物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賴 金城僅提供擔保,該稅捐債務既由主債務人被上訴人向臺中 二信貸款繳納,二人之間即無內部分擔之可言,該擔保債務 係賴金城對臺中二信所負之責任,與該稅捐係由被上訴人向 稅捐機關繳納無關,該稅捐債務確由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繳 納之事實仍堪認定。至編號7、8之遺產稅繳款書,其繳納義 務人雖載為賴金城,但據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1月19日 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賴柳金遺產稅 違章罰鍰原核定稅額為1427萬2000元,更正後稅額為1266萬 8200元係由賴金城賴聰明以其自有土地提供擔保借款後繳 納完竣。本院所提供之繳款書4張係為賴柳金之遺產稅及罰 鍰繳款書,非為賴金城之遺產稅繳款書,其中3張繳款書為 遺產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另一張為罰鍰繳款書」(見更審前 本院卷㈢第56頁),可見編號7之遺產稅繳款書實係賴柳金 之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其納稅義務人應為賴柳金之全體 繼承人,繳款書誤為賴金城個人;編號8之遺產稅繳款書實 係賴柳金遺產之遺產稅罰鍰,其繳款義務人應為賴柳金之全 體繼承人,繳款書誤為賴金城個人。上訴人以該遺產稅繳款 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賴金城,抗辯該遺產稅無關賴柳金之 遺產,被上訴人非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云云,要無可採。 ⒉再附表編號5、6之贈與稅(含行政救濟先繳費用及利息,繳 款日期為84年8月、12月),亦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有繳款 書2紙足參(見原審卷第40、41頁)。又關於編號之綜合 所得稅13萬2706元,納稅義務人為賴柳金(其上註明賴柳金 於82年6月16日死亡),然係由被上訴人於85年2月5日繳納 該稅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繳款書足參(見原審卷第51頁)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繳納該款項,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遺產稅2000萬元,係其92年1 2月間向臺中二信貸款而繳納予稅捐機關等情,已據其提供



義務人兼債務人賴阿信、債務人賴聰明、權利擔保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240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42頁),且賴金城賴光照賴澄 彥、賴秀鑾賴秀換等人復分別出具委託書、同意書(見原 審卷第390至394頁),記載:「為清償財政部關於本人因公 同共有繼承關係所生之欠稅,特委任賴聰明先生辦理貸款相 關事宜及所需文件」(賴金城賴光照)、「全權委託賴聰 明先生處理及遺產稅先由賴聰明先生先行墊款代為繳清辦理 …,日後出售遺產時價款先行返還代墊款…」(賴秀鑾、賴 澄彥)、「為清償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因 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欠稅,特委託賴聰明先生就目前先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貸款。…由賴聰明貸款,…不得 以本人名義共同借貸或共同連帶保證人。…」(賴秀換)等 語,足見92年12月間各繼承人確無現金可供支用,而有由被 上訴人出面辦理貸款或先由被上訴人墊款之必要。又被上訴 人主張賴金城亦貸款繳納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遺產稅450萬元 ,其貸款細節,已據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賴志昂(即 賴金城之子)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92年12月31日所 繳納450萬元部分,是我以我個人或我所經營永川模型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將450萬元交與我父 親賴金城,當時是國稅局人員楊秀媛陪同我及我父親一同至 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並為避免贈與稅爭議,由我先將450萬 元存入我父親個人帳戶,國稅局再將該450萬元逕行轉入臺 灣銀行國庫帳戶銷帳」等語(見原審卷第537頁),復有賴 金城所簽發,以永川模型科技有限公司為受款人、金額450 萬元之本票1紙,及該公司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之帳戶資 料為憑(見原審卷第562-563頁)。而該2000萬元及450萬元 遺產稅,中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款書已載明實際稅款繳 納人為賴金城賴聰明(見原審卷第44、45頁),並據證人 即原為國稅局臺中分局職員楊秀媛就其與被上訴人及賴金城 同往誠泰銀行將被上訴人之2000萬元及賴金城之450萬元貸 款轉入國庫繳交稅款乙節於本院證述:「(請提示上開繳款 書,上面有括號實際繳納人賴金城,是不是表示實際的繳款 人是賴金城?)執行處發出這張單據的時候,他們去誠泰銀 行繳納時,被要求寫上去的。(你有無經手稅款?)沒有。 (沒有經手稅款,你怎麼認定實際繳款人是賴金城?)執行 處有帶我們去銀行,要求我們陪同去,然後註記上去。(44 頁上所寫『實際稅款繳納人賴聰明』、45頁上所寫『實際繳 納稅款人賴金城』,是否均為你所寫?)是。(當時為何會 這樣填載?)是賴聰明賴金城要求的。」等情在卷(見更



審前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161頁),此部分遺產稅之實際 繳納人,遺產稅繳款書既明載為賴聰明賴金城,自應堪認 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另行貸款支付2000萬元之遺產稅,及賴金 城以貸款支付450萬元之遺產稅之事實為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金城繳納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遺產稅 金額計6321萬6174元,與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核定之稅款54 50萬0013元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 額共為5871萬6174元及賴金城繳納編號10所示金額為450萬 元,亦與該分局所認定被上訴人及賴金城繳納3308萬8130元 、1770萬8717元,賴秀鑾賴秀琴賴秀換黃彩紋分別繳 納366萬4011元、1萬7388元、1萬2300元、9407元等情未符 。此部分據前揭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1月19日中區國稅 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編號8之遺產稅1266萬820 0元係賴柳金遺產稅之罰鍰,亦算入該分局核定遺產稅本稅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為5450萬00 13元範圍之內。而該5450萬0013元之稅款依中區國稅局臺中 分局之承辦人黃孟琪所提出之賴柳金遺產稅繳款明細統計表 (見更審前本院卷㈢第135頁)所示,除編號7、9、10所示 之2604萬7974元、2000萬元、450萬元之外,尚有以賴金城 87、91、92年綜所稅退稅5萬8369元、6萬4786元、6萬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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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川模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