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38號
TCHV,102,建上,38,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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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 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 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 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 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 ,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19,179,953元,提出抵銷抗辯,依其主張事實,上 訴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始負清償及遲延責任, 是該抵銷事由係發生於原審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抵銷之債權雖經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建字第 108號事件審理中,且於臺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36號訴訟 中亦主張抵銷,惟上開二事件尚未經判決,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之債權未曾經實體判斷,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影響其抵 銷權之行使,況被上訴人前揭抵銷抗辯,係以上訴人請求無 理由為解除條件而提出預備抵銷抗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本院所為抵銷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及第253條之 規定,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後述系爭仲裁中間判斷書認定上訴人之襯墊砂及



排水帶回填材料符合契約規範,被上訴人就此爭點應受爭點 效拘束云云,惟查:系爭仲裁中間判斷書係針對兩造間有關 景觀一標工程所為判斷,而本件系爭工程為景觀二標工程, 兩者分屬獨立不同之承攬法律關係,故本件自非系爭仲裁中 間判斷效力所及,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認,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簽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景觀第二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承攬施作:11座公園、11座兒童遊樂場、6座綠地及一座 廣場等設施之土建、景觀、植裁等工程及植裁綠化之養護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48,300,000元,並約 定實作實算;嗣兩造就系爭契約二次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第 二次即最後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323,874,340元。 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日驗收合格,結算後被上訴人本當核 實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公二」、「 公十」、「公十三」、「兒二」、「兒六」、「兒九」、「 兒十二」、「綠三」等8座公園(下稱系爭8座公園)有如上 附表3工程未如期完工逾期14日,對上訴人扣取違約金3,982 ,832元,另就後述系爭工程之「人行道步道磚襯墊砂材料及 排水帶回填料」工程(下稱系爭「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工 程)減價收受部分扣款1,015,545元,然被上訴人並無權扣 取前揭超過193,530元之逾期違約金3,789,302元、減價收受 價金167,998元及違約金847,547元,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4,804,8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397,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請求「第二次變更 設計漏算工程款592,778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 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
㈡被上訴人計罰逾期完工違約金之方法,有違系爭契約: ⑴系爭工程應於97年6月5日施作完成,上訴人就系爭8座公園 僅少部分工程逾期完工,且被上訴人早將系爭8座公園開放 於公眾使用,足證上訴人未完成施作部分不影響整體使用,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8座公園未 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為2,661,455元,計算千分之三之逾 期違約金應為111,781元(計算式:2,6 61,455×0.003×14 ≒111,781),被上訴人所為罰款與上開約定不符。又以上



訴人遲延完工日數僅14日,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國內多數公共工程契約 所約定違約金皆按契約價或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系爭契 約約定按千分之三計算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請求酌減至千分之一,並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比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本件被 上訴人溢罰金額多達3,871,051元,茲請求上訴人返還3,789 ,302元。
⑵系爭工程完工時本即處於無電狀態,故是否有電不應作為系 爭契約第17條但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 部分之使用者」之判斷標準,況系爭8座公園夜間無電可用 ,係因使用單位未申請用電所致,且於上訴人97年6月19日 完工後,使用單位仍未完成用電申請,亦可證明系爭8座公 園夜間無電可用與上訴人未如期履行無涉。
⑶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此所謂「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依約應指《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中 該工作項目之「單價」乘以「未完成部分之數量」,然被上 訴人所提《逾期違約金明細表》竟將契約獨立列項計價,且 將上訴人已完成、不受未完成工項影響之「交通維持費」、 「施工測量費」、「檢驗及試驗費」、「臨時水電費」、「 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等項目均納入計 罰範圍,其計罰方式明顯違約。
⑷又系爭契約僅於第17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並 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其他損害,自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 定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懲罰 性違約金。
㈢上訴人以再生粒料施做系爭「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工程符 合系爭契約之材料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扣取減價價金及違約 金:
⑴系爭契約就系爭「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工程,並未規定材 料來源,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嗣後始以97年11月30日亞新07(土水 )字第3697號函補充解釋要求上訴人以「天然河砂」或「陸 砂」施作,然當時上訴人已以陶瓷再生粒料暨電弧爐煉鋼爐 碴進行施作。且上訴人之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該公會97年6月3日「高鐵新竹 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二標襯墊砂及排水帶回 填材料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亦認



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材料未影響契約約定之功效。惟被上訴人 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中段約定,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 價金百分之百減價167,998元,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 847,547元,合計扣除1,015,545元,被上訴人上開扣款並無 理由,應如數返還上訴人。
⑵系爭工程關於排水帶粗砂、襯墊砂之設計圖均未標示材料規 範或來源,兩造間亦未曾就亞新公司於兩造締約後始表示襯 墊砂需為天然河砂或陸砂之意見達成契約變更之書面合意, 自不發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上訴人於襯墊砂部分使用之 「磁磚砂」(即「陶瓷再生砂料」),於排水帶粗砂部分使 用之「爐石機軋料」(即「電弧爐煉鋼爐碴」),均為經濟 部95年3月24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明確揭示可再生 利用之材料,自應符合系爭契約規範。
⑶縱認關於系爭「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工程材料應適用工程 會頒布之施工規範,其中有關「襯墊砂」之爭議亦應適用工 程會施工規範第02794章「透水性舖面」之規定,方與襯墊 砂之施工方式相符,被上訴人錯誤引用第02333章「透水砂 層填築」之規定,要求上訴人使用河砂或陸地砂,於約未合 。況該第02333章亦有得使用再生粒料作為「透水砂層填築 」之材料者,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使用再生粒料而認定上訴 人違約,顯屬無據。
⑷兩造於系爭工程前已簽訂「景觀第一標」工程契約(下稱景 觀一標工程),亦由亞新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單位,且就「 人行道步道磚襯墊砂暨排水帶回填材料」之規範均相同。兩 造間於景觀一標工程亦發生「人行道步道磚襯墊砂暨排水帶 回填材料」是否符合規範之爭議,經上訴人聲請仲裁,兩造 提出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證,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 仲聲孝字第111號中間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中間判斷書) 認定上訴人使用之材料符合契約規範,該仲裁終局判斷書亦 未變更中間判斷書之判斷,被上訴人應受仲裁判斷爭點效之 拘束,其違反爭點效之規定而為減價收受,自屬無據。再者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被上訴人前依系爭仲裁中間判斷書辦理,認定景 觀一標「初驗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而一標與二標有關襯墊砂之合約規範相同,實際使用之襯墊 砂材料亦同,被上訴人理應為一致之處理,詎被上訴人竟為 不一致之認定及主張,一方面以景觀一標工程函文主張系爭 工程不符規定,一方面不適用系爭仲裁中間判斷書所為「符 合契約規格及相關規範」之認定,其作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為差別待遇,顯無可取。 ⑸上訴人並未同意減價收受及計罰6倍違約金: ①系爭「人行道步道磚襯墊砂暨排水帶回填材料」之契約金 額為167,998元,被上訴人卻因材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 爭議,遲不撥付第8期估驗款八千餘萬元,上訴人因此不 堪財務壓力,不得不提出97年5月22日函,請求被上訴人 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若鑑定結 果該當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予減價收受之情形, 上訴人同意依約辦理後續工程申報完工及驗收事宜。惟上 訴人於謄寫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時,漏寫「不 」字,被上訴人明知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前提 要件需「鑑定結果再生砂料『不』符合相關規範規定」, 卻一再以上訴人漏寫「不」字主張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 實屬曲解事實。再者,上訴人於該函說明三已明確引用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此契約約定不因上訴人漏寫一「 不」字而變更其適用條件,被上訴人既引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要求辦理減價收受,仍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使用之 材料有何不符規定之情事。
②上訴人雖有出席97年8月20日研商會議,但該會議之結論 係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況該會議紀錄第5頁亦明確記載: 「設計單位代表說明:有關本工程爭議部分之人行步道襯 墊砂材料及排水帶回填粒料,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其篩分析、含砂當量、透水係數符合相關規定,可滿足透 水性暨調整層之功能需求,應符合本工程合約、設計圖說 及施工規範之要求(如附件六),應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 委實無據。
③上訴人於估驗計價單上用印只是同意「本單所定價款完成 百分率13.94%已核對無誤謹此簽認」,被上訴人卻曲解為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辦工程課「事後單方加註」之「人 行步道襯墊砂與排水帶回填料材質未符規定,按契約第四 條第一款規定處減價金額6倍違約金計84萬7,547元整,由 本次所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其主張全然不實。 ⑹被上訴人扣款計算方式,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①被上訴人若欲就系爭「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工程減價收 受及處6倍之違約金,至少應證明「工料差額」為何,惟 其計算方式是將全部「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之材料 費用全額扣減,並計罰6倍違約金,其作法等同認定上訴 人所使用之「再生粒料」為0元,顯屬違約。
②襯墊砂部分:襯墊砂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元,因契約



規定厚度為3至5cm,等同於每立方公尺340元至567元。而 上訴人採購磁磚砂之材料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40元,外加 營業稅5%,故實際付款金額為每立方公尺567元。 ③排水帶粗砂部分: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46元。而上訴 人採購「爐石機軋料」之材料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50元, 加運費每立方公尺173元,合計每立方公尺為623元。 ④以上足證上訴人並無節省之材料價差存在,故工料差額為 0元,上訴人減價收受並計罰6倍違約金,顯無理由。 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用材料價格遠低於市場粗砂價 格云云,與本件爭議無關。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因 工料不符而辦理減價收受時,減價金額之比較對象為「契 約約定材料之契約單價」與「廠商實際使用材料之材料價 格」,而與「契約約定材料之市場行情價格」無涉。且被 上訴人所提「粗砂(細骨材)」規格記載為「細粒料,拌 合用」,此通常用作預拌混凝土之材料,與本件爭議之「 襯墊砂」或「排水帶粗砂」僅鋪設於舖面下,全然不同。 況被上訴人所提價格為「供方報價」,供方即賣方報價本 就偏高,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不足採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得扣取上訴人逾期完工14日之違約金3,982,832元 :
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公園,共有30處,各公園彼此獨 立。依被上訴人99年1月6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系爭8座公園尚有照明工程、電力開關箱工程、噴灌工程 等未完成。其中又以「照明工程、電力開關箱工程」影響公 園整體使用最為嚴重,蓋因「照明工程、電力開關箱工程」 未施作完成將造成公園於夜間漆黑一片,民眾無法使用,或 雖進入但使用上有安全疑慮。被上訴人於扣除無涉之施工圍 籬、工程告示牌、植栽養護等工項後,依各該「公園整體」 項目金額作為計罰基礎,自屬有據。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如有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即無該條項但書適用,而應適用 該條項前段「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以價金總額三億二千餘萬元作為計罰基礎。然被上訴人僅依 系爭8座公園工程價額94,829,266元作為計罰基礎,計罰數 額已大幅降至31%,對上訴人已屬寬惠。按系爭工程暫列決 算金額高達305,555,345元,本項違約金金額為3,982,832元 ,僅佔決算價額1.3%,比例甚低,並無違約金額過高情形, 自無酌減必要。
⑵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計算總表納入「交通維持費



」、「檢驗及試驗費」「臨時水電費」、「環境清潔費」、 「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等非逾期完工項目、亦不受逾期 完工工項影響,不應納入計罰基礎云云。惟上開項目係依工 程項目工程款(即「直接工程款」)數額之若干百分比計算 而來,工程實務上稱之為「間接工程款」,各項直接工程款 均有其對應之間接工程款,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條文所定 「契約價金總額」,即係以全部直接工程款及間接工程款加 總後之總金額作為計罰基礎。基於計罰基礎性質上之同一性 ,其採部分計罰者,計罰基礎亦應依該等影響所及工項之直 接工程款及其對應間接工程款作為計罰基礎。上訴人主張計 罰基礎僅限直接工程款,應有誤解。
⑶系爭8座公園之「照明工程、電力開關箱工程」未如期施作 完成,仍無法使用,或有安全上疑慮,且未驗收合格,被上 訴人並未公告開放民眾使用,縱於上訴人逾期之14日內偶有 民眾擅入使用,亦屬民眾個人行為,不應影響「未完成履約 部分影響範圍」之認定。雖上訴人主張被證6附件三調解建 議資料提及96年6月開放民眾使用云云,然此係針對景觀一 標之人行道工項而言,系爭8座公園無關,況系爭工程實際 完工日為97年6月19日,與前揭96年6月開放日期相差一年餘 ,96年6月間系爭工程「公園」之工項尚未施作,何來開放 公眾使用?被上訴人依約辦理逾期違約金計罰程序,並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上訴人價金中扣抵,自無不合。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8座公園無電可用,係使用單位未申請用 電云云。惟本件各該公園施工說明圖內,均記載用電接電申 請手續,係上訴人之應辦契約義務,且辦理送電手續之前提 為「工程完竣」後,故系爭工程完工日前,上訴人亦不可能 辦理送電手續,且依上訴人來函所附請款單據所示,各該公 園申請送電應繳線路補助費,繳納期間約在97年9月至98年3 月間,亦遠在實際完工日期97年6月19日之後。 ⑸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額20% 為上限,係依違約日數與日俱增,且因係懲罰性質,故不宜 永無止盡計罰,故限制計罰上限,上訴人將計罰上限解釋為 「預定總額」應非正確。又如前所述,本件計罰基礎已大幅 減縮,對上訴人已屬寬惠。再者,公開原則、公平原則及對 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亦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揭 示之重要原則。本件關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等相關規定均顯示 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對於逾期 違約金之規定必然已作審慎履約風險評估後,始為相當價格 之投標或不為投標,若本件將契約規定逾期違約金約定千分



之三降至千分之一,對於已為審慎履約風險評估後選擇提高 標價或不為投標之其他未得標廠商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已 於97年10月22日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千分之三計罰方 式表示同意,迄未見上訴人表示撤銷上開合意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而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工程部分扣取減價 收受工程款167,998元及違約金847,547元,均屬有據: ⑴系爭工程人行道步道磚襯墊砂(即步道磚下方鋪設之透水性 砂材)及排水帶粗砂,於上訴人施作前,業經設計單位亞新 公司之函文解釋為「天然河砂或陸砂」。然嗣後上訴人施作 時,卻使用陶瓷再生粒料、煉鋼爐碴施作,致生「材料不符 」之爭議。上訴人自知理虧,於97年5月22日以宏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表示在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前提下,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規定採「減價收受」辦理並計罰6倍之違約金扣款,隨 後兩造及相關人員於97年8月20日召開此項爭議之研商會議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隨即於第八次工程估驗計價程序辦 理「減價收受」扣款手續,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29日以地 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847,547元違約金收款收據予 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減價收受」之合意,辦理 逾期違約金計罰程序,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自上 訴人之價款中扣抵,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再者,不當得利請 求權基礎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為「減價收受」之 意思表示,於其意思表示撤銷前,仍為有效,則被上訴人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據工程會96年8月30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釋,天 然砂為自然形成之天然材料,亦經人類數千年建築上之應用 ,不論物理、化學性質上,均較於煉鋼鍋爐內短短數日形成 之爐石機軋料為穩定。人行步道磚為防止積水,並非黏接, 而係逐塊連鎖拼接,其間縫隙有利於雨水滲入,屬於『透水 性鋪面』,其下方之過濾層材料即「襯墊砂」,不宜使用爐 石機軋料之再生砂,以免遇雨使該爐碴再生砂膨脹而導致人 行步道磚隆起。基於公共工程品質上之考量,不宜逕將『透 水性鋪面』之過濾層材料爐碴再生砂列入。且設計單位亞新 公司96年11月30日函文說明二之內容,亦提及依工程會頒布 之施工規範為依據,而工程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 範(下稱施工綱要)『透水性鋪面』之過濾層材料目前仍未 包括此類爐石機軋料之再生砂。
⑶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為「減價收受」之要件,適用前



提為「材料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若非屬該情形, 即應「拆除重作」。然襯墊砂位於人行道步道磚之下層,襯 墊砂拆除重作之結果,勢必全部人行道步道磚及其相關連工 項均應拆除重作,損害將難以估計,故上訴人主動以97年5 月22日函要求減價收受。且系爭鑑定報告及亞新公司97年8 月18日函僅提及「篩分析、含砂當量、透水係數」三種符合 規範,未就施工綱要規範『透水性鋪面』之過濾層材料目前 仍未包括此類爐石機軋料之再生砂乙事作說明,該函說明三 亦指出「本項是否適用契約減價收受規定,因屬機關權限, 敬由貴處卓處」。又上開97年8月20日研商會議為兩造共同 參與,且該會議係上訴人以97年5月22日函請求鑑定,系爭 鑑定報告亦為會議討論資料,上述兩造合意減價收受過程長 達5個月,上訴人主張其97年5月22日函文係漏寫「不」字, 顯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仲裁中間判斷書認定上訴人之襯墊砂及排 水帶回填材料符合契約規範云云。惟查該仲裁中間判斷書已 載明「現有規範未採納系爭材料」一節,更明確指出其判斷 純係基於「解決紛爭」之目的性判斷。再觀該仲裁終局判斷 書,該仲裁庭之判斷意旨,係為「以杜紛擾」之目的性判斷 ,故仲裁「中間判斷」之效力自當於判斷書送達雙方後始產 生,更不許上訴人「溯及既往」而依中間判斷反向計較契約 責任而製造紛爭。查該仲裁「中間判斷書」係於98年4月17 日作成,而兩造間之「減價收受」合意時期在97年5月至10 月間,該中間判斷效力自不及於兩造減價收受之合意。 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採減價收受時,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百減價,並處以6倍之違約 金」,計算方式並無錯誤:
①按人行道步道磚3-5cm襯墊砂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元,而 上開單價分析表中另有「技術工」之工資記載,足認該3 單價17元,係指單純材料價格而言,不涉及鋪設工資。又 縱使該17元包括鋪設工資,惟上開契約係約定「按不符項 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百減價」,則不論該17元是否包 括鋪設工資,均得予以百分之百減價。
②就排水帶回填砂而言,「粗砂」每立方公尺單價546元, 而上開單價分析表中另有「工資(含挖掘、回填)」之工 資記載,足稽上開單價係指單純材料價格而言,不涉及回 填工資。
③被上訴人依上開單價計算出襯墊砂扣款123,870.5元、排 水帶回填粗砂扣款17,387.37元,合計扣款141,258元(直



接工程款),加計間接工程款後為167,998元(計算式詳 原審被證17),自屬有據。
④另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屬工料不符規定 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之情形,僅係就該條 本文所稱之「不符項目契約價金」,再予以詳細劃分,認 為「不符項目」中若有符合原來契約規定之施工〈A工〉 或材料〈A料〉費用之該差額費用,應自全部工項〈A工A 料〉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避免納入計罰金額中而已。並 非上訴人所指計罰金額為「A工減B工」或者是「A料減B料 」之差額。否則若係「B料」市價大於「A料」契約價金時 ,依上訴人所辯將造成負數差額之不合理情形。 ⑤又系爭契約襯墊砂材料價金換算後為每立方公尺425元, 對照上證28、被上證25可知,上訴人所用爐石機軋料單價 為每立方公尺450元,遠低於95、96年間市場粗砂行情價 格每立方公尺670元至700元,上訴人主張其所使用之材料 價值較高,並非事實。
⑹本件減價收受計罰6倍違約金有其合理性,不應酌減: ①由前述工程會96年8月30日函釋可知,人行步道磚為防止 積水,其下方之過濾層材料即「襯墊砂」,不宜使用爐石 機軋料之再生砂,以免遇雨使該爐碴再生砂膨脹而導致人 行步道磚隆起。是以考量遇雨使該爐碴再生砂膨脹而導致 人行步道磚隆起可能性,日後維護不易等節,本項扣款計 罰6倍金額尚屬適當。
②本件如「拆除重作」對上訴人而言,因襯墊砂位於人行道 步道磚之下層,勢必全部人行道步道磚及其相關連工項均 應拆除重作,損害難以估計,故上訴人主動以97年5月22 日函要求減價收受。上訴人對系爭工程部分辦理「減價收 受」程序,已為詳細而審慎之評估,兩造就違約金額已合 意,上訴人自無事後反悔之理,且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之扣 款金額為1,015,545元,僅佔系爭工程暫列決算金額305,5 55,345元之0.33%,比例甚低並無過高情形,自無酌減違 約金之必要。
㈢系爭工程於植栽養護期滿後,有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及 給付植栽違約賠償金之爭議,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19,179,953元(臺中地院102年度建字 第108號審理中)。本件如認上訴人前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有理由,爰以另案上訴人應返還工程款19,179,953元 主張抵銷。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就上開第二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則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48,300,000元,並約定實作實算, 上訴人應於97年6月5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嗣兩造就系爭契 約二次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第二次即最後一次契約變更後之 工程總價為323,874,340元。
⑵系爭工程經延展工期後應完工日期為97年6月5日,上訴人就 系爭8座公園因有如上附表3之工程未如期完工,故遲於97 年6月19日完工。
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領取工程款中扣取:①逾期完工違約金 3,982,832元、②工程款減價金額167,998元及③減價收受之 違約金847,547元。
⑷上訴人就系爭「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工程,曾於97年5月 22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在符合「如鑑定結果再生砂料 符合相關規範規定,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原則且無減少通常 效用」前提下,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並依減價金額計算之6倍違約金 扣款等語。
⑸第八次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業經兩造簽認,同意就系爭「襯 墊砂及排水帶粗砂」工程之減價金額為167,998元(包括直 接工程款141,258元及間接工程款26,740元),該次計價單 上並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處以 減價金額六倍違約金847,547元,並直接將減價金額及六倍 違約金金額共計1,015,545元於上訴人該次應領取之工程款 中扣除。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14日應扣取違約金3,982,832 元,是否有理由?
①逾期完工違約金應以系爭8座公園工程款或以未完工之工 程款做為計算千分之三違約金計算之標準?
②上訴人主張前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193,530元,是否 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工程部分扣取減價 收受工程款167,998元及違約金847,547元,是否有理由? ①上訴人以前揭再生粒料施做系爭「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 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材料約定?97年度仲聲孝字第 111號之仲裁判斷理由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 ②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為有理由,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減價收受工程款之金額為何?違約金為何? ③上訴人主張前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⑶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4,804,847元是否有理由?
⑷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以另案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 程款19,179,953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主張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48,300,000元,並約定實作實算,上 訴人應於97年6月5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嗣兩造就系爭契約 二次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第二次即最後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工 程總價為323,874,34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 信。又系爭工程經延展工期後應完工日期為97年6月5日,上 訴人就系爭8座公園因有如上附表3(見本院卷㈢第174至176 頁)之工程未如期完工,故遲於97年6月19日完工,共計逾 期14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扣取上訴人逾期完工14日之違約金3,982,832元, 為有理由:
⑴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 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三 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約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訂完工日期前,就系爭8座公園尚有上附表3所示之 工程項目尚未完工,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揭未完工項目內 容包含照明工程、電力開關箱工程、自來水管線、噴灌工程 安全防護網、警告標示等項目未完成,前揭工程項目事關公 園使用之安全,且因上訴人尚未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自 無法申請用電,導致系爭8座公園無法如期開放使用,故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 有據。
⑵又系爭8座公園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價金為94,829,266元 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逾期違約金明細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㈢第104至11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逾期完工部分僅 有系爭8座公園如上附表3所示之工程,並未影響其他已完 成系爭工程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但書約定,自應以未 完成之系爭8座公園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以 系爭8座公園之契約價金94,829,266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計 算違約金,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14日違約金共計3,982,832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①系爭8座公園未完工部分,並不影響公園 其他部分之使用,且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開放民眾使用, 故應以未完工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②被上訴人將間接工 程費納入契約價金計算,顯不合理;③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查:
①系爭8座公園所未完工之照明工程、電力開關箱工程、噴 灌工程、安全網等工程,顯然影響8座公園之整體使用, 上訴人抗辯並未影響使用,顯屬強辯之詞。又系爭8座公 園既未竣工,被上訴人並未開放民眾使用,且上訴人自承 系爭8座公園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6月19日,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已開放公園公民眾使用,更屬錯置之 辯詞,不足採認。另系爭8座公園既未竣工驗收,自無法 申請水電,且各該公園施工說明圖(見本院卷㈢第156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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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