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李幸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侯家元
被上訴人 李慎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鎮麟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乙○○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張鎮麟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張鎮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張鎮麟),以其名 譽受侵害,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 、乙○○(下稱乙○○)及被上訴人甲○○(下稱甲○○) 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 渠三人(下稱中儒林等三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晚報A9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內容如附 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張鎮麟主張:
㈠甲○○、乙○○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及職員,渠等 為中儒林補習班招生利益,竟基於毀損張鎮麟名譽之意圖,
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至101年7月間,由甲○○授意乙○ ○,或渠二人共同製作,以中儒林補習班之名義撰寫如附表 一至七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毀損張鎮麟之名譽,顯已 侵害張鎮麟之人格權,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部分:
張鎮麟僅有一次妨害自由前科,並非前科累累,更無挑撥、 蠱惑或分化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 補習班)股東間團結之行為,渠等故意刊登該等言論已損害 張鎮麟之名譽。
⑵附表二部分:
甲○○基於與張鎮麟間之民事契約關係,曾於96年7月7日簽 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6,647,478元及30,070,868元 ,到期日均為97年6月30日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 )予張鎮麟。嗣因甲○○屆期未清償債務,張鎮麟乃執系爭 2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約、違法,縱雙方 就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議,甲○○可透過民事訴訟程 序主張權利,不應刊登該等言論損害張鎮麟之名譽。 ⑶附表三部分:
①中儒林等三人在其他廣告文宣中,已昭告天下「丙○○○ ○○○」,則在同為渠等所製作且散發期間相同之附表三 文宣中書寫「隆重開張、再創精進、追求高峰、生生不滅 」之藏尾詩,足使第三人輕易且直覺得出「張進峰滅」之 解讀方式,而該四字有除盡、除絕之意涵,為乙○○於接 受新聞媒體訪問時所自承。按張鎮麟前為臺中儒林補習班 執行長,在臺中補教界及補習學生、家長間具有相當知名 度,渠等以上開四字公然詛咒、侮辱張鎮麟,已使張鎮麟 遭他人嘲弄、恥笑,亦經證人劉智遠於原審證述明確。乙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易 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刑在案。 ②另由甲○○(即李卓浩)於100年9月間在手機APP系統中 輸入狀態內容「消滅張進峰魏宏泰中」等字,足證其有共 同為附表三之文宣。
⑷附表四部分:
張鎮麟固有妨害自由前科,但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涉,中儒林等三人以文字將之散布於眾,並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張鎮麟名譽之事,已構成侵權行為。又張鎮麟並無妨 害風化及組織犯罪條例之前科,中儒林等三人虛構上情並以 文字加以散布、傳述於眾,已毀損張鎮麟之名譽。 ⑸附表五部分:
張鎮麟與訴外人陳志超雖曾於100年6月30日就補習班經營理
念與乙○○溝通,然並未拘束乙○○之人身自由,並無該文 宣所載「幾近軟禁」、「訊問」等行為;張鎮麟無「多項前 科」紀錄,亦無密謀黑道人士至雲林、嘉義砸毀多家補習班 之犯罪行為,渠等散佈該等文字足使人懷疑張鎮麟係具有黑 道背景之暴力份子,使第三人對張鎮麟產生憎惡、蔑視、不 齒與其往來之觀感。
⑹附表六、七部分:
甲○○、乙○○明知張鎮麟非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而遭檢察 官起訴,卻仍刊登張鎮麟遭聲請羈押之刑事卷宗封面,並編 造張鎮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收押、坦承犯行,指涉張 鎮麟為黑道份子、染指臺中補教界,該等文字足使閱覽者誤 認張鎮麟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且有黑 道背景,嚴重損害張鎮麟之名譽。且縱使張鎮麟曾因觸法遭 檢察官聲請羈押,亦僅涉及私德,而非可受公評之事。又附 表七文宣右下角有甲○○之簽名並加註日期為「7/7」,已 足認甲○○對該等文宣之內容願意負責。
㈡系爭文宣貶損張鎮麟於社會上之評價與人格,造成張鎮麟精 神上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張鎮麟得請求中儒林 等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甲○○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 文宣之共同製作人,且兩造相關爭執存在張鎮麟與甲○○間 ,乙○○無個人動機去表達該等言論,若非經甲○○授意, 乙○○不可能獨自為侵害張鎮麟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甲○○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儒林補習班為乙○○、甲○○之僱用人,且乙○○、甲 ○○代表中儒林補習班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張鎮麟名譽,依 民法第188條、第28條(或類推適用第28條)規定,中儒林 補習班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渠等之侵權行為乃多次 ,系爭文宣多刊登於全國知名大報,以最大版面或半版面於 A7、A9或A10等較前面之版面刊登,侵權時間更長達一年, 加害程度極為嚴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儒林等 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按:張鎮麟於原審起訴請求1500萬 元,逾10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張鎮麟聲明不服 )及法定遲延利息;渠三人並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晚報A9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內容如附 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
㈢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抗辯不足採:
⑴甲○○已自承在附表一、二文宣刊登前曾瀏覽內容;且依證 人即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劉智遠於原審證詞、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314號
起訴理由及101年度他字第3270號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之監聽譯文,足資證明甲○○、乙○○二人對 於中儒林補習班對外之廣告不但有犯意之連絡,且甲○○為 該補習班文宣廣告最終之決策者,應可認定。
⑵中儒林等三人於101年12月7日民事答辯㈡狀自承「乙○○編 寫附表七文宣前,曾向甲○○求證張鎮麟與甲○○間本票裁 定及訴訟案情」等語,即甲○○知悉乙○○欲將本票裁定及 訴訟案情編寫於文宣中,足見甲○○對於該文宣確有參與行 為。至於渠等辯稱附表七文宣之甲○○簽名,係乙○○為求 真實,而將本票上甲○○之簽名複製於文宣右下角並加註日 期云云,無非係為將侵權行為責任推由較無資產之乙○○承 擔;再者,乙○○若非經甲○○授權同意,豈敢擅自複製甲 ○○之簽名刊登於新聞紙,渠等所辯顯不合情理。 ⑶再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系爭文宣非甲○○ 親自製作,然甲○○已自承附表一、二文宣之內容,乙○○ 在刊登前曾拿予其過目,即其已知悉乙○○將以該等文宣損 害張鎮麟之名譽,而無任何反對意見,則最終造成張鎮麟人 格權受損之結果,難謂其為無過失;且中儒林補習班兩年來 有多份涉及攻擊張鎮麟之文宣,甲○○身為該補習班實際負 責人及最大股東,不可能始終諉為不知,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㈣又中儒林等三人散佈不實言論,且就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顯未善盡舉證責任,不得解免渠等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⑴附表一部分:
張鎮麟僅有一次妨害自由前科,且該前科與補習班之經營無 關,難認有何公益性質。甲○○前以張鎮麟掏空臺中儒林補 習班為由,對張鎮麟提起背信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2238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2號不起訴確定在案 ,足見渠等所述均非事實;另渠等所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 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尚在上訴審理中,並未 確定,則渠等對未能確定之事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 達,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⑵附表二部分:
甲○○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中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敗訴 在案。甲○○雖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屬尚未確定之事, 渠等不應對尚未確定之事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 ⑶附表四部分:
乙○○、甲○○明知係因與張鎮麟姓名同音之人涉犯妨害風 化罪嫌,警方因而誤傳張鎮麟到案說明,經當場進行人別訊 問後,已釐清與張鎮麟無關。渠等就張鎮麟有無妨害風化前 科顯未盡查證義務,僅憑乙○○一己錯誤印象即率爾發表言 論,自屬惡意攻擊。又附表四內容與渠等於原審提出之被證 37 、38廣告內容完全無關,顯非針對被證37、38廣告內容 所反應之言論,難認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始發 表善意言論。
⑷附表五部分:
乙○○於原審所述均非事實,業經證人陳志超於原審102年3 月8日證述在案。
⑸附表六、七部分:
張鎮麟於95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遭羈押,經檢察官以恐嚇 罪起訴,最終法院僅認定張鎮麟犯恐嚇罪,給予緩刑5年, 其餘罪名均未成立,上開情事為乙○○、甲○○所明知。渠 等於明知張鎮麟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及最終 僅因恐嚇罪經判刑之情況下,執上開事件攻訐張鎮麟,難謂 無侵害名譽之故意。又渠等所舉電子媒體報導,未提及張鎮 麟遭羈押之事,亦未張貼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刑案卷宗封面 及訊問筆錄,僅稱「全案依恐嚇、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偵辦 」,則渠等辯稱係因見上開電子媒體報導始於系爭文宣中指 稱張鎮麟「前科累累」、「有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條例前科 」,顯屬狡辯。渠等僅憑多年前之媒體報導及1份偵查訊問 筆錄、2紙刑事卷宗封面,而未再加以查證,即公然指摘張 鎮麟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收押、前科累累云云,難 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該案年代久遠,並與補習班之經營 無關,難認有何公益性質,渠等自屬惡意發表言論。二、中儒林等三人則以:
㈠系爭文宣係由乙○○製作、發行,其於行為時有相當之證據 可信文宣內容為真實,且該等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 公評之事項;其中附表一、二、四文宣並為保護中儒林補習 班合法利益之必要表示,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張鎮麟以系爭文宣對乙○○、甲○○提起告訴之 刑事案件,全部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足證系 爭文宣並未侵害張鎮麟之名譽,而無違法性,均不構成侵權 行為:
⑴張鎮麟歷任臺中儒林補習班之主任、執行長10餘年,且自承 目前仍為嘉義嘉華中學董事,其不當或違法之作為影響補教 環境及多數學生、家長之權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其以
不當手法經營補習班、學校,侵害其他補習同業及學生、家 長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⑵關於附表一、二、四至七文宣記載張鎮麟前科累累,有妨害 風化、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前科部分:
①張鎮麟已自承有妨害自由前科。另張鎮麟於82年間因妨害 風化案被偵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於 85年間因傷害案遭判處罰金確定;於95年間因組織犯罪條 例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 ,同年因妨害自由罪及毀棄損壞罪被起訴,於96年間因恐 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有多項前科。
②乙○○在100年7月前為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係 當時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張鎮麟之部屬,對於張鎮麟95 年間因多項罪名遭羈押,事後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等事實 均知情。因乙○○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無法精確區分涉案 遭偵查、羈押、起訴與判刑確定前科紀錄間之不同,因曾 於警察局探視張鎮麟時,看到警察局電腦上顯示張鎮麟有 數項涉案紀錄,而認張鎮麟有多項前科紀錄,合乎常情。 ⑶附表一、二、四部分:
①張鎮麟以附表一、二、四文宣侵害其名譽為由,對甲○○ 、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0、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
②甲○○、張鎮麟與訴外人魏宏泰間因股權及房產買賣糾紛 涉訟,於100年5月間經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 決張鎮麟及魏宏泰敗訴,因上開判決理由認定張鎮麟自96 年5月間起已非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張鎮麟恐日後 無法再掌控該補習班業務,並避免甲○○以股東身分干涉 業務,乃拉攏魏宏泰與其站在同一陣線,於100年6月下旬 另設立臺中儒明補習班,並使用台中儒林補習班99年度之 學生錄取榜單刊登廣告,若張鎮麟未經臺中儒林補習班執 行業務股東兼財務監察魏宏泰之同意,如何動用該補習班 之所有資源,包含人員、場地、設備,而於100年6、7月 間以臺中儒明補習班之名義招生?又張鎮麟為使上開案件 第二審訴訟獲勝訴判決,於100年間向臺中儒林補習班另 一合夥股東訴外人謝明正訛稱簽署授權書當暗股才可繼續 分紅,使謝明正誤信為真而簽署,嗣謝明正為確保其股東 權益乃加以否認及撤銷簽名,此亦可證明張鎮麟確實分化 臺中儒林補習班股東之團結。
③張鎮麟及訴外人郭茂鏞雖持有甲○○與訴外人魏宏泰共同
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然其中面額30,070,868元本票係因 訴外人劉秋幸(甲○○之妻)、梁綺芬(魏宏泰之妻)承 擔郭茂鏞截至96年6月30日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 務而簽發;另面額46,647,478元本票係因劉秋幸、梁綺芬 承擔張鎮麟截至96年6月30日對於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抵 押貸款餘額債務而簽發,均簽立債務承擔契約,而依上開 債務承擔契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甲○○簽發系爭2紙本票 係保證劉秋幸不履行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義務而對於郭茂鏞 、張鎮麟之損害賠償債務,惟劉秋幸承擔之貸款餘額債務 已因抵押房地所獲得之租金分期繳納,貸款債務逐漸減少 ,此為張鎮麟於99年間另案訴訟(即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 字第334號)及因100年間存證信函明知之事實,且劉秋幸 承擔之餘額債務迄今仍正常繳納,並無遲延或中斷,張鎮 麟及郭茂鏞並未因此遭抵押銀行追償而有具體損害發生, 詎張鎮麟利用法院非訟裁定僅為形式審查,故意聲請系爭 2紙本票金額近8,000萬元為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甲○○ 因此認為張鎮麟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為 「惡意」及「違約」、「違法」,乙○○據甲○○告知之 上述事實,於附表二文宣記載「惡意拿與魏姓股東聯名的 房地買賣貸款之擔保本票,違約、違法向法院聲請民事本 票裁定」,尚非無據。
④張鎮麟及魏宏泰於上開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案 敗訴後,隨即於100年5月30日以臺中儒林補習班名義刊登 廣告,影射攻擊當時擔任中儒林補習班管理人之甲○○, 並經法院判決張鎮麟及魏宏泰賠償確定。另張鎮麟於系爭 2紙本票裁定後,隨即在100年6月間臺中儒林補習班全體 員工大會宣稱甲○○欠債8,000萬元、卓澔數學(中儒林 補習班之「家教班」)半年內倒閉,更於100年7月重考班 招生期間印製散發廣告單,內容記載「甲○○(卓澔)欠 債」及刊登2份本票裁定等不實事項。又張鎮麟實際管理 之臺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月間曾散發指稱中儒林補習 班與其一字之差,係誤導大眾、蓄意欺騙,並散布甲○○ 到處造謠、不擇手段、欺騙學生等內容之不實文宣。是以 附表一、二、四文宣係對張鎮麟前開惡意攻擊中儒林補習 班、甲○○之言論、文宣予以回應、澄清,係屬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有阻卻違法性 ,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⑷附表三部分:
①附表三全文格式為橫式書寫,均以同一顏色標示,其內容
前三行最後一字為「張進峰」,然張進峰於該文宣出現前 二年即98年7月21日已改名為張鎮麟,依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第三人未必會以直式方式解讀且聯想係指張鎮麟,自 難認係侵害張鎮麟之名譽權。
②張鎮麟以附表三文宣侵害其名譽為由,對甲○○、乙○○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351號判決渠二人無罪確定。
⑸附表五部分:
①由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張鎮麟及訴外人陳志超確曾 於100年6月30日晚間約9時30分,急找乙○○至張鎮麟之 辦公室,質問其若干事項,至翌日凌晨約1時30分乙○○ 始離開該辦公室,亦有證人陳志超於原審證述可佐。按張 鎮麟以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長身分,於深夜質問員工乙○ ○長達數小時,若雙方非無相當之爭議,何需於深夜而不 於正常上班時間商談,且在封閉空間,而不在公開場合如 便利商店、咖啡店等,其後不久乙○○即離職,則乙○○ 主觀感受當日係遭張鎮麟以「幾近軟禁」之方式訊問,難 認屬故意捏造與事實不符之言論。
②張鎮麟以附表五文宣侵害其名譽為由,對甲○○、乙○○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 字第314、3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9號 駁回張鎮麟再議之聲請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可證。 ⑹附表六、七部分
①附表六文宣上之偵查卷宗資料,係乙○○於101年間刊登 該文宣前收到他人所寄之資料,該資料與乙○○先前所瞭 解之事實相符,故予以刊登。
②張鎮麟以附表六、七文宣侵害其名譽為由,對甲○○、乙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續一字第30、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
㈡甲○○未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發行,張鎮麟主張甲○○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⑴甲○○、乙○○與訴外人劉智遠簽訂之臺中中儒林升大學重 考班合夥契約書,其第5條載明渠三人分別負責不同之責任 及義務,甲○○負責提供上課場地、設備等,乙○○負責招 生企劃及執行,是以系爭文宣製作、發行事宜,甲○○均未 參與,此情並經乙○○於原審證述明確。由前揭合夥契約書 可知,乙○○為合夥人之一,可受盈餘分配,並由全體合夥 人授權全權負責處理招生事宜,張鎮麟以乙○○為中儒林補
習班之職員,若未經甲○○支持、同意,豈可能擅自動用中 儒林補習班之資源製作文宣並散布於眾等語,即不足採。 ⑵張鎮麟雖引用證人劉智遠於原審證稱:「(中儒林重考班的 招生文宣是由誰製作?)基本上是乙○○,但是應該都是要 經過甲○○同意。」等語,主張甲○○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 、發行,然上開證詞與前揭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內容不符 ,且劉智遠及其妻劉灑峰在中儒林補習班任職期間發生帳目 不清問題,嗣甲○○就渠夫妻2人持有補習班公款不予返還 等情提出侵占告訴,是以甲○○與劉智遠間互有嫌隙,劉智 遠之證詞非無挾怨報復之虞,且多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 難遽採信。
⑶甲○○以「李卓澔」名稱在中儒林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刊 登附表五文宣之「數學良品」手冊,封面雖載「李卓澔老師 編著」,然該手冊共80頁內容,其中第7至74頁登載數學經 典範例解析之內容係由甲○○編寫外,其餘如封面及封底、 第1至6頁、第75至80頁等招生廣告內容,及整本手冊之編排 ,均由乙○○負責處理,與甲○○無關。至於附表七文宣第 2頁右下角之甲○○簽名,係乙○○編寫該文宣前,向甲○ ○求證其與張鎮麟間本票裁定及訴訟案情,為求真實,乙○ ○自行將該文宣所刊載之本票上甲○○之簽名複製於該文宣 第2頁之右下角,甲○○不知上情也未參與撰寫。 ⑷甲○○雖曾於附表一、二文宣發行前予以瀏覽,然不能據此 即認其為共同製作、發行人;且甲○○於瀏覽附表一、二文 宣時,有相當之證據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參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甲○○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不得 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於張鎮麟所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 引。
㈢張鎮麟追加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應無理由: ⑴中儒林等三人並未侵害張鎮麟之名譽,又縱認系爭文宣中有 部分侵害張鎮麟名譽之情形,然乙○○製作、發行系爭文宣 係基於維護補教同業利益及中儒林補習班、甲○○之名譽, 使學生及家長能獲知訊息以選擇合適之補習班、有助於補習 業者改善等目的,其行為可責性不高。且系爭文宣散發迄今 已逾2年,行為已過相當時日,再據張鎮麟自稱其已退出補 教界,若再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反足使本不知張鎮麟前述 種種行為之社會大眾知悉,此對張鎮麟名譽並無助益。是以 本件如有侵權情事,判決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損害。 ⑵如認應刊登道歉啟事,附件一內容不當,應予修改:①附表 一至七中若經認定未侵害張鎮麟名譽部分,應刪除其內容;
中儒林等三人中經認定非侵權行為人者,應刪除其姓名。② 附表三、五文宣非以登報方式為之,請求以登報方式回復名 譽並不適當,且應刪除「並另分別於100年7月間、101年4月 間散布足以損害張鎮麟(即張進峰)名譽之文宣」等字。③ 乙○○、甲○○均未因系爭文宣遭刑事判決有罪,附表三部 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其餘部分更未經起訴,道歉啟事中使用 「誹謗」二字與事實不符,應予刪除。④並無事證足認本件 有「造成張鎮麟(即張進峰)身心…嚴重受創」之情形,該 部分文字應刪除。⑤判決本身已有公示效果,關於「此等侵 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應給予賠償在案」,顯屬多餘,應予刪 除。
三、原審為張鎮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中儒林補習班、 乙○○應連帶給付張鎮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駁回張 鎮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鎮麟、中儒林補習班、乙 ○○提起上訴,張鎮麟並為訴之追加:
㈠張鎮麟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有關 後開第二、三項不利於張鎮麟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甲 ○○應與中儒林補習班及乙○○連帶給付張鎮麟50萬元,及 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第一項廢棄部份,中儒林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張鎮麟50萬元 ,及中儒林補習班、甲○○自101年10月25日起、乙○○自 10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中儒林等三人應 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A9版刊登規格為十全 彩色(3524)、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而中 儒林等三人則答辯聲明為:⑴張鎮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中儒林補習班、乙○○就渠二人敗訴全部聲明不服,聲明求 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中儒林補習班、乙○○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張鎮麟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而張鎮麟則答辯聲明為:中儒林補習班、乙○○之上 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甲○○與訴外人魏宏泰於96年7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30,070,8 68元及46,647,478元,到期日均為97年6月30日之本票各1紙 予張鎮麟及訴外人郭茂鏞,嗣張鎮麟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2520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⑵乙○○以中儒林補習班名義撰寫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乙○○刊登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文字對張鎮麟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
⑵若構成侵權行為,張鎮麟是否得請求中儒林補習班、乙○○ 、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鎮麟主張:100年7月至101年7月間,乙○○以中儒林補習 班名義撰寫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系爭文宣,為中儒林等三人所 不爭執,並有附表各該文宣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張鎮麟曾於82年間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檢察署以 82年度偵字第6773號偵辦,嗣於82年3月12日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法院 判處罰金;再於95年10月4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16、17號偵辦, 並自95年10月4目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因前開案件遭羈押 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月有餘,嗣經檢察官以涉犯恐 嚇、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認為罪嫌不足,惟認與已起訴之恐嚇、毀損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後,因恐嚇罪經臺 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所涉毀損部分,經該案告訴人蔡沐霖撤回告訴,而為 不受理判決)等情,有張鎮麟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南 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29至133、134至141頁),是張鎮麟確有因涉犯妨害自由、 恐嚇等罪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因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遭羈押1月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甲○○與張鎮麟、訴外人魏宏泰因前開補習班股權及房地產 讓渡一事涉訟,經100年5月19日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 4號、103年11月4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兩造各自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又甲○○與張鎮麟、訴外人郭茂鏞因 前開補習班股權及房地產讓渡一事衍生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 ,經101年6月29日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102年6 月4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104年3月5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歷次判決兩造均各有勝敗,現由 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審理中,有上開各判決書可 稽。本院審酌前揭爭議,涉及臺中儒林補習班及中儒林補習
班股份及房地產讓渡契約成立與否,與二家補習班之經營息 息相關,因此將涉及兩家補習班眾多學生之受教權益,並非 單純私人間之糾紛,故自得公開評論,然評論方式及內容仍 應遵守言論自由應有之界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此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雖不相同,惟基於憲法 對於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311 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另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 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 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 定之。末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㈤關於【乙○○】部分:
有關附表一至七言論均為乙○○所製作、散布,為兩造所 不爭執,茲就上開言論內容是否侵害張鎮麟名譽權,分述 如下:
⑴附表一、二、四分別指摘張鎮麟前科累累,有妨害風化、妨 害自由、組織犯罪等前科,及因涉犯恐嚇、組織犯罪條例被 羈押數十天等內容,客觀上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張鎮麟之評價 產生貶損,自有侵害張鎮麟名譽權之情事,應堪認定。乙○ ○抗辯其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善意發表 言論,然為張鎮麟所否認。經查:
①依張鎮麟前揭前科紀錄,乙○○前揭指摘雖有所本而非子 虛,然本院審酌附表一、二言論係於報紙刊登言論,呼籲 股東魏宏泰不要受張鎮麟挑撥、蠱惑及分化臺中儒林股東 間之團結,以共創臺中儒林及中儒林雙贏局面,並指摘張 鎮麟惡意拿擔保本票違約、違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 ,則乙○○身為中儒林員工,對於張鎮麟、甲○○等人有 關兩家補習班之糾紛縱有評論之必要,依該言論發表內容 及訴求目的,完全與張鎮麟是否有前科紀錄無關,且張鎮
麟並非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其前科紀錄乃屬私德並非與 補習班經營業務有必然關聯,乙○○故意指摘張鎮麟之前 科紀錄,藉此讓閱讀者因張鎮麟曾有前科紀錄而產生偏見 ,其顯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又乙○○雖抗辯因張鎮麟 曾有侵害中儒林或甲○○名譽,前揭言論係基於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言論云云,惟查縱使張鎮麟曾有 侵害中儒林或甲○○之名譽,亦屬其是否應負民刑事責任 之問題,乙○○不得主張前揭侵權言論為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利益所必須,其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②另乙○○分別在招生廣告及報紙上指摘附表四所示言論, 指摘張鎮麟之有前揭前科,仍插手臺中儒林之班務,藉此 影響學生對臺中儒林之觀感,本院審酌張鎮麟縱使有前揭 前科紀錄,然無證據證明該前科背景與兩家補習班爭執有 何關聯,乙○○竟仍刻意指摘以前揭前科背景,尚難係善 意發表言論,且基於同前所述理由,其主張基於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善意言論而免責,亦不足採信。 ③另乙○○附表一指摘張鎮麟「挑撥、蠱惑及分化臺中儒林 股東間之團結」、附表二指摘張鎮麟「違約、違法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等言論,乃屬乙○○對於張鎮麟、甲○○ 、魏宏泰間股權、補習班經營及本票裁定糾紛之個人主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