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53號
TCHM,104,聲再,5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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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宗保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
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 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 先命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 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 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 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具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本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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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