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蔣貴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中
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24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110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 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蔣貴中(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處 如該判決所示之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 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等理由,認聲請人提起之 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 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本院(即上級審法院)既係以聲請人提 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不當所設之救濟方法),並非上級審法院(即本院) 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聲請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本 應向為實體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詎其誤 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