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9號
TCHM,104,聲再,19,2015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祥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8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祥瑋(下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依受判決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調查站之供述,可知 受判決人係為消磨因其汽車送修之2小時修繕時間,遂搭乘 陪同其前往修車廠之同案被告黃柏華之車輛返回同案被告黃 柏華彰化之住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認定依Google map路線 規劃所示修車廠與同案被告黃柏華彰化住家來回僅需一小時 ,顯然足夠共同被告黃柏華駕車搭載聲請人自中清路修車廠 往返共同被告黃柏華位於彰化之住家,原確定判決逕以臺中 、彰化兩地有相當距離為由,認受判決人為打發2小時修車 時間而往返臺中彰化有違常理,顯然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上開路線規劃所需時間之新事實、新證據,本件 有再審理由。
㈡依同案被告黃柏華於99年9月10日偵查中所證,固堪認受判 決人即為「阿兄」,惟另觀諸同案被告黃柏華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年2月16日審理時所證,可知同案被告黃柏華對於 較自己年長之男性友人均稱為「兄仔」,自無從逕認受判決 人即為其所稱「兄仔」;又同案被告黃柏華佯稱其毒品來源 係受判決人,其目的係在藉此為己減輕刑責;且依同案被告 楊順吉溫又霆等人99年4月23日23:04:21至23:07:4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按:即同案被告溫又霆楊順吉99年 4月23日23:07之通訊監察譯文),業指明同案被告黃柏華 之毒品來源實為其於監獄服刑時之獄友及同住大樓12樓之「 老闆」;另同案被告黃柏華於警詢時曾稱,於案發翌日,聲 請人曾請求饒俊明邀約其至臺中市漢口路與寧夏路口,並要 求其交出該包毒品,詎事實審法院未傳喚饒俊明調查訊問, 且該日受判決人業遭逮捕,又何能請共同友人代為邀約見面 ,可知「兄仔」顯另有其人,且應為同案被告黃柏華之獄友 「黃延炳」,此為事實審判決前業已存在之新證據,自得據



以聲請再審。
㈢依受判決人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2月16日審 理時所證,可知受判決人進入米蘭汽車旅館之目的係在施用 毒品,後因警察臨檢而未能施用,嗣受判決人並向員警楊順 吉討取海洛因施用,是受判決人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部分亦有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聲請再審理由,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明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為程式從新之 原則之明文,而刑事訴訟關於再審之規定,係屬程序法規範 之事項,本件繫屬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 月23 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本件自應依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亦即依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 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 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28年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 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下稱第一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受判決人部分,改判受判決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8年,受判決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 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駁回上訴 ,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 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觀諸原確定判決載明:「被告何祥瑋雖辯稱係因等待車廠裝 設倒車顯影系統,故決定隨被告黃柏華來彰化閒逛云云,然 其所稱車廠在臺中中清路,距離彰化仍有相當距離,其僅為 打發2小時之修車時間,便與被告黃柏華來彰化,似與常情 相違。且本件所交易之海洛因數量非少,由被告溫又霆等人 準備之假鈔數額可知本件預定交易之海洛因有4、50萬之價 值,倘若係被告黃柏華自身欲進行交易,何必帶無關之外人 一同前往,徒增交易之變數及被舉報之風險?此部分辯解不 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理由欄參、一、㈡⒍⑵ ③),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受判決人僅為打發2小時修車時 間,即往返具有相當距離之臺中彰化,與常情相違,並非指 2小時之時間不足往返臺中彰化,是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 ㈠以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聲請再審,固屬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經調查斟酌者,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㈡㈢再爭執:⑴同案被告黃柏華對於 較自己年長之男性友人均稱為「兄仔」,受判決人非必然即 為同案被告黃柏華所指「阿兄」;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華 所證關於受判決人為其毒品上源之證言,係為圖為己卸責而 有瑕疵;⑶依同案被告楊順吉溫又霆等人99年4月23日23 :04:21至23:07:4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柏華警詢之證詞,不能證明受判決人即為所指「阿兄」 之人;⑷受判決人進入米蘭汽車旅館之目的係在施用毒品等 情。惟查:
⒈關於受判決人所指⑶,同案被告黃柏華於99年9月20日警詢 係陳稱:「(問:何祥瑋99年9月3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複訊 筆錄中均供稱,你在前述米蘭汽車旅館205房丟藏之該包毒 品海洛因粉末,係你黃柏華所有,你作何解釋?)是何祥瑋 所有,是當天何祥瑋要進去205房時叫我幫他拿著,因為4月 30日何祥瑋的朋友堯俊明(音譯,綽號俊明)打電話約我, 叫我到台中市漢口路及寧夏路的路口,向我表示他們的人在 找前述約手掌大小之毒品海洛因粉末,由此可證明前述1包 約手掌大小之毒品海洛因粉末是何祥瑋所有,我也願意接受



測謊。」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實在案(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第334頁反面),細 繹同案被告黃柏華上揭所證暨受判決人於99年4月29日為警 查獲當日即因時為通緝犯而逕被移送檢察署乙節觀之,同案 被告黃柏華上開警詢所供意旨明顯係指受判決人為警於99年 4月29日查獲並移送之翌日(即99年4月30日),受判決人之 友人堯俊明(或饒俊明)遂主動與其聯繫邀約見面,欲藉以 找尋渠等所有、於99年4月29日進入米蘭汽車旅館前由受判 決人交其代為攜入汽車旅館之毒品之所在,此與受判決人聲 請意旨所指「共同被告黃柏華於警詢時曾稱:於案發翌日, 聲請人曾請求饒俊明邀約其至臺中市漢口路與寧夏路口,並 要求其交出該包毒品」乙節迥異,足見受判決人此部分所指 陳之事實顯與卷證不符,故受判決人以該日其業遭逮捕,又 何能請共同友人代為邀約見面,可知「兄仔」顯另有其人, 且應為同案被告黃柏華之獄友「黃延炳」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原確定判決經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卞冠云溫又霆、黃柏 華、證人柯玉芳之證詞,輔以同案被告溫又霆楊順吉99年 4月23日23:0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受判決人即為同 案被告黃柏華所指「阿兄」之人,且同案被告黃柏華及受判 決人係應同案被告被告溫又霆之邀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前往米蘭汽車旅館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 之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2至39頁,理由欄參、一、 ㈡),受判決人此部分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 或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或僅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