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8號
TCHM,104,聲再,18,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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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森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制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30號、102年度調偵字第83號),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温森泉聲請再審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強制未遂罪」及「強制既遂 罪」,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2罪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 誤,茲分述如下:
⒈「強制未遂罪」部分:
⑴依苗栗縣政府工務處道路管理科(下稱苗栗縣道管科)承辦 人蔡佩玲於偵查時結稱:「(問:131365號函文說明三所載 自治條例的內容是何意?)答:基本上,只要指定過建築線 就是現有巷道,本件是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的情形。(問:本件建築線指定是 在99年,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是在73年以前指定,為 何會符合?)答:因這是建築線指定的問題,若有指定建築 線,不論時間基本上,我們就認為是現有巷道,若有疑問, 應參考建築法的相關規定。(問:本件系爭巷道是自治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的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巷道 嗎?)答:實務上只要有指定建築線,所留的道路,我們就 會認為是供公眾通行。」此有該訊問筆錄可稽,是依承辦人 蔡佩玲上開供述,苗栗縣政府99年2月11日府商建字笫00000 00000號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為自治條例笫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 (示)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與首揭函復原確定判決法院認 系爭125地號係符合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前後矛盾。況依蔡 佩玲於100年6月10日以府工道字笫0000000000號函復告訴人 陳庚鳳系爭125地號之道路屬性時,猶認:「本案依據本府 99年2月11日99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指定建築線係屬『苗 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等語,益證系爭99年



2月11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為 自治條例第5條笫1項笫4款規定依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道, 並非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之現 有巷道。
⑵另依時任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及國宅科(下稱苗 栗縣建管科)科長曾佑文於偵查時結稱:「(問:既成道路 與現有巷道是否相同?)答:苗栗縣對現有巷道的認定是比 既成道路寬,若是符合釋字第400號的定義,就是依第5條第 1項第1款的認定,認定會用聯合會勘的方式,通常會有道管 科主辦,涉及建築線,才會找建管科,另外還會找當地的公 所、里長、居民一同會勘,會有會勘紀錄,我們是依現有事 實去認定…通常會用到第4款的情形相當少,第4款是在保障 過去曾在申請建築線的情況,在我們這邊有案的,去保障過 去通行權益不受影響…(問:提示〈99府商建字第00000000 00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是否就是這件?)答:是,就是 徐美雲的那件。(問:提示〈苗栗縣政府100年7月18日函文 〉,這是何意?)答:我們常與他們會簽案件,既成道路或 現有巷道應該是自然形成,不因縣府去指定或認定才改變屬 性,縣府認定只是對紛爭做確認,並據以指定建築線,但這 份公文寫的不是很清楚。(問:從該份公文是否看出依自治 條例哪一款認定是現有巷道?)答:我看不出來。」準此, 依時任苗栗縣建管科科長曾佑文之供述,足見苗栗縣政府欲 依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依釋字第400號的解釋認 定現有巷道是由苗栗縣道管科主辦,另外還會找當地的公所 、里長、居民一同會勘,會有會勘紀錄,惟系爭125地號土 地並未曾有「既成道路」會勘紀錄,且曾佑文科長就檢察官 質疑苗栗縣政府100年7月18日函文,究依該自治條例何款認 定現有巷道?亦無法判定,益見再審聲請人縱於100年3月5 日行使系爭125地號之所有權,揚言所謂:「保證房子蓋不 成」、「不讓怪手開出去」等語,顯係在苗栗縣政府尚未依 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釋字第400號之 解釋認定現有巷道前合法行使權利,並無強制之犯意與行為 。
⑶又依承辦人蔡佩玲遲至再審聲請人為本件行為之100年3月5 日後之100年5月16日及6月1日2次會稿苗栗縣建管科略以系 爭125地號上之道路查告該道路是否為「苗栗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之建築線指示所稱之現有巷道?」苗栗縣建管科則分 別回復「無法判定是否為現有巷道」及「本案屬苗栗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等語,準此,苗栗縣道管科承辦 人蔡佩玲迄再審聲請人100年3月5日行為後之100年5月16日



及6月1日就系爭125地號土地究否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所稱之建築線指示所稱之現有巷道仍有疑義。另核發 系爭127、128地號興建房屋指定建築線之苗栗縣建管科承辦 人員范宸寧亦明白指出系爭125地號土地無法判定是否為現 有巷道,易言之,原苗栗縣政府核發系爭99年2月11日99府 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指定建築線依據係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但經查核現有地籍套繪圖之建築套繪資料, 竟查無該4款規定73年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套繪紀錄 ,則系爭99年2月11日所核發之指定建築線所據之第5條笫1 項第4款規定,亦乏所據,顯見苗栗縣政府迄再審聲請人本 件100年3月5日行為時,系爭125地號道路從未經苗栗縣政府 合法認定為現有巷道,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人蔡佩 玲、曾佑文范宸寧及上開苗栗縣道管科及建管科往來會稿 之重要證據。又系爭125地號迄再審聲請人於100年3月5日督 促陳庚鳳邱猛森2人時,尚未經苗栗縣道管科認定為現有 巷道,原確定判決法院遽於事實欄認定再審聲請人之母温林 世妹所有系爭125地號為「現有巷道」,並進而認定再審聲 請人涉犯強制罪,其認定顯與卷存上開證據不合,已有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未經再審聲請人之母即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通行之行為,是再審聲請人所為 確係合法行使土地所有權,並無強制渠等之犯意及行為,此 對照再審聲請人於偵查稱「我於圍籬之後,他們還是能通行 ,只是汽車沒辦法過,…沒有任何單位向我們徵收,也沒人 跟我們買、借、土地是我們的,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我 媽,我是維護自己權益,裡面原本住的兩戶人家行走都沒有 問題,是陳庚鳳回來要在這蓋屋住,問題就出現了」,益見 再審聲請人主觀上對系爭125地號確只有維護私人土地所有 權之認識,並無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之認識。 ⑷本件爭點似在再審聲請人於100年3月5日行為時,就系爭125 地號究有無「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之認識,至苗栗縣政府 於103年11月3日以府商建字笫0000000000號改變見解函復原 確定判決法院認系爭125地號係屬自治條例第5條笫1項笫1款 之現有巷道,已有適用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笫1項 第1、4款不當之違誤,亦有不適用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違誤,蓋本件 再審聲請人行為時,苗栗縣政府既無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之公示,再審聲請人自無認識或預見現有巷道之可能。益見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應無疑義。




⒉「強制既遂罪」部分:
⑴依告訴人即證人陳庚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温森泉搭建鐵柱 圍籬時,我和我的家人都不在場,是我的女兒陳淑惠回來看 到說,這是我阿公剛拆掉的房子,怎麼被人圍,才打電話到 屏東,我才打電話去派出所報案,說我什麼時候要上去拆等 語;另證人陳連振亦證稱:被告温森泉設置圍籬及鐵柱時, 伊及其家人都沒有人在場等語。顯見再審聲請人於100年4月 24日在陳庚鳳祖厝基地四周設置鐵柱圍籬時,陳庚鳳及其家 人均未在場,係其女兒陳淑惠無意間經過時發現,方將上情 告以陳庚鳳、陳邱杞香及陳連振等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 陳庚鳳自無從當場感受遭強暴之情狀,亦無法影響其意思決 定自由,再審聲請人温森泉自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對陳庚鳳施 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縱再審聲請人設置上開鐵柱圍籬目的 ,係為妨害陳庚鳳使用祖厝基地之合法權利,然此與強制罪 需具備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顯 已不合。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人陳庚鳳陳連振之 不在場證詞,竟遽以強制既遂罪論處,亦與刑法第304條強 制既遂罪構成要件不合,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⑵另依證人陳連振於偵查稱:「(問:當天為何到場?)答: 我們一家人4人回來,得知温森泉將我們的土地圍起來,所 以當天從屏東上來拆除圍籬。事前有聯絡警方,希望用公權 力拆除,到場發現圍籬不是臨時性,以水泥將鋼釘固之,破 破壞我們的牆角,將黑色圍籬繞在鋼釘上,陳庚鳳要我找温 森泉,要我帶球棒過去,我去找温森泉,問他圍籬是不是他 圍的,他說是,温森泉打電話叫兩個人來,當時我罵『臭機 掰』、『幹你娘』,之後陳庚鳳來找我,我就離開我沒有說 你給我出來試試看。我拿球棒將地面的泥塊敲碎方便鋼筋抽 出,我印象中陳庚鳳、陳淑惠徒手拆,陳邱杞香站在旁邊, 將手放在圍籬上,他沒有拆除。」依陳連振上開供述,足見 陳庚鳳及其家屬陳連振等人之意見自由均未受影響,否則陳 連振同日焉有所謂:「陳庚鳳要邊找温森泉,要我帶球棒過 去,我去找温森泉…當時我罵『臭機掰』、『粹你娘』」遭 論處公然侮辱罪,由此可知,被害人陳庚鳳既指揮其子陳連 振持球棒欲攻擊再審聲請人,益見渠等意思自由,顯未受圍 地行為任何影響,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上開陳連振之供詞, 原應論處再審聲請人無罪而反論處強制既遂罪,亦有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而再審聲請人 亦有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據,應有提起再審之事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 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 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 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 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 、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 ,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 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 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 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 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 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 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 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 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 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 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 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恐嚇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再審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 均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其強制未遂及強制2罪,應執行



拘役9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所犯該案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 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 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犯⒈強制未遂罪部分:係綜 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陳庚鳳、證人邱猛森陳連振 、陳邱杞香之指訴及證詞,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5 月8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頭份電謄字第020640號地籍圖謄本、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6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地籍圖重測地及 調查(界止標示補正)表、苗栗縣政府建照執照申請相關資 料、苗栗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 100年6月10日府工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3日府 商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3年10 月23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南埔派出所警員夏 健輝10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先後以言語恫嚇邱猛森及被害人陳庚 鳳,脅迫被害人陳庚鳳行出讓其所管領使用之共有土地予其 使用之無義務之事,而被害人陳庚鳳既係依照各共有人多年 來各自管領使用之土地範圍進行房屋重建工程,並無出讓共 有土地予再審聲請人使用之義務,惟因被害人陳庚鳳未因之 而答應出讓土地予再審聲請人使用,再審聲請人之行為應係 已著手尚未達於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自屬未遂,論 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而予以處罰;所 犯⒉強制既遂部分: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被害人陳庚 鳳、證人陳淑惠、陳連振之指訴及證詞、地籍圖、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8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再審聲請人設置圍籬之現場照片、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9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在 被害人陳庚鳳所管領使用之苗栗縣南庄鄉○○段000號共有 土地外圍,設立鐵柱,鐵柱下方以水泥固定,並在鐵柱間圍 起黑色塑膠網,妨害被害人陳庚鳳及其家人管領、使用該建 物基地之權利,自係以強暴方法加諸被害人陳庚鳳妨害其行 使權利,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予以處罰,均業 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詳為交代。
四、細繹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均說明綦詳,載明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二、 (一)、(二)(見判決書第5至20頁),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並不相悖,並分就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解、辯護 之各情,如何不足採信,亦逐一詳載於各該理由欄。雖再審 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意旨㈠就卷內證人之供述證據及相關公文 往來書證再度爭執其等證明力,而為相異於原確定判決之解 讀,惟該等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而為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此觀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屢引述「(請見原確定 審上證1至5)」等字樣可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 卷證查明屬實,惟究與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認 「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而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為 「漏未審酌」之情形,自屬有間。至於再審聲請意旨㈡以漏 未審酌被害人陳庚鳳、證人陳連振之證詞,主張再審聲請人 圍地行為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不相符合云云,惟此亦經 原確定判決引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認 「刑法第304絛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認上開圍籬之設置,係不法腕力 之實施,在未拆除前,被告利用上開圍籬實施不法腕力之狀 態一直存在,被害人陳庚鳳行使權利亦因此而受強制,因而 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解之被害人陳庚鳳不在場一 節業已交代說明,並無未予審酌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僅就 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聲請再審所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犯強制未遂罪暨強制既 遂罪之依據,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並無漏未審酌重 要證據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所述均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之裁 量結果有所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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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