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女友甲○○共同居住於所承租之台南市○○街○段三六巷二二號四樓公 寓住宅,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起,二人因故發生激烈爭吵,乙○○竟將 廚房內媒氣筒移置浴室內,打開開關,旋為甲○○關上,經甲○○通知其母李胡 秀英前來,經李胡秀英報警,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吳英智等二 人據報到場,至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乙○○明知所居住之公寓全棟均為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且外洩媒氣經引爆有炸燬住宅之危險,竟進入浴室將門反鎖,開啟 媒氣筒引爆媒氣炸燬該住宅之浴室,幸經在場警員即時將火撲滅始未延燒。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放火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將媒氣桶移入浴室內打 開開關是要自殺,警方到現場時,伊有將媒氣桶開關關上,伊並未點火,之前浴 室內並沒有開燈,到警方到時,伊按開關準備要開電燈,可能是如此才會引燃先 前所逸漏之媒氣,伊並沒有要讓房子炸燬之意云云。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證人甲○○及後甲派出所警員吳英智證述綦詳,復 據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燃燒範圍僅限於四樓之浴室內,其 餘客廳、臥房、和室等未有燃燒跡象,只有西側陽台鋁窗受瓦斯爆炸而掉落地面 」、「研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人為引燃瓦斯而造成氣爆之可能性較大」,並參照 附卷現場照片,互核上開證人甲○○、吳英智證述內容,被告有引爆瓦斯犯行, 殊堪認定。又由照片所示該幢建築物外觀完好,被告所居住四樓部分,僅浴室遭 燃燒,其餘客廳、房間、和室等部分均無燃燒現象,應認尚未達到炸燬住宅之程 度。
三、核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三項、第一項準放火未遂罪,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