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53號
TCHM,104,聲,553,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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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民國104年3月10日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 1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 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4年3月10日刑事聲請狀(見 本院卷第4頁)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簡俊卿顯已自行 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據上,本件檢察官因依受刑人簡俊卿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受刑人簡俊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據受刑人簡俊卿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俊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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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5日 │103年3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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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 │南投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579號 │毒偵字第5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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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1717號 │1717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12月18日 │103年12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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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
│ ├──────┼────────┼────────┼────────┤
│確│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
│定│ │1717號 │1717號 │ │
│判├──────┼────────┼────────┼────────┤




│決│判 決│104年1月10日 │103年12月18日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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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否 │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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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檢104年度 │南投地檢104年執 │ │
│備 註 │執字第352號 │字第3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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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