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94號
TCHM,104,聲,294,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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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明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2 年度執從字第850 號
)關於犯罪所得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政(下稱聲明 異議人)與共同正犯張永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確 定,業經法院認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次,每次交 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千元,合計為2 萬1 千元整,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卻僅向聲明異議人追繳全部犯罪所 得,請求准予由同案被告共同分擔,裁定平均各1 萬500 元 整,以維公平原則云云。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 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 條第1 項 及第28 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865 、968 號判決判處罪刑,聲明異議人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7 、188 號判決上訴駁回, 聲明異議人復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6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為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從字第850 號、104 年度執 聲他字第79號執行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865 、968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7 、188 號判



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查核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上開確定判決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從字第850 號、104 年 度執聲他字第79號執行卷宗所載,聲明異議人李明政應予沒 收之犯罪所得共計2 萬9 千元,其中包含⑴聲明異議人與同 案被告張永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原確定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共7 次,每次毒品交易犯罪所得 3 千元,合計2 萬1 千元)、⑵聲明異議人李明政單獨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㈧、㈨, 共2 次,毒品交易犯罪所得各為3 千元、5 千元,合計8 千 元)。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就其與同案被告張永通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共2 萬1 千元之部分,主張應由同案 被告張永通與其平均分擔,亦即由其2 人各分擔1 萬500 元 ,以維公平。然查,所謂共同正犯關於犯罪所得之「連帶」 沒收或以財產「連帶」抵償,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 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或執行而已。此「連帶沒 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 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 礎,換言之,就「連帶」沒收之執行,即無共同正犯間「內 部分擔比例」及「分擔額」之問題。從而,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追繳全部犯罪所得,並無不當 。聲明異議人指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函文向聲 明異議人追繳全部犯罪所得,並未明確記載聲明異議人就共 犯人數計算之內部分擔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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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