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李秋儀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2月27 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裁定抗告理由狀所載。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6 款法定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 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 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 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 項);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3 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 開規定增訂第3 項,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 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三、經查:細譯抗告人即聲請人李秋儀(下稱抗告人)前揭抗告 意旨,大意無非係以96年7 月13日中酒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 會確有召開;且另案被告詹王寶嬌、王惠齡、詹益豐及洪安 娜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與另案被告洪振輝具有得 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在另案被告洪振輝前開所涉偽造文書 案件,依法本得拒絕證言,惟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及法官俱未 依法向其等諭知得拒絕證言,顯見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及法官 在相關取證過程均已違背法定程序,此從另案被告王惠齡、 詹益豐及詹王寶嬌在該案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先後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檢察官起訴後又撤回起訴、或由法院 判決不受理或無罪確定,以及另案被告洪安娜犯偽證罪有罪 確定部分,亦經本院再審以103 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 定等情為由,據此主張其在另案被告洪安娜所涉偽證案件中 擔任證人,經法官在審理時所取得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諭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證詞筆錄,依法均不 具證據力,相關之證詞亦不具證言之容許性,皆應予以排除 ,判決抗告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l 項第6 款 聲請再審,然原裁定未予審酌,顯有不當。
㈠按所謂證據法則者,包含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 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在內;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 ,究竟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據證據法則,本於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證據之取捨、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 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582 號確定判決認另案被告詹益豐、王惠齡及洪安娜等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 216 條、第215 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並說明因綜合證人即 告訴人郭文村之證詞、告訴人郭文村提出原確定判決附件一 所示蓋有洪振輝及詹益豐印文之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影本、該確定判決附件二所示蓋有另案被告洪振輝及洪安娜 印文之中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該確定判決附件三所示 出席董事會簽名單影本各1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8 月 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 紙及經原確定判決函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存中酒公司案卷 之96年7 月25日變更申請書、另案被告洪振輝之董事長願任 同意書、另案被當洪振輝、王惠齡及洪安娜之董事願任同意 書、另案被告詹王寶嬌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96年 7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台灣中酒股份有限 公司96年8 月1 日中酒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96年8 月 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等證據資料,認倘本件 股東臨時會議確有召開並改選董事,其後緊接召開董事會, 新任董事並當場簽到,自不可能發生誤送出席董事會簽名單 情事,且衡酌另案被告王惠齡、詹益豐、洪安娜、洪振輝及 詹王寶嬌等人之證詞供述不一等情,而認中酒公司之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既均未實際召開,另案被告洪振輝與詹益豐虛 偽登載如該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之96年7 月13日中酒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另案被告洪振輝、王惠齡與洪安娜另虛偽 登載如該確定判決附件二所示之96年7 月13日中酒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並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件三所示之出席董事會簽名 單上簽名,以虛偽表示3 人於96年7 月13日上午11時出席董 事會議之情,再由另案被告洪振輝委託不知情之抗告人,於 96年7 月23日至96年7 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持上開議事錄 、中酒公司96年7 月13日上午10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連同另 案被告洪振輝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暨另案被告洪振輝、王惠 齡、洪安娜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另案被告詹王寶嬌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併同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已經該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 由至詳(見該確定判決理由二㈠㈡)。該確定判決已就證人 及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 判決中詳加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 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抗告意旨中關
於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召開,議事紀錄如何記載製作、由何 人持之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部分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之爭執部分,亦已因另案被告詹益豐、王惠齡及洪 安娜針對前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執抗告人 所指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刑事裁定,認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案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並未召開之事實 ,仍未經變更。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係就非本案 之他案確定已存事實部分證據取捨之爭執。且議事紀錄如何 記載製作、由何人持之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 ,亦與本案抗告人所涉偽證罪犯行無涉,此部分亦經原審裁 定於理由欄㈢部分予以敘明,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尚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㈡關於抗告人以另案被告詹益豐、王惠齡偽證罪之部分經本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無罪定讞,聲請人洪安娜偽證 罪部分,原經本院以102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旋依法提起再審,本院另以103年度再字第2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洪安娜無罪定讞。據此主張其在另案被告洪安娜 所涉偽證案件中擔任證人,經法官在審理時所取得未經依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諭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證詞筆 錄,依法均不具證據力,相關之證詞亦不具證言之容許性, 皆應予以排除,判決聲請人等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l 項第6 款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 照)。觀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洪振輝被訴偽造文書 案件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審判長僅諭知證人詹益豐、王惠齡、詹王寶嬌、洪安 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並未諭知刑事訴 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拒絕證言權利,因另案被告 即證人詹益豐、王惠齡、詹王寶嬌、洪安娜與洪振輝間, 具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身份關係,故證人 詹益豐、王惠齡、詹王寶嬌、洪安娜於審理時所為之具結 不生具結之效力,即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固足認定;然抗告人與另案 被告洪安娜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身 份關係,故抗告人於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877 號另案被告 洪安娜被訴偽證案件101 年11月1 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諭 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所為之具結自屬
合法有效,抗告人既於該案審理時虛偽證述,即應成立偽 證罪,此部分亦經原審裁定於理由欄㈤部分予以敘明。至 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中指陳審判長未諭知抗告人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等情,惟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經本院 調閱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77 全卷(內含原審101 年度 訴字第877 號卷),遍查全卷已無抗告人於原審101 年11 月1 日審理另案被告洪安娜被訴偽證案件時為證人陳述之 影音光碟,本院無從勘驗核對當日筆錄之記載,是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當日原審審理筆錄既已詳實記載 審判長向抗告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 ,踐行證人拒絕證言權利諭知之程序(見原審101 年度訴 字第877 號卷第250 、251 、278 頁),抗告人於當日所 為之具結核屬合法有效。故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 ,難認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之要件,無從採取。
⒉上開另案被告詹益豐、王惠齡及洪安娜偽證罪無罪之判決 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 果,且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第 420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亦得據以聲請再審,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原確定判決認 定抗告人有偽證之犯罪事實,已參酌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原審審理時認罪之陳述,以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77 號偽證案件101 年11月1 日審理時抗告人之證述;而另案 被告詹益豐、王惠齡及洪安娜等人上開偽證罪無罪判決所 涉證述內容,並非供原確定判決做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又另案被告洪安娜是否因抗告人之虛偽證述而受有 利或不利之判決,並不影響抗告人犯罪之成立。從而,前 開偽證案件縱因另案被告詹益豐、王惠齡及洪安娜等人具 結不生具結之效力而經判決無罪,對於抗告人是否成立偽 證罪實不生影響。抗告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該等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達到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抗告人據此部分 聲請再審,亦難認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亦無從採取。
㈢綜上,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准予再審云云,經核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刑事裁定抗告理由狀
為不服鈞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事:一、依裁定理由三之㈢:然觀諸聲請人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理由之論述,乃在認定究係 何人檢送中酒公司……係有關聲請人見聞洪振輝召開中酒公 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部分之證詞,乃屬二事……及三之 ㈤: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自不具備新證據之「顯然性」、被告 李秋儀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拒絕證言權……,並認 定被告於洪安娜偽證案審理時,被告虛偽作證行為與洪安娜
無罪判決乃屬二事,且不具備新證據之顯然性……等云云。二、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再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主 文:原判決撤銷。洪安娜無罪(已附卷證)。已否定鈞院10 1 年度訴字第877 號洪安娜有罪之判決,當包括該案台中地 檢署第100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違法起訴書(已附卷證)。 洪安娜偽證罪既為台中地檢署所違法起訴,洪安娜即不存在 偽證罪的問題,並為無罪之事實,台中地檢署如能查明洪安 娜無罪之事實而予不起訴之處分,被告連出庭都不須要,那 來偽證罪?鈞院如依法判決洪安娜無罪,原告訴人即無從提 訴被告偽證罪,如此,台中地檢署違法起訴在先,鈞院未為 詳查,違法判決在後,卻指責證人違法,實乃倒果為因,而 洪安娜無罪之事實本就存在於本案審理之前,鈞院有罪之違 法判決,為新判決書撤銷改判無罪,本案源於洪安娜案件, 當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與被告 有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拒絕證言權無關。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 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規定:證 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復規 定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告知之程序與義務,並 有明確告知證人有關同法第180 條、181 條之規定,此乃檢 察官、法官之責任。按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惟 證人與當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份關係之 情形,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 律乃賦予其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證人於依法行使其一定身 份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時,應認其證言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 ,法院或檢察官不得強使證人為證言,否則不啻剝奪其此項 特權,所取得之證人證言,因違反法律正常程序,不論是否 出於蓄意而為,概不具證言容許性,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官或檢察官未 踐行此項告知之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證言抉擇之困境,無 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 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 訴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倘若證人因此成為被告 、被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於該 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3
號、99臺上字第4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 參照)。
四、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2 月1 日行100 年度訴字第2679 號偽證案準備程序時(證一)勘驗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4756號於民國98年4 月7 日之偵訊筆錄(證二)光碟, 檢方並未諭知證人王惠齡、詹王寶嬌、詹益豐依刑事訴訟 法第180 條或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證一第10頁倒數 第6 、第5 、第4 行),原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告知證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181 條、182 條之規定,證人 得拒絕證言,乃書記官趙淑敏所「杜撰」(證二:第1 頁 倒數第4 行至第2 頁第9 行得拒絕證言,計13行均屬杜撰 ),加之原偵訊筆錄(證二)第2 頁倒數第13行:出席的 人員有誰?答:詹王寶嬌、詹益豐、洪振輝及我女兒洪安 娜;勘驗筆錄(證一)第7 頁第3 行:王惠齡答:詹益豐 、王寶嬌,還有我那個先生而已。趙淑敏書記官將「而已 」二字竄改為「及我女兒洪安娜」,違法明確。從而,台 中地院98年度偵字第4756號檢察官偵訊筆錄不僅違背法定 程序,更屬違法取得之筆錄。該庭證人之偽證罪部分之起 訴書於101 年12月12日台中地檢署以101 年度聲撤字第63 號撤回在案(證三)。
⒉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 號詐欺案偵訊筆錄,檢察 官於99年2 月2 日偵訊證人王惠齡(證四)、99年5 月10 日偵訊證人王惠齡、洪安娜、詹益豐(證四-1) 同樣未諭 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或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 其偽證罪之部分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836號作不起 訴處分在案(證五),一次未諭知證人依法得拒絕證言尚 可謂疏失,連續2 次、3 次、4 次即難謂疏失,如此有「 內行吃外行」,違背職務計誘證人筆錄之嫌,且陳燕瑩檢 察官既將自己未諭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181 條 得拒絕證言之部分作不起訴處分,依其職責即應查明前庭 許景森檢察官是否有諭知證人依同法180 條、181 條得拒 絕證言,反利用前庭檢察官未諭知證人依法得拒絕證言疏 失,復藉由書記官趙淑敏所杜撰前庭檢察官諭知證人依18 0 、181 、182 條得拒絕證言之違法筆錄起訴被告,不僅 違法,更陷前庭許景森檢察官於不義。
⒊鈞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另案被告洪振輝偽造文書案 於100年8月2日第十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時,審判長僅對證 人詹益豐、王惠齡、洪安娜、詹王寶嬌諭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
未諭知證人依同法第180條身份關係得拒絕證言(本案103 年7月29日再審聲請狀已附之證十),故本偵訊筆錄之取 得,依然違法。
五、承上,本案相關之偽造文書罪,其證人證詞筆錄,均為檢方 與法院違背法定程序與違法取得,相關之證人具結依法無效 外,其證詞因不具證言容許性,依法均應予排除(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諭知相關被告無 罪。今檢方與法院無積極證據,卻持此違法無效之證詞筆錄 ,濫用「自由心證」,再以推測及擬制之方式,作為起訴與 裁判之基礎,起訴與判決相關被告偽造文書罪、偽證罪,有 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矧檢方與法院持以擬制及推測96年中酒公司系爭之股東會 未為開會及推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均為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書(證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3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判決書(證七)所全部推翻否定。從 而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 號、100 年度偵 字第8836號、101 年度偵字第104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 35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89號、102 年度偵字第4461號起 訴書以及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1 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26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582 號、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書,全部 違法。(偽造文書部分之相關被告將依法提非常上訴,俾資 救濟)鈞院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421 號洪振輝偽造文書案, 於100 年8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審判長未告知證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之事實,以及眾多檢察官、法官 、書記官違法失職、失能之事實,本即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即 已存在,並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本案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 668 號判決書日期為102 年8 月27日,洪安娜鈞院101 年度 訴字第877 號偽證罪判決書日期為101 年11月30日),至10 3 年3 月12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書(證六)判 決法庭始發現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421 號洪振輝涉嫌偽造文 書案件於100 年8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審判長並未諭知證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並判決該庭偽證罪被 告王惠齡、詹王寶嬌、詹益豐無罪,更推翻前偽造文書罪檢 察官、法院用以擬制與推測之方式起訴與判決被告有罪之理 由,該案被告方得洗刷冤屈,同案被告洪安娜亦得以聲請再 審,改判無罪定瓛在案,則本案相關之證詞筆錄既全部違法 ,檢、院據以偽證罪與偽造文書罪之罪證基礎,已然全部消 失,本案所有相關偽造文書罪與偽證罪之被告,當然無罪。
眾多法官、檢察官利用書記官趙淑敏所捏造之違法筆錄以及 上述100 年8 月2 日庭訊審判長未諭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得拒絕證言之違法筆錄起訴與判決其他相關被告及洪 安娜有罪,違法失職明確,本案既源於洪安娜偽證案,上揭 事證當然屬於新證據,如此「新證據」,當然合於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則「新證據」之具備「嶄新性」與「顯然性」已無 疑義。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依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本案 及相關偽造文書之有罪判決書,即因違反上述最高法院判例 ,致有罪判決書內容悖離事實,自相矛盾,錯誤重重。 ㈠依裁定書理由三之(三)然觀諸聲請人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理由之論述乃屬二事。 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書(前已附 卷證六)第13頁,倒數第1 行:……又另案被告洪振輝於前 開案件98年3 月5 日偵訊時及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既稱:變更登記是 伊請呂松裕會計師辦理,會議紀錄是會計師要送登記的時候 再製作正式的等語,足徵確係呂松裕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檢送中酒公司96年7 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 會會議紀錄及列載洪振輝、詹益豐、王惠齡為董事之96年7 月13日出席董事會簽名單以辦理變更登記,準此,證人李秋 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酒公司96年7 月13日改選董監事後 向經濟部申報董監事變更,這部分業務是伊所為,因伊作業 的疏失,……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顯然該判決書係 採另案被告洪振輝98年3 月5 日因記憶錯誤之證詞(此證詞 包含會議紀錄之製作經過),全盤否定被告證人李秋儀之證 詞,其間包括否定被告製作系爭股東會製作二次會議紀錄草 稿之經過,致違法判決洪安娜有期徒刑4 個月。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書第12頁第1 行㈣ :共犯洪振輝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雖均供稱公 司變更登記係其請會計師呂松裕辦理,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係在開會後數日請會計師呂松裕製作等語…… 然證人李秋儀於原審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877 號案件(即本 案偽證罪之證述)101 年11月1 日審理中,業已到庭證稱: 96年7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伊沒參與,但洪振輝當日 有拿2 次草稿交予伊繕打,事後……足見證人李秋儀、呂松 裕上開所證,應屬實在,自難以共犯洪振輝之片面供述,即 認定中酒公司之變更登記係由會計師呂松裕所承辦,檢察官 及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上述被告證 人李秋儀所謂的「當日」即中酒公司案系爭股東會96年7 月 13日開會之日,「但洪振輝有拿2 次草稿交予伊繕打」證明 當日中酒公司系爭之股東會議紀錄草稿,係由李秋儀繕打, 即證明當日中酒公司股東會、董事會2 次開會之事實(見當 日審判筆錄節錄~證九),即李秋儀證述對中酒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與過程。而前段所述洪振輝錯誤供詞 即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係在開會後數日請 呂松裕會計師製作等語」,足證二者證詞筆錄均含中酒公司 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過程,該判決書上述:「 足見證人李秋儀、呂松裕上開所證,應屬實在」,當然包括 被告證述中酒公司開會之事實經過與製作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議事錄製作過程,「均屬實在」,何僅「呈報變更登記之 過程實在」?而判決書最後卻斷章取義,選擇性認定部分事 實即僅:中酒公司會議紀錄呈送變更登記,後語不對前言, 顯與事實不符,其選擇性認定部分事實,當然違法。 ㈡再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書 第12頁之㈤:綜上所述,……(轉第二行)共犯洪振輝與被 告詹益豐虛偽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96年7 月13日中酒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洪振輝另與被告王惠齡、洪安娜虛偽登載 如附件二所示之96年7 月13日中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分別 於附件三所示之出席董事會簽名單上簽名(為11時之董事會 簽名單) ,以虛偽表示3 人於96年7 月13日上午11時出席董 事會議之情,再由洪振輝委託不知情之職員李秋儀,於96年 7 月23日至96年7 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持上開議事錄、中 酒公司96年7 月13日上午10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連同洪振輝 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暨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之董事願任 同意書、詹王寶嬌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併同變更申請書等 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變更 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96年7 月23日,右下方蓋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出納股於96年7 月25日之收訖章1 枚,足認被告等 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李松儀(應為李秋儀)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應係在96年7 月23日至96年7 月25日間內之某時,起訴意旨認李松儀(應 為呂松裕)係於96年8 月6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 ,尚有誤會),嗣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覺上開中酒公司96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有誤,函令中酒公司 補正,渠等復秉承原來犯意提出如附件三所示出席董事會簽 名單1 份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云云。唯:
⒈本段第2 行:……共犯洪振輝先與被告詹益豐虛偽登載… …轉第3 行倒數第3 字:洪振輝另與被告王惠齡、洪安娜 虛偽登載……:被告洪振輝、詹益豐、王惠齡、詹王寶嬌 均為舊世代老人,無人能繕打「登載」電腦文件,洪安娜 人在台北為研究所進修補習,無事先聯絡,無法適時回台 中,李秋儀為公司職員,公司文件檔案當由其繕打,判決 書既承認李秋儀所證:「96年7 月13日……,但洪振輝當 日有拿2 次草稿交予伊繕打」,其上面所敘:「共犯洪振 輝先與被告詹益豐虛偽登載……洪安娜虛偽登載」即悖離 事實,自相矛盾,與古代「判官寓言」:「被告扛走院子 的古井」,有何不同?
⒉本段第5 行:……分別於附件三所示之出席董事會名單上 簽名虛偽表示3 人於96年7 月13日上午11時出席董事會議 之情……持上開之議事錄、中酒公司96年7 月13日上午10 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附件三」即為11時董事會簽 名單,復敘明被告等以虛偽表示3 人於「96年7 月13日上 午11時出席董事會議之情」,何以後面卻變成:持上開議 事錄、「中酒公司96年7 月13日上午10時出席董事會簽名 單」?判決書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把「上午11時出席 董事會簽名單」變更為「上午10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 如此「擬制」「推測」,即有栽贓之疑。
⒊本段倒數第3 行:……渠等復秉承原來犯意提出如「附件 三所示出席董事會簽名單1 份」……如此判決書所指被告 即重複提出「附件三:11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不是瞎 掰是什麼?
⒋本段倒數第10行:……(上開變更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 96年7 月23日,右下方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納股於96 年7 月25日之收訖章1 枚,足認被告等委由不知情,已成 年之李松儀(應為李秋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上揭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應係在96年7 月23日至96年
7 月25日間之某時……)
a、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文時間為96年7 月25日,中酒公司 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最遲必須於7 月24日寄出,否則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無法於7 月25日收件蓋章,則判決書所指 「虛偽製作時間」僅剩「7 月23日」1 天,而中酒公司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文件,相關被告均親自簽名 ,前已提及洪安娜時住台北,詹益豐、詹王寶嬌住基隆 ,無事先聯繫,無法到場,如此僅一天時間,如何「虛 偽製作」?他案相關被告「虛偽製作這一天」既已全部 到場,為何還要「虛偽製作而不開會」?這是什麼邏輯 ?更與判決書所認定被告證述屬實:「但洪振輝當日有 拿2 次草稿交予伊繕打」之事實不符。
b、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洪振輝 偽造文書罪案判決書(證八),第10頁倒數第2 行:「 ……故足認被告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製作如附 件一、附件二所示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之時間,應係在96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之某時, 足以認定」,其「認定」卻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書所推翻。
C、查明事實真相乃法官職責,被告對中酒公司系爭股東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