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48號
TCHM,104,抗,48,201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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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號
再抗告人  蔡英美
再抗告人  蔡富源
上列再抗告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異議,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 年2 月30日裁定(原裁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
字第5101號),聲請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 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 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第405 條分別訂有明文。二、本件再抗告人蔡英美蔡富源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1667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確定判決關 於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規定,論其二人以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再抗人蔡英美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處再抗告人蔡富源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部分,認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字第17556 號執行案件所為指揮執行 不當,聲明異議。而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規定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所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再 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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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