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伶即戊○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八
、一三八七九、一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昭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詐欺、重婚、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周昭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丙○○欲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第九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向銀行辦理貸款,戊○○○遂受丙○○之委任,將 上開房地之權狀及丙○○之印章持之至台北辦理貸款,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 上開房屋向陳進發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林進發,惟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 貸款所得之八十萬元交予丙○○,而予以侵吞入己。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昭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 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周昭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周昭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同年十一月止,陸續以買賣股票之名義向乙○○借款二 百二十六萬元,並以借款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董」之建商興建工程之名義 ,先後向乙○○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 被告周昭伶,而被告周昭伶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乙○○之妹甲○○以 股票交割為由,調借現款九十六萬元,使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周昭伶,惟事後被告周昭伶均以上開款項因朋友倒帳或操作股票失利為 由拒不返還。經乙○○、甲○○多次催討,被告周昭伶遂於八十七年間分別開 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到期,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九十六 萬元之本票交予乙○○及甲○○,惟上開本票到期仍無法兌現,乙○○及甲○ ○至此始知受騙。(2)被告周昭伶明知自己與鄭裕誠間仍有婚姻關係之存在 ,竟向不知情之乙○○詐稱其夫鄭裕誠已死亡而與乙○○交往,並於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康華飯店舉行婚禮並宴請賓客,因被告周昭伶遲遲 不肯辦理結婚登記,為避免乙○○懷疑,被告周昭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留 存於台南市建弘證券之身分證影本之配偶欄以立可白塗去後影印,並委託不知
情之第三人楊寶月交付予乙○○;而被告周昭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利用雙方有事實上婚姻關係同居之機會,在台南縣 永康市○○○路四二六號家中,趁乙○○白天上班之際,未經乙○○之同意, 竊取乙○○所有之支票數張並偷蓋乙○○之印鑑,並分別偽造乙○○之名義簽 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及到 期日為八十七日九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及到期日 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三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三 張,並持之向丁○○等人調借現款,經丁○○等人持之向銀行兌現時因上開支 票僅有王建和之印鑑而欠缺乙○○之簽名遭退票,乙○○經銀行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漏載法條)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周昭伶涉犯詐欺、重婚、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確曾與告訴人乙○○在台北 市康華大飯店結婚宴請賓客,並有介紹及結婚儀式等情,業據證人證人廖春櫻 到庭證述無訛,及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歷歷,並有婚禮照片六張、 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三紙、印 鑑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周昭伶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甲○○借得前開款項,惟堅決 否認有何前揭詐欺、重婚、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 (一)伊向乙○○所借之五百萬元,因當時二人有事實上婚姻關係,所以錢都 是一起用,其中部分是做股票輸掉,部分約二百八十萬借給「洪董」,至於伊 向甲○○借九十六萬元買股票,嗣因股票大跌賠錢週轉不靈才無法還錢。(二 )伊雖有與乙○○結婚宴客,但並無主婚人及證婚人,另身分證影本之配偶欄 是伊認為與前夫已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才塗掉,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三 )前開三張支票並非伊偷簽發的,平常乙○○的支票都由伊保管並簽發後再交 其簽名,王建和同意伊使用,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一)被告自 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陸續向自訴人借款之期間長達六個多月,互參 被告與自訴人乙○○均自承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同居,在此同居 期間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另向告訴人甲○○即乙○○之妹借款九十六萬
元,自被告與自訴人乙○○同居長達三年,已有夫妻之實觀之,再參以告訴人 乙○○、甲○○之借款於被告與自訴人乙○○同居期間均未有催討,遲至其等 同居關係結束後始予追究被告,故告訴人乙○○、甲○○借款予被告顯係出於 親誼,而非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使然。另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 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 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 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故被告前開欠款 尚未償還,顯屬民事糾葛,與詐欺刑責無渉。(二)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 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又婚姻成立係要 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亦即無論典禮之儀式如何,要必舉行結婚禮 節,其婚姻始行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一 二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核卷附告訴人乙○○所提 出喜宴照片六紙,餐廳內並未有結婚儀式之佈置,被告亦未著婚紗或禮服,顯 難認其與親友宴飲即足當台灣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儀式,又按結婚應有二人以上 之證人,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以在場親見,並願證明責任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乙○○一再指稱有 親友多人參與其喜宴,然均未能提出二位證婚人係屬何人,故被告於八十六年 五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乙○○在台北市康華大飯店宴請賓客,尚難認係結婚之 公開儀式,被告即無重婚罪責之可言。(三)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 害為必要,然亦必須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 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經查,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 月二日本院調查中供稱:「我要求被告跟我辦結婚,我一直以為她離婚了,後 來她不辦結婚,我懷疑她還沒有離婚,所以向被告要身分證。」等語,互參被 告與自訴人乙○○均自承八十四年七月起同居,迄八十七年六月為止乙節,被 告八十七年六月間,將留存於台南市建弘證券之身分證影本之配偶欄以立可白 塗去後影印轉交告訴人乙○○之行為,被告故具偽造身分證之形式,然被告與 告訴人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宴客,即未生結婚之效力,一如前述, 告訴人乙○○復早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之同居近三 年,故被告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前開已塗去被告身分證配偶欄之身分證影本 交給告訴人乙○○,並不足以對之生有損害或損害之虞,故被告所為不成立變 造特種文書,自亦不生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責。(四)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本院 調查中告訴人乙○○供稱:「(提示交通銀行七十萬元匯款回條二張,有何意 見?)這二張我不知道有這個匯款。因為被告幫我玩股票,所以當時存款簿、 提款卡、印鑑都放在被告那裡。」、「(提示華南銀行支票十一張【0000 000、六九、七一、七六、七八、八0、八一、八三、八八、九三、九六】
,有何意見?被告答:除了0000000號是告訴人寫的以外,其他金額及 日期都是我寫的。)被告講的沒錯。」等語,另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補 充告訴狀內載「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一八三七七已兌現之支票中,除了票號 0000000、0000000、七七一0七一由告訴人匯錢讓支票兌現外 ,...」,顯見被告使用票號0000000、0000000、七七一0 七一之三紙支票除告訴人乙○○簽名外係由被告簽發,而另完全由告訴人乙○ ○簽發票號0000000之一紙支票,則係由被告存入票款,再者,前揭票 號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其發票日與告訴人指 訴被告盗開之三紙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三十日,均屬同月份,又告訴人乙○○果 自行保管支票簿於親自簽發票號0000000支票時,自應知前票號000 0000支票已遭被告盜開,豈會再由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000 0000之二紙支票,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一日兌現,復再 由被告盜開票號0000000之支票,此有卷附告訴人乙○○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及該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華復存字第二九八號函附十一紙支 票影本可稽。另告訴人乙○○果真自行保管前開支票簿及印鑑,被告每次代為 簽發支票均應向告訴人乙○○拿取,理應於被告八十七年間簽發前開被指盗開 之三紙支票時,報警偵辦,亦或遲至八十七年六月間與被告結束同居關係,或 前開支票簿用罄時,報警偵辦,然告訴人乙○○均未為之,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已同居近三年之情,是被告所辯平常告訴人乙○○的支票都由伊保管並簽發後 再交其簽名,告訴人王建和同意伊使用支票之辯解,顯為可信,被告簽發前開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三紙,即經告訴 人乙○○概括授權而簽發,自不生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前開支票即非 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亦無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重婚、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竊盜犯行,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