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光群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光群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 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 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仍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16時許,在 苗栗縣通霄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苑裡鎮住處。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 葉光群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45 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原判決 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 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未注意及此,遽 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有鄭春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而遭葉光群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撞擊,鄭春燕彈飛至路旁倒地,受有頭皮兩處撕 裂傷、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4-8 肋骨骨折、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與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 3 年5 月28日18時17分許,仍因前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傷 重不治。詎葉光群於肇事後,明知鄭春燕已倒地不起,因懼 怕酒駕行為遭員警發現,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探 視而給予鄭春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駕車行駛於葉光 群後方並目擊一切事故經過之高志宏駕車追趕葉光群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於數個路口後攔下並告知葉光群已肇事應返回 現場處理,葉光群幾經規勸後,始駕車返回現場;另車禍事 故現場則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黃俊皓報警處理,經員警到
場後,由圍觀路人向員警告知葉光群即為肇事之人,而葉光 群則先向員警否認為肇事者,惟因高志宏向員警指認歷歷後 ,始改口坦承,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6毫克。
二、案經鄭春燕胞姐柯鄭春敏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葉光群(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3頁至第 55頁,原審卷第13頁、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 、第53頁),並經證人高志宏、黃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此外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苗栗分局苑裡分駐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毀損照片、勘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3 頁至第23頁、第42頁、第47頁、第78頁至第93頁);而被害 人鄭春燕因本件車禍造成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第4-8 肋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與氣 腦等傷害,經送李綜合醫療財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 李綜合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於103 年5 月28日18時17分許 因頭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發肋骨骨折、創傷性休克而不 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李綜合醫院之法醫參考證明、病歷( 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書、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急救治 療照片及相驗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 頁、第 26頁至第39頁、第49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3頁 至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 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 見者為要件。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 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 更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 屬法律變更範圍。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制訂後,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 ,而不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 處斷。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 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 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 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 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高中肄業,行為 時年逾49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 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 結果。是以,被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撞擊被害人 鄭春燕,致使其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 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鄭春燕死亡之故意,但 客觀上仍造成鄭春燕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 (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其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 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疏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害人鄭春 燕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鄭春燕傷重死亡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 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 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 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 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 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 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 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 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是以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因此,肇 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 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9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 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被告明知其擦撞被害人鄭春燕 騎乘之機車,並致被害人彈飛倒地一情,此據其自承「撞到 的當下我知道撞到人,也有看到被害人倒地,因為我有喝酒 我會害怕被警察發現,我就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3頁),且其對於被害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一節,亦當 有所認識,詎其因懼怕酒駕行為遭發現,而未下車察看,旋 即駕車逃離現場,則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逃逸之事實,當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在救護車來之前,即馬上返回車禍現場幫忙善 後,並無肇事逃逸行為等語。惟查:據當時在場處理事故之 員警表示,警方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既未表明其為 肇事者,處理事故時亦未在旁表示意見,嗣於警方處理完畢 後,經由路人指認,警方始知悉當時躲藏於路旁之被告即為 本件肇事之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22頁),足見被告上揭所陳其有協助善後一情,並非事實 。又被告肇事返回現場後,經員警詢問竟否認其為肇事者, 試圖隱瞞警方使之無從以查悉其之肇事者身分,益徵被告當 時返回到現場,僅係因為證人高志宏之堅持下,不得已之選 擇而已,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心態並無不同,是其辯稱並無 逃逸之犯意等語,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 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 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 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 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警方乃係因接獲多通民眾報案表示現場有車禍事故發 生,方駕車前往處理,至現場時被告並未在旁表示意見,係 於警方處理完畢後,經由路人指認當時躲藏於路旁之被告即 為本件肇事之人,員警即上前訊問被告是否即為肇事之人, 一開始被告仍矢口否認,係由駕車追趕被告回現場之證人高 志宏指認被告即為肇事者,並向被告稱「剛才就是我追你回 來,你還不承認」,被告才承認是肇事之人等情,有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被告復自承「(問 :警察剛開始問你車子是否是你開的,一開始你說不是,是 被高志宏一說,你才說是你開車?)對」、「(問:你很怕 你酒駕的事情被警察知道?)是」(見原審卷第28頁),足 徵警方經圍觀路人及證人高志宏指證後,已有相當確切之根 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有本件車禍案件之罪嫌,且被告亦未 於警方發覺其為本件肇事者前自動申告其犯罪,核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民國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 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 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 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依法應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 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 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 ,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 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 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酒醉駕
車致使本件被害人死亡,然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 ,無庸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猶執意開車上路, 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發生本件車禍,於肇事後, 試圖規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未予被害人即時救護,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惡性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程暨其前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 柯鄭春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與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害人家屬之刑度意見,就 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4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4 年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下肇事逃逸行為,實屬思慮不周、 誤解法令所致,另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始終坦承犯罪,且 返回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 審誤認被告惡性非輕而予重判,實有誤解。另其現罹患慢性 病,家中復有高齡祖父需奉養,並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查: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各罪所憑之 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 則。量刑方面,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4 月,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 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為此項裁量減輕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 加說明,始為適法。另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 屢生重大傷亡,立法機關甫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刑法第185 條之3 及第185 條之4 規定,以提高自由刑之 刑度上限。詎本件被告仍無視前開禁令,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因而肇事,復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摔倒在 地而有受傷之危險,竟為規避本身責任而駕車逃逸,終致被 害人鄭春燕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觀諸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並參酌其嗣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 其本身罹患慢性病及尚須奉養家中高齡祖父等生活狀況綜合 判斷,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故本院因認不宜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 上,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