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平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成立內容壹、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8月4日夜間22時10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近昌平東二路東西向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欲從崇德十路1段西南往東北方向至對向車道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購物,原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劉○珠(後 述賴○祥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夫賴○峰)搭載未滿12歲之兒 童賴○祥(92年6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起訴書誤 載為96年6月間生),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而途經該地,因丙○○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倒地,致劉○珠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賴○祥則 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後,明知劉○珠及兒童賴○祥已經因此車禍倒 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逃逸。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劉○珠撥打行動電 話求助,並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供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珠自己及以賴○祥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丙○○雖曾否認犯罪,於警詢中辯稱:其沒有逆向也沒 有橫越道路,是告訴人從後方撞其機車云云(見偵卷第9頁背 面),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固有逆向,但是告訴人騎 很快才撞到其,其認為沒有過失云云(見偵卷第42頁),惟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坦白承認其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受傷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第52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劉○珠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2頁 、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53頁)被害之情節相 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24張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12至13、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6至37頁 ),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 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定【 原審誤引用上開規則第106條迴車之規定,應予更正】。被 告丙○○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被告偵查及原審自承其是從巷子出來到對面便利商店買東 西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原審卷第25頁),而依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23、28頁),被告所橫 越之路段確實為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再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受 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三)又告訴人劉○珠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被害人賴○祥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則被告 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之傷害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對方 車速快云云(見偵卷第1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劉○珠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時車子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 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7頁),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之記載(見偵卷第24頁),案發地之速限為50公里 ,難認告訴人劉○珠有何過失可言。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侵入告訴人之路權所致,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 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就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之自白, 即堪採信,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肇事逃逸部分:
(一)被告固供稱其有當時有見到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於 車禍後,兩個人跟機車全部倒地,小孩看起來大約10歲左右 ,倒地後其有看到告訴人劉○珠坐在地上要爬爬不起來,告 訴人劉○珠有叫其不要離開,其想到自己沒有駕照,而仍然 離開等語,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有用台語詢 問告訴人母子有無怎樣,他們說沒事,其有說你怎麼騎那麼 快等語,其認為對方沒有怎樣,自己也沒有明顯之外傷,覺 得雙方都沒有怎樣,就離開現場,其有在現場停留10幾分鐘 ,確認雙方之身體狀況才離開,其離去時有發現對方在打電
話,沒有逃走之意思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珠於警 詢時證稱:「我向對方駕駛說你怎麼這樣騎車,對方回答說 這是我的錯嗎?然後就看了我一下就說我要走了,之後就直 接離開,我有跟對方說不要走,但對方不理我。所以對方並 沒有報案,也沒有救護關懷的動作,沒有留下可供聯絡資料 。離開時沒有經過我同意,而且我還請他不要離開」、「我 有叫對方不要離開,但對方還是離開,沒有留資料,也沒經 過我同意,轉入昌平東二路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 至第1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事故發生後我坐在地 上,賴○祥先站起來,站在我旁邊,丙○○沒有問我傷勢, 我是問丙○○說你為何這樣騎車,丙○○只有跟我說這是我 的錯嗎?我要站起來,我站不起來,而且一直流血,所以我 就自己撥打110電話,我那時是有試著要站起來時候,站不 起來又坐下去,我要站起來時,丙○○就跟我說沒有怎麼樣 ,他要離開了。我有跟丙○○說請他不要走,但丙○○不理 我,丙○○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證 稱:發生車禍後伊確實有叫被告留下來,但被告還是離開了 。伊警詢所述均實在並出於自由意識,發生車禍時,伊要站 起來,發現伊腳無法用力、血一直流,所以伊就打電話給 119,被告有從機車跳開,所以沒有受傷,他看一下後,跟 伊說都沒有什麼事情,他要先走,伊請他先不要走,因為當 時伊還在跟119講話,伊講了2、3次,他應該有聽到,他沒 有聽伊的,就直接騎著他的機車走了,沒有留下任何姓名、 聯絡電話或相關資料。伊跟119打電話時,被告就站在車旁 ,離伊大約2公尺的地方,車禍到被告離開大約5至10分鐘, 伊兒子那天穿短袖,車禍後受有左手肘前後擦挫傷10公分左 右,沒有明顯流血,但擦挫傷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第53頁)明確,證人即被害人 賴○祥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劉○珠有說「阿伯你 不要走」,被告將車子扶起來就離開了,被告沒有將告訴人 劉○珠扶起,被告也沒有詢問其等受傷的情形,其沒有聽到 被告說他沒有什麼事情要離開了,其是聽到被告說「這是我 的錯嗎」等語(見偵卷第42頁),核其等與被告間並無怨隙, 自無庸誣攀被告或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2人所述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其等所為證述內容自屬客觀公正,足 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 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劉 ○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珠及未滿12 歲之被害人賴○祥倒地受傷,且告訴人劉○珠倒地後無法站 起,在地上撥打電話求救過程中甚至有叫被告不要離開等情 ,對此情狀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前揭規定係為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而訂定,肇事人有 依相關規定處置之義務,卻因顧及其自身無駕駛執照,未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其主觀上自有逃逸之犯意甚 明,故其辯稱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肇 事逃逸之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復查被告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13頁背面 、第24頁背面),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與告訴人劉○珠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 劉○珠及其所搭載未滿12歲之被害人賴○祥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肇事後,明知告 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等受傷,且被害人賴○祥為未滿 12歲之兒童,卻仍故意對兒童賴○祥犯肇事逃逸罪,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 賴○祥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部分,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故本案雖有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共2 人受傷,惟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縱使多人同時受害,仍屬 單純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 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
1.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逃逸部分)、手段:被告無駕駛執照 騎乘機車,為至對面便利商店消費,竟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 而肇事,致告訴人劉○珠及未滿12歲之被害人賴○祥受傷, 於肇事行為後明知其等因而受傷,仍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 ,且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及警察機關處理,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告訴人劉○珠及未滿 12歲之被害人賴○祥於不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小畢業, 為從事工地清潔工作之臨時工(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52頁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相關前案 紀錄。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本案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劉○珠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 折,被害人賴○祥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告訴人劉○珠倒地 後流血且無法站起,惟幸仍能自行撥打行動電話求救,並記 下車牌供警方調閱監視器追查肇事車輛,未釀成更大之損害 。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過失 傷害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惟未能與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 賴○祥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 任何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辯解或新事證 以供調查,仍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丙○○前於83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3年 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目前已與告訴人劉○珠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3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劉○珠於本院104年4月16日審理時, 亦表明被告如果有照和解筆錄履行,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遵照依附件和解成立內容壹、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於本判決附記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和 解成立內容壹、所示之方式履行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之附負擔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又被告若 違反上開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