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被 告吳均廷機車行向及被害人劉懋步行方向,皆應更正為「由 北向南」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代理人劉明哲原先要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但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要 求被告賠償45萬元加上第三人責任險之賠償金額,惟被告與 保險理賠員張松琳於調解時,提供不實資訊,使告訴代理人 劉明哲誤以為車禍理賠金僅有20萬元,而以65萬元與被告和 解,事後才得知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金有50萬元,造成和解 金額短少30萬元。已構成前開民法得撤銷之事由及提起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事由。經查,被告與富邦產險理賠員張 松琳在調解會上,提供不實資訊(張松琳說被告的第三人責 任險金額理賠只有20萬),被告又說家貧,最後達成保險賠 20萬元,被告自行賠45萬元,共65萬元,結果是富邦產險賠 50萬元等語,因告訴人依被告提供不實訊息與之達成調解, 法院因雙方成立調解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似有違誤之處 云云。
三、經查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損害賠償 部分,係轉介由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雙方於103年9月 25日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005號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同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均 僅就被告本件車禍所駕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是否包含於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加以確認陳述,並無以
被告所另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額係20萬元為調解成立 之前提。則上訴意旨任指被告提供不實訊息誤導告訴人與之 達成調解,已難遽採。再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 辦被告保險理賠之專員張松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一開始我們核算理賠金額時,我們願意幫保戶支付20萬元, 損害賠償的和解金額是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商談的結果,實際 上保險公司的理賠金額是50萬元,我們一開始的賠償金額跟 後來實際賠償的金額不一定一樣」等語。是被告顯難認有以 詐欺或脅迫方法,使告訴人同意為調解之情形。上訴意旨徒 以告訴人事後片面陳述其認知之調解前提,與實際調解內容 有異,即指摘被告涉嫌以詐騙或提供不實訊息之方法,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進而認原審法院係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係有違誤,自無足採。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