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 明。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 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 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聖財(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分別將判 決正本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巿太平區太平三街101巷1號之住所 ,由被告本人收受,及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巿太平區大仁街50 號8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吳金生代為收受,此有卷附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8、79頁), 是足認已合法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 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算10日,而被告之住所 地及居住地均係臺中巿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則計至104年3月10日( 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4年3月16日始提 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此亦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 發日期戳記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 間,且無從補正,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